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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40:24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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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2010〕2号


《益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益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步伐,确保工程良性运行与持续发挥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和《湖南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范围为城市(县城及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供水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管理和监督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工程的规划、建设和工程营运的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的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环保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污染防治;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建设用地计划安排与办理用地手续;物价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电力部门提供可靠电力保障,落实最优惠电价。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按“三个优先、六种模式”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
(一)坚持“先集中、后分散,先重点、后一般,先水质、后水量”的原则。优先考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规模化发展,集约化经营,优先解决高砷、高氟水地区和血吸虫疫区的安全饮水问题,优先解决水质性缺水问题。
(二)坚持“六种模式”的原则。
1、以乡镇政府所在地和具有一定规模的集镇为依托,发展供水规模在1万人以上集中供水工程。
2、以较大行政村为依托,发展供水规模在5000人以上跨村集中供水工程。
3、以中心自然村庄为依托,发展供水规模在2000人以上的跨自然村集中供水工程。
4、以相对集中居住农户为依托,发展联户供水工程。
5、以城市供水为依托,辐射农村,发展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
6、对不具备集中供水条件的个别农户可以发展单户供水工程。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规划以区县(市)为单位,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改、财政、卫生等部门共同编制。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地方配套、社会融资、群众自筹等形式筹措。各项目区县(市)应当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和社会融资力度。建设单位可依法依规向受益户群众收取入户设施配套建设费。
第八条 对地方政府重视、群众积极性高、项目实施好、地方投入大、工程完成好的项目区县(市)优先安排国家投资计划,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 市、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专户,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实行专户专账、报账制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在供水能力范围内可向城市规划区外村镇辐射扩网,其工程规划与建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衔接与实施。
第十一条 村镇供水工程按“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确定产权。多种投资形式共同兴建的村镇供水工程,按出资比例确定其产权。国家补助所建的单户或联户分散供水工程,产权归受益农户。
第十二条 村镇供水工程立项、规划设计、开工建设依据有关规定严格实行审查制度。在已建设村镇供水工程供水覆盖范围内,不得再批准建设新的供水工程。
第十三条 加强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应严格执行“四制管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实行社会公开招标和工程现场监理。一般供水工程应实行合同施工与巡回监理。材料设备由建设单位实行集中采购,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应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发改、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重点对工程建设任务、工程质量、水质达标情况、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运行情况等进行审核。工程验收时,项目实施单位应提交竣工报告和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审批文件及有关图纸、表格等资料。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村镇供水工程。
(一)根据项目规划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竞标信息,实行社会公开竞标投资建设。竞标办法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投资建设中标人,以集镇为依托的集中供水工程投资达到工程总造价50%的和以行政村为依托的联村集中供水工程投资达到工程总造价30%的可获得工程经营权。产权按出资比例确定。
(三)企业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工程,按上述原则优先安排国家投资计划。

第三章 工程运营

第十六条 村镇供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供水水源;
(二)有专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工商部门执照和卫生许可证;
(四)配备相应的化验设备,制定完善的水质检测制度;
(五)村镇供水运营单位应制定运营方案、生产制度、应急预案等;
(六)其他保障供水安全的生产运营条件。
第十七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村镇供水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供水管理站负责运营管理或委托乡镇水管站负责运营管理,单村小型供水工程可委托村集体组织运营管理,其运营管理方案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个体、企业独资或股份形式所建的村镇供水工程,在县级水行政部门监管下,自主经营。村镇供水工程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八条 由国家投资和地方政府配套投资兴建的供水工程的经营权,可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转让给符合条件的运营单位或个人,实行企业化管理,竞标方案由乡镇政府制定并申报,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拍卖价不得低于经营年限的工程累计折旧。
第十九条 村镇供水工程经营权公开拍卖成交价款,应当缴入区县(市)农村饮水安全建设资金专户,专项用于村镇供水工程建设。
(一)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二)用于竞标工程管网延伸,扩大供水范围,或本乡镇新建供水工程。
第二十条 村镇供水工程实行容量水价与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经民政部门核准确认的五保户、特困户,每户每月用水量在3吨以内的予以免费,超出部分计量收费。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运营单位应提前告知用户,因发生不可抗力的事故造成停水的,运营单位应积极抢修,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供水。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可由运营单位依法收取违约金,超过15天不交纳的,可中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新增用户需交纳入户设施配套建设费,并与运营单位签订供水协议后方可用水。
第二十三条 由政府参与投资的村镇供水工程的运营单位不得擅自转包、拍卖经营权、拆除变卖工程资产、改变工程用途、中止运营供水。转包、拍卖运营单位的经营权,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转包、拍卖所得按出资比例分配。对不能确保正常供水的工程,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其经营权,并依法追究运营单位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相关要求,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在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内,因违规养殖、排污、修建构筑物等行为造成水质污染,影响供水设施安全,损毁供水设施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相应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的民生工程,其建设与营运,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属于乡村农业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二)工程运营免收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源水及成品水水质检测费及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供水用电价格按省定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优惠价格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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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

1985年11月10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出版社,预报中心,海洋学校:
现将《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发给你们。希望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在实际工作中注意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使其逐步完善。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一九八五年十一月)
第一条 为奖励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和成果推广应用以及其它海洋业务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奖励的范围
凡对海洋开发或海洋事业的发展作出贡献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海洋调查、研究报告,科学论著,技术装备,新工艺、新方法,海洋图集整编,环境保护,预报服务等)和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资料处理与服务,以及对国民经济作出贡献的其他科技成果。
第三条 申请奖励的条件
1、应用于海洋开发或海洋工程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1)国内首创的,或接近国际水平的;
(2)国内同行中较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阐明自然现象的特性或规律的学术成果。
3、凡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4、重大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5、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资料处理与服务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获得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按其科技水平、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分三等: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金
一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章 4千元
二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章 2千元
三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章 1千元
第五条 评奖标准
1、一等奖 科技成果属国内首创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较大促进作用。
2、二等奖 科技成果达到国内同行中的先进水平,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科学技术的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
3、三等奖 科技成果达到国内海洋单位或局系统中较高水平,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第六条 科学技术奖励由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授予。
第七条 科学技术奖励,除荣誉奖、奖金以外,还应将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要填写“科技成果奖励申请报告书”,附上技术鉴定证书或评语,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各单位科技(或学术)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请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审定。申请奖励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均需交纳评审费。申请局级奖交20(个人申请交5元);申请国家级奖的,初审交40元(个人交4元),复审时再交60元(个人交6元)。
第九条 奖金可在评审单位的科研事业费中列支,或收入留成中解决。
第十条 奖金按贡献大小发给集体和个人(80%发给课题组,10%发给有关科技管理门,10%用作集体福利),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其批准的最高额发给。如曾获其他奖励,须扣除已得金额,仅补发差额。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收回奖金交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对获奖项目若有争议,可向上级部门反映,有关领导部门应认真调查审理。
第十四条 局属各单位的科技进步奖建议亦分为三等(奖金分别为600 ̄800;400 ̄600;200 ̄400),由各单位学术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科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宣布作废。本条例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1997年5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根据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保持风景名胜区内原有各单位的业务渠道不变,照顾其隶属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第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人文景观的原始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充分发挥风景名胜区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内容包括:风景名胜区性质与规划原则,景区范围及外围保护地带,景区和功能分区划分,游览接待容量,游览路线,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它设施,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投资和效益估算。
详细规划内容包括:景区各项建设方案,环境保护规划和景点保护措施,各项建设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控制指标,基础设施,游览和服务设施。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其它标志。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及外围保护地带的界线。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在各级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和其他林业单位或国有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或将这些单位和区域划入风景名胜区的,不得变更权属关系,如确因统一建设需要须改变权属关系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各项建设,实行建设选址审批制度。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建设单位填写,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风景名胜区级别,分别报经市(县)、省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从严控制,严格审查:
(一)公路、索道与缆车;
(二)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
(三)旅馆、饭店;
(四)摩崖石刻、露天造像;
(五)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标志的建筑;
(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中心景点和重要景区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临时建筑物使用期满的必须拆除。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做到文明施工、封闭施工,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物、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景区内各项保护制度,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制。在景区入口处和主要景点,应当设立说明和保护标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风景名胜区的土地。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址、文物古迹、摩崖石刻等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保护。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防止各种自然灾害,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取石、挖沙掘土;
(二)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攀折花木,毁林垦荒;
(三)捕猎、惊扰野生动物;
(四)排泄、排放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废渣、噪音;
(五)建造坟墓;
(六)损坏文物,在景物上刻画、涂写;
(七)在山林中燃烧篝火、燃放鞭炮;
(八)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做好文明游览的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组织游览活动,加强安全和治安,维护游览秩序。
第二十五条 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均应严格遵守景区内交通秩序,按规定路线和地点运营、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亮照经营。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职业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和考核发证,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禁止无证导游或随意抬高导游价格。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门票等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按《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执行。
对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沿革、资源、范围等情况进行记载并按规定妥善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应赔偿经济损失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致使文物毁损、古树名木致死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八)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实施本办法的罚没收入,一律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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