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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54:51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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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工程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南市医药管理局是本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的主管部门,行使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的政府职能。
市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管理的政府职能。
工商行政、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设立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开办资格的基本条件:
(一)在规定的关键岗位配备执业药师,并具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药士、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经过制药专业培训的技术工人;
(二)拟生产的品种应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国内或省内尚未生产的三类以上新药;
(三)应达到集约化生产的合理规模,技术工艺、设备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生产成本在市场上有竞争能力;
(四)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要求,“三废”治理措施落实;
(五)资金来源落实,具有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的资信证明。
第五条 药品批发企业开办资格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中必须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其从业人员必须经市医药管理局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二)设立质量检查检验机构,配备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担任专职质量检查员;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仓储条件,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配备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三百万元,具有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的资信证明;
(五)应具有在二十四小时内供应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所列品种,以及向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特定地区或者单位供应药品的能力;
(六)按《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GSP)设计建设。
第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开办资格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中必须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其从业人员必须经市医药管理局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二)设专职质量检查员,由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担任;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仓储条件,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配备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具有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的资信证明;
(五)按《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GSP)设计建设。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等规定,向市医药管理局申办《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以下统称《合格证》)后,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药品生产企业许
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然后,凭《合格证》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未取得《合格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办理《许可证》;未取得《合格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合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准涂改或者出租、转让、出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合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实行年检制度。
《合格证》、《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持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申请换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终止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将《合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核准的生产经营方式、范围、地址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凡在本市建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方式、范围和地址的,均须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保证药品质量,严禁生产假药、劣药。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不得随意定价。
第十二条 禁止药品生产企业之间和药品生产企业与药品经营企业之间及与医疗机构之间采用回扣或者行贿、索贿等手段购销药品。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准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非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十四条 禁止兽药生产单位生产人用药品。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承包或者租赁给个人生产;不得以“联营”为名,由非药品生产企业从事药品生产活动;不得将药品销售给非法经营者。

第四章 药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保证药品质量,严禁经营假药、劣药。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不得随意定价。
第十八条 药品批发业务必须由国有医药商业专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从事药品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药品批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承包或者租赁给个人经营;不得以“联营”为名,由非药品经营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不得将药品销售给非法经营者。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采购、贮存、销售等环节加强药品质量管理,建立和健全质量检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兼营非药品的,应当另设专柜,非药品不得与药品同柜台经营,出售非药品不得开具药品发票。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向取得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禁止向非法生产经营者采购药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药品经营企业之间和药品经营企业与药品生产企业之间及与医疗机构之间采用回扣或者行贿、索贿等手段购销药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科研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药品批发或者以联购联销、联产分销、统购分销等方式变相从事药品批发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个体医疗诊所不得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农村医疗诊所(室)用药,由县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机构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指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乡镇卫生院负责。
第二十六条 禁止兽药经营单位经营人用药品。
第二十七条 外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到本市向药品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的,应当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效证照送市医药管理局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二十八条 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禁止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外的药品专业市场。
禁止在集贸市场摆摊设点,从事国家限制销售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和其他药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炮制中药材,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山东省中药材炮制规范》,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出售。
第三十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液制品和国家实行专项管理的中药材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医药管理局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本市的药品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医药管理局报省医药管理局同意后,收回《合格证》,并书面告知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一)生产经营假药的;
(二)涂改或者出租、转让、出借《合格证》的;
(三)年检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违反本办法,经处罚不予整改的;
(五)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医药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合格证》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合格证》有效期满未重新换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通过承包、租赁、转让、借用方式取得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合格证》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兽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人用药品的,以无证生产经营论处;
(二)将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承包给个人生产经营或者以“联营”为名由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将企业的证照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与非法生产经营者进行药品购销业务活动的,外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经审查同意在本市销售药品的,超越生产经营方式、范围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以及擅自生产经营国家实行专项管理的药品和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期申请《合格证》年检的,不按规定办理《合格证》变更手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个体医疗诊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在集贸市场摆摊设点从事国家限制销售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和其他药品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卫生、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之间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与医疗机构之间采用回扣或者贿赂等手段购销药品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核发证照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发给证照的,该证照无效;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核发证照部门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药品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廉洁奉公、依法管理,秉公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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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构建城市公共应急安全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建设系统的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绿化设施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公用事业管理、房产管理等专业部门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第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当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建档案移交责任书。”

四、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六个月”修改为“90日”。

五、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档案的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及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声像档案。”

六、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无故延期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关于做好统计部门1996年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等 管


关于做好统计部门1996年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统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西安统计学院、四川统计学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委托国家统计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农业部、中国气象局等中央部门办理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的通知》(国资事发〔1996〕2号)要求,从1996年1月1日开始,国家统计局将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并向
单位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鉴于统计部门资金形成渠道的特殊情况,现将统计部门有关产权登记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计部门产权登记的对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实行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范围是各级统计局、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及社会团体,以及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和其他需进行产权登记的单位。
二、向单位颁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工作自1996年1月1日开始,5月5日结束。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时间,保质保量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发至单位,不得遗漏。
三、统计部门的产权登记,原则上以1993年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数据做参考,以1995年年终决算为依据,价值量要按资金渠道分别反映产权所属,实物量以房产证及土地证注明的所属方登记,但如果是两种资金渠道形成的房屋、土地或者其他固定资产要以附注的形式
详细说明各占投资的比例数额。
四、鉴于统计部门资金、资产的形成一直是两种渠道,情况比较特殊,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统计局共同协商,原则上允许一个单位颁发两个《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但一定要从严掌握。具体发证办法是:
(1)国家统计局直属的事业单位(包括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西安统计学院、四川统计学校)的资金、资产由国家统计局汇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发证。
(2)各级统计局凡是由国家统计局拨款形成的各项资金、资产由国家统计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汇总,并按照国资事发〔1996〕2号文件规定的委托权限予以审定发证。
(3)各级统计局凡是由地方拨款形成的各项资金、资产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发证。



19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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