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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5:57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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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每个公民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抚恤优待工作,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抚恤优待工作。
  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包括民兵、民工和工作人员);
  (四)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逮捕后遭敌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在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斗争中,英勇牺牲的;
  (七)因在边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或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遇难死亡的;
  (八)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刑事犯罪分子,被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因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六条 革命烈士的审批机关:
  (一)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军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工资收入,按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牺牲时的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的,为本人牺牲时的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的(含失踪),为本人病故时的十个月工资;
  (四)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和月工资收入低于军队正排职干部的少尉军官、院校学员、志愿兵因公牺牲的,均按军队正排职干部二十个月的工资计发;病故的按军队正排职干部十个月的工资计发。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最后一个月工资。月工资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基础工资、军龄工资;
  (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西藏地区特殊津贴;
  (三)军(警)衔津贴,无军籍在编职工军队服务津贴及。
  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和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细则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定期抚恤,定期抚恤金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1、居住在农牧区的,每人每月98元;
  2、居住在县镇的,每人每月118元;
  3、居住在拉萨市、地区所在地的,每人每月140元。
  (二)病故军人家属
  1、居住在农牧区的,每人每月88元;
  2、居住在县镇的,每人每月108元;
  3、居住在拉萨市、地区所在地的,每人每月135元。
  (三)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中孤老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可按最高标准发给,其生活特别困难的,各地(市)、县(市、区)发给临时补助,经费由各地(市)、县(市、区)财政安排。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到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根据我区的实际,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死亡时,一次性加发一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费,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无单位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解决,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民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区规定的审批机关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登记换证,原则不再办理新证。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生,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妥善照顾,并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护理费。
  第十八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的,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第十九条 二等甲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凭自治区民政部门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退休后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在解决住房时有关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全民优待。其优待办法是兑现现金:
  (一)当年参军的义务兵入伍前由民政部门统一发给《优待证》一份装入新兵档案,一份由民政部门存档。优待标准为:
  1、入伍第一年,发给其家属优待金550元;
  2、第二年,发给其家属优待金650元;
  3、第三年,发给其家属优待金800元;
  4、超期服役者,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发优待金100元。
  结余的优待金,由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掌握, 作为义务兵立功受奖的奖金和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兴办优抚经济实体,以及生活特别困难的优抚对象的补助基金。
  (二)义务兵从批准入伍的第二个月起享受优待;退伍的,优待截止到本年底。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搬迁的,当年由原居住地给予优待,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给予优待。
  (三)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分别按下列标准给予特别优待:
  1、被大军区或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其家属1500元;
  2、被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其家属1200元;
  3、荣立一等功的,发给其家属1000元;
  4、荣立二等功的,发给其家属500元;
  5、荣立三等功的,发给其家属200元。
  第二十一条 优待金的来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每人每年交纳5元;其他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每人每年交纳1元;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伤残军人及其家属、 五保户、特困户、残疾人、城镇居民困难户免交优待金。
  第二十二条 优待金的提取方式: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由各单位财务部门在每年的十月将优待金收齐上交当地民政部门。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义务兵改为志愿兵或者晋升为干部的(含军队院校干部学员),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其家属不再享受优待金。义务兵超期服役,地方政府接到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即停止发给优待金。优待兑现后,
  由当地民政部门通知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和本人。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以县为单位统筹,其办法为: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县优待金的收集和发放;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市)直属单位优待金的收集和发放;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区直单位(含中直单位)优待金的收集和发放。
  优待金的发放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
  第二十四条 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他们在农牧区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山林、牲畜、草场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家属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从入伍时起原单位按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作为特殊津贴发给。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 在职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在农牧区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不享受公费医疗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给予减免;现役军人家属因病医疗,生活特别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从优待金中酌情解决。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区内国营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飞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民航及各运输单位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优惠半价售给客车票,乘坐民航飞机的,票价优惠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九条 在同等条件下,优抚对象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招工招干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在农牧区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大专院校,录取时应降低一个分数段,身体条件适当放宽。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地方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五, , 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批准,根据规定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工作;子女需要转学就学的,由当地教育部门统筹解决。
  第三十六条 年老体弱的回乡复员退伍军人,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后,优先列入扶贫对象,并给予定期定量和临时补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农牧区的优抚对象发展多种经营和商品生产。家居城镇有劳动能力无职业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街道办事处应组织他们参加集体生产或扶持其从事个体经营,工商、城建、税收等有关部门应予以照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被判刑,剥夺政治权力或在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九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各地(市)、县(市、 区)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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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安大街建设工程房屋拆迁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平安大街建设工程房屋拆迁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平安大街建设工程是北京市迎接国庆50周年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之一,对缓解市区交通拥堵状况,连通市政管线,促进经济繁荣,造福首都人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障平安大街建设工程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
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平安大街建设工程的房屋拆迁工作,由东城区政府、西城区政府负责实施,并具体交由东城区政府平安大街建设工程指挥部和西城区政府平安大街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人)组织,实施统一拆迁。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单位和居民给予安置和补偿,被拆迁单位和居民应当服从工程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单位和居民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第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住宅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的补偿方式,由双方商定,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具体补偿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东城区、西城区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在拆除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并有正式住房的居民依法予以安置。
第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居住面积全部实行异地安置。拆迁人应当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付给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
第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过渡期限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付给过渡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屋的,不付给过渡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按照被拆除住宅房屋间数以每间300元的标准给付;提前搬家奖励费按照每户2000元至5000元的标准给付。
第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办理中、小学生转学手续的,由拆迁人按照转学人数每人3000元转学费的标准给付。
第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需要进行电话移机和有线电视改装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每户300元的标准付给电话移机和有线电视改装补偿费。
第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在拆迁范围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自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给予安置。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安置方式由拆迁双方当事人商定,可以实行原地安置或者异地安置。
第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原地安置的,过渡期限为三年。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异地以住宅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拆除既为商业用房又兼作住宅的房屋,可以用商业用房原地安置,也可以用住宅用房屋异地安置,但不得重复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安置房屋的地点和本市规定所称的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东城区、西城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拆迁人擅自降低或者提高安置、补偿标准,缩小或者扩大安置补偿范围的,市房地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平安大街建设工程实施之日起执行。



1998年3月20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10月22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体育总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推动学校体育科学发展,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学校体育的重要性
  1.广大青少年身心健康、体魄强健、意志坚强、充满活力,是一个民族生命力旺盛的体现,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是国家综合实力的重要方面。体育锻炼是提高学生健康素质的有效途径,对青少年思想品德、智力发育、审美素养和健康生活方式的形成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加强学校体育,增强学生体质,对于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实现教育现代化,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2.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把加强青少年体育锻炼作为提高全民健康素质的基础工程,把加强学校体育作为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和提高教育质量的重要举措。多年来,各地不断完善和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广泛开展阳光体育运动,有力推进学校体育改革发展。但总体上看,学校体育仍是教育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学校体育未能得到足够重视,评价机制不够完善,体育教师短缺,场地设施缺乏,影响和制约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的提升。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学校体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作为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和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重要任务,摆在更加突出位置,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明确加强学校体育的总体思路和主要目标
  3.加强学校体育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把增强学生体质作为学校教育的基本目标之一,加强政府统筹,加强条件保障,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学生体育课程和课余活动时间,切实提高学校体育质量,完善学校、家庭与社会密切结合的学校体育网络,促进体育与德育、智育、美育有机融合,不断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和综合素质。
  4.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以中小学为重点全面加强学校体育,深入推进学校体育改革发展,力争到“十二五”期末,学校体育场地设施总体达到国家标准,初步配齐体育教师,基本形成学校体育持续健康发展的保障机制;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制度更加完善,基本建成科学规范的学校体育评价机制;各方责任更加明确,基本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调、社会参与的学校体育推进机制。
  三、落实加强学校体育的重点任务
  5.实施好体育课程和课外体育活动。各地要规范办学行为,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切实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严禁挤占体育课和学生校园体育活动时间。要因地制宜制订并落实体育与健康课程的实施方案,在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中科学安排体育课时。建立健全学生体育竞赛体制,引导学校合理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和竞赛活动。积极鼓励创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学生群众性体育活动。各级各类学校要制订和实施体育课程、大课间(课间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一体化的阳光体育运动方案。要创新体育活动内容、方式和载体,增强体育活动的趣味性和吸引力,着力培养学生的体育爱好、运动兴趣和技能特长,大力培养学生的意志品质、合作精神和交往能力,使学生掌握科学锻炼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和有效方法,每个学生学会至少两项终身受益的体育锻炼项目,养成良好体育锻炼习惯和健康生活方式。
  6.加强学校体育教师队伍建设。要加快教师结构调整,制订并落实配齐专职体育教师计划,多渠道配备好中小学和职业学校体育教师。建立健全体育教师培养体系,办好高等学校体育教育专业,逐步扩大免费师范生和贫困地区定向招生专项计划中体育教育专业招生规模,完善农村学校教师特岗计划补充体育教师的机制。鼓励退役优秀运动员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学校体育工作。加大国培计划培训体育教师的力度,拓宽体育教师培训渠道,到2015年各地要对中小学和职业学校体育教师进行一轮培训。要保障体育教师在职务评聘、福利待遇、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待遇。对体育教师组织学生开展课外体育活动以及组织学生体质健康测试等,要纳入教学工作量。
  7.加快学校体育设施建设。各地要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中小学校体育设施技术规程》及相关学校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加大学校体育设施建设力度,在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中统筹规划学校体育设施,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和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等项目中加大对体育设施建设和器材配备的支持力度,推动全国学校体育设施和器材逐步达到国家标准。大力推动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向青少年学生免费或优惠开放,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在课余和节假日应向学生开放。
  8.健全学校体育风险管理体系。研究制订学校安全条例,组织修订《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学校体育安全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学校体育风险管理机制,形成包括安全教育培训、活动过程管理、保险赔付的学校体育风险管理制度,依法妥善处理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事故。各学校要制定和实施体育安全管理工作方案,明确管理责任人,落实安全责任制。加强对体育设施的维护和使用管理,切实保证使用安全。
  四、建立健全学校体育的监测评价机制
  9.完善学生体质健康测试和评价制度。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并全面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做好学生健康检查制度、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制度与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制度的配套衔接。各学校每年对所有学生进行体质健康测试,并将测试结果经教育部门审核后上报纳入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数据管理系统;同时,要按学生年级、班级、性别等不同类别在学校内公布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总体结果,并将有关情况向学生家长通报。各地要加强管理,创造条件,保证学生体质健康测试工作的顺利开展。要把学生体质健康水平作为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重要指标,将学生日常参加体育活动情况、体育运动能力以及体质健康状况等作为重要评价内容。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积极探索在高中学业水平考试中增加体育科目的做法,推进高考综合评价体系建设,有效发挥其对增强学生体质的引导作用。
  10.实施学校体育工作评估制度。教育部研究制订以评价学生体质健康水平和基本运动技能为主要内容的学校体育工作评估标准和实施办法。从2013年起组织开展中小学体育工作评估,县级教育部门要组织学校按照要求进行自我评估,地市级教育部门要对本地学校体育工作评估结果进行复核检查,省级教育部门要进行抽查和认定,并将经认定的评估结果汇总后报送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将组织制订高等学校体育工作基本标准和高等职业学校体育课程教学指导纲要,并适时组织开展高等学校体育工作评估。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深入分析学生体质健康测试结果,动态把握学生体质健康发展变化趋势,有效指导学校体育工作。
  11.实行学校体育报告公示制度。各地教育部门要逐级上报本行政区域学校体育工作情况,上级教育部门对所报情况进行公示,重点报告和公示学校体育开课率、阳光体育运动情况、学校体育经费投入、教学条件改善、教师队伍建设和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等。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向社会公布学生阳光体育运动工作方案、基本要求和监督电话。学校要利用公告栏、家长会和校园网等定期通报学生体育活动情况。从2013年起,教育部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国学校体育工作年度报告》,按生源所在地分省(区、市)公布高等学校新生入学体质健康测试结果。
  五、加强对学校体育的组织领导
  12.加强学校体育工作领导和管理。各地人民政府要认真履行发展学校体育的职责,将学校体育发展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报告,建立健全教育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和社会参与的学校体育工作机制。教育部门要完善政策,制定标准,加强监督管理和科学指导,将学校体育纳入义务教育、普通高中、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各类教育规划。发展改革部门要把提高青少年身心健康水平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学校体育发展。财政部门要完善支持学校体育的投入政策。体育部门要把学校体育作为全民健身计划的重点,在技术、人才、场地和体育组织建设等方面加大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支持。校长是所在学校体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确保学校体育各项工作任务的具体落实。
  13.加大学校体育投入力度。要统筹教育经费投入,切实保障学校体育经费。合理保证中小学校公用经费中用于体育的支出,并随公用经费标准提高而逐步增加。利用现有渠道,将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体育活动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加大投入力度。优先支持农村和民族地区学校体育工作。
  14.实施学校体育三年行动计划。各地要结合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找准学校体育的突出问题、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特别是要在确保学生锻炼时间、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落实政府工作责任、完善学校体育政策体系、实施学校体育评价制度、改善学校体育办学条件等方面确定发展目标,逐年分解落实任务,以县为单位编制加强学校体育三年行动计划。2013年3月底前,各省(区、市)行动计划报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15.强化学校体育工作督导检查。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组织修订《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办法(试行)》。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研究制定和实施学校体育工作督导检查办法,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健全目标考核机制,建立学校体育工作专项督导制度,定期联合有关部门开展学校体育工作专项督导,并将督导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告。
  16.健全学校体育工作奖惩机制。各地要把学校体育和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工作考核指标体系,作为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学校领导干部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绩效评估和行政问责。对学校体育工作成绩突出的地方、部门、学校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学生体质健康水平持续三年下降的地区和学校,在教育工作评估和评优评先中实行“一票否决”。
  17.营造学校体育发展良好环境。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宣传学校体育工作的政策要求、典型经验和有效做法,采取多种方式加强校园体育文化建设,加大对群众性学生体育活动的宣传报道,广泛传播健康理念,引导广大青少年、各级各类学校和全社会树立科学的教育观、人才观和健康观,形成珍视健康、热爱体育、崇尚运动、积极向上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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