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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2:08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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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2001年8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2年8月29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查处街道、镇辖区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
  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卫生、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公安、水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公安、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构。
  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听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违法建设及其查处情况的汇报,及时掌握查处违法建设的实际情况;
  (二)针对实际情况及时提出查处违法建设的意见和要求;
  (三)指导、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指导、协调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行动;
  (五)督促、协调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
  (六)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等部门,建立健全乡村建设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制,根据村民居住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需求,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许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进行违法建设。
  第十条 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及时通过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城乡规划、用地、施工、卫生、文化经营、消防许可和工商登记、房屋租赁备案等信息。有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地理等信息的,应当一并提供。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需要利用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的规划、土地、房屋等纸质档案的,相关档案机构应当提供。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信息的,应当免费;档案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纸质档案的,除复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将已立案的违法建设及处理情况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布。
  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情况,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布。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该建设工程的许可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主要图纸或者模型等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做好登记,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在受理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束后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三条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及其查处情况的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制止或者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
  (一)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照规定无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除外;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二)国土房管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核发房地产权证;
  (三)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应当对注册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把关,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件,没有相关证件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出租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在对房屋出租进行登记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
  (五)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前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在办理行政许可、验收、备案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向提供违法建设信息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反馈。
  第十五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电梯等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三)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四)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售预拌混凝土。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领取相关许可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发现违法建设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予以劝阻。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采取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依法拆除等合法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已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但不按照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违反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五)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村庄规划强制性内容、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六)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前款所称合理误差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后,认为属于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或者重大、复杂、难以定性情形的,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认为属于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与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提供的材料不足、难以提出规划定性意见,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提供的勘验和测量数据不准确、难以进行定性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现场勘验和测量。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询意见文件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包括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规划定性意见,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无法实施拆除的情形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报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具体组织实施,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的,由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具体组织实施,违法建设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在镇辖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违法建设在街道辖区范围内的,由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
  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强制拆除时,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在组织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前,可以向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法函,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协助执法函的要求派执法人员到现场协助执法。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清拆和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行动的领导、统筹和协调,根据实际需要责成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行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和催告,严格遵守送达和期限等相关要求。
  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制作执法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出财物。当事人拒不搬出财物的,应当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物品清单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取回财物的途径和时间;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日期。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执法机关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执法机关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但是因执法机关的过错造成损失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认定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时,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应当征求该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违法建设被认定不能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参与论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
  第二十五条 违法收入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房屋价格确定,房屋价格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不能以房屋价格计算的,按照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确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设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违法建设查处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建设工程参考造价计算。建设工程参考造价标准应当定期调整并予以公布。市政工程造价按照施工合同或者施工结算书的工程造价计算。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总造价,包括房屋装修工程造价。
  查处违法建设需要计算违法建设面积的计算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设法律责任由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法建设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处理违法建设。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无法确定违法建设责任人的,应当通过在该建设工程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本地主要报刊、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责任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依法将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查控违法建设工作的绩效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控违法建设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控违法建设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
  对经督办督察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电梯等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供相关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监理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出售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建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接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告知的违法建设信息后,不依法进行处理,或者不将处理情况书面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反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情节严重,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在建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或者没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过程中不履行配合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的办案时限处理违法建设,情节严重的。
  依照本条例负有协助查处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支持、不配合,导致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无法或者难以查处违法建设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违法建设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租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档案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档案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越权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有其他违法审批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建议依法罢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有责任的相关管理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九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相关上级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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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1日

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2008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及其赖以生长繁殖的渔业水域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开展渔业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相关监督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七条 渔业资源保护、增殖、监督管理以及水生动植物防疫、病虫害控制等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水生动植物保护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对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特别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损害保护对象及其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九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秦淮河、滁河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作业所在地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生动物的最低起捕标准。

本市主要经济鱼类和其他水生动物的最低起捕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采收菱角、莲藕和芡实等水生野生经济植物,应当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养殖证。未取得养殖证的,不得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国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养殖证。

第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殖生产者按照操作规程从事养殖生产,并提供技术培训、咨询等服务。

从事养殖生产的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生产等相关记录,健全、保存养殖资料,按照操作规程合理投饵、施肥、用药。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三)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植物的;

(四)炸鱼、毒鱼、电鱼的;

(五)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六)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鱼食、鱼药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实施增殖放流应当制定增殖放流方案,用于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是区域和流域适宜的品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方案组织生态安全风险评估,并对增殖放流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禁止向天然渔业水域投放未经生态安全风险评估的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水域放流。

第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立增殖苗种生产基地,扩大增殖品种、数量和范围,保障增殖苗种供应。

第十八条 市外进入本市的水产苗种,应当持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没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不得在本市销售和放养。

第十九条 鼓励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休闲垂钓、观光旅游等休闲渔业。

休闲渔业场所的附属设施建设、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和种植,以及生活污水处置等,应当符合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发展休闲渔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渔业水域保护

第二十条 本市大型天然渔业水域、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市级以上水产原种场和良种场,以及重要的规模水产品养殖场为重要渔业水域,其环境和功能应当依法保护。

确需改变重要渔业水域功能的,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市重要渔业水域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依法征用或者征收渔业基地和精养鱼池,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征用、征收渔业基地和精养鱼池,应当依法办理征用、征收和补偿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重要渔业水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其他渔业水域及其周边新建排污口的,应当符合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渔业水域已有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在天然渔业水域兴建造船厂、砂场、码头、锚地、加油站和排污口等工程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前款工程建设以及航道疏浚、勘探、爆破和倾废等行为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赔偿,赔偿费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给渔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等国家禁止排放的物质。其他排放行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达标排放。

因卫生防疫、病虫害防治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功能区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编制养殖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养殖规划的调整应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灌溉功能的水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最低水位线。

因干旱等情形,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农业灌溉的需要,取水可以不受最低水位线的限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养殖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给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予以适当补偿,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情况予以赔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水质受污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不得养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养殖水体的生态环境,防止病虫害传播和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发现养殖生物被污染的,应当及时处置,病死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养殖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过期变质饲料的;

(四)将原料药或者高毒、高残留农药直接用于养殖生产的;

(五)使用药物超过规定剂量,或者不执行休药期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渔业发展规划和养殖规划,统一发布渔业资源信息;

(二)组织实施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繁殖;

(三)组织、监督渔业资源保护和水产养殖安全执法检查;

(四)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组织评估渔业资源损失和渔业生产者的损失;

(五)负责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组织疫病防治;

(六)受理有关破坏渔业资源的投诉、举报,及时调处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渔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和渔业水体污染的监控。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江、河、湖、库等水利工程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港口、锚地建设和航道疏浚等工程,涉及渔业水域的,应当采取防护或者补救措施,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保护。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长江、水阳江、石臼湖和固城湖等天然渔业水域建立渔业资源监测点,对渔业资源状况进行监测,按照规定公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三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发布水产品安全信息,采取在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禁捕水产品等应急处置措施。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水生动物的疫病监控,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确定疫源,并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渔业、环境保护、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重大疫情不及时报告的;

(二)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不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捕捞许可证和审核养殖证申请的;

(四)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六)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捕捞低于起捕标准的水生动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施行。1983年1月1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的说明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审议制定了《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地处长江下游,境内有秦淮河、滁河、石臼—固城湖三大主要水系,长江南京段98公里,养殖水面105万亩。我市渔业经济较为发达,2007年全市水产品总产量达19.9万吨,渔业产值34.1亿元,是保障城乡居民副食品供应、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产业。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的不断增长,渔业资源供求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城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排放量增加,造成部分渔业水域水质恶化,水生动植物栖息面积减少,种群数量下降,生物多样性遭到破坏,需要通过立法对水生动植物资源和渔业水域加强保护。同时,因工程建设占用渔业水域,以及渔业污染损害渔业资源和渔民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需要地方立法对相关问题进一步规范和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原则规定了渔业资源保护的要求,南京市政府于1982年出台的《南京市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已不尽适应我市保护渔业资源的现实需要。因此,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上位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有关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规范水产养殖行为

为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通过设定养殖生产者和主管部门的相关义务,对水产养殖行为作了严格规范:第十三条规定养殖生产者按照操作规程合理投饵、施肥、用药的义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相关单位和个人对养殖水体的水质和生态环境予以保护的义务;第二十九条列举了养殖生产中的禁止行为。同时,《条例》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殖生产者提供技术培训、咨询等服务,履行组织、监督水产养殖安全执法检查的职责。

(二)关于加强渔业水域保护

保护渔业水域是改善渔业生态环境,实现渔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条例》第三章强化了渔业水域保护的内容:一是规定了本市重要渔业水域的范围、公布主体和特别保护措施;二是规定了渔业水域限制新建排污口、治理已有排污口,规范了工程建设等行为;三是对向渔业水域排放和投注药物等行为作出限制。同时,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为了统筹兼顾渔业水域保护和渔业养殖者自主权、市场经济选择和建设发展的需要,《条例》在加强渔业水域保护的前提下,对改变重要渔业水域功能的行为,规定“确需改变重要渔业水域功能的,有关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三)关于渔业资源损失赔偿的相关规定

《条例》对上位法关于渔业资源损失赔偿的内容作了细化,并坚持以人为本,维护渔民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天然渔业水域进行工程建设以及航道疏浚、倾废等行为,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同级政府责令责任单位赔偿,给渔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论是否取得养殖证,精养鱼池和渔业基地被征用或者征收时,都应当依法办理补偿手续;第三十条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组织评估渔业资源损失和渔业生产者的损失的职责。这些规定增强了损失赔偿问题的操作性,有利于保障渔民的合法权益。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级机关有关部门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的不断增长,渔业资源供求矛盾日益突出。为了改善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实现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加强了对水生动植物资源及其赖以生长繁殖的渔业水域的保护,对上位法的相关内容作了细化和补充,在加强监督管理的同时,注重维护渔业生产者的权益,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批准《合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1996年9月4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暂住人口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市区、郊区、蜀山镇而来暂住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法规、规章,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分局、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教育、计划生育、城建、房地产、卫生、民政等职能部门及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现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留宿、招聘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本规定,按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要求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拟居住3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后3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本市居民的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来本市探亲、度假3日以上的,由户主告知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居委会。
第六条 暂住人口登记,分别由下列单位和个人负责申报:
(一)留宿或寄住在本市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暂住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工地和水上船舶的,由用工单位统一登记造册,申报暂住登记;
(三)租赁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申报暂住登记;
(四)外地驻肥机构的,由该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医院的住宿、住院登记,即视为暂住登记。
第七条 请假回肥暂住的服刑或者劳动教养人员,由本人凭所在监狱管理部门或劳动教养机关的批准证明,在到达之日起24小时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
第八条 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口,应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暂住证》。
育龄妇女申领《暂住证》,须同时提交原常住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姻、计生状况证明及本市区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查验证明。
第九条 下列人员只须申报暂住人口登记,不须申领《暂住证》:
(一)不满16周岁的;
(二)来本市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三)来本市区党校、干校或各业务系统的教学单位短期学习的。
第十条 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的有效证件之一,其有效期为一年。暂住期间变更地址的,应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期满继续暂住的,应到公安派出所验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向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须缴纳工本费。务工、经商的,应当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对来本市学习、接受培训、当家庭保姆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免收暂住人口管理费。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收取《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监督。所收取的暂住人口管理费,一律上交财政。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收缴或者吊销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员;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时,应当及时制止,同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三)定期检查出租房屋的安全设施,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工地和水上船舶的单位内部暂住人口,由保卫部门或指定专人管理。其它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对暂住人口管理过程中,发现暂住人口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暂住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无《居民身份证》或者虽有《居民身份证》,但无固定住所、无正当职业,盲目流入本市的暂住人口,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应相互配合,劝其离开本市区或及时收容、遣送。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劳动报酬、劳动安全等权利不受侵犯。暂住人口有权拒绝各种名目的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依法保护。
暂住人口被雇用在劳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可凭《暂住证》到劳动、工商、卫生等部门办理就业、营业、卫生许可证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有固定住所、职业、收入,其子女入托、就学、计划免疫,由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本市区内购买成套住房,有正当职业、收入,且无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申请办理本市区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本市经济发展、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等做出突出贡献的暂住人口,给予表彰、奖励,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优先迁入本市区常住户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责令其补办登记、领证手续,并对当事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出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的或者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宾馆、旅店、招待所不按规定暂住登记的,对其按未登记的人数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者超过三十日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所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制止、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户或者暂住人口围攻、殴打、拒绝、阻碍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在登记、办证等管理工作中为暂住人口提供方便和服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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