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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18:02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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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南宁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低保家庭认定工作的通知》(桂民发〔2011〕8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的生活救助。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扣除获得收入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农村生源的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及农村兵源现役义务兵视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原则;

  (三)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原则;

  (四)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检查工作;人社、卫生、人口计生、教育、农业、工商、统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申请对象的审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低保待遇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以及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低保实行政府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当地维持农村居民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农村低保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落实农村低保措施,统筹协调农村低保与扶贫开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

  第六条 家庭成员分别持有农业、非农业户口的,持农业户口的成员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农村低保,非农业户口成员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家庭或者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

  (一)户口已分立的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二)提出申请低保前三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者另购建设用地用于自建房的;

  (三)拥有汽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四)家庭成员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就读或者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经有关部门认定,因参与赌博、吸毒、传销等违法活动屡教不改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生育,未经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的违法生育夫妻;

  (七)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八)不按规定如实填报家庭情况、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

  (九)其他依法不能享受农村低保的。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从事农副生产获得收入的价格按照当年统计、价格部门公布当地的数据核定);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外出务工人员收入按照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扣除务工地的城市低保标准后计算;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公布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按规定享受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四)依法取得的赡养费、抚(扶)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六)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收入;

  (八)承包经营收入;

  (九)房屋拆迁、征地补偿费;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规定获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保健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医疗救助费等;

  (二)独生子女保健费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和救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六)救灾救济款;

  (七)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第十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户主或委托村(居)民小组以户为单位在每年1月、4月、7月、10月前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农村低保的书面申请,遇到特殊情况,经县(区)民政部门同意可随报随批。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申请人应当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书》,同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二)户籍证明,包括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因的说明;

  (四)与审批事项相关的其他证明:

  1.残疾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

  2.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出具所在学校证明;

  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二女户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初审:

  (一)调查核实。组织2名以上村(居)民委员会干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算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二)民主评议。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应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以及驻村(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总数不得少于7人。每次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村(社区)干部和村(居)民委员会随机抽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派干部参加民主评议会;

  (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下相同)。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及月人均救助金额等;

  (四)呈报。对公示期届满后,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签署初审意见,同时将相关申请材料、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审核工作:

  (一)核查。派员核查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二)审核。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复核;

  (三)呈报。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以及申请对象的基本情况,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并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公示期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特别困难户按照一档发放;

  (二)比较困难户按照二档发放;

  (三)一般困难户按照三档发放。

  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认定为独生子女或二女户的低保家庭和民政、卫生部门确认的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的低保家庭,可以提高一个档次,已属于一档的,按照档次标准提高10%的保障金;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的低保残疾人,提高其家庭低保金额的20%。

  划分档次的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低保对象,保障金由县(区)民政部门通过指定银行按月直接支付到低保对象的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农村低保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并按程序办理调整或停发保障金手续;

  (二)低保对象其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

  (三)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劳动生产的村(居)民,在享受低保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

  (四)低保对象应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的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财政补助专项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部门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三)各级财政部门整合用于补充农村低保社会救济的补助资金、社会捐助款、彩票公益金提取等;

  (四)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2~3%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日常工作开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账”,各级民政部门也要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账”,用于对农村低保资金的核算。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使用、发放情况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除财政预算安排外,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捐赠、资助资金,进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账”。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建立健全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年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及月人均救助金额等,对有异议的,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复核。低保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低保对象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持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低保对象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在相应的学校就读的,当地政府应免费提供教科书;并按照相应规定提供住宿学生的生活补助费等;

  (二)低保对象及其子女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免收求职登记费;保障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优先安排参加县(区)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培训,并优先推荐给劳务用工单位;

  (三)低保对象在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时,工商部门应对农村低保对象在经商方面给予帮扶;

  (四)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区)民政部门帮助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超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限额报销,个人负担医疗费较重的,再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五)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各级财政按规定代缴全部或部分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终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收回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凭证,并依法追回违法领取的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因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超出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服务的,民政部门应当减发或者停发其保障金。

  低保对象不如实提供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有谎报、瞒报、重报相关材料的,民政部门停发其家庭当年的保障金。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截留、挤占、私分、扣压农村低保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村(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发放或者减发、停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6〕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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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镇江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镇江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6〕148号


   

  各辖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科技局、市财政局《镇江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镇江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培育壮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增强我市经济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市政府设立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以下简称“成果转化资金”)。为加强成果转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成果转化资金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市财政局、科技局共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已取得科技成果、经中试并进入产业化开发、能较快形成较大产业规模、显著提升相关产业技术水平和核心竞争力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四条成果转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有关规章制度,坚持突出重点、集成联动、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并鼓励和引导各级政府、金融机构、民间和外资等多方面资金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职能

  第五条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资金管理部门分别为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

  (二)编制成果转化资金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编制成果转化资金的年度经费预算及决算;

  (四)研究确定成果转化资金支持的重大项目;

  (五)协调解决成果转化资金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科技局具体负责成果转化项目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镇江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编制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负责制定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制度,研究提出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标准;

  (三)负责提出成果转化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统一受理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报并进行形式审查;

  (四)负责组织专家开展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工作;

  (五)负责提出成果转化资金年度支持项目及经费安排建议,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下达成果转化资金项目计划;

  (六)会同市财政局组织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包括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合同签订、项目监理、验收、统计等,检查督促项目按计划进度实施。

  第七条市财政局具体负责成果转化资金的监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科技局编制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的年度经费预算及决算;

  (二)负责制定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使用管理及会计核算等相关制度;

  (三)根据年度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及经费计划,负责依据项目合同及实施进度拨付项目经费;

  (四)会同市科技局组织成果转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项目承担单位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五)负责编制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总结报告。

  

  第三章资金支持范围与对象

  第八条成果转化资金主要支持我市“十一五”重点发展的现代装备制造、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技术与新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新能源、环境保护技术、高科技农业和社会事业等重点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九条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实施以企业为主体。实施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镇江市区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二)企业自身具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拥有能保障项目实施的技术团队、管理团队和现代企业制度,并与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有稳定的合作关系;

  (三)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规范,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第十条成果转化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我市产业结构调整要求,项目核心技术或关键技术有重大创新、成熟度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二)产品的附加值高、能耗低、符合环保要求、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市场容量大、产业带动性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有望形成具有较大规模和较强竞争能力的新兴产业或高新技术产品群,能大幅度提升我市产业发展层次;

  (三)优先支持获国家、省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进行成果转化;

  (四)辖区项目同级政府必须安排一定的配套资金,否则对其申报项目将给予一定的限制。

  

  第四章资金使用方式

  第十一条成果转化资金对市级新立项目采用拨款资助的支持方式,对省级已立项目采用匹配支持的方式。

  拨款资助。主要用于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中试和产业化过程中的研究开发工作给予补助,补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研究开发经费的50%;

  匹配支持。对获得省级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立项的市本级项目给予一定的经费匹配。每年用于匹配支持的资金额不超过当年市成果转化资金总额的30%。

  

  第五章项目申报

  第十二条市科技局发布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第十三条项目申报实行属地化管理。符合成果转化资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或者企业与技术依托方联合按要求向所在辖区科技局申报。

  第十四条辖区科技局应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严格初审。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报书;

  (二)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与技术依托方的合作协议;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并提供最近一个月的各类会计报表(复印件);

  (五)项目技术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查新报告、检测报告、专利证书或其他技术权益证明等)。

  

  第六章项目审批

  第十六条市科技局依据申报的条件和要求,对项目申报的主体及申报材料的具体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对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与论证。

  第十七条市科技局从省、市专家库中选聘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与论证。专家组由市内外科技、产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依据评审与论证标准对申报项目的技术创新性和可行性、市场前景、风险性、投资概算及资金来源、申报单位的实施基础和能力等进行评审与论证,并提出明确的评审与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市科技局依据专家组的评审与论证意见,综合立项有关条件,提出项目安排建议,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审定,对专家评审与论证意见中明确建议不予立项的项目一律不予研究。经审定的项目,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汇报,经同意后,由市科技局、财政局共同行文立项,并与有关责任方签订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合同。

  

  第七章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可行性论证报告和项目合同书的要求,落实自筹资金等实施条件,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并定期报送项目进展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辖区财政局、科技局负责落实地方财政配套经费,督查项目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监督检查经费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并及时报告项目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市科技局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并组织对项目的验收。

  第二十二条建立成果转化资金使用效果的绩效考评和奖惩机制。考评的重点是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实施后所形成的产业规模、相关产业技术水平的提升情况、形成的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自主知识产权、取得的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以及项目实施单位增加研发投入、建设自主创新平台及科技人才队伍等。

  第二十三条对项目取得突出成果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单位,在下年度项目申报中给予同等条件优先立项;对绩效考评较差的项目单位,在两年内停止受理其申报计划项目。

  

  第八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成果转化资金由市财政局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批准立项的项目,其经费由市财政局按项目合同和实施进度将项目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十五条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加强经费管理和核算。成果转化资金、配套资金与自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门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成果转化资金的,由市财政局、科技局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并追回拨款、终止项目、取消申报资格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市科技局、财政局依据本办法制定项目管理、财务管理等实施细则和相关制度。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来料加工审批管理制止违法活动的紧急通知

经贸部 海关总署


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来料加工审批管理制止违法活动的紧急通知
经贸部、海关总署



最近以来,一些海关在监管和核查工作中,连续发现部分国内棉纺厂利用来料加工涤棉混纺纱和混纺布的名义,违法大量进口涤纶纤维而后以棉顶涤加工成品出口等活动。有的合同确定进口涤纶、棉花加工涤棉混纺纱出口,经抽样化验实际出口的成品却是纯棉纱;有的原确定加工的成
品中,涤纶与棉花的比例为73∶27、60∶40,而实际出口的成品中棉的成分大大超过上述比例;还有的在合同中未订明含涤、棉比例,但从签订的进口来料数量看,涤的比例很大,有的竟达90%,等等。据九龙、广州、武汉等海关初步核查的情况看,仅广东佛山和湖北蒲圻两个
棉纺厂通过上述以棉顶涤的做法,换下来的涤纶纤维就达二千多吨。有的已在国内转卖。应当指出的是,上述做法有的在双方签约时即已默契,有的并有内外串通勾结性质。这不仅违反了国家许可证制度和来料加工管理规定,而且逃漏了进口关税。情况是比较严重的,应引起各地的重视。


为了加强对来料加工的管理,制止走私违法活动,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各审批单位必须严格审批制度,进一步把好审批关。现重申:对来料加工合同的审批工作,必须认真遵照国务院国发〔1979〕220号、原国家进出口委(81)进出加字第12号和对外经济贸易部(82)外经贸关字第4号、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82)署货联字第
1068号等文件的规定办理。今后,凡非外贸单位(企业)对外签定合同没有有关外贸公司或工贸公司参加的;合同所列项目不齐全或不具体的;对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和国外对我有配额限制的商品,在签约前未征得对外贸易管理部门同意和申领许可证的,一律不予批准。对不符合上
项规定的,海关有权不予办理合同的登记手续。对外加工的涤棉混纺纱、布出口,成品要经商检部门检验,并由商检部门将检验结果(涤、棉比例)在报关单上批注盖印,对与合同规定比例不符的产品,海关不予放行。对违章、走私的案件要从严处理。
二、对于已审批和登记的各项来料加工合同(特别是含有棉花为原料的来料加工合同),请通知有关来料加工企业、工厂、限期进行一次自查自报。首先应检查所签合同是否符合对外加工装配的规定。经自查发现执行合同中有违反合同规定和违章、偷漏关税等行为的,应主动向主管海
关报告,于补办手续和纳税后,海关可考虑给予从宽处理;对于瞒报和抵制核查、自查的单位以及经海关检查发现的案件,将严肃处理。
上述清查处理工作的情况,请于七月底前,分别报告对外经济贸易部和海关总署。重大问题,可随时上报。
三、各地审批部门和海关要进一步加强配合协作,共同把来料加工的管理工作搞好。海关要进一步把好“四关”(即申报审核关、查验货物关、核销结案关和案件处理关)。九龙、广州等海关对加工出口混纺纱、布采取抽样化验的验货方法,取得了显著成效,这是一个很好的经验。希
望各地审批部门要总结审批的经验,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海关要认真总结一下对来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的监管经验,提高管理水平,在方便合法进出的同时,有力地制止货运走私违法活动的发展。



198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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