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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节约能源检监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7:34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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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节约能源检监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节约能源检监测办法


(1990年4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社会合理使用能源,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机关、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监测是指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授权的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节约能源法规、规章和标准,对能源供应、转换和使用各环节实施监察、检测以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实施处罚等活动的总称。

第二章 监测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全省设置三级节能监测网。省节约能源监测中心为省一级监测网员单位;各地、市节约能源监测站和省直有关部门建立的行业节约能源监测站为二级监测网员单位;县级市和工业比较集中耗能较多的县,可根据具体情况,建立节约能源监测分站,为三级监测网员单位。
第五条 省节约能源监测中心设在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人员从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行业和地、市、县节约能源监测站的组建方式分别由省有关部门和当地节能主管部门商同级编制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 各级监测机构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业务领导,技术业务受上一级监测机构指导。
第七条 各级监测机构的建设规模及主要仪器、仪表、装备的配置,可根据监测工作需要和本地、本行业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站、所)承担节约能源监测任务后,仍实行自收自支。确有困难时,当地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助。
第九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领导辖区内的监测工作,省行业节能主管部门领导直属单位的监测工作。其主要职责:负责制定监测工作任务及监测网的建设、发展规划,下达各项监测计划和任务;制定监测的各项工作制度、业务培训和考核制度并监督实施;组织监测技术合作和交流。
第十条 省节约能源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全省节能监测工作,协助省节能主管部门编制监测工作计划和人员培训计划,对各级监测站进行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各级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和考核。
(二)组织开展监测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监测情报交流和技术合作,搜集、整理储存监测数据和资料,参与制定监测方法、标准和技术规程。定期向省节能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监测情况。
(三)承担行业和地、市监测技术纠纷的仲裁。
(四)受省节能主管部门委托,可直接对供用能单位进行监测,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委托单位核查。
(五)受省节能主管部门委托,参加建设项目的能源合理利用评价。
(六)承担上级监测机构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省行业节约能源监测站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直属单位的监测,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行业节能主管部门审定。所属企业的监测计划报所在地区监侧站汇总;
(二)协同各地、市监测站,对本行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配备有特殊设备的企业实施监测;
(三)参与制定本行业节约能源监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本行业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和技术咨询工作,向省行业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汇报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十二条 地市、县节约能源监测站主要职责:
(一)协助本地节能主管部门编制监测计划,组织开展本地区节能监测工作;
(二)对本地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审定,并督促落实;对企业中的节能自检体系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三)定期向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汇报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四)承担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十三条 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监测、评价合理使用热、电、油状况;
(二)对供能状况进行监督、检测;
(三)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检测、验证;
(四)对用能产品和工序的能耗及与产品和工序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检测、评价;
(五)监察供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现状;
(六)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节能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能源合理利用评价。
第十四条 监测机构监测时,应严格执行监侧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认真作好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
第十五条 监测分为定期监测(计划监测)和不定期监测(临时监测)。定期监测应提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不定期监测在监测前通知被监测单位。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随时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一)用能单位对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更新改造或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时;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能耗指标有重大变更时;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用能单位能耗上升时;
(四)国家和省对供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的规定时;
(五)节能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某些供用能单位监测时。
第十六条 被滥测单位接到监测通知后,应向监侧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准备,提供必要的人员配合和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提出监测报告和相应的处理意见,报经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准后,向被监测单位签发。并抄送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监测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监测项目、测试数据、结果分析和处理意见。

第四章 监测结果处理
第十八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监测单位发出警告通知,限期整改,并通知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督促检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整改期满后,由原监测单位进行复测。
第十九条 对复测仍不合格的,自监测单位发出警告通知之日起,按浪费能源价格的五至十倍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并再次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条 对第二次复测仍不合格的,除继续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取能耗超标加价费外,由监测单位提出处罚意见,报经同级经委(计经委)批准,给予减供能源或停供能源直至查封设备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继续生产、经销和使用国家及省淘汰的高耗能落后产品,及将淘汰的产品移作它用的单位,由监测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处罚意见,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单位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能耗超标加价收费,由节能主管部门签发收费通知书。委托监测单位代收,有关银行托收,被处罚单位不得拒付,对逾期交纳的,每天按加价收费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企业缴纳加价费,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
个人缴纳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超标加价收费款项的管理,按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款项支出由当地和行业节能主管部门统一掌握安排,用于节能技术措施、节能监测、宣传培训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凡经复测仍不合格的企业,不得参加当年节能先进企业的评比和节能企业的升(定)级。已升(定)级的企业,由节能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降级直至取消级别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无理拒绝监测和阻挠监测人员正常工作的,按监测不合格处理,并按监测单位年耗总量计算,每吨标准煤收取一至五元能耗超标加价费。
第二十七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一个月内做出裁决。

第五章 监测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业和地、市、县监测机构经省节能主管部门资格审定和省计量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发给《节约能源监测证书》后,行使监测职能。
第二十九条 从事节能监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省节能监测中心培训并考试合格后,由省计经委审核、签发《节约能源监测员》证书。监测人员持证执行监测任务。省级监测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监测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
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及在高温环境中从事现场监测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劳动保护待遇。
第三十一条 监测机构的人员配置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比例不应低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二条 各级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和工作制度,加强对监测仪器、仪表、装备的管理。滥测用车是节约能源监测专用设备,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三条 监测的有关技术规范、方法、标准和报告,其优秀者可参加科研成果和节能成果的评比。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机密者,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测的有关方法和技术规程,经过试行、验证条件成熟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报省标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做为地方标准发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守法。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测机构监测时,可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费和材料费、劳务费。
收费标准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下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地、市和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授权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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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1998、1999、2000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1998、1999、2000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人民之间在文化、教育、体育和新闻领域的友好关系的愿望,根据1993年6月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就1998、1999和2000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支持中国科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同克罗地亚科学院之间的直接合作。

                一、文化和艺术

                  第二条

  双方将支持互换高水平的艺术展览。展览内容和展期及随展人数将另行商定。

  1、克罗地亚共和国希望于1999年在北京和在华其它城市举办“克罗地亚现代版画展”。

  2、克罗地亚共和国希望于2000年在北京举办“克罗地亚雕塑一千年”展,该展将在另签合同的基础上付诸实施。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换一个艺术摄影展。

                  第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

  1、克罗地亚共和国将邀请中国美术家参加在里耶卡举办的每两年一届的国际绘画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邀请克罗地亚美术家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办的相应的国际美术展。

  2、双方将互换一个艺术家代表团,为期一周。

                  第五条

  双方支持中克两国文物保护部门之间的直接合作。

  克罗地亚共和国文化部文保局希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在互换两国文物专家和交流两国文物现状信息方面建立合作。

  专家和访问期限将另行商定。

                  第六条

  1、克罗地亚共和国希望在本计划有效期内组织一个京剧团在克罗地亚境内演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邀请萨格勒布四重奏组访华。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

  1、克罗地亚共和国将于1999年邀请中国民间艺术团30人参加萨格勒布国际民间艺术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于1998年下半年邀请克罗地亚民间艺术团30人访问中国。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

  1、克罗地亚共和国将于2000年邀请中国木偶团20人参加萨格勒布国际木偶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于1999年邀请克罗地亚木偶团20人访问中国。

                  第九条

  克罗地亚共和国将邀请一个中国少儿艺术团参加什贝尼克国际儿童艺术节。访问时间和人数将另行商定。

                  第十条

  克罗地亚共和国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将邀请一名中国民乐教授赴格罗日尼杨国际音乐青年文化中心为青年音乐工作者培训班讲课。

                  第十一条

  1999年双方将举办电影周和动画片周,以介绍对方国家的影片。

                  第十二条

  克罗地亚共和国希望在华举办萨格勒布“米罗斯拉夫·克尔莱扎”辞书出版社组织的“克罗地亚百科全书500周年”展览。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具体商定。

                  第十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换一个4人文学家代表团,为期10天。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

  1、克罗地亚共和国将邀请一名中国文学家参加萨格勒布文学讨论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邀请一名克罗地亚文学家参加在华举办的国际文学聚会。

                  第十五条

  双方将鼓励和支持出版汉克词典和克汉词典以及其它出版物,并为此互派3人的出版代表团,为期10天以内。

                  第十六条

  双方支持科学和文学专业翻译家的交流。访问人数和时间另行商定。

                  第十七条

  双方将支持互相翻译克罗地亚和中国作家的优秀作品和其它作品。

                  第十八条

  克罗地亚共和国建议萨格勒布国际出版物常设展览机构与中国有关出版社继续合作。

                  第十九条

  双方支持两国国家图书馆和大学图书馆进行直接合作,为此,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换一个专家代表团为期一周。专家人数和访问日期另行商定。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两国博物馆、画廊和档案馆在直接商定的基础上就交换专家、出版物和文献进行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在直接商定的基础上就交换节目和专业人员进行合作。

                 第二十二条

  双方支持两国联合国教科文委员会进行合作。为此将探讨对国际项目共同参与和合作的可能性。

                  二、教育

                 第二十三条

  双方支持两国大学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特别是业已建立的合作关系。

  已建立直接合作关系的高等院校将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可能交换学者,具体事宜将由这些学校自行商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每年互换两个奖学金名额,用于派遣大学本科生、研究生和进修生。如一方需要增加奖学金名额,将通过外交途径另商。

                 第二十五条

  双方支持在对方高等院校学习对方的语言及文学。为此,双方将创造条件设立汉语和克罗地亚语教研室和中心。

  双方将根据各自的需要及经费情况,并根据对等原则,互换语言教师。具体事宜另商。

                 第二十六条

  双方将就有关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的协议问题进一步加强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换一个由三至名教育专家组成的代表团到对方考察,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三、体育

                 第二十八条

  双方支持体育领域的合作,具体事宜将由国家体育主管机构另行商定。

                  四、新闻

                 第二十九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记协和通讯社在直接商定的基础上进行合作和交流。

                 五、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互派代表团的规定:

  1、派遣国应将所派人员情况和访问要求至迟在派出前两个月通知接待国;

  2、接待国在接到通知后,应在四十天内就是否接待对方和接待日期向派遣国作出答复;

  3、派遣国在接到对方同意接待的通知后,应至迟在被派人员抵达前20天将确切的抵达日期、地点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国;

                 第三十一条

  互派展览的主要规定:

  1、送展国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向接展国提供筹办展览所必须的资料(展出方案、说明文字、展品清单、展出面积、编写展品目录的材料、海报和其它宣传资料);

  2、送展国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十四天将展品送交接展国;

  3、接展国将保证展品的安全。若发生展品丢失破损或毁坏等情况,接展国应向送展国提供有关损失的全部资料,并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予以协助。提供破损情况的资料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接展国负担;

  4、未经送展国同意,接展国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第三十二条

  互派留学人员的主要规定:

  1、派遣国至迟在每年五月一日前将留学人员名单及所需材料交接受国;接受国至迟在当年七月一日前将留学人员的安排结果通知派遣国;

  2、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学习期限按接受国学制规定安排,进修人员的专业进修期限为一年(不包括补习语言时间);

  3、大学生和研究生在开始专业学习前,必须掌握接受国语言,专业进修人员应基本掌握接受国语言。一些优秀专家经商接受国同意后,亦可使用英语为工作语言。接受国应为不懂接受国语言的大学生安排必要的语言培训。

                 第三十三条

  互换教员的主要规定:

  派遣国至迟于当年五月底前向接受国提交下一学年的教员名单;

  教员至少工作一个学年,有可能的话最多延长到两个学年。

                六、财务条款

                 第三十四条

  互派代表团和人员的财务规定:

  1、派遣国负担所派团组和人员至接待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接待国负担对方代表团和人员的住宿、膳食、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费、在发生急病或工伤事故时,提供必要的包括药品在内的免费医疗;发给零用费;

  3、在必要的情况下,接待国负担来访者的机场费。

                 第三十五条

  互派艺术团组的财务规定:

  1、派遣国负担艺术团组至接待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及乐器的往返运费;

  2、接待国负担对方团组的住宿、膳食(包餐,演出时提供点心和饮料)、配备翻译、交通费(如果是大团的话,届时应配备专车),为确保演出所需的组织和宣传工作的费用,发生急病或工伤事故时,提供必要的包括药品在内的免费医疗,发给零用费;

  3、在必要的情况下,接待国负担来访者的机场费。

                 第三十六条
  
  互派展览的财务规定:

  1、送展国负担将展品送至接展国首都的往返运费及保险费;

  2、接展国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费、展厅租用费、印制目录和海报的费用、宣传费和保证展出所必须的其它技术费用;

  3、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互派留学人员(大学本科生、研究生、进修生)的财务规定:

  派遣国负担奖学金生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而接受国负担其自首都至学习地点间的往返区间交通费。

  双方根据对待原则向在本国学习期间的奖学金生提供相应的生活费学费(含住宿、用膳、医疗保险、市内交通、零用费等)。

                 第三十八条

  互换教员的财务规定:
  
  双方保证提供本国教研室需要的专业书籍。

  派遣国负担教员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受国负担其自首都至工作地点的往返交通费。

  双方免费为教员提供适当的住房。接受国负担取暖、水电和煤气的费用。

  双方还应保证:

  ——根据两国国家条例所确认的对在克或在华工作的外国教员所规定的工资数额提供工资;

  ——提供符合国家法规的医疗保险;

  ——提供市内交通费;

                 第三十九条

  本计划自双方呈上核准并经外交途径确认之日起生效,至2000年底有效。

                 第四十条

  本计划于1998年2月2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博若·比什库皮奇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8月29日,《江南都市报》以《南昌一女子发烧在小诊所输液后险丧命》为题,发表了这样一篇报道:8月16日晚,周先生的妻子董女士出现发烧症状。次日下午,周先生带着妻子来到位于贤士二路的贤湖村卫生所治疗。该诊所的肖医生(无医师执业资格证)为董女士做过皮试,并进行了输液治疗。 董女士在输完药液后,走出诊所不远,便出现发冷、浑身发抖的症状,诊所工作人员对董女士采取措施,之后通过120急救车将她送至昌大一附医院救治。“医院的医生告诉我,妻子后来出现的症状,不排除与在诊所打针有关。”虽然妻子的命被挽救过来了,但周先生认为此次险情与诊所治疗不当有关。当周先生向该诊所讨要说法时,诊所认为自身没有任何责任。28日上午,该诊所负责人黎先生告诉记者,在治疗中出现董女士这样的反应属正常。针对这种现象,南昌市卫生局医政处的工作人员明确告诉记者,如果确实存在这种情况,则属于非法行医。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又没有医学知识的人,大肆鼓吹自己的医疗技能,欺骗患者,他们非法行医所产生的危害触目惊心:无证人员非法接生致婴儿死亡,无牌无证私设诊所导致患者重伤……一个个鲜活的生命就这样遭受无知和欺骗的蹂蹄,非法行医已经成为社会的一个公害。

  早在2004年,卫生行政部门就在全国开展了严厉打击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活动,据不完全统计,当时共查处了七万多起案件,取缔了五万多家非法行医网点。2005年3月3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把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作为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医疗服务业是高门槛的技术密集行业,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但是一些见利忘义之徒却不顾法律对医生执业资格的严格限制,利用医政管理的漏洞,肆意破坏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在此背景下,我国1997年刑法的第336条正式确立了非法行医罪。该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立法语言的概括,理论上对非法行医罪的许多关键问题存在争论,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也缺乏明确的标准,生活中的非法行医更是日趋猖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的介绍:“非法行医现象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农村、城乡接合部大量存在,严重扰乱了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是实践中对如何适用刑法第336条第1款非法行医罪主体的规定和执业医师法关于非法行医主体的规定一直没有定论。”这一规定的模糊性给实践带来了不小的麻烦。200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文将围绕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罪主体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二、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任何犯罪都有主体,即任何犯罪都有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离开了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而且犯罪主体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并非任何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能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而只有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犯罪。主体条件的人能构成犯罪并被处以刑罚。就非法行医罪而言,该罪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其中对于行医者执业资质的认定又是本罪定性的关键。

  200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结合最新的司法解释和有关医事法规,对非法行医罪主体方面的问题展开探讨。

  (一)取得医生执业证书的人,超出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能否构成本罪主体?

  这种行为是否应以非法行医罪论处,学界的观点不外乎赞成派、反对派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折中派。《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负责人强调,“对于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超过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目前不宜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笔者对这个问题在此分别作出分析:

   关于执业地点,就是指医师执业注册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注册医师超出执业地点行医,其社会危害性应当小于超出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的诊疗活动。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具有从事与其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相符的医疗活动的能力,而且这种能力不因地点的迁移而降低。因此这种行为不宜按照非法行医罪处理。依此思路,笔者认为社会上存在的医生“走穴”行为也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关于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卫生部2001年6月20日颁布的《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医师的执业类别分为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包括内科专业、外科专业、妇产科专业、儿科专业、眼耳鼻咽喉科专业、皮肤病与性病专业、精神卫生专业、职业病专业、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医学检验、病理专业、全科医学专业、急救医学专业、康复医学专业、预防保健专业、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专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包括口腔专业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公共卫生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包括公共卫生类别专业、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中医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包括中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蒙医专业、藏医专业、维医专业、傣医专业、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假如注册为口腔类别口腔专业的医师从事临床类别妇产科专业的医疗活动,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首先,只要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不论其是否跨类别或范围执业,就不符合刑法对非法行医罪主体的规定。其次,毕竟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说明接受过全科的高等医学教育,具有基本的医疗技能,显然区别于骗取钱财的“冒牌医生”,危害性轻于一般的非法行医行为,因此可以处罚较轻的医疗事故罪论处。再次,我国医疗资源有限,专科医生不足,现实生活中哪个医生没有诊疗自己专业之外病人的经历?如果因此就以非法行医罪论处,不合情理,难以服众。

  (二)已在医疗机构注册的医生,独自个体行医,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在具有集体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中行医的人员,擅自从事个体行医的,不论是擅自开诊所从事个体行医还是利用业余时间行医,情节严重的都构成非法行医罪;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利用业余时间行医是出于非赢利目的导致事故的(除紧急救助外)也应该定非法行医。因为,虽然实践中的大多数非法行医者是出于牟利的目的,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并未把牟利作为非法行医罪的目的条件来要求。《执业医师法》第13条规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这条规定只能说明这些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具备集体执业资格,并不意味着这些机构中的任何一个医师都具备了从事个体执业活动的资质和条件。因为根据《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医师个体行医比在医疗机构中行医条件要严格得多,不仅要求医师本人具备相应的医疗专业知识,而且还要求具备一定的硬件设施,比如医疗设备等。显然,集体行医与个体行医对于患者的安全保障并不相同。医疗机构有相对来说比较完善的人力、物力资源,必要时还可由多名医生合作,共同保障患者的安全;而个体行医往往设施不完善,人员单薄,能在医疗机构中开展的诊疗科目,个体不一定能开展,对患者的安全没有保障。也就是说,在集体注册的情况下,只是意味着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本身取得了执业许可证,而不意味着其中的所有医生都各自取得了个体行医执业证书。要从事个体行医,必须符合更加严格的条件。如果不符合条件而擅自个体行医的,属非法行医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

  综上,在具有集体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中注册的医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个体行医,私设医疗机构,应当构成非法行医罪。

  (三)实习医生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关于医学专业学生在医院的实习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曾经针对河北省人大的询问明确答复:“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的人,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单位试用一年才能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医科大学本科毕业,分配到医院担任见习医生,在试用期内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经过国家正式医学教育的毕业生,按照执业医师的指导进行诊疗活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行医的故意,客观上属于履行合法正常职责的行为,显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但是,实习医生免于非法行医罪的前提是其在医院从事正常的诊疗活动,如果违反规定,超出实习单位之范围行医的,仍然可以构成非法行医罪。另外,虽然实习医生进行正常的诊疗活动,造成就诊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后果时不以非法行医罪论处,但并非意味该种行为都可免于刑事责任,如果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实习医生也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四)单位是否应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的要求,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而刑法第336条第1款没有规定非法行医罪的单位犯罪,因此在现行刑法的框架下,单位是不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存在这样的案例: 2004年5月29日,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栏目播出了题为“揭开断骨增高手术的黑幕”一期节目,讲述了打工女刘丹在广东珠海市斗门区某镇的卫生院接受断骨增高手术而致残的惨剧。这家卫生院不仅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更无实施断骨增高术的资质,却谎称可以完成此类手术。再如,某国有企业成立医务室,为本单位职工服务,后因企业亏损,经企业领导研究决定,医务室面向社会放开经营。对此医务室负责人某甲提出不同意见未被接受,某甲因此辞职离去。企业领导于是决定由刚从学校毕业还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某乙带领几个护理人员经营,医务室负责人对外仍称是某甲。2000年10月26日,某丙感觉头昏发热,到医务室就诊。某乙诊断错误,误作为普通感冒进行输液治疗,结果导致某丙死亡。法医鉴定:某丙系因患心肌炎至心力衰竭死亡,治疗不当起主要作用。此案中,该企业在主观上有非法行医的故意,并且具有为单位谋求非法利益的目的,客观方面该企业经集体研究、领导决定实施了非法行医的行为,这里的某乙仅是单位行为的具体施行者。

  出于对公共卫生保护的进一步需要,从社会现实应然角度分析,单位如果不能构成本罪的话,那么其法益将不能得到保护,对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和人身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

  笔者认为,第一个案例中的某镇卫生院本身就不是合法的单位,非法成立的医疗机构不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只需追究直接责任人非法行医的刑事责任即可。问题在于第二个案例,笔者认为合法的单位设立医疗机构非法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属于单位非法行医。“在我国,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只能是个人,这显然是我国现行刑法的一个立法缺陷,这种无视我国单位非法行医行为的客观存在而将单位非法行医罪排除于我国法定犯罪之列的做法,不仅会使我国刑法在防范和打击单位非法行医犯罪方面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会使更多的单位由于缺乏刑法这类最富有强制性和规范效果的部门法的打击以及出于对非法高额利润的追求而从事非法行医活动。事实上,单位拥有比个体更强的物质条件和团队支持,因此单位非法行医的危害性也大于个体行医。为了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不法医疗机构大肆鼓吹自身的医疗实力,诱骗患者前往就医,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以及公共卫生安全。根据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公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得展开诊疗活动。”这至少说明在行政法上已经承认了单位非法行医的存在,而现行刑法不能制裁单位的非法行医行为是与司法现状的脱节。而且因此,通过修订刑法,使单位可以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具有现实的紧迫需要。

   (五)无医生执业资格,但是医术高超的人,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中国的医学文明源远流长,民间有很多精通医术的高人,他们虽然并未受过高等医科教育,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但是却行医多年,经验丰富,医治了许多疑难险症。司法实践中,当这些人造成个别患者死伤时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往往引发很多争议。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行医,本身就具有非法性,不能因先前的安全行医记录就认可其行为的合法性,更不能因医术高明,医治百病而否认其造成就诊人死伤的事实。

  第二,这些人常常辩称:自己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或经多年传统医学临床实践而确有医术专长,只是由于不具有专业学历因而无法通过考试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笔者认为这些辩解不能成立,因为:虽然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是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必要条件,但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这一特殊群体也制定了特殊政策。确有专长考核重点测试其传统医学专业基础知识及掌握的独特诊疗技术和临床基本操作,原则上不考西医内容。此外,根据确有专长人员的特点,增加居民和患者对其技术专长的评议评价,评议评价的结果计入考核成绩。由此可见,有关部门己经考虑到了确有专长的医术高明之人的特殊困难,为他们创造了专门途径,保证他们可以依照医术高明,也要获得国家认可的执业资格,通过考试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法律为行医人员设立的硬性规定,不过此关,禁止行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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