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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O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1:28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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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O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O年国库券条例

1990年5月30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55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3年,从1993年7月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四。
国库券从当年7月1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20元、50元和100元5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6月10日开始发行,11月30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认购的办法。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认购,并应当按期完成认购任务。
第九条 国库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银行、财政、邮政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的具体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购买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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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商品,是指白酒、啤酒、黄酒、果酒、葡萄酒、配制酒和食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的饮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酒类商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酒类行业组织在咨询、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对出厂的酒类商品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并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
  第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联营生产同一品牌的酒类商品,应当统一原辅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
  第九条 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酒类商品主管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向酒类商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酒类商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者,不得从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
  第十五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时,应当查验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包装上标明优质或者获奖产品的,应当索取相应的证明材料。
酒类商品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时,应当索取合法售货发票。
  批发、零售散装酒类商品,实行贴标包装销售,在盛酒容器上标明名称、原料、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地、厂名、产品名称、酒度、出厂日期和价格,盛酒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销往省外按照省外规定实行准运证的,市、县酒类商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酒类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申请发给准运证。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酒类商品广告。
  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持证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发生分立、合并、名称改变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涂改和买卖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县酒类商品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 销售过期、变质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向无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的,由市、县酒类商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购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伪造、租借、涂改和买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由酒类商品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租借、涂改、买卖的许可证予以吊销;伪造的许可证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酒类商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酒类商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等三部委《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冀建法[2007]4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中心”设立的管理部,在“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中心”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办理归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由“中心”办理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的职工,应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改制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到“中心”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最高为15%,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为10%,但均不得低于5%。
1998年12月15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最高可以达到职工工资的25%,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10%,但不得高于15%。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计算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四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十五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2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八条 “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积累情况应公开,供职工随时查询。
第十九条 本条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三)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同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未补缴的缓缴部分,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以下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所在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辞退、辞职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四条 办理公积金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
(一)职工在本市内调动工作,“中心”应办理账户的内部转移手续;
(二)职工调出本市工作的,应办理公积金存储账户异地转移手续。职工原工作单位或其职工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工作调动的证明和调入地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证明等有关材料到调出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中心”在接到办理转移申请后,向调入地管理中心和原单位核实情况,情况属实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转移手续;情况不属实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说明原因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职工调入本市工作的,符合办理转移条件,单位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中心”收到调入职工账户资金后,应及时记入职工新设立的账户内,并向职工出具书面凭证。

第五章 封  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心”设立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封存。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向“中心”举报。
第三十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公布的《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4]111号)同时废止。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等三部委《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以及《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冀建法[2007]4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及下设管理部负责全市所属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职工调离本市并迁出户口的;
(七)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农业户口进城务工人员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十)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十一)因单位解散、破产或辞职、被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仍未重新就业的;
(十二)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三)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也可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继续存储。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项规定的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的,其家庭成员可同时支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同时存在未能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公积金应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可在有效提取凭证生效后,凭有效提取凭证2年内一次性提取初审日之前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但其提取额合计数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十条 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支取条件的,在还贷期至贷款还清1年内,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可以每年提取一次贷款还清日以前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但有贷款的购房,购房与还贷累计提取额合计数不得超过总购房款。
第十一条 符合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可以每3个月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但每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期间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 符合第五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及第六条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后,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本、单位证明,有以下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相应提取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本人委托他人提取的,受托人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人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及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证明:
(一)职工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返还住房、公有住房或私产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购房发票及其复印件或合法收据,也可以提供契税完税证明、产权证及其复印件。
(二)职工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房改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房改协议及其复印件、合法交款收据及其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付费发票及其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复印件、付费发票及其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的凭证以及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每年提取一次。
第十六条 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及其复印件、公安或房管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及其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一种:
(一)县级以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及其复印件;
(二)经县级以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审批的职工离退休审批表及其复印件。
第十八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其复印件或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其复印件。
第十九条 职工调离本市并迁出户口的,提供调令及其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条 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籍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业户口进城务工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籍注销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其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其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管理账户两年后未重新就业的,提供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其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应征入伍、上学等相关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 职工凭提取证明,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向“中心”出具证明。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持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并在3日内办结提取手续;不予提取的,应当说明原因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经“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由职工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公布的《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4]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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