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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19:25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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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筑府发〔2010〕2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日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被鉴定人员、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及《关于印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定〉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5〕5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职工、参加本统筹地区养老保险人员、相关部门委托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或供养亲属因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经当事人提出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疗卫生专家,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作出鉴定结论。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鉴定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是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鉴定中心应制定详细的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四)负责聘请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并组建专家库,承担相关管理工作;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协调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及其相关工作。

第七条 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并有义务协助鉴定委员会完成政策方面的调研工作。

鉴定委员会应定期对专家库成员进行审核,对不能胜任鉴定工作的,有权作出解聘决定。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范围:

(一)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以下简称“因工”)导致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的等级鉴定;

(二)职工非因工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三)因工、非因工或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四)工伤职工医疗期延长、停工留薪期、辅助器具配置及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其他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的《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三)各类病史资料。如病历、出院小结、检查结果(包括影像资料、化验、神经电生理检查等)、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书等;

(四)因工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须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书原件、复印件;

(五)非因工或因病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须提供被鉴定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须提供被鉴定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有关机构或部门出具的供养关系证明;

(七)其他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须提供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委托函、被鉴定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八)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及时办理受理登记手续,并下达《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因补充医学检查(或被鉴定人)所延误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内。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工作由鉴定中心负责。鉴定工作分批次进行,每次鉴定由鉴定中心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医疗卫生专家组成专家组。

鉴定委员会可委托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可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专家组现场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其伤、病情,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

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或受委托的医疗机构、鉴定服务机构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当事人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鉴定委员会按上述相关鉴定程序的规定进行复查鉴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按规定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参加鉴定的专家、相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参与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单位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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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业强优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若干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工业强优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1999]7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工业强优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若干暂行规定》 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关于工业强优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若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确定“抓大放小”的方针,实施“工
业立市”的战略,积极扶持工业强优企业,根据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市工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凡在我市设立的工业企业,不分所有制,守法
经营,经审查确认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认定为中山市工业
强优企业:
(一)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
(二)年入库税金总额500万元以上;
(三)资产负债率70%以下;
(四)科研开发经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
(五)考核年度不亏损。
第四条 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的确认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填写《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申报
表》,并附企业年终审计报告,送市工业管理部门;
(二)由市工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统计、审计
等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审定,符合条件的,以市人民政府
的名义发给《××年度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确认书》。
第五条 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实行年检制,不设终身制。
凡连续两年审验不合格的,不再冠以“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
称号,不再享受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优惠待遇。
第六条 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以上年度税收应入库总额为基数,当年税收应入
库数超基数属市财政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设专户返还企业,
其中90%用于该企业发展生产,10%用于奖励企业经营者;
(二)优先办理税收返还、出口退税以及期初库存税款
抵扣等各种税务事项;
(三)免予税务登记证年检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度资
格验证,纳税无异常的,市税务部门免予日常税务稽查,个别月
份资金周转暂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应纳税额可适当延期入库;
(四)切实执行国家鼓励技术开发的政策,对技术开发
(包括自行开发和委托科研单位开发)投入的费用,不受比
例限制,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
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五)对经认定为国家级或省级新产品可分别享受3年
或2年的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填补中山空白的新产品
经确认之日起,可享受1年先征后返还地方留成部分的增值
税和所得税;
(六)新上马技改项目从投产当年起的3年内,经税务
部门批准,可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加速50%提取折旧,用于偿
还银行贷款;
(七)优先争取银行1年以上中长期贷款,贷款用于技
改的,视项目技术含量及其对经济的贡献程度,3年内优先安
排财政贴息。符合产业政策并被列为国家或省的重点技改项
目,还可按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八)优先推荐享受省优惠电价电量指标,省直接支持
企业优惠用电指标以及生产所需的成品油、钢材、聚酯切片
等重要进口工业原材料指标;
(九)在进出口业务中,优先向有关部门推荐列为A类
企业,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对于列为B类的强优企业亦
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后,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情况下,先
凭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向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退税,
出口收汇核销单在事后一定期限内补回;
(十)各银行与工业强优企业建立黄金客户或银企合作
等新型紧密关系,优先安排技改和流动资金贷款,放宽贷款
抵押和开证条件,支持工业强优企业发展;
(十一)对工业强优企业实行绿卡办事制度,由市人民
政府发给《绿色办事卡》,政府各职能部门在权责范围内对持
卡企业优先办事,简化手续,快速通关。
第七条 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申报和确认时间定为每年
的4月份,被确认为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的,该企业从确认
当年的1月1日起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配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配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
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配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体制改革,开展商业医疗保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充分利用这次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提供的契机,积极稳妥地开展配套的商业医疗保险业务。
二、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配套的商业医疗保险,主要承保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部分的医疗费支出。开展商业医疗保险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三、各公司要选取1—3个城市进行试点,根据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情况,做好产品开发、条款设计、费率测算、业务流程管理、数据收集及整理等工作。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开办区域。
四、各公司在1999年4月底前,将试点城市、试点办法及条款费率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审批。经批准同意后,开展试点工作。
五、各公司在开办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配套的商业医疗保险业务的过程中,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社会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支持。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中国保监会。
特此通知



19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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