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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7:00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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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2013年1月15日



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生物多样性,规范湿地公园的管理,维护园内秩序,保护环境,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花溪区人民政府所属的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是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受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委托,实施公园管理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规划、农业、水利、工商、旅游、林业绿化、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住建、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协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工作经费列入花溪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建立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投入机制,加快湿地公园的发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第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游园须知、示意图、指示牌、标志牌、界牌、界桩,明示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二)配备、培训导游、解说、绿化等人员;

(三)完善卫生配套设施,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防止安全事故;

(五)根据环境容量和生态平衡需要,确定最大客流控制人数,实行重要区域轮休、关闭制度;

(六)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

第七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鸟、捕鱼、狩猎;

(二)携带猫、狗等宠物;

(三)在指定的区域外宿营、野炊、烧烤;

(四)乱扔垃圾;

(五)洗衣、淘菜、漂染;

(六)采花、摘果、挖掘植物;

(七)损毁绿化、公共设施;

(八)拴挂吊床、践踏草坪花圃;

(九)占用、围圈、填埋、堵截水体、水面;

(十)挖泥取土、凿山取砂、挖河采石、围河造田、开荒种地、占用湿地、改变湿地用途。

第八条 在湿地公园内的花溪大桥至董家堰中曹水厂取水口水坝,禁止游泳、钓鱼。

第九条 湿地公园内的村民不得违反规定修建住宅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采取合围施工现场等措施进行文明施工。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条 湿地公园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公园管理机构组织规划、环保、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规划统一布局。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区域、地点和营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严禁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以及在营业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村民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限速行驶。

湿地公园内的观光道路,除应急抢险等执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儿童车、保洁车等非机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

湿地公园内的旅游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并按规定线路行驶。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湿地公园内举办公益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八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罚款;违反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 规定的行为,按委托权限和城市综合执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督促清除,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以及在营业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协同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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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1994年7月27日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参加山西的经济建设,发挥留学人员的科学技术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山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留学人员是指本省教育、科技和经济建设急需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各类留学人员。
第三条 有关部门对留学人员可按“双向选择”的原则确定工作单位。对回省和来晋工作的留学人员一律尊重本人意愿,工作时限可长可短。他们可以定居从事教学、科研、企业管理、技术指导、技术承包等工作;也可以流动方式进行合作研究、技术入股,合资办厂,合作兴办学校,
科技机构等。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优先、及时解决留学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编制、增干指标、专业技术职称职数受限制的,省人事部门和科技干部主管部门应予以特批。留学人员随迁家属的工作由有关部门优先、对口安排。随迁子女入学由教育部门就近安排或到重点中、小学就读。配偶、子女为
农业户口的,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省人事部门负责留学人员来晋工作的咨询、服务接待和审定工作。
留学人员凭省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到工作单位所在地、市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五条 省财政每年拨出150万美元的配套人民币,其中三分之一用于派出留学人员,三分之二用于回省和来晋留学人员的科研资助。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通过各种途径,多方筹措资金,为留学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和生活条件。对长期或定居工作的留学人员应妥善解决好住房。取得博士学位的,原则上解决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一次性发给安家费5000元至10000元人民币;提供一定数量的科研启动费;解决单程或往返? 事梅选J⊙∨沙龉粞斓夹∽榛箍梢悦磕晡前才乓欢ㄊ康目蒲凶手选? 支持长期或定居工作的留学人员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在计划和经费安排上予以保证。
第七条 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留学人员引进的技术项目,确定具有先进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者,经省有关部门核定后,按晋政发〔1994〕42号文件规定予以重奖。
第八条 留学人员完成约定的科研项目、工作任务或合同期满的,可继续受聘,也可重新选择工作单位,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再次出国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
第九条 对出国逾期未归被原单位除名或作为离职处理的留学人员,凡被录用的,如原系国家干部的,可恢复其干部身份,工龄累加计算。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1994年9月23日

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市政府令第84号



《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6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锡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无锡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

第三条 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无锡工商局)负责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采取集中或者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六条 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

第七条 申请认定无锡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有效注册商标,并由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税收、出口量、创汇额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广告覆盖面、广告额、持续时间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达到市内先进水平,并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
(六)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大,销售地区广泛;
(七)商标注册人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八)商标注册人未发生过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市知名商标的,通过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无锡工商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定市知名商标,应当填写《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商标注册人授权商标使用人申请市知名商标的,还须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和授权申请文书。

第十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签署意见上报无锡工商局;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申报材料基本齐备,但需补正的,无锡工商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无锡工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符合无锡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由无锡工商局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无锡工商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发给《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知名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保留该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请认定。期满不再申请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第十五条 被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的,无锡工商局择优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驰名商标。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或者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三)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无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帮助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维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

第十七条 无锡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报送无锡工商局备案;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变更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无锡工商局备案;
(五)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商标时,受让人需要在商品上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认定;
(六)知名商标被转让或者以商标权投资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商标评估,并报送无锡工商局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锡工商局应当撤销该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同时停止其在商品和经营活动中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
(二)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明知他人侵犯自己商标专用权行为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知名商标信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无锡工商局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无锡市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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