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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09:45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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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对原来的《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制定了《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2001年财政部印发的《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1〕345号)同时废止。

  附件: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2年11月7日



附件:

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推动国内铁矿石资源的开发利用,根据国家钢铁产业政策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主要用于支持国有中型冶金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提高或稳定国内铁矿石产量,提高铁矿石品位和选矿回收率,开展矿山环境改造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要从事铁矿石采选业务的地方国有中型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绝对控股公司。暂不包括国有相对控股和参股公司,以及中央企业投资兴办的冶金矿山企业。
  第四条 矿山企业的划型参照《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确定的相关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钢铁产业政策的要求;
  (二)科学安排、讲求实效,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
  (三)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内容包括:
  (一)矿山建设项目。支持矿山企业为提高或稳定铁矿石产量,新建矿山或对原有矿山实施改扩建工程。
  (二)采选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和应用项目。支持矿山企业为提高铁矿石品位,提高选矿回收率和节约资源能源,实施的采选新技术、新工艺开发和应用项目。
  (三)环境改造项目。支持矿山企业开展尾矿库治理、环境治理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以上支持项目包括当年新建项目以及以前年度投入但尚未竣工的续建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
  第八条 对矿山建设项目,资本金投入额度一般不超过项目当年计划投资额的20%;对采选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应用项目和环境改造项目,资本金投入额度一般不超过项目当年计划投资额的30%。
  第九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重复支持。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按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申请。申请专项资金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生产经营状况,项目背景及实施的必要性,项目主要内容和预期目标,项目投资预算和资金筹措方案,项目进度安排和年度考核指标等项内容。
  (二)《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表样附后)。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工商管理部门公章)。
  (四)项目建设资料。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核准文件、环评批复文件、项目概预算资料、项目实施进度及投资完成情况等。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矿山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含财务报表附注)。
  (六)矿山企业对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七)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本地区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行性等进行初审。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本地区的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报送财政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拟定项目支持计划。
  第十三条 每年6月30日前,财政部将项目支持计划通过财政部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财政部履行专项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并对专项资金使用进行年度绩效评价。评价内容主要包括:
  (一)专项资金是否按申请项目和规定用途使用;
  (二)企业对专项资金的财务处理是否规范;
  (三)项目实际进度和计划进度是否一致,实际投资额和计划投资额是否有重大差异;
  (四)项目是否实现预期目标,专项资金的使用是否确实发挥引导和带动作用等。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将上年度的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报送财政部。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报告是财政部安排本年度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对于上一年度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项目实施情况与申报计划严重脱节的,财政部将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同时,本年度不再对项目单位继续安排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财政部印发的《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1〕345号)同时废止。

  附件: **年度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http://www.gov.cn/zwgk/2012-11/19/content_2269624.htm



附件:
XX 年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单位:万元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资产及生产经营情况 申请项目名称 立项批准文件 项目实施目标 建设周期 计划总投资额 截至上年底投资实际完成情况 本年度计划投资额 本年度申请专项资金数额
企业名称 "本企业
性质" "控股股东
名称" "控股股东
性质" "控股股东
持股比例" "上年末
资产总额" "上年末
净资产" "上年度
利润总额" "上年未在职
职工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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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可双重赔偿

宋晓锋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受益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受益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受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文中,笔者结合案例,就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可否双重赔偿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此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1.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杰迈晶雅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杰迈公司派遣刘某到用工方汉高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后刘某受用工方汉高公司指派至物美公司惠新店销售汉高公司的产品。

  2008年1月26日,该店清洁部课长陈某让刘某去拿保洁公司的碧浪洗衣粉(非刘某销售的产品)上货。洗衣粉摆放在二楼滚梯旁边,刘某猜到栏杆上去拿洗衣粉时,脚从栏杆上滑倒滚梯中间的夹缝中,从二楼掉到一楼库房的地面上。经医生诊断:左股骨骨折,病理性骨折。

  2008年2月13日,杰迈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朝阳社保局认定刘某所受伤害属工伤,经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的伤情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标准六级。

  2008年12月31日,杰迈公司与刘某达成协议,由杰迈一次性支付刘某医疗费3万元作为工伤一次性补偿以及因劳动合同解除给予的额外一次性补偿10万元,杰迈公司同意额外报销刘某住院时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19205元(以上共计149205元);杰迈公司已经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02元上报社保中心,待社保中心批准并将此款打入杰迈账户后,杰迈会一次性支付给刘某;刘某放弃其他任何赔偿或经济补偿;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31日解除。2009年1月12日,杰迈将款项支付给刘某。

  后刘某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将物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

  庭审中,物美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将上海杰迈晶雅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佳之兴商业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要求二公司与物美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刘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物美公司辩称,刘某是通过代理商佳之兴公司进入物美公司卖场从事促销,物美公司与佳之兴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进场人员的伤害由佳之兴公司承担责任。物美公司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实际用人单位。刘某与杰迈公司的协议中约定,在以后的赔偿补偿的情况下,放弃任何获得其他补偿或赔偿的权利。物美公司已告知促销员不要攀爬栏杆,刘某熟悉卖场环境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关于残疾赔偿金,刘某在杰迈公司已经获得一次性赔偿,并放弃其他赔偿,刘某提出的伤残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佳之兴公司辩称,刘某与杰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德国汉高公司排产到物美公司出,在工作中造成人身伤害,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汉高公司的产品要进入物美公司销售,我们是汉高公司的经销商。刘某系杰迈晶雅公司派遣到汉高公司,在刘某出事前,我方与杰迈晶雅没有直接联系。我方认为刘某系汉高公司派遣过来的。

  杰迈公司称,我公司就工伤事宜与刘某已达成协议,并且协议以履行完毕,工伤赔偿有关费用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给刘某。2008年12月31日我公司已于刘某的劳动关系解除。刘某提交的起诉状是一个侵权纠纷,我单位不是侵权人,不存在利害关系。

  汉高公司未出庭。



2.判决要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物美公司与刘某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刘某在日常工作中受物美公司的直接管理,刘某是因为受物美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派去拿与其促销的品牌无关的货物而摔伤。2、刘某拿取货物的收益人为物美公司。3、物美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在其门店内的所有人员,包括刘某均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物美公司应对刘某在其卖场内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支持了刘某要求物美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刘某因工伤保险获得的伤残补助金从刘某的实际损失中予以扣除。



3律师评析:

3.1刘某在获得杰迈公司工伤保险赔偿后,刘某又将物美公司法院,请求判令物美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刘某获得了其所在单位杰迈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被告物美公司的受益人的赔偿责任。物美公司作为事故的受益人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美公司主张刘某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权再向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刘某作为工伤事故中的受伤原告和义务帮工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物美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未因此而有所加重。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单位考核办法

水利部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单位考核办法


颁布日期:1997.10.30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单位考核办法
(1997年10月30日水利部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持证单位的管
理,提高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水平,根据水利部制定的《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
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甲级资格证书持证单位由水利部及其所属的流
域机构组织考核;乙级、丙级资格证书持证单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
第三条 被考核单位凡参加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人员,须经发放资格证书单位
的专业技术培训,培训合格者方可持证上岗。
第四条 具体考核工作由考核部门成立考核小组进行。考核采取定期考核和日
常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考核每两年进行一次,日常检查不定期进行。
第五条 考核内容。
定期考核是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持证单位综合能力的全面考核,主要内容包括

1.持证单位的机构、人员变动情况;
2.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人员的专业组成及水土保持专业技术培训学习情况;
3.设备仪器、分析测试手段;
4.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开展情况;
5.贯彻执行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和本考核办法的情况。
第六条 定期考核的程序。
1.考核工作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2.持证单位应按考核要求及本考核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考核内容,认真做好准备
。按要求填写考核登记表一式三份,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负
责考核的相应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3.考核小组对持证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深入持证单位进行
调查,持证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
4.考核结束后,考核小组应提出书面考核意见,经考核部门审定后予以通告。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乙级、丙级资格证书的考核结果应报水利部备案。
第七条 凡有《管理办法》第八条列举行为及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不合格:
1.在方案承揽编制中采取不正当手段;
2.因方案编制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考核合格者对其资格证书予以确认,考核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中止
或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九条 持证单位不按要求参加考核或弄虚作假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
至中止或吊销资格证书。被吊销资格证书的单位,二年内不得重新申报编制资格。
第十条 考核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有关规定的,由考核主管部门根
据情节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考核办法颁布后,新申请证书的单位,除应具备《管理办法》规
定的条件外,应同时附有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本考核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考核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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