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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1:08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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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三届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广安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性债务举债行为,依法管理政府性债务,有效防范财政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安市辖区内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管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经批准依法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政府内债和外债。

  第四条 广安市对政府性债务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统筹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项目的建设规模、筹资渠道、成本收益和偿债资金来源等做出评审论证,重大项目应进行社会听证或公示;审计机关负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债务责任主体举借或偿还政府性债务,应在每年年底前,编制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商相关部门提出建议计划并汇总后报政府审定。债务责任主体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并载明项目名称、内容,举借债务数额、期限、利率,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偿债资金来源责任人、偿债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现有债务明细表;

  (五)按国家规定或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由财政部门牵头,发展改革部门、投融资公司等单位参加,根据政府批准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规模,结合项目前期工作进展、争取上级资金补助、下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等,审核细化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草案。各区市县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应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没有稳定、可靠资金作还债保证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第八条 批准后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财政部门分别下达债务责任主体执行。债务责任主体应严格执行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并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及时将借款合同副本抄送财政部门备案。因政策性或其他客观因素确需调整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应按上述规定程序审批。

  第三章 债务举借

  第九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国家政策法规,遵循债务监管规则,维护政府信用;

  (二)控制规模、讲求效益、加强管理、防范风险;

  (三)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

  (四)债务规模与本地国民经济发展和政府财力相适应。

  第十条 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应当是事关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急需,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城市交通、市政工程、环境整治、生态建设、城乡水利、社会事业等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和经常性支出以及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直接债务必须控制在国家规定的举债规模之内,新增财力可用于新增债务偿还;投融资公司债务必须与其资产及政府配置资源相适应。

  第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必须严格遵循国家金融信贷政策法规以及银行监管要求,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合规、有效。

  第十三条 禁止违规担保。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

  第十四条 规范举借行为。直接债务由政府授权相关部门(单位)承贷;有政府性行为、有对应经营收益或政府资源配置,由投融资公司统筹资金偿还的,由投融资公司依法依规承贷。

  第四章 债务偿还

  第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偿还实行“谁使用、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偿债主体责任,落实偿债计划,筹措偿债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性债务中由政府授权相关部门(单位)承贷的直接债务,由财政统筹资金偿还,其中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投融资公司依法依规承贷的政府性债务,由其整合政府配置资源或经营收益统筹资金偿还。

  第十七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的实施期和还款期内,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调度偿债资金,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负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配置的土地出让收入和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经批准的偿债准备金;

  (六)债务责任主体的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统计报告制度。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强化资金调度,控制和降低资金成本,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及时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政府性债务统计表等资料。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探索建立政府性债务风险预警机制,包括政府性债务总体规模风险预警机制和政府性债务主体风险预警机制。

  建立政府性债务总体规模风险预警机制,主要通过运用债务率、偿债率、债务逾期率等监测指标,监控政府性债务总体规模风险。债务风险指标超过预警值的,不得举借新债。

  投融资公司的政府性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其可变现资产及资源的规模。

  第二十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机制,设立偿债准备金财政专户。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按年初直接债务余额的3%-8%安排年初预算,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

  (二)投融资公司按年初债务余额建立不低于3%的偿债准备金;

  (三)被担保的借款单位每月按当年应还借款本息等额提取偿债准备金。

  (四)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孳息收益;

  (五)依法可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 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

  (一)经批准需由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债务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三)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

  (四)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债务。

  第二十二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或垫付政府性债务,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偿债准备金,必须订立严格的贷款合同,明确规定贷款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单位使用偿债准备金必须有财政部门认可的法人担保或财产抵押公证,如用款单位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归还本息,则由担保法人承担相应责任或拍卖抵押资产。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政府性债务计划的执行,加强对债务规模结构的监测,分析预测债务风险程度和变化趋势,掌握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组织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重大项目的审计和绩效评价情况向市政府报告。投融资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债务绩效考核机制,对债务责任主体的债务管理绩效进行全面考核。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管理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应加强对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的审计监督,在项目终了时进行结算审计。政府性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之一。

  第二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在项目结算审计报告出来后10内,向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因盲目举借政府性债务,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或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债务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影响的,应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省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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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核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核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3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2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便利企业经营,扩大企业灵活使用外汇的自主权,降低成本,简化手续,同时继续推进结售汇体制的改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提高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现汇的比例。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的实际情况,分档次核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将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保留现汇的比例,由现行的20%调高到30%或50%。具体调整内容如下:

  (一)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比例为80%以下的境内机构,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按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30%核定。

  (二)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比例为80%以上(含80%)的境内机构,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按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50%核定。

  (三)新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如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其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初始限额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四)境内机构开立的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及国际承包工程等暂收待付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限额核定仍按《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87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90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取消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地区总限额,全国统一按上述标准核定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三、各分局应当认真组织做好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核定工作,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根据国际收支申报统计的境内机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和支出情况核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四、在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政策、逐步提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比例的同时,各分局应进一步加强对外汇账户的监管,防范外汇资金异常流动带来的冲击。要进一步完善外汇核销机制,充分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加强对企业外汇账户资金流动的非现场监管,在利用电子化监管手段对境内机构外汇资金实现非现场检查的基础上,针对资金异常情况,加大外汇现场检查力度。

  五、本通知自2004年5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和相关单位。

商务部关于维护蔬菜市场稳定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维护蔬菜市场稳定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

商运函[2011]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日,部分地区少数蔬菜品种发生“卖难”问题后,商务部下发了《商务部关于采取切实措施稳定蔬菜市场的紧急通知》(商运函[2011]247号)、《商务部关于进一步维护蔬菜市场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运函[2011]249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认真贯彻工作部署,取得了积极成效。为切实解决菜农困难,请各地结合实际,采取更加有针对性的措施,组织开展蔬菜“卖难”紧急救助行动,进一步维护好蔬菜市场稳定。现将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立农超对接救助机制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组织引导大型连锁超市召开产销对接会,直接采购“卖难”蔬菜。“农超对接”试点企业要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把采购价格维持在合理水平,并在超市门店设立“卖难”蔬菜销售专柜,支持销售“卖难”蔬菜。

  二、建立农批对接救助机制

  农产品综合试点地区的大型批发市场和流通企业,要发挥示范带动作用,积极购销“卖难”蔬菜。“双百市场工程”等财政资金支持的大型批发市场,要设立“卖难”蔬菜销售专区,减免“卖难”蔬菜场地费。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临时收储一批 “卖难”蔬菜。

  三、建立网上救助机制

  积极宣传商务部“商务预报”、“新农村商网”等网上产销对接平台。出现蔬菜“卖难”的地区,要细化监测品种和范围,建立主要“卖难”品种的交易量、批发价格日监测制度,强化对价格走势的分析预警;及时组织农业合作社和种植户,通过网上产销对接平台发布蔬菜“卖难”信息。销区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发布需求信息,组织流通企业开展网上对接撮合。

  四、拓宽菜农直销渠道

  蔬菜流通环节多、成本高,农民“卖菜难”和居民“买菜贵”并存等问题日益突出。对此,既要积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又要突出蔬菜流通设施的公益性,建设一批社区平价菜市场。鼓励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设立临时性蔬菜直销专区,允许菜农免费进场销售自产蔬菜。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创造条件,鼓励开展“农社合作”,在注重质量和安全的基础上,支持农业合作社和农民进入城市社区、街道直销蔬菜;研究在城市特定区域和时段,设立免摊位费的“周末市场”。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从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解决当前问题与建立长效机制结合起来,既要维护好农民利益,也要解决好城市居民消费需求。各大中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要按城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菜篮子”有关工作,把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抓出成效。各地要及时将当地蔬菜“卖难”情况,工作措施、工作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意见建议等报商务部。

  联 系 人:市场运行司 黄翔
  联系电话:010-85093851,传真:010-85093846。


                               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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