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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2011年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06:53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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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2011年版)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告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23条规定,公安部编制了《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2011年版),现予公布。


公安部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2011年版)




序号
中文名称
英文名称
主要的燃爆危险性分类
CAS号
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

1 高氯酸、高氯酸盐及氯酸盐

1.1
高氯酸[含酸50%-72%]
PERCHLORIC ACID
氧化性液体 ,类别1
7601-90-3
1873

1.2
氯酸钾
POTASSIUM CHLORATE
氧化性固体 ,类别1
3811-04-9
1485

1.3
氯酸钠
SODIUM CHLORATE
氧化性固体 ,类别1
7775-09-9
1495

1.4
高氯酸钾
POTASSIUM PERCHLORATE
氧化性固体 ,类别1
7778-74-7
1489

1.5
高氯酸锂
LITHIUM PERCHLORATE
氧化性固体 ,类别1
7791-03-9


1.6
高氯酸铵
AMMONIUM PERCHLORATE
爆炸物,1.1项

氧化性固体,类别1
7790-98-9
1442

1.7
高氯酸钠
SODIUM PERCHLORATE
氧化性固体 ,类别1
7601-89-0
1502

2 硝酸及硝酸盐类

2.1
硝酸[含硝酸≥70%]
NITRIC ACID
金属腐蚀物,类别1

氧化性液体,类别1
7697-37-2
2031

2.2
硝酸钾
POTASSIUM NITRATE
氧化性固体,类别3
7757-79-1
1486

2.3
硝酸钡
BARIUM NITRATE
氧化性固体,类别2
10022-31-8
1446

2.4
硝酸锶
STRONTIUM NITRATE
氧化性固体,类别3
10042-76-9
1507

2.5
硝酸钠
SODIUM NITRATE
氧化性固体,类别3
7631-99-4
1498

2.6
硝酸银
SILVER NITRATE
氧化性固体,类别2
7761-88-8
1493

2.7
硝酸铅
LEAD NITRATE
氧化性固体,类别2
10099-74-8
1469

2.8
硝酸镍
NICKEL NITRATE
氧化性固体,类别2
14216-75-2
2725

2.9
硝酸镁
MAGNESIUM NITRATE
氧化性固体,类别3
10377-60-3
1474

2.10
硝酸钙
CALCIUM NITRATE
氧化性固体,类别3
10124-37-5
1454

2.11
硝酸锌
ZINC NITRATE
氧化性固体,类别2
7779-88-6
1514

2.12
硝酸铯
CAESIUM NITRATE
氧化性固体,类别3
7789-18-6
1451

3 硝基类化合物

3.1
硝基甲烷
NITROMETHANE
易燃液体,类别3
75-52-5
1261

3.2
硝基乙烷
NITROETHANE
易燃液体,类别3
79-24-3
2842

3.3
硝化纤维素

3.3.1
硝化纤维素[干的或含水(或乙醇)<25%]
NITROCELLULOSE,DRY OR WETTED WITH WATER(OR ALCOHOL)
爆炸物,1.1项
9004-70-0
0340

3.3.2
硝化纤维素[含增塑剂<18%]
NITROCELLULOSE WITH PLASTICIZING SUBSTANCE
爆炸物,1.1项
9004-70-0
0341

3.3.3
硝化纤维素[含乙醇≥25%]
NITROCELLULOSE WITH ALCOHOL
爆炸物,1.3项
9004-70-0
0342

3.3.4
硝化纤维素[含水≥25%]
NITROCELLULOSE WITH WATER
易燃固体,类别1

2555

3.3.5
硝化纤维素[含氮≤12.6%,含乙醇≥25%]
NITROCELLULOSE WITH ALCOHOL,NOT MORETHAN 12.6% NITROGEN
易燃固体,类别1

2556

3.3.6
硝化纤维素[含氮≤12.6%,含增塑剂≥18%]
NITROCELLULOSE WITH PLASTICIZING SUBSTANCE, NOT MORETHAN 12.6% NITROGEN
易燃固体,类别1

2557

3.4
硝基萘类化合物
NITRONAPHTHALENES
 



3.5
硝基苯类化合物
NITROBENZENES
 



3.6
硝基苯酚(邻、间、对)类化合物
NITROPHENOLS(O-,M-,P-)
 



3.7
硝基苯胺类化合物
NITROANILINES
 



3.8
2,4-二硝基甲苯
2,4-DINITROTOLUENE
 
121-14-2
2038

 
2,6-二硝基甲苯
2,6-DINITROTOLUENE
 
606-20-2
1600

3.9
二硝基(苯)酚[干的或含水<15%]
DINITROPHENOL
爆炸物,1.1项
25550-58-7
0076

3.10
二硝基(苯)酚碱金属盐[干的或含水<15%]
DINITROPHENOLATES
爆炸物,1.3项

0077

3.11
二硝基间苯二酚[干的或含水<15%]
DINITRORESSORCINOL
爆炸物 1.1项
519-44-8
0078

4 过氧化物与超氧化物

4.1
过氧化氢溶液

4.1.1
过氧化氢溶液[含量≥70%]
HYDROGEN PEROXIDE SOLUTION
氧化性液体,类别1
7722-84-1
2015

4.1.2
过氧化氢溶液[70%﹥含量≥50%]
HYDROGEN PEROXIDE SOLUTION
氧化性液体,类别2
7722-84-1
2014

4.1.3
过氧化氢溶液[50%﹥含量≥27.5%]
HYDROGEN PEROXIDE SOLUTION
氧化性液体,类别3
7722-84-1
2014

4.2
过氧乙酸
PEROXYACETIC ACID
易燃液体,类别3 有机过氧化物D型
79-21-0


4.3
过氧化钾
POTASSIUM PEROXIDE
氧化性固体 ,类别1
17014-71-0
1491

4.4
过氧化钠
SODIUM PEROXIDE
氧化性固体 ,类别1
1313-60-6
1504

4.5
过氧化锂
LITHIUM PEROXIDE
氧化性固体,类别2
12031-80-0
1472

4.6
过氧化钙
CALCIUM PEROXIDE
氧化性固体,类别2
1305-79-9
1457

4.7
过氧化镁
MAGNESIUM PEROXIDE
氧化性固体,类别2
1335-26-8
1476

4.8
过氧化锌
ZINC PEROXIDE
氧化性固体,类别2
1314-22-3
1516

4.9
过氧化钡
BARIUM PEROXIDE
氧化性固体,类别2
1304-29-6
1449

4.10
过氧化锶
STRONTIUM PEROXIDE
氧化性固体,类别2
1314-18-7
1509

4.11
过氧化氢尿素
UREA HYDROGEN PEROXIDE
氧化性固体,类别3
124-43-6
1511

4.12
过氧化二异丙苯[工业纯]
DICUMYL PEROXIDE
有机过氧化物F型
80-43-3
3109

液态

3110

固态

4.13
超氧化钾
POTASSIUM SUPEROXIDE
氧化性固体,类别1
12030-88-5
2466

4.14
超氧化钠
SODIUM SUPEROXIDE
氧化性固体,类别1
12034-12-7
2547

5燃料还原剂类

5.1
环六亚甲基四胺[乌洛托品]
HEXAMETHYLENETETRAMINE
易燃固体,类别3
100-97-0
1328

5.2
甲胺[无水]
METHYLAMINE
易燃气体,类别1
74-89-5
1061

5.3
乙二胺
ETHYLENE DIAMINE
易燃液体,类别3
107-15-3
1604

5.4
硫磺
SULPHUR
易燃固体,类别2
7704-34-9
1350

5.5
铝粉[未涂层的]
ALUMINIUM POWDER UNCOATED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类别3
7429-90-5
1396

5.6
金属锂
LITHIUM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类别1
7439-93-2
1415

5.7
金属钠
SODIUM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类别1
7440-23-5
1428

5.8
金属钾
POTASSIUM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类别1
7440-09-7
2257

5.9
金属锆粉[干燥的]
ZIRCONIUM POWDER,DRY
1.发火的:自燃固体,类别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类别1

2.非发火的:自热物质,类别1
7440-67-7
2008

5.10
锑粉
ANTIMONY POWDER
 
7440-36-0
2871

5.11
镁粉(发火的)
MAGNESIUM POWDER (PYROPHORIC)
自燃固体,类别1;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类别1;
7439-95-4


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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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5〕5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牵头制定的《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三月三日

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暂行办法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补助对象及标准

  (一)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7%且低于20%的部分,补助50%;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达到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20%以上的部分,补助70%。

  (二)本市户籍参保的退休人员(不含退养人员),月退休金或养老金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20%且低于30%的部分,补助50%;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达到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以上的部分,补助70%。

  上述对象每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最高金额为8000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可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和个人医疗费用支付情况,对补助的对象、标准及最高限额提出调整意见。

  二、补助的费用范围:

  (一)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现金支付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起付标准的医疗费,以及起付标准以上,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内,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乙类”药品目录和部分诊疗项目由个人负担比例的医药费;

  (三)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按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由个人承担10%部分的医疗费;

  (四)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

  三、补助金的筹集与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资金实行全市统一管理,由市财政部门建立医疗补助专用账户,补助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年终决算时按实列支。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医疗补助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市财政部门要制定补助资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的审计。

  四、申领补助须提供的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

  (二)疾病诊断证明或出院小结;

  (三)本人医疗保险IC卡;

  (四)本人户口簿及复印件;

  (五)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或退休证及领取养老金凭证。

  五、补助金申请程序:

  (一)符合补助的参保人员在每年1月15日至3月30日和7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到户籍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领取、填写《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申请表》(以下简称<补助申请表>),并将填写的《补助申请表》送户籍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二)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补助对象的应书面告知;符合补助对象的,通知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将申请人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和补助金额,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张榜公示5个工作日,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无异议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在《补助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并送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送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本人或委托人到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领取补助金。

  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年10月30日前将上年度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情况报送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补助对象及标准必须严格把关,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认真进行审核,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补助金流失的,追回流失资金,对当事人实行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本办法自二OO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开始施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参保人员的自付医疗费的困难补助按本办法执行。



长沙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8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引导和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服务、协调、管理、监督和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者以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
(二)擅自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提供担保;
(三)私营企业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贿受贿;
(四)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五)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利益的其他不法活动。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依法征收税费时,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并开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税务发票。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赞助和摊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者要求赞助。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同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重复收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商品,不得违法提供有偿服务,不得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有权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策略、生产计划、产品销售、利润分配和内部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销售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扣缴、吊销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有权依法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劳务价格,有权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招用员工,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员工依法建立工会,并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学术交流、荣誉称号评定、户口迁移和出国参观考察等方面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可以按规定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技术等级鉴定,其评定和鉴定的条件与国有、集体企业的同类人员相同。
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中心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并可以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
原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者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就业,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社会保险投保继续有效,投保年限可以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从事山区、水域等农业综合开发,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参加公益事业建设和公益活动,可以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按规定享受有关政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可以与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料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可以按规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或者在境外投资办企业。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信贷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方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户结算,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资金需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登记为公有制企业;对已将其登记为公有制企业的,应当依法办理重新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自愿原则,申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责令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员工合法权益,未保障员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人身自由的;
(二)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三)收费时不开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的;
(四)向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违法提供有偿服务,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的;
(五)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六)违法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七)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符合规定申办的有关事项,不及时办理,或者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八)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登记为公有制企业,阻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按其经济性质履行登记手续的;
(九)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出的检举、投诉、申诉,不依法处理的;
(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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