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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59:04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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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76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医疗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城乡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粤府〔2009〕13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市级统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和统一待遇水平。

第三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级社会保险部门经办,补充医疗保险可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

第四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一个医疗保险年度。

第二章 参保对象

第五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为城镇职工(含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户籍居民,非本市行政区域户籍的城乡居民。下列人员不列入参保范围:

(一)正在服兵役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期间的人员。

第三章 基金来源

第六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费用;

(三)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个人缴费与各级财政补助。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元,各级财政补助标准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资金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元。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缴费(在校学生可以学校为单位缴费)。

(一)参保人需持户口薄、身份证等资料在每年的10月1日至11月30日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在校学生须由学校统一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参保手续。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的(新生儿、新落户居民除外),只能在下一年度办理参保或续保缴费手续。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费后,不予退费。

(二)对符合当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员、五保户、军烈属、孤儿、纯二女结扎户,其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给予全额补助。其中省级财政补助25%、地方财政补助25%、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补助50%。每年度的补助金额由社会保险部门提出,报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按有关规定拨付。

(三)非本市户籍常驻人口可参照本规定,参加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和财政补助部分)由个人全额负担(学生除外)。

(四)各县(市、区)财政补助按照城乡居民户籍地予以补助。辖区内在校就读非本市户籍的学生,其财政补助部分按参保地由各级财政予以补助。

(五)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五章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自缴费后的1月1日起在医保年度内享受相应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未缴交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自行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的,中断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人因就业等原因中途参加了城镇职工(含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本人选择一种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新生儿(在一周岁内)随已参保的母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新落户居民自参保缴费后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患病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在门诊紧急抢救死亡或24小时内转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共同负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支付范围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含儿童用药增补品种)、《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市内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600元;市外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800元。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含特殊病种门诊费用),其中3万元(含3万元)以下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3万元至10万元部分(含10万元)由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比例统一为:市内一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二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三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40%,个人自付60%;市外就医的,一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二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三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30%,个人自付70%。

第十五条 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按比例支付。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范围及其门诊医疗费限额标准如下:

病种名称 限额标准(元/年)

恶性肿瘤 2000元(注:在门诊放、化疗者8000元,但须凭发票、处方或清单拿回医保科(股)报销)

尿毒症(血透、腹透病人) 30000元

肾脏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12000元

骨髓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12000元

肝脏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12000元

高血压    800元

冠心病    800元

糖尿病    800元

脑血管病后遗症    800元

系统性红斑狼疮    800元

类风湿性关节炎    800元

精神分裂症    800元

帕金森病    800元

参保人如同时符合两个以上门诊特定病种的,只能享受最高标准病种的限额,不同时享受两个病种的限额。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认定条件细化指标、参保人申请认定门诊特定病种的要求和程序按照《关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有关问题的通知》(清人社〔2010〕43号)执行。

第六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基金监督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按照《关于印发<清远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劳社〔2009〕188号)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定额结算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文本和内容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统一制定。

参保人的住院管理、办理异地就医手续、费用结算等由社会保险部门参照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审计、统计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部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城乡居民有责任共同维护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合理使用和安全运作,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等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设立专用账户,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统一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社会保险部门根据支付情况每月向财政部门申请划拨。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每年的4月30日前划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资金)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按骗取金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定点医疗机构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情节严重的,停止一切医疗保险待遇;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各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负总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形成合力,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创造条件,稳步推进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乡(镇、街)人民政府为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扩面征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相关配套政策和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宏观指导及协调。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扩面征缴、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待遇支付、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乡(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接受社会保险部门的业务指导,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宣传发动、业务咨询、参保登记、费用征缴、零星医疗费用的初审和报销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配套政策,落实财政配套资金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加快卫生服务建设,规范诊疗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基本医疗救助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五保户、军烈属、孤儿名单,保证基本医疗救助金的及时拨付。

第三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纯二女结扎户名单。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物价部门负责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并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确认后的名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可视医疗保险运行情况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适当调整。

第三十八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当期基金出现“入不敷支”时,由市政府视具体情况协调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原《清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与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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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
实际,制定本规则。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五)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二十日,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 代表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十二条 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以下事项:
(一)通过会议日程;
(二)决定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三)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四)决定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决定主席团和全体会议表决方式;
(六)讨论选举事项;
(七)决定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八)讨论各项决议草案;
(九)讨论、决定议案、质询案、罢免案;
(十)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召开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凡列席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要时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对不通晓会议通用语言文字的代表应当给予翻译。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
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不作为议案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的议案,由有关机关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政法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负责答复代表,并抄送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
机构。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未能答复的,要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两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四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
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各代表团应将代表在审议各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整理送交大会秘书处,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向主席团报告。并对各项报告进行修改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大会对各项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讨论,由各代表团审议。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经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财政决算,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决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决算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
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决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和
财政决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市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推荐。
主席团应将全部人选交由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七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补选,其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补选的具体办法,经主席团讨论,交各代表团审议,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候选人的得票数和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当选人由主席团公布。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如果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名额少于应选名额的时候,不足的名额由主席团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选不足名额,本次会议不再进行
选举。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
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被罢免,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决算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主席团和两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族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用汉语言发言的,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成员、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6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7月25日十四届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7日



南通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应保尽保;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鼓励劳动自立;

  (五)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第三条 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低保的管理工作,同级监察、财政、人社、房管、审计、统计、物价、农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低保标准分为城市低保标准和农村低保标准。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实行城乡一体的低保标准;各县(市)和通州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实行城乡一体的低保标准。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超过6个月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适用城市低保标准;其他居民适用农村低保标准。

  第五条 低保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市区低保标准的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的比例,结合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价格总水平和城乡统筹政策等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各县(市)和通州区低保标准的调整,由县级政府组织民政、财政等部门实施,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条 低保办理按照居民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决定的程序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可以承担相应的低保日常服务工作。

  第七条 低保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确保资金到位。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建立低保工作绩效评价制度,引导低保工作规范化、精细化管理。

  第八条 市政府建立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做好低保与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的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完善信息共享机制,督导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九条 持有当地户籍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均有权申请低保。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与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六)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存在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家庭,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本人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全日制在校就读学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含)以上脱离家庭而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服刑人员除外);

  (三)省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房屋、债权及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低保: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

  1.拥有汽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除外)或者大型农机具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家庭成员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家庭;

  4.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

  5.非因动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

  6.非因动迁原因,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家庭;

  7.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家庭;

  8.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高标准装修住房且装修费用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

  9.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2倍的家庭;

  10.家庭成员购置贵重首饰,或者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

  11.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家中购买单件价值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0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12.其他实际支出(不含医疗)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低保工作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包括赡养、抚养、扶养对象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准确核实人员、收入、财产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人口变动等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家庭;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五)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抚、扶)养权益的家庭;

  (六)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八)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偷窃、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经教育、警示而不悔改的人员;

  (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老人和孤儿;

  (十)非因在外务工及其他特殊原因,申请低保之前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十一)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服刑人员除外);

  (十二)当地政府规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二)履行授权低保工作部门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就业收入材料;失业人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材料审查和信息核对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齐所有规定材料;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四章审查和审批

  第二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调查覆盖面应当达到100%,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入户调查。核实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了解其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走访申请人所在居(村)委会和街坊邻居,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通过信函至申请对象从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机构)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行业评估。以县(市)、区为单位,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经过合理评估,制定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且按年进行调整。

  (五)支出推算。根据家庭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六)信息核对。通过户籍管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房产管理、车船管理、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和机构的信息管理系统,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船、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家庭经济核查的具体标准,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委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的程序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于群众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重新公示。

  第二十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

  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经审核调查后拟予批准的,应当通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或者自然村(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发放低保证;有异议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作进一步核查,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核查结果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及书面通知备案保存。

  第二十九条 重大、疑难、复杂低保审批事项,应经县(市)、区民政部门领导集体研究,记录存档。

  第五章 资金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条 低保金额按照低保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三十一条 低保家庭中的特定对象,其本人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保障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救助条件和标准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保障金,但不重复享受:

  (一)低保家庭中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对象,其本人每月增发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0%的保障金:

  1. 老年人;

  2. 未成年人;

  3. 单独生活的居民;

  4. 归侨居民;

  5. 少数民族居民。

  (二)低保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其本人每月增发当地低保标准20%的保障金。

  低保家庭中属一级、二级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盲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其本人每月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120%发放保障金。

  (三)低保家庭中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患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肾移植、艾滋病等大重病的人员,其本人每月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120%发放保障金。

  (四)低保家庭中的军转干部,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以及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且低于低保标准1.5倍的艾滋病患者,分别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低保金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农村居民低保金按月发放或者按季于每季度首月发放,每月或者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低保金从低保批准的当月起计发。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定低保对象发放名单和补助金额,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低保家庭成员的账户。

  对于家庭成员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家庭,可以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低保金,并且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协议委托人不得截留、克扣、拖延、挪用低保金。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绩效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动态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并且做好定期对账工作。

  第三十五条 低保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用于发放工资、业务支出等非低保类支出,也不得用于平衡当地财政预算等。

  发放低保金时,不得抵扣低保对象的欠款、缴款、贷款等,不得替支其他救助项目款项。

  低保金的拨付及发放,应当手续完备、账册齐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检查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家庭进行定期复核:

  (一)对于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于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一次。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低保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在作出审批决定的当月书面通知低保对象,并且说明理由。

  对停发低保金的家庭,应当收回并注销低保证;对通过定期复核的低保家庭,应当在其低保证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数量不少于低保家庭总数的20%。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就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家庭常住地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条 因灵活就业、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使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低保标准,并且主动申报退保的,可以采取缓退方式退出低保,鼓励低保对象实现劳动自立。即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自收入发生变动起的3个月内保留原低保待遇,第4个月退出低保。

  第四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或者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其低保金处理按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按照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参加公益性劳动。连续2次或者累计4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其低保金处理按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居民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

  第四十四条 经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产管理、城乡建设、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低保等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工作需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障、住房、存款、证券、个体工商户、纳税、公积金等方面的信息。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健全完善工作机构和信息核对平台,确保低保等社会救助对象的准确、高效、公正认定。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同时应当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低保办理工作的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二)无故阻碍、拒绝受理居民低保申请,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不审核、不上报、不审批;

  (三)在低保审核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

  (四)收受申请低保人员的财物;

  (五)贪污、挪用、冒领、扣压、分摊、拖欠低保金。

  第四十七条 申请低保的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清退,停止发放低保金。冒领款物退交之前,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对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其之前多领取的低保金,在之后的保障期内逐月扣除一定数额,直至扣满为止。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无理取闹,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低保待遇的人员,公安机关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其它救助的审批流程,暂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原《南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通政发〔2000〕198号)、《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通政发〔2003〕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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