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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全书》序言/赵长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2:28:18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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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全书》序言


毒品,通常指的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因其具有严重的成瘾性(不当使用可使人产生来自生理上和心理上强烈的药物依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往往具有强大的经济诱惑力等方面的原因,使得当前国际范围内的毒品大有泛滥之势。毒品的泛滥不仅会严重威胁一个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而且也会严重败坏社会风尚,直接导致或诱发各种犯罪,有鉴于此,毒品犯罪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的一大社会公害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制止毒品泛滥已成为世界人民的共同愿望;打击毒品犯罪已成为各国司法机关所共同面临的一项严峻任务。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l990年2月在美国纽约举行的联合国第十七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全球行动纲领》提出,国际社会面临着一个十分剧烈的吸毒及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种植、生产、加工、分销和贩运问题,各国无法单独对付这一祸患,因此需要国际社会团结一致,同时采取协同、集体行动。并宣布,1991年至2000年为联合国缉毒的十年。我国有着悠久的禁毒历史。不仅明朝末年有过禁烟令,清朝有林则徐虎门销烟,甚至民国时期就制定过禁毒法令。但是由于历史的、政治的、经济的等各方面的原因,使得这些禁毒举措最终都难有收效。只有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中国,禁毒斗争才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辉煌胜利。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在认真总结革命根据地时期禁毒斗争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查禁烟毒的法律法规,切实加大了打击烟毒犯罪的力度,使烟毒基本绝迹,新中国一度成为世界公认的无毒国。

l979年以来,我国确立并实施了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均取得了翻天覆地的巨大变化。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对外交住的增加,国际国内的一些不法分子也趁势而入,从而使得毒品犯罪现象逐步有所发生并日趋频繁,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在这个问题上如果处理得不好,某种角度上讲,则也有可能会成为最具潜力的毒品传播地,因此,毒品犯罪问题应当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实践表明,打击毒品犯罪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光靠国家法律法规的制约,光有专门的司法缉毒人员查禁毒品、打击毒品犯罪还是不够的,毒品的受害对象是不特定的,抵制毒品侵害、打击毒品犯罪的主体也应是不特定的。只有在加大打击毒品犯罪的政府行为力度的同时,广泛开展宣传、深入进行研究,切实提高全民族的识毒、防毒、拒毒、禁毒意识,形成浓烈的社会禁毒氛围,我们的禁毒斗争才能深入、持久并富有成效。由上海师范大学教授苏智良、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赵长青担任主编的《禁毒全书》,可以说是在这方面所作的一种有效的尝试和有益的努力。作者在长期从事禁毒理论研究和禁毒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对识毒、防毒、拒毒、禁毒的基本知识作了系统的讲解和论述,对世界范围内的打击毒品犯罪情况特别是中国禁毒斗争史作了全面的总结和介绍,对毒品犯罪的成因及危害、中国政府打击毒品犯罪的法律规定以及惩戒毒品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作了详细的研究和分析,对禁毒组织机构、禁毒实务开展及毒品犯罪个案作了具体的阐述和剖析,同时还附录了国际禁毒公约,我国现行的禁毒法律及有关的禁毒历史文献,可以说在目前我们对有关毒品理论研究运不够深入,对打击毒品犯罪的实践经验总结也很不够的情况下,《禁毒全书》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称得上是一部有关禁毒专题的"百科全书"。相信它的出版,无论是对于当前禁毒理论的深入研究,还是对于禁毒斗争的深入展开,都将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禁毒是我们大家所共同面临的一项十分复杂而又艰巨的任务,同时也是一项功在当代、福荫子孙的事业。我们热切希望有更多的人投身到这项宏大事业中来,期待有更多的禁毒力作问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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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管理办法

国家外国专家局


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根据我国需要应聘来华利用专业技术特长从事相应工作并需办理职业(Z)签证的外国专家,均须办理《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以下简称确认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一)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应聘来华服务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应聘来华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三)应聘来华从事科学、技术、工程、经济、管理、商贸、财会、税务、金融、法律等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四)应聘来华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上述第三、第四类外国专家一般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从事五年以上本专业工作,掌握所要承担工作范围内的知识和技能,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来华从事我国急缺的专业技术工作,或担任大中型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部门经理以上职务。
(五)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和人才中介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外籍代表。
第三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确认件的统一印制、分发、监督管理和部分签发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确认件的签发和管理。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国际合作司(外事司)负责本部门及隶属单位确认件的签发和管理。
第二章 确认件的申请与签发
第四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一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须填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请表》(经济技术类),并向所在地区或部门的确认件签发部门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或中外经贸合同复印件;
(二)拟聘请外国专家的履历、健康状况证明;
(三)拟聘请外国专家来华服务岗位和时间证明。
经确认件签发部门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五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二类外国专家的单位,必须经过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并填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请表》(文教类),根据外国专家来华的不同渠道,分别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通过政府、友好城市和校际交流协议派遣的外国专家,需提交协议复印件或由签约部门印发的外国专家名册;
(二)经批准登记的境外组织派遣的外国专家,需提交该组织与中方签订的协议复印件,或由签约部门或国家外国专家局印发的外国专家名册;
(三)通过自荐和他人介绍的外国专家,需提交外国文教专家中介机构开具的《职业介绍证明》和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制发的标准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中外合作办学和专门招收外籍人员子女的学校聘请外籍教师和管理人员,需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属学校聘请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的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外国专家人选;其他单位聘请的,由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所在地区或部门的确认件签发部门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六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三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须填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请表》(经济技术类),并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请外国专家理由的报告;
(二)拟聘请外国专家的履历、专业资格、健康状况证明;
(三)与应聘外国专家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所在地区或部门的确认件签发部门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七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四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须填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请表》(经济技术类),并向所在地区或部门的确认件签发部门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拟聘请外国专家的履历、专业资格、健康状况证明;
(三)与应聘外国专家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经确认件签发部门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八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五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须直接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境外专家组织和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拟任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外籍代表的履历、健康状况证明;
(三)对拟任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外籍代表的任命书复印件,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九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在各地的隶属单位聘请外国专家,可由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区的确认件签发部门签发确认件。
第三章 确认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拟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凭确认件原件、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签证通知函(电)及有效护照、证件向中国的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Z)签证。
中国的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为外国专家核发Z签证后,留存确认件原件。
第十一条 办理确认件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在抵华十五日内,持有效护照、证件,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教育委员会、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或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国际合作司(外事司)办理《外国专家证》,并凭《外国专家证》和其他有关证明在抵华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国际合作司(外事司)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签发确认件。对伪造确认件、伪造事实骗取确认件等行为,一经发现要及时制止;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请表》和《外国专家证》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华侨专家来华工作,台湾地区专家来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来内地工作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的国际合作司(外事司)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设定。非税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公益金;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土地等国有资源(资产)使用收入;

(八)其他收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缴管理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禁止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禁止执收单位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非税收入。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将委托协议书报送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征收。

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范围、对象、依据、期限和程序等;

(二)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三)按照规定建立非税收入台账,按月、季、年度与代收银行核对账务,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九条 省财政部门依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和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和检查等制度。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擅自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结算后,财政部门应当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需要退付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执收单位审核确认后,在20个工作日内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退付。

经确认系错缴、多缴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退还执收单位,再由执收单位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的规定到银行网点缴款,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批准。

第十四条 按规定需要分成的非税收入项目的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财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缴库、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和挪用。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解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执收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预算予以拨付,不与执收的非税收入挂钩。

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项目统一进行计算机标准化编码管理,建立规范的非税收入项目库,定期向社会公布征收项目、征收标准、征收依据、分成比例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管的监督,完善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建设,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非税收入账证、报表、票据等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自觉接受财政、价格、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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