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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09:11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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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

1987年1月31日,财政部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有关的税收优惠条款,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关于《规定》第七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是指外国投资者从中外合资经营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分得的1986年度及以后年度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10%的所得税;对其在《规定》发布之日前汇出的1986年度预分利润,汇出时已缴纳的汇出额的所得税税款,应给予退税。外国合营者将1986年以前年度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其汇出额的所得税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关于《规定》第八条“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于按照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产品出口企业和没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产品出口企业。
(一)上列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含70%)的,须持凭审核确认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方可享受当年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二)对于1986年度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其1986年预缴的季度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多退少补。
(三)上列产品出口企业减半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规定》第九条“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于按照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先进技术企业和没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先进技术企业。
(一)上列先进技术企业,按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未满的,可在该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的第1年至第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已满的,或没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可从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当年至第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对1986年以后新办的,凡是按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没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可从该企业获利年度起的第1年至第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列先进技术企业1986年预缴的季度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多退少补。
(三)上列先进技术企业减半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规定》第十条“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是指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时,必须是1986年及其以后年度分得的利润;外国投资者用1986年以前年度的利润再投资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五、对于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在同一个年度内经审核确认机关批准其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时,可允许该企业选择享受《规定》第八、九两条中的任何一条优惠,不能同时享受两种优惠待遇。对于先进技术企业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如符合《规定》第八条的,可享受该条的优惠。
六、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石油、贵重金属资源的企业的税收,不适用《规定》中的税收优惠条款。
七、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规定》中的税收优惠政策,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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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盐务管理局


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盐政发[2005)12号


各州、市盐务管理局(办),省局各直属盐政处,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实施盐业行政许可事项管理,规范盐业资源开发利用、食盐生产、运输、批发、零售各环节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盐务管理工作的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管理规定》等六个规范性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盐务管理局

二OO五年九月五日




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盐业资源开发利用、食盐生产、运输、批发、零售各环节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盐务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是:

(一)盐资源开发、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审批;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初审;

(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颁发;

(四)《食盐准运证》的颁发;

(五)《食盐零售许可证》的颁发。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按照《云南省盐资源开发和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管理办法》、《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管理办法》、《云南省食盐批发许可证管理办法》、《云南省食盐准运证管理办法》和《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办理盐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与受理: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应当提供相关材料,指导填写规定的格式文本,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并指明救济途径。

(二)审查与决定:应当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46条、4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组织听证并告知申请人有听证的权利。做出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和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报经局务会集体研究讨论。

第五条 本局盐政处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办理、审查、报批和证件的发放等工作,具体履行相关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 本局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采用以下方式公示:

(一)通过新闻媒体公告或通告;

(二)发布正式文件、通知以确认;

(三)依法允许可采用的其他方式(电子邮件、网站等)。

有关办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程序、承办部门负责人、电话号码、邮政编码等告知事项应当在办公地点张贴。

第七条 加强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后续管理工作,采用日常检查、抽查及法定的审验方式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和撤销手续。

第八条 本局承诺,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主动接受人民群众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谈基层人民法院之法官助理

王姗姗


  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而法官助理的设立则是法官职业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设立法官助理,其目的是通过合理划分审判工作职责,理顺法官与其他各类审判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司案件的审理 工作,有利于逐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一、法官助理工作的性质
原有的一审一书审判模式,法官承担了阅卷、庭前准备、调解、撰写法律文书甚至送达、等一系列繁杂事务,并不能专心致力于审判。法官助理的设立,使法官从琐碎的杂务性事务中解脱出来,一心一意裁判案件,从而使法官的案件审理真正走向了专业化。因此法官助理的工作性质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助理是法官审判案件的辅助人员,工作上受法官指导。
法官居于审判模式核心地位。法官助理与助理审判员不同,不再具有案件裁判权,而是从事与审判有关的辅助性工作。因此,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为法官的审判提供服务,工作上受法官指导。法官助理不可以成为合议庭成员,无权对案件的最终裁判表态,也不得干涉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因此法官助理在工作安排上应当围绕法官的案件裁判进行,法官助理从事的大量事务性工作,使法官从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法官助理的工作对法官具有一定的依附性。
2、法官助理的审判辅助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
法官职业化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审判职权重新分配的改革,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审判系统中,审、助、书应各司其职,不得越位,否则就会影响司法效率和公正。法官助理的设立排除了法官庭前与当事人接触的机会,避免其庭前预断、先入为主,而只能通过庭审活动实现公正。因此法官助理的设立,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设立了一条隔离带。法官助理的工作围绕法官的审判核心进行,法官对法官助理工作可以进行指导安排,但法官不能干涉法官助理的工作,同时法官助理能以自己对案件的认识为法官最终作出裁判提供参考,通过庭前准备为法官顺利审结案件创造条件。因此,在法官职业化后的审判组织系统中,法官助理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当然,我们也要认识到,这种独立性只是相对的,是存在于法官的监督与指导之下。
3、法官助理与法官既互相配合、又相互监督。
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工作,服从法官的工作安排。法官应注重对法官助理的培养。但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关系的过分亲密、盲目服从、附合、依附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法官助理不应完全依附于法官,其从事的审判辅助工作对法官的裁判权也有监督和制约作用。同时法官助理虽没有案件裁判权,但将来通过缺额选任,总是要担任法官的。因此,其可以对法官的裁判方案提出建议或参考方案,但不具备法律效力,仅供法官参考而已。
二、法官助理职责的确定。
“辅助性”应成为法官助理工作的主要标准。目前基层法院人员编制偏紧,“法官”人数虽多,但实际其中的非办案人员占去了很大一部分,因此,对法官助理不宜再作细化分工。法官助理对其辅助性工作应是“全能的”,既包括程序性的,也包括实体性的;既包括行为性的,也包括文字性的。其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程序性事务:
庭前审查:(1)原、被告基本情况。(2)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提交的主要证据(3)被告答辩的事实、理由,提交的主要证据。(4)双方争议焦点。(5)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时,依法调查、收集、核实相关证据。(6)确定开庭时间、地点,并通知法官。
2、与实体处理有关的事务:
(1) 在法官指导下,主持当事人诉讼证据交换、庭前调解等。(2)起草阅卷笔录及庭审提纲。(3)旁听法官庭审,了解庭审情况。(4)起草调解书,填写案件审判流程信息表及执法档案,并监督书记员向双方当事人宣判判决或送达调解书。
总之,法官助理的制度尚处于构建探索阶段,以法官审判权行使为核心,为法官提供高效、周密的服务应是法官助理辅助性工作的本质所在。通过法官助理的制度的不断丰富、完善,将有效地推动法官职业化进程,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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