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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医药治疗手足口病临床技术指南(2012年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6:33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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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医药治疗手足口病临床技术指南(2012年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医药治疗手足口病临床技术指南(2012年版)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政医管便函〔201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处、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医处,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为指导各地应用中医药做好手足口病的防治工作,我司组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突发公共事件中医药应急专家委员会根据近期手足口病例的临床表现和证候特点,对《中医药治疗手足口病临床技术指南(2010年版)》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医药治疗手足口病临床技术指南(2012年版)》,现印发给你们,供在手足口病中医药临床诊疗工作中参考使用。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中医药治疗手足口病临床技术指南(2012年版)


手足口病属于中医“瘟疫”范畴。疫毒经口鼻而入,湿热侵袭脾肺,外发四肢,上熏口咽,发为疱疹,并见发热、咽痛、流涎、纳差、便秘等症状,重症者邪毒炽盛,湿热生风,表现为高热、易惊、肌肉瞤动、瘛瘲,甚则内陷厥阴,致神昏、厥、脱。
本病多见于婴幼儿,且婴幼儿系稚阴稚阳之体,宜早发现、早治疗、防变证,本病重症传变迅速,应密切观察、积极救治。
1、普通型:脾肺湿热证
临床表现:手、足、口等部位出现丘疹、疱疹,发热或无发热,倦怠,流涎,咽痛,纳差,便秘,舌质淡红或红,苔腻,脉数,指纹红紫。
治法:清热解毒,化湿透邪
基本方药:甘露消毒丹加减
药物组成:黄芩、藿香、连翘、金银花、滑石、牛蒡子、佩兰、白茅根、生薏米、通草、青蒿、生甘草
用法用量:根据患儿的年龄、体重等酌定药物用量。日1剂,水煎100—150毫升,分3—4次口服。
中药灌肠方:藿香、败酱草、黄芩、青蒿、栀子、生薏米
外治法:咽部疱疹可选用青黛散、双料喉风散、冰硼散等。
中成药:金莲清热泡腾片、抗病毒口服液、金振口服液、蓝芩口服液、小儿豉翘清热颗粒、喜炎平注射液、热毒宁注射液等。
2、重型:湿热动风证
临床表现:高热,易惊,肌肉瞤动,瘛瘲,或见肢体痿软,无力,呕吐,嗜睡,甚则昏矇,舌暗红或红绛,苔黄腻或黄燥,脉弦细数,指纹紫滞。
治法:解毒化湿,熄风定惊
基本方药:清瘟败毒饮合羚角钩藤汤加减
药物组成:生石膏、大黄、生栀子、黄连、钩藤、天麻、菊花、生薏米、羚羊角粉、全蝎、白僵蚕、生牡蛎
用法用量:根据患儿的年龄、体重等酌定药物用量。日1剂,水煎100—150毫升,分3—4次口服。
中药灌肠方:酒大黄、生石膏、生薏米、钩藤、天麻、桂枝
中成药:喜炎平注射液、热毒宁注射液、痰热清注射液、醒脑静注射液、安宫牛黄丸、紫雪丹或新雪丹等。
3、危重型:厥、脱证
临床表现:壮热,神昏,手足厥冷,面色苍白,口唇紫绀,喘促,口中可见粉红色泡沫液(痰),舌质紫暗,脉细数或沉迟,或脉微欲绝,指纹紫暗。
治法:解毒开窍,益气固脱,回阳救逆
基本方药:安宫牛黄丸合参附汤或生脉散加减
药物组成:羚羊角、天竺黄、石菖蒲、郁金、红参、麦冬、制附子
用法用量:根据患儿的年龄、体重等酌定药物用量。浓煎,频服或鼻饲。
中成药:参附注射液、生脉注射液、醒脑静注射液等。
4、恢复期:气阴不足、余邪未尽
临床表现:乏力,纳差,或伴肢体痿软,舌淡红,苔薄腻,脉细。
治法:益气养阴,化湿通络
基本方药:生脉散加减
药物组成:人参、五味子、麦冬、玉竹、青蒿、木瓜、威灵仙、当归、丝瓜络、炙甘草
用法用量:根据患儿的年龄、体重等酌定药物用量。日1剂,水煎分3—4次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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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匈牙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愿为相互利益和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鼓励和保护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按照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在缔约国任何一方系指:
  (一)根据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该缔约国一方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国一方应鼓励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国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国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进行征收是: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的迟延。
  三、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国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在缔约国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第六条
  一、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
  二、如果没有官方汇率,则适用市场汇率。

  第七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国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之后缔约国任何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国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国双方应在缔约国一方收到缔约国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国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国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及缔约国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一、缔约国一方与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国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五、争议各方应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况;
  (三)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它事宜。
  二、若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国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布达佩斯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国双方自收到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以书面通知书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匈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本协定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库保·米哈伊
      (签 字)                   (签 字)

                议 定 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缔约国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织部分:
  一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称“公约”)的参加国时,两国政府应就诉诸公约下设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或仲裁解决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的争议范围达成一项补充协议。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布达佩斯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匈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库保·米哈伊
     (签 字)                   (签 字)



对精神病患者诉讼主体能否主动的审查

周红兵


原告陈某起诉被告李某离婚,原告的听力有明显残疾,被告的腿部也明显有残疾。原、被告除了委托律师作为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外,被告还委托了其母亲为她的代理人。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被告被告虽然能听懂别人说的话,但是语言表达能力几乎没有,智力水平与其年龄不相适应;同时,被告的母亲对被告的智力低下也予以认可,但是拒绝对其智力状况进行鉴定,也不认为其女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障碍。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为此审判人员对被告的诉讼行为能力是否主动审查,提出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问题不应主动进行审查,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双方认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官应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主动进行审查。是否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必要?根据“不告不理”的法理和司法权被动性的原则,法院似乎应当以申请为之,但基于对程序公正的考虑,法院得以职权主动审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主动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列举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四种情形,其中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有两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程序性的问题,法院可以此规定主动审查。
2、从民事行为的效力上来说,法院也应当主动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审查。行为能力以权利能力为基础,以意思能力为前提。因此,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决定于其意思能力状况。
在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为三种,一是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二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三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前两种精神病人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可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种精神病人在理性情感上或意志意识上均存在着严重的精神性疾病障碍,其在正常的生产、生活中,必缺乏正常的认识事物能力和判断是非的能力,不能依法独立实施法律民事行为,如痴呆症人、偏执型精神病人、轻度或重度的精神分裂症人等。
而精神病人在诉讼中能否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关系到精神病人在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即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处理是否正当。因此,应首先考虑其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程度如何,成为法院依法处理纠纷具有正当性、公正性的前提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患精神病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标准,主要是应看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患有精神病的一方当事人,由于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不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就需要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委托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婚姻法也明确规定,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应为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因精神性障碍,对于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理性方面,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实质性法律问题,因缺乏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无法用正常的语言正确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思,也不能正确表述自己的意志。立法上,从确定精神病人具备最主要原因和精神病人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方面,已在法律规范体现出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时即归于无效。法律规定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作为代理人代为诉讼,其所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民事行为,即为法律所认可的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涉讼时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民事诉讼活动,并贯彻于整个诉讼的始终。
3、从法理上说,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主动审查与民法理论相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首先要从程序上对当事人的主体是否适格(包括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作出审查,如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不具有独立的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要告知当事人设立法定代理人,而不能以当事人无异议不做审查。即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
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提起诉讼的条件通常包括提交合法的起诉状和合法缴纳案件受理费等。合法起诉即应启动诉讼程序,于是法院开始依职权审查诉讼要件。诉讼要件主要包括:(1)法院对该诉讼拥有管辖权。(2)存在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当事人若缺乏诉讼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等。(3)诉讼标的须是法院能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没处于诉讼系属中、具有诉的利益等。一般地说,诉讼要件具有公益性,即是说具备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具备了诉讼要件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直至作出本案判决;反之诉讼程序则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诉讼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审判成本。因此,诉讼要件是法院职权审查事项,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法定的起诉要件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法院在立案时就应当对当事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主动进行审查。在我国,起诉的条件非常严格,实际上包括了外国法律中的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在审查起诉的期间对起诉条件只是从形式上进行初步审查,有些起诉条件涉及实体问题(如诉的利益、当事人适格等)。起诉是否合法,必须在诉讼阶段才能明确。因此不能因为立案时对起诉条件已经进行了审查,而在以后的诉讼阶段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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