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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15:25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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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2008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19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的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行牛羊定点屠宰,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牛羊,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供少数民族居民食用的牛羊,其屠宰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质量监督、公安、宗教、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


  第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和电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牛羊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设置的布局和屠宰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国家《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和《家畜屠宰加工企业兽医卫生规范》要求;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市商贸、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进入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待宰的牛羊,应当具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没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的牛羊,应当由本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补检。未经检疫的牛羊,不得进入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第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牛羊,不得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依法实施检疫,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分割的牛羊胴体、肉、内脏、头、蹄进行统一识别编号。对检疫合格的胴体、肉、内脏等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支持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工作,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进行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牛羊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
  (三)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对未出厂(场)的牛羊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三条 运输牛羊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和相应的设备,运输的牛羊产品应当附有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牛羊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牛羊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牛羊产品,应当是经本市或者本市以外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牛羊产品。
  未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的地区向本市城市规划区输入的牛羊产品,应当具有产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十六条 销售牛羊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牛羊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牛羊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第十七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购入牛羊产品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索取并保存购物凭证等有效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如实记录进货时间、食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未经检疫的牛羊产品,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牛羊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的牛羊没有检疫合格证明,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的牛羊产品没有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牛羊、牛羊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二)出厂(场)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场上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商贸、农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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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甘肃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5〕7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甘肃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现将《甘肃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三月一日







甘肃省用于农业土地

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1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指省、市州、县市从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划出的专帐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全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比例按各市州、县市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确定,其中30%的资金集中到省级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平均纯收益是指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具体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确定的等级标准执行(见附件)。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计算公式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对应所在征收等别)×15%。

第五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省、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分别对农业开发资金实行分帐核算,按规定的标准和用途足额划缴及使用。使用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支,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 调整现行政府预算支出科目,在“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增设850104项“其他土地出让金”,反映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帐后的土地出让金。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支出”增设8503款“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反映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开发资金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按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帐,其中30%上缴省级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帐,70%缴入市州、县市同级国库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帐。其他土地出让金仍维持现行省、市州四六分成的财政体制。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来利用地的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的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支出的主管部门,负责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下达、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的编报、汇总、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支出的监督,按照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的要求,建立健全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支出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情况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要会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等部门或委托财政部驻甘肃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提取比例、预算管理、支出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对提取比例不足的,督促其限时足额划入,督促未果的,依法强行划入专帐;对违反专帐管理的,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对于违反支出范围的,除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纠正外,应将超出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的资金收回专帐;对挪用专户资金的,要依法追缴挪用资金,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漯政[201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漯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漯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漯河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等三项制度,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漯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所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依法需归档管理的案件材料。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业已结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评议并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可按系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坚持公正、公开、统一标准的原则,客观评价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具有法制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有关专业人员等参加评查。

  第七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方法有选送案卷评查法、抽取案卷评查法、综合案卷评查法和其他案卷评查法。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具体方式以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听取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汇报,必要时可以通过询问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情况。

  第八条全市性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每年开展1次。行政执法部门也可自行组织开展单项评查、全面评查、相互评查、随机抽查等多种方式的评查活动。

  第九条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订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方案,下发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通知,部署工作,提出要求,明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范围、内容、方法、步骤、时限、标准和要求等;

  (二)采取随机抽取案卷办法评查行政执法案卷的,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提供或者报送一定期限内的行政执法案卷目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根据行政执法案卷目录按比例随机抽取行政执法案卷;

  (三)采取选送案卷办法评查行政执法案卷的,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按要求提供或者报送自选行政执法案卷;

  (四)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可以到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现场评查,也可以在政府法制机构确定的地点进行;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根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则和标准审查行政执法案卷,并制作或者填写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单;

  (六)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单应当注明所评行政执法案卷名称、文号、存在的问题、判定的依据、初评意见和建议等,并由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签字;

  (七)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集体评议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集体讨论案卷初评结果和主要问题,并在案卷评查单上注明复核意见;

  (八)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听取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的意见,并根据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意见对所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再次复核,对确认有误的评判予以修正,并最终确定所评行政执法案卷结果;

  (九)政府法制机构反馈或者通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情况和结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工作;

  (十)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的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以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形式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整改。

  第十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行政执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内部运作程序是否规范;

  (五)行政执法主体是否按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量化标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八)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七)行政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是否完整齐备,文书使用是否规范,卷宗制作归档是否符合标准。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百分制,根据评查标准,可以评定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作为对各县区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考核、目标责任制考核等相关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案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以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形式建议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撤销该行政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

  (五)未按行政处罚裁量量化标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未执行罚缴分离制度规定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被评查单位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按要求将整改情况予以报告。

  第十五条被评查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提供行政执法案卷或者对评查出的问题不及时整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本制度,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漯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三)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以下较大数额罚款的:

  1.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

  2.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

  3.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

  (四)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

  本条第(三)、(四)项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实行分级备案审查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机关”)负责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市政府直属单位,中央、省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单位,中央、省垂直管理的县区行政执法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该执法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依法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机关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条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未设法制机构的,可由本行政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报送。

  第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包括简要案情、处理经过、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等;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六)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从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六)是否超越职权;

  (七)是否滥用职权;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九条备案审查机关审查重大处罚决定时,可以调阅案卷和其他相关资料,呈报机关应于接到调阅案卷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不得拒绝。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诉讼之日起,备案审查中止。行政诉讼终结后,报送备案机关应提交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备案审查的依据。对经诉讼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处罚,按照省、市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处罚主体具备法定资格,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通知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超越法定职权的;

  7.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8.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而未予考虑的;

  9.其他应当责令报送备案机关限期改正情形的。

  第十三条报送备案机关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改正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报送备案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备案审查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该处罚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该处罚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罚缴分离制度规定,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依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严重应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漯河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举报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或举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处理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举报人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或举报:

  (一)认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认为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履职,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认为行政执法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或延期审批、发证的;

  (四)认为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进行收费或违反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

  (五)认为行政执法部门不依法告知听证、复议或者诉讼等救济权利的;

  (六)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制订的规范性文件侵犯或者损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七)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未持有或不出示执法证件,不按法定程序执法或不文明执法,态度蛮横、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投诉举报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各级、各部门法制机构要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方便相对人投诉。

  投诉举报人可以采取来信、来访、拨打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投诉举报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可以投诉举报的范围;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

  (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投诉举报:

  (一)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以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行政执法部门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以及其他处理不服的;

  (二)对同一事实已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投诉举报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对不属于本级或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进行投诉或举报。

  第八条投诉举报人进行投诉举报时应注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电话或地址,以便于受理后调查取证和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九条投诉举报办理程序:

  (一)受理: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二)立案:3日内报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重大案件报本机政府或本部门领导批准;

  (三)调查: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调查取证,10日内提交调查报告及证据材料;

  (四)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经集体讨论,按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确定违法行政责任人及追究形式。需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反馈: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九条投诉和举报的办理期限:

  (一)对于案情简单的投诉举报案件,一般在20天内办理完毕;

  (二)对于案情复杂的投诉举报案件,一般在30天内办理完毕。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十条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政府法制机构应责令责任机关及执法人员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机关进行联合调查,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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