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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0:00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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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东政办发〔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营市行政审批中心政务服务工作,提高行政效能,实行行政审批及便民服务事项(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统一、集中、联合办理,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开便捷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东营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审批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实行集中办理、窗口受理、承诺服务、统一收费、程序规范、运转高效的运行机制。
  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应当在中心设立办事窗口,安排进驻人员。
  第三条 中心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涉及的部门单位职责、运行机制、服务内容、法定依据、审批条件、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收费标准和办理情况等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四条 中心的主要职责任务: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实施市委、市政府关于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意见和规定。
  (二)负责提报中心进驻部门、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进驻人员的安排方案;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组织、协调进驻工作,实施“一站式”服务。
  (三)负责制定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完善中心工作运行机制;会同进驻部门优化行政审批服务流程,规范行政审批服务行为。
  (四)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在中心办理的重大项目进行联审;负责重点项目的代办、推进、跟踪、督办工作;协调进驻窗口之间的工作关系。(五)负责中心进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六)负责监督窗口依法行政工作;受理对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投诉;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大厅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七)负责中心网络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和管理;负责中心后勤保障工作。
  (八)协同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对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九)负责各县区、市属开发区行政审批中心及各部门单位办事大厅的指导、协调工作。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进驻事项管理
  第五条 《东营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中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原则上必须进驻中心办理。暂不进驻的,有关部门单位向中心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便民服务事项的进驻,由中心提出方案,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暂未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已经成立办事大厅的,作为分中心,接受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七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原单位不得再受理,违规受理的,中心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如遇调整、变更,相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向中心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实施动态管理,不断优化流程,简化手续,达到程序最简、路径最短。
  第十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涉及的收费,由中心进驻的金融机构统一收缴。
  第十一条 进驻中心的便民服务事项所涉及的经营性收费,应及时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由市物价和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审核。经营性收费应按照自愿委托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时收取。不得利用行政审批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第四章 进驻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进驻部门负责向中心提报进驻人选,经中心办公室会同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联合考察后确定。
  第十三条 进驻人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式在编人员;
  (二)进驻时年龄不超过45周岁;
  (三)具有2年以上工作经验;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四条 进驻人员超过2人的,进驻部门应指定1名窗口负责人。进驻人员为1人的,该人即为窗口负责人。
  第十五条 窗口负责人职责:
  (一)代表进驻部门在中心行使进驻事项的行政审批服务职权,并对本部门单位负责;
  (二)协调本部门单位承诺事项和上报事项,组织本部门单位牵头的联合办理事项,参与其他部门单位牵头的联合办理事项,代表本部门单位签署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意见,参加联审会议;
  (三)负责本部门单位与中心的联络协调工作,协助中心做好本部门单位窗口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窗口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五)按权限管理本窗口的其他事务。
  第十六条 进驻人员由进驻部门和中心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关系由原部门单位管理,日常工作接受中心管理和监督。进驻人员应当遵守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进驻部门不得为进驻人员安排与窗口工作无关的工作。确需参加现场勘测、检验、检测、检疫、听证、核实等工作的,应按规定填报现场办公申请表报中心同意。
  第十八条 进驻人员每2年调换一次。无特殊情况,进驻部门不得更换进驻人员;特殊情况的,须由进驻部门提交正式申请报中心研究。
  第十九条 进驻人员工作期满后,符合进驻条件的,可继续留用。
  第二十条 进驻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违反中心管理规定的,责成进驻部门予以调换。
  第二十一条 进驻人员更换、到期离岗或被中心责成调换的,由中心根据其表现向所在部门单位出具书面鉴定。
  第五章 运行机制第二十二条 实行书面授权制度。进驻部门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进驻事项、窗口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和审批权限,并报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分为告知、受理、办理、反馈四个环节,按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上报件、补办件、退回件的形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一次性书面告知制。对服务对象提交的材料,进驻人员审查后,应一次性书面告知服务对象需要补交的全部材料。因告知遗漏,造成申报材料缺件的,进驻人员应先予以受理,再由服务对象补齐。
  第二十五条 实行首问负责制。由首先受理的进驻人员负责处理、协调、督促相关岗位人员或窗口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答复咨询人提出的各类问题。
  第二十六条 实行项目并联审批制和全程代办制。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联合会审,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并联审批制度。对于市委、市政府安排的项目,中心指定专人实行全程代办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实行否定报备制。窗口工作人员作出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决定,除按相关规定出具书面通知外,还应按规定填写《否定报备单》,报中心备查。
  第二十八条 实行预约服务制。服务对象需要在非法定工作时间或综合窗口非值班时间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可提前向中心预约,中心安排有关人员及时办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行政许可专用章制度。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发往市外或上级审批部门等需加盖本部门单位行政印章的事项,已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不需再经鉴印程序,可直接加盖本部门单位行政印章。
  第三十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中心和市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市财政局、市编办、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开展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研究解决突出问题。中心负责制定联席会议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实行进驻部门领导值班制度。进驻部门领导定期到中心窗口现场办公;业务量多的进驻部门领导定期到中心轮流值班。第三十二条 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市直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单位要通过城域网使用东营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进行网上办理,并确定1名系统管理员。
  第三十三条 所有到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在大厅总服务台进行系统初始登录。
  第三十四条 中心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对进驻部门实施网络管理,进驻部门及进驻人员应使用办公自动化系统。
  第三十五条 实行电子评议,进驻人员应按要求邀请服务对象通过电子评议器对办理结果进行评议。
  第六章 考核及评优
  第三十六条 进驻部门,各县区、市属开发区行政审批中心,分中心及各部门单位办事大厅的考核,由中心负责组织实施。考核结果纳入全市政务督查考核和经济发展环境建设管理工作考核。
  第三十七条 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对进驻人员分类制定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进驻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后存入个人档案;垂直管理部门单位要将中心考核作为进驻人员年度考核最终结果,存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八条 中心每月在进驻部门和进驻人员中评选“流动红旗窗口”和“优秀服务标兵”。每年评选“东营市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先进单位”和“东营市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先进个人”,并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中心对进驻事项办理、进驻人员工作表现、政务公开、电子政务应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监察部门通过电子监察、受理投诉、视频监控等形式,对进驻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依法行政、工作效率、服务态度、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进驻人员因服务态度、工作质量等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进驻人员发生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三条 实行特邀监督员制度。通过聘请一定数量的特邀监督员,将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起来。
  第四十四条 实行评议制度。通过网上评议、窗口互评、问卷调查等评议方式,加强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实行大厅值班长制度。中心管理人员和大厅值班长每天开展多次巡查,做好巡查日志,同时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对大厅各窗口人员的到岗情况、工作状态、作风纪律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中心使用电话随访系统,通过随机抽取电子监察系统中的服务对象的联系电话并对其进行电话访问录音,对窗口人员的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进行满意度调查,并将录音资料作为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市属开发区行政审批中心,分中心及各部门单位办事大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中心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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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金[2008]22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各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2008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和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再贷款(再贴现)利率的通知》(银发[2008]372号),现就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8年12月23日起,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下调0.27个百分点,由现行的1.98%调整为1.71%。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保持不变。

  二、从2008年12月23日起,下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各档次利率0.18个百分点。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从3.51%调整为3.33%,五年期以上从4.05%调整为3.87%。

  三、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进一步加强个人住房贷款管理,严格贷前审查,加强贷后管理,切实控制贷款风险。

  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各地在政策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表: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表: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



项 目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
0.36
0.36

上年结转
1.98
1.71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3.51
3.33

五年以上
4.05
3.87





200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来,工商部门应该对哪些无照经营进行监管,因为权威机构没有明确的解释,一直是一个焦点问题。无照经营监管缺位也成为在某些事故发生以后工商干部被问责的主要原因。那么,工商部门应该对哪些无照经营进行监管呢?本文作者从词义解释的角度,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及第十四条进行解读,来明确工商部门在无照经营监管中的界限。

一、目前工商部门对无照经营案件处罚的意见

目前,工商部门对无照经营案件处罚的意见,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种意见:所有无照经营案件,工商部门都有处罚权。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五种违法行为构成了无照经营的全部,而该条又明确规定这些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所以工商部门对所有无照经营案件都有管辖权。但是,该条规定也规定了工商部门在对所有无照经营案件进行处罚时,不得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

另一种意见:并不是无照经营案件,工商部门都有处罚权。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五种违法行为虽然构成了无照经营的全部,但该法第四条第二款同时也规定公安等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第一款第一项无照经营行为和第五项违法经营行为予以查处。且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工商部门在对该法第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如果发现其他许可审批部门,已经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工商部门将不再对违法行为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另外,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应该由其他许可审批部门处罚的,工商部门也将不再对违法行为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以上两种意见,虽然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但都存在一定的误区,误解了监管与处罚的关系。对所有无照经营行为进行监管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赋予工商部门的职权,但并不是说工商部门对所有无照经营行为都有权进行处罚。

二、查处的词义解释

“查处”,百度百科的解释是查明罪状或错误,加以惩处。同“查办”。查办即调查处理。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将“查处”与“处罚”相混淆。从百度百科的解释可以看出,“查处”程序中包括“处罚”,“处罚”只是“查处”整个程序中的一部分。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这一条表明,工商部门对五种违法行为都有查处权,但并不是说工商部门对五种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因为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其他许可审批部门也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第一项无照经营行为和第五项违法经营行为予以查处。因此,工商部门对该条第一款第一、五项规定的行为的查处权表现更多的应该是调查权,只有对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二、三、四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处理时,工商部门才有完整的查处权,包括处罚权。

三、工商部门在无照经营监管中的界限探究

根据上述分析,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四个统一”中监管与执法相统一的要求,我们工商部门在无照经营监管过程中应该做到以下两点,积极履行职责,做到监管不缺位、不越位,不滥用监管职权,不渎职。

第一,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三种无照经营行为,基层工商监管人员在监管过程中,应该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依据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触犯刑律的,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国家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职权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关于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和监管工作,因此,工商部门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食品时,应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关于法律转致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在查处有证无照经营食品时,应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规定的除无证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外的违法经营行为,基层工商监管人员在监管过程中,应该积极行使《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赋予的调查权,调查取证。在查清违法行为具体情况后,依据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转致的规定,将案卷材料移交相关许可审批部门,由相关许可审批部门进行处罚,同时协助相关许可审批部门做好工作,并做好案件材料的归档保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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