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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2:11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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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6月7日 甘政发[1989〕83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军队等单位应经常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积极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 遇到《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时,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六条 车辆号牌应按下列规定安装:
  (一)机动车号牌:应按制造厂家设计的号牌位置安装,无设计位置的应在车辆的前保险杠右侧和大梁后左侧尾灯下安装;
  (二)临时号牌:应粘贴在挡风玻璃的右上方;
  (三)试车号牌:应悬挂在汽车前后的明显位置;
  (四)教练车号牌:应按上述(一)项机动车号牌安装的规定安装;
  (五)客货三轮车号牌:应按制造厂家设计的位置或车辆前后的明显位置安装;
  (六)残疾人专用车号牌:应安装在车后中间的明显位置;
  (七)自行车号牌:应安装在车前生产厂家商标处;
  (八)畜力车号牌:应安装在左车辕的外侧;
  (九)人力车号牌;应安装在左车把的外侧。


  第七条 我省所辖大型客车、货运汽车、挂车、后三轮摩托车,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喷印本车车号和本单位名称或代号。


  第八条 小型出租汽车不准挂窗帘,车顶须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九条 载重八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机动车挂车,应按规定在车身两侧前后轴之间安装防护网。


  第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悬挂试车号牌;
  (二)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准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十一条 拖挂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车不准拖带挂车;
  (二)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三)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十二条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专用车,只准残疾人使用,使用时不准带人。


  第十四条 牵引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辆必须顺方向牵引;
  (二)在山区道路上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三)载运危险物品时,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十五条 大型客车、教练车、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货运汽车,应随车配备灭火设备。


  第十六条 自行车、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并不得自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七条 载运危险物品的驾驶员,担任教练车的教练员,驾驶试车的试车员,需有三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八条 持大型货运汽车实习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小型客车和八吨以上载重汽车,不准拖带或牵引其他车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不准驾驶车辆。不准赤足、赤背驾驶车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载物,在城镇和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必须遵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其它道路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过车把二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二)人力车、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不准超出车身十五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第二十一条 货运汽车载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客人数在六人以上,车辆和驾驶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审核,并核发“货运汽车临时载客通行证”后,凭证行驶;
  (二)汽车车厢必须牢固,栏板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在车厢中间应设有安全链;
  (三)应配备防滑链条、篷杆、篷布和扶梯;
  (四)大型货运汽车在城市区域内或单程在四十公里以内的其它道路上进行短途运输时,可按《条例》规定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


  第二十二条 大型客车车顶载物,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载运原木、钢材、片石、预制构件等易于移动的物件时,车上严禁附乘人员。


  第二十四条 货运三轮车不准从事客运,载物时只准附乘押运员一人。


  第二十五条 客运三轮车载客时,应按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人数乘座,附乘儿童以一人为限。


  第二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载人不准侧坐。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不准两车共载一物。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八条 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按道路中心线(中心分隔带)向右依次排列,分别为小型机动车道、大型机动车道、低速机动车道、公共汽车、电车和铰接式客车道等。各种车辆应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小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
  (二)大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
  (三)低速机动车道,供规定时速三十公里以下的机动车和其他机动车低速行驶;
  (四)公共汽车、电车、铰接式客车道,供公共汽车、电车和铰接式客车行驶。
  凡只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路段,本条(四)项所列车辆,应在低速机动车道或按交通标志、路面文字标记标明的车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行驶时,应各行其道,若遇有本车道交通不畅时,在不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准许借用相邻一条车道行驶(转弯、停车时变换车道除外)。


  第三十条 各种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机动车时速不准超过三十公里,在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机动车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二)在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应停在距路口五米以外。非机动车转弯时,不准从路口外边绕行,直行时不准用右转弯的方法绕行;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应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非机动车应大转弯;
  (四)在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进路口的车辆应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不准调头,在其它允许调头的地点调头时,应开左转向灯,但不得妨碍其它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出入巷道口或大门口时,应注意行人,时速不得超过十公里。


  第三十三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转弯、超车、变更车道后应及时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城镇和人口稠密的路段行驶时,从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不准鸣喇叭。


  第三十五条 洒水车、道路维修车按《条例》规定进行作业,清扫车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时间在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自行车、三轮车驾驶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镇街道骑自行车时不准带人。带学龄前儿童时只限一人,自行车须安装座板;
  (二)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三)不准在道路上学习骑车;
  (四)骑自行车必须坐在车座上骑行;
  (五)车辆应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打闹、滑冰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在道路上行走时,须由监护人监护。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行驶时,乘车人不准向车外抛物,不得与驾驶员攀谈、嬉闹、不得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四十条 乘坐货运汽车,应从车厢右侧或后侧上、下,下车后横过道路时,应注意过往车辆,在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 道路





  第四十一条 道路养护用料,应堆放在备料台上,没有备料台的,堆放在路旁或路肩上,不准在道路两侧同时堆放,不准在桥头、窄路、急弯等处堆放。


  第四十二条 道路出现塌方、凹陷、凸起、水毁等情况时,道路养护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道路建成后,应按有关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两侧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缆或进行其它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危及道路安全设施和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五条 在距道路二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爆破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上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活动时,应事先取得公安机关的同意,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道路作临时停车场,确需占用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章 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道路两侧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缆或进行其他作业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设立检查站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外,还要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三)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四)在道路上引水或将冰雪撒在车行道上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试车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一)违反货运汽车载人规定的;
  (二)实习驾驶员违犯规定驾车的。


  第五十四条 大型客车、教练车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货运汽车,不按规定配备灭火设备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机动车行驶中不及时关闭转向灯的;
  (二)驶驶二轮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三)赤足、赤背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车辆牌号的。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人,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车辆进行处理:
  (一)饮酒或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四)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五)其他危及安全、不应继续行驶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凡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问题,公安、交通、农机部门应密切配合。具体职责范围,按省政府《批转省安委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分工职责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甘政发[1988]151号)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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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律师:房产中介胁迫客户承诺跳单支付中介费未被支持

【案例概况】
张某在某房产中介居间下,与李某就本市某区某路小区的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约定详细买卖内容,佣金支付时间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随后又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相关的证件材料交由房产中介,代为联系银行办理贷款。但后因为国家出台相关房地产调控政策导致张某被限购,无奈买卖双方只能解除合同。房产中介担心张某跳单,以相关证件要挟张某,在报警无效下被迫写《承诺书》:“由于本人限购不能履约,现本人以及亲属承诺不会在某房产中介以外的公司购买该物业。如发现本人以及家人私自成交,则愿意支付成交价2%中介费”。后张某的家属与李某在通过另外房产中介成交了房屋。某房产中介发现后则凭承诺书依法起诉要求支付中介费。
【法院裁决】
法院认为,房产中介以证件要挟张某,在报警无效的情况下张某迫于无奈签下的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房产中介的中介费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是《承诺书》效力来确定中介费的支付。上海房地产律师杨东分析认为,之所以房产中介败诉,主要原因就在于《承诺书》是因被胁迫而写的,不是张某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结合本案而言,张某依法可以请求撤销承诺。另外,如果按照承诺书履行也是有违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
其实,房产中介要求张某签下的《承诺书》,本质上就是防“跳单”的条款,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一般是不构成“跳单”违约。
当然,换一个思路,诉讼赢面会更大。房产中介完全可以考虑从另一个角度主张中介费,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在房产中介居间下已经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促成合同成立,居间已成功,依法有权按《佣金确认书》约定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主张中介费。需要提醒的,如果房产中介事前对买卖双方人做一定特别告知(可以参照《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特别告知条款),则更能规避自身的风险,诉讼中更为主动,更占上风。

(作者: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

被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曾广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这主要是因为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后,机动车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力,而这种支配力的丧失是盗抢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另一方面,在机动车被盗抢等情形下,一般都不是出于所有人的意愿,与其后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由盗窃人、抢劫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实践中有些情况尚值的研究,如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不善导致机动车被盗抢,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盗抢人支付能力不足时应当怎样处理?盗抢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无法承担责任时应当如何处理?等等。这些目前法律都没有明确予以规定,我们可以比较一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规定较细的日本。日本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和判例主张对有过失的保有者(机动车所有人)认定“运行供用者责任”( 运行供用者意为“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的人”),主要依据有二:一是“客观容认说”,即主张在维持把运行利益、运行支配作为判断运行供用者性质标准的同时,认定保有者的过失行为(如不锁车门、不拔钥匙等)是一种“客观上容许和认可”盗窃驾驶发生的行为,应当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二是“管理责任说”,使运行供用者责任具有管理责任的意义,对在车辆管理上有过失的保有者,就与其过失有因果关系的事故,认定其运行供用者责任。
  笔者认为日本的做法有一定的道理,有利于机动车所有人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另外,机动车所有人一般已对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让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也就将保险公司划入其中,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也使风险得以分散。故笔者主张在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这种责任应当是补充责任,因为最终责任的主体是真正的侵权人,即非法行为人。
  如何来评判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以上三种情况区分对待:抢劫、抢夺是严重的暴力犯罪,对机动车所有人的注意义务要求应当比盗窃时更少。而在被盗机动车肇事时,是否要将原机动车所有人列为赔偿责任主体,重要的是审查其是否对保管自己的机动车具有重大过失,如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应承担补充责任。
  故此,笔者主张:对抢劫、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盗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机动车被盗具有重大过失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更多论文请查阅中国法院网•法律博客•曾广荣)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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