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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0:25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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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属地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监督控制体系,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群众监督职责,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开设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专题栏目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定期向社会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隐患、重大危险源等相关情况的数据库和综合安全信息网络。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安全生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创新和推广应用,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等。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各环节、各岗位的安全工作质量标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管理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安全生产费用用于推广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完善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措施,重大危险源、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购置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必要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安排教育和培训经费,保证计划的完成;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
  对新进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危险性较大的岗位和行业不得少于四十八学时;对调换工种或者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以及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载明有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存在爆炸、中毒、高处坠落、易发事故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划分危险等级,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制定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缴纳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二)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大型公共垃圾堆放场及其他具有危险、危害因素的单位;
  (三)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参加一次综合性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厂房、场所出租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
  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保证出租的厂房、场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并书面告知出租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
  (三)对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四)发现承租方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对承租的厂房、场所装修和设备安装,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不得破坏建筑结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出租方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对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矿业采掘、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生产或者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下列区域建设居民住宅、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矿山塌陷危及的区域;
  (三)矿山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危及区域;
  (四)输油、燃气管线和电力输配线路安全距离内。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群众监督职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施工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
  (四)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情况;
  (五)事故预防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培训情况;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九)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十)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使用情况;
  (十二)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和使用情况;
  (十三)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十四)职业健康危害的防治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处理的事故隐患,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告知。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章 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
  事故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第三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类别、伤亡程度、事故原因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和教育有关人员,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单位和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事故处理落实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接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迅速组织抢救的;
  (二)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擅自改变或者拒绝、拖延执行事故处理决定的,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特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的;
  (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没有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和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二)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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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转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转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业经黄河经济协作区省区负责人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实施,以进一步推动经济联合与协作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黄河经济协作区九省区十一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东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协作区”)相互之间的联合协作,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促进生产力合理布局和
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优化经济结构,增强协作区整体经济实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协作区实际情况,经协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作区内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利益主体”)之间跨省区的联合协作。
第三条 协作区内的联合协作,应当坚持优势互补、平等竞争、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
任何双边或多边之间的联合协作,均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和其他方的合法权益。
一方寻找跨省区联合协作伙伴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协作区内各方。

第二章 制度和任务
第四条 每年一次的省区负责人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联合协作规划,组织交流联合协作经验,讨论研究事关协作区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联合协作的途径和方式,提出促进各方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带有共性的政策、措施,协调联合协作中出现的各种关系

会议主席方负责向国家汇报会议决议,反映各方关心的重大问题和重要项目。
会议按照平等协商、讲求实效、求同存异、一方一票、各方都有否决权的原则议事。
第五条 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区际计算机联网,定期发布产业及投资信息,引导协作区内各方商品和生产要素的流向及流量。
第六条 规范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发展(集团)公司的经营行为,共同支持公司加快发展。黄河(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根据发展的需要,不断调整企业组织结构和经营方针。每年向省区负责人会议报告工作,并为协作区的联合和发展提供服务。协作区
各方都要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条件和经营环境。
第七条 各方可以相互设立办事机构。鼓励协作区内各方所属市地、县(市)跨省区组建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办事机构所在地省区要为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和日常生活提供方便。
第八条 联合建设跨省区基础设施。各方应当统一行动,共同上报协作区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请求国家支持。毗邻方应当加强协调,统一标准,按照属地原则,各自负责接壤处基础设施中未竣工工程的建设。
第九条 各方资源相互开放。鼓励利益主体跨省区勘查、开发利用各种资源,对取得资源勘查权的,应当优先取得资源开发、利用权,并保护利益主体的勘查权、开发权不受侵犯。
资源毗邻的各方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共同保护跨省区的自然资源。
第十条 建立灾害互防互助制度。共同研究防治重大自然灾害的办法,共同治理协作区内带有共性的重大自然灾害。一方因地震、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其他方应当提供经济援助。
第十一条 坚持对口支援(扶贫)制度。鼓励协作区内东部对中西部地区、沿海地区对内地进行各种物资技术支援及相互间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的经济联合协作。支持到对口支援(扶贫)方兴建名优产品生产基地、培训人才、输送生产技术和技术人才。
各方共同请求国家在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对贫困地区倾斜。
对毗邻集中连片贫困区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大型开发项目,实现共同脱贫。对议定的对口支援(扶贫)项目,各方均应抓好落实。
贫困地区的贸易往来,各方应当坚持同等优先的原则,重点支持。
第十二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联合制定跨省区的重点区域环境综合整治、重点行业和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计划,相互配合、监督计划的实施。各省区均应加强环境质量的预警和监测,搞好对城市饮用水、大气、噪声、汽车尾汽的监督管理。任何一方的任何单位均不得将未
经处理的污水排放黄河。
第十三条 联合开展黄河流域的综合治理。按照上下游兼顾、统一规划、标本兼治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黄河水资源,进行水土保持、防洪安全、引黄灌溉等全流域开发与整治,重点是中上游水土流失治理和下游地区防沙治沙工作,开展生态工程建设,优化黄河流域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统筹开发黄河旅游资源。共同编制或分段编制跨省区的精品旅游线路,建立旅游线路网络体系,争取纳入国家对外旅游宣传促销规划,作为国家级旅游线路向海内外市场推出;共同或分段制作对外宣传品,通过参加旅游交易会或举办有关活动等途径,联合开拓国内外主要客
源市场。
各方应当在横向组团接待、信息交流等方面相互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各省区应发挥比较优势,鼓励和支持企业间通过兼并、联合、收购等多种形式进行资产重组,形成各具特色的优势产业和支柱产业。
联合限制高消耗、高污染和其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落后产品,淘汰落后生产设备。

第三章 市场培育与开拓
第十六条 协作区内各方的商品、要素市场和口岸应当相互开放。
各方市场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全部放开,由经营者自主决定商品和服务的交换以及资金、技术、劳动力、人才、信息的流动,任何一方均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壁垒。
对进出省的物资商品,除粮食、棉花及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般不再办理“准运”、“放行”等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联合规划区域性市场建设,引导各方利益主体参与市场建设。支持和鼓励现有市场通过跨省区发展会员、相互投资参股等形式,扩大规模,增强辐射力,建立高效、畅通的商品流通和生产要素流动体系。
第十八条 各方对涉及本方的跨省区重要区域性市场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在征地、资金筹措、手续办理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联合培育跨省区的市场中介组织,为其充分发挥服务、沟通、监督等作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联合开拓市场,共同促进各方商品的销售,引导和组织各方利益主体开展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方面的交流。省区负责人会议主席方可以组织区域内商品展销会,拓展各方“名、优、特”产品的销售业务和流通渠道。一方组织的招商活动或展销会、交易会,其他方应当积极
配合,有条件的应当组团参加。
各方应当协调解决质量性能相同或相近的不同产地产品的价格,不得竞相压价,互相倾销。

第四章 农业合作
第二十一条 合作建设协作区农业开发和农业生态工程项目。联合请求国家支持将共建的项目纳入国家统一规划,增加投入。参与合作的各方应当统一规划,分省区开发,集中成片,形成规模。
第二十二条 共同兴建一批跨省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有较强带动力的农产品龙头企业,逐步形成适应协作区内农产品贸工农一体化的企业群体和企业集团;各省区均应当鼓励和支持外省区龙头企业在本省区建立资源基地,鼓励和支持本省区企业加入外省区龙头企业集团。
第二十三条 加强在与良种繁育、畜禽病虫害防治、模式化栽培、特色水产品养殖等活动相关的基础生产条件建设方面的合作。
共同组织对农作物病虫害、森林病虫害、畜禽疫病、护林防火的监测预报和进出省(区)的动植物检疫,联防联治,建立健全防疫体系和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互开展农业科技联合攻关和协作交流,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各方可以选择一些协作区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共同项目,组织科研人员协作攻关,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合作进行农作物、畜、禽、鱼、林果等的繁殖生产和开发加工。

第五章 社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引导和支持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联合开展科技攻关,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高新技术产品,共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一方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与另一方科研单位、企业联合研制、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另一方应当优先列入科技发展计划;开发的省级新产品,从投产之日
起3年内,其新增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应当全部返还给企业。
第二十六条 对跨省区从事技术转让等技术性服务收入,应当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
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各方省属高等院校经协商,可以跨省区招生,相互接收省属院校毕业生。
各方均应当为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双向选择提供方便,不得为毕业生的跨省区流动设置障碍。
第二十八条 鼓励跨省区交流干部、人才,鼓励劳动力跨省区流动。
一方干部被派遣到另一方挂职工作的,视同本省干部对待。
一方对从其他方流入的劳动力,应视同本地劳动力,不得有歧视性政策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加强卫生、文化、体育等方面的联合协作。鼓励相互间开展各种联谊活动,组建合作组织。

第六章 外省(区)投资企业
第三十条 投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协作区内其他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称为外省(区)投资企业。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产业外,外省(区)投资企业均可参与投资及经营。
第三十二条 对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审批。
凡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和所在省(区)生产力布局要求、用自筹资金建设的外省独资项目,可以由企业自主立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从事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的,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其他行业投资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省(区)投资项目,土地使用期满之后,经批准可以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延长使用期。使用方在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让金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再行合资、合作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各方在国家政策范围内,对外省(区)投资企业应当给予税收优惠。对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立的外省(区)投资企业,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2年企业所得税。
外省(区)投资企业兼并、租赁、收购、承包亏损企业的,凡是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纳税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以实现利润弥补亏损。
因产权交易发生的资产评估费、土地评估费、房产过户费、破产申请费以及公证、会计、审计等市场中介组织收取的服务费,均应当享受所在地政府制订的企业改革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协作区内因东西部合作需要而设立的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贷款,所在地政府应当协商金融机构优先优惠安排,在贷款期限上应当尽量从长,如果遇到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归还的,应当适当予以展期,贷款利率应当执行基准利率,一般不要上浮。
一般性的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贷款,当地金融机构应当与省内企业一视同仁。如果需要外省(区)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抵押或经济担保的,外省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报告及经济组织的担保应当同样有效。
对于因外省(区)投资参与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兼并、收购及其他形式的资产重组而设立的大中型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向国家申报股票上市、发行可转换债券、企业债券或给予其他短期融资支持,优先支持实行主办银行制度,优先支持建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第三十六条 生产型外省(区)投资企业,出口达到一定规模的,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向国家申报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并在进出口配额、许可证方面给予支持,帮助落实出口信贷资金。
第三十七条 对具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省(区)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办理有关结汇、售汇以及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等方面,享受所在地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从事农林牧渔水利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外省(区)投资企业,需要引进国外技术、进口设备的用汇,经所在地外汇主管部门批准,由指定银行供汇。
第三十八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外方分得的税后利润,由其自主支配。有外商参与的外省(区)投资企业将所得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省(区)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

第三十九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外省方职工及其家属申请办理当地居民户口手续的,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互惠优先的原则予以办理。
外省(区)投资企业中外省方的家属在医疗、生活、入学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的立项审批、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手续,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尽快办理。
第四十一条 经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外省(区)投资企业,不论选址是否在规划的开发区内,均应当享受所在地政府给予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全部优惠政策。
外省(区)投资企业,凡涉及边贸、民族自治、扶贫、开发区、开放城市政策的,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所涉及的有关优惠政策,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协作区各方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外省(区)投资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侵占;
(二)外省(区)投资企业依法自主决定生产经营、劳动用工、经营方式;
(三)对外省(区)投资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按对等原则制定审核。外省(区)投资企业在依法经营过程中有权拒绝收费卡以外的任何形式的摊派、收费、罚款;
(四)有关监督部门对外省(区)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的各类监督检查,与当地企业同等对待。
第四十三条 一方利益主体在引资活动中,发生不能按协议(合同)偿付外省资金、实物的,本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其按期限偿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到期不能偿付的,本地企业主管部门或经协机构应当协助外省债权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十四条 联合保护协作区内名优产品和无形资产,打击假冒伪劣产品。
一方发现本方辖区内有侵犯协作区内他方产品、工业产权、商誉等行为的,应积极主动予以查处;任何一方发现其他方辖区内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本方合法权益的,均可以委托侵权行为地政府协调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受托方接到委托后,应当积极配合,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委托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纠纷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省区负责人会议协调解决,各方对会议的决议均应当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方制定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但更加优惠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协作区省区负责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省区负责人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各方均应当转发执行。



1998年9月26日

关于印发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的通知(国海发〔2012〕22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

二〇一二年四月

前 言

我国是海洋大国,海岛众多。海岛是壮大海洋经济、拓展发展空间的重要依托,是保护海洋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平台,是捍卫国家权益、保障国防安全的战略前沿。为了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利用海岛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结合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海洋事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制定《全国海岛保护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主要阐明规划期内海岛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和主要任务,是引导全社会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岛资源的纲领性文件,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
《规划》的规划期限为2011-2020年,展望到2030年。《规划》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

一、现状与形势

(一)海岛保护与利用现状

我国拥有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海岛7300多个(《规划》所列海岛数量,除特殊说明外,均指500平方米以上海岛的统计数),海岛陆域总面积近8万平方千米,海岛岸线总长14000多千米。按海区分布统计,渤海区内海岛数量占总数的4%,黄海区占5%,东海区占66%,南海区占25%。按离岸距离统计,距大陆岸线10千米之内的海岛数量占总数的70%,10-100千米的占27%,100千米之外的占3%。我国海岛广布温带、亚热带和热带海域,生物种类繁多,不同区域海岛的岛体、海岸线、沙滩、植被、淡水和周边海域的各种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环境共同形成了各具特色、相对独立的海岛生态系统,一些海岛还具有红树林、珊瑚礁等特殊生境;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自然资源丰富,有港口、渔业、旅游、油气、生物、海水、海洋能等优势资源和潜在资源。

我国海岛保护工作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已经建立涉及海岛的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共57个,含805个海岛,其中海洋自然保护区48个,含524个海岛;海洋特别保护区9个,含281个海岛。针对生态破坏严重的海岛,开展了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工作,浙江、福建、广东等省的“封岛育林”、“封岛护养”工程已取得一定成效。

我国海岛经济社会发展特征明显。一是人口总量少,分布集中。全国现有2个海岛市,14个海岛县(市、区),191个海岛乡(镇),2007年全国海岛人口约547万人(不包括港、澳、台和海南岛),其中98.5%居住在上述市县乡中心岛上。二是经济总量小,结构单一。2007年海岛地区生产总值2238亿元,占11个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生产总值的1.4%,海洋渔业产值占海岛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普遍较大。三是无居民海岛使用类型多样。全国已经利用的无居民海岛1900多个,其中,特殊用途海岛1020个,公共服务用岛365个,旅游娱乐用岛73个,农林牧渔业用岛340个,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用岛49个,可再生能源、城乡建设等其它用岛80多个。

(二)机遇与挑战

海岛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一个非常特殊的区域,在国家权益、安全、资源、生态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当前是海岛保护事业发展的关键时期,必须准确把握国际国内海岛工作发展形势,充分认识我国海岛保护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1.海岛生态破坏严重。炸岛炸礁、填海连岛、采石挖砂、乱围乱垦等活动大规模改变海岛地形、地貌,甚至造成部分海岛灭失;在海岛上倾倒垃圾和有害废物,采挖珊瑚礁,砍伐红树林,滥捕、滥采海岛珍稀生物资源等活动,致使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物多样性降低,生态环境恶化。

2.海岛开发秩序混乱。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缺乏统一规划和科学管理,导致开发利用活动无序无度;一些单位和个人随意占有、使用、买卖和出让无居民海岛,造成国有资源性资产流失;在一些地方,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登岛受到阻挠,影响国家正常的科学调查、研究、监测和执法管理活动。

3.海岛保护力度不足。一些海岛具有很高的权益、国防、资源和生态价值,这些特殊用途海岛需要严格保护,但由于缺乏有力的保护与管理,有些海岛已经遭受破坏,存在严重的国家安全隐患。

4.海岛经济社会发展滞后。海岛经济基础薄弱,水、电、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滞后,政府公共服务保障能力不足,防灾减灾能力缺乏,居民生活与生产条件艰苦,边远海岛的困难尤其突出。

同时,海岛保护事业也面临着非常有利的发展形势。从国际背景看,自1994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以来,世界沿海国家越来越关注海岛,通过立法、规划和管理加强海岛的保护和建设,形成了丰富的可供借鉴的海岛保护工作经验。从国内情况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海岛的保护与发展,对建设海洋强国、实施海洋战略、发展海洋产业、保护海洋资源作出了一系列决策部署,为海岛保护与管理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

未来十年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资源环境约束加剧的矛盾凸显期。海岛保护的挑战和机遇并存,必须本着对国家、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立足保障科学发展,增强海岛保护的国家意识、战略意识、危机意识,统筹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积极探索海岛发展新模式,改善海岛人居环境,促进海岛权益、安全、资源、生态以及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规划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统筹海岛保护、开发与建设。以保护和改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促进海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目的,强化海岛分类分区管理,实施海岛保护重点工程,保障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生态安全,实现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和海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充分认识海岛保护的重要性,尊重海岛生态系统的特殊性,对维持海岛存在的岛体、海岸线、沙滩、植被、淡水和周边海域等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环境实行科学规划和严格保护。在海岛开发利用的过程中,强调因岛、因地制宜,根据各个海岛的实际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科学选择开发利用模式,合理利用海岛资源。

——坚持统筹兼顾,分类管理。统筹海岛的自然、经济、社会属性,综合运用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等手段,协调海岛保护与开发利用活动。根据海岛的区位、资源与环境、保护和利用现状、基础设施条件等特征,兼顾保护与发展的实际,对海岛保护实施分类、分区指导与管理。

——坚持维护权益,保障安全。以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为核心,加强特殊用途海岛的监管和保护;严格保护海岛上的军事设施和科学观测、助航导航、测绘等公益性设施,保障海上通道和交通安全;强化边远海岛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保护管理和实际利用,体现主权和管辖权,确保国家安全。

——坚持科技支撑,创新发展。开展海岛保护技术研究,大力发展海岛保护关键技术,引导和支持新能源、新材料、新技术在海岛保护与建设工作中的应用,倡导绿色、环保、低碳、节能的理念,探索海岛生态型发展模式,通过示范和推广,以技术创新促进海岛保护工作健康发展。

——坚持全面推进,突出重点。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要求,既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国防和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等不可开发利用海岛的保护和管理,也要加强对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我国海岛资源优势,全面推进海岛规划、保护、开发和建设,大力实施海岛保护重点工程,带动全国海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规划目标

1.规划期目标(2011-2020年)

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的基础上,力争在规划期内,实现以下目标:

(1)海岛生态保护显著加强。在现有保护区的基础上,新建10个自然保护区、30个海洋特别保护区,对10%的海岛实施严格保护;重要的生态栖息地纳入保护范围,基本遏制植被退化、生物多样性降低的局面;选择10-20个典型生态受损的海岛进行生态修复试点,逐步推广海岛生态修复经验,至规划期末,基本修复重要生态受损海岛;渔业资源和濒危物种保护管理能力得到加强,海岛周边海域的重要渔业水域、海洋生物资源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得到有效保护。

(2)海岛开发秩序逐步规范。建立海岛监视监测体系,实施定期或不定期海岛保护巡查制度;清理非法用岛活动,加强登记发证管理,逐步规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秩序;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和固体废物100%按规定处理和排放;海岛产业结构趋向合理,以海岛生态旅游、生态养殖、休闲渔业、港口仓储等特色产业为主的海岛经济协调发展。

(3)海岛人居环境明显改善。海岛基础设施建设明显加强,生产、生活条件逐步改善,海岛居民生活稳定;有居民海岛应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80%的有居民海岛固体废弃物和污水得到有效处置;建设一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海水淡化、生态建设等实验基地;海岛防灾减灾能力显著提高。

(4)特殊用途海岛保护力度增强。加强领海基点海岛保护工作,对领海基点海岛的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部分严重受损的领海基点海岛进行修复;开展领海基点、自然保护区、国防等特殊用途海岛的标志设置工作;海岛上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性设施保护措施加强。

2.远期目标(2021-2030年)

在实现规划期目标(2011-2020年)的基础上,全面增强海岛保护能力,扩大生态修复范围,海岛生态系统保持良性循环状态;有效控制海岛污染,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无居民海岛开发活动规范有序,海岛产业结构趋向合理,海岛地区生态保护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特殊用途海岛保护制度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海洋权益能力进一步提高。

三、海岛分类保护

(一)严格保护特殊用途海岛

特殊用途海岛是指具有特殊用途或者重要保护价值的海岛,主要包括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和有居民海岛的特殊用途区域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特殊用途海岛。

严格保护领海基点海岛。领海基点所在的海岛,应当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领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周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以保护领海基点为目的的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实施监视、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岛领海基点的义务。发现领海基点以及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推进海岛的保护区建设。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高度丰富的海洋生物多样性区域、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依法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依法设立海洋特别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海岛,禁止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海岛宣传教育基地,加强对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科学研究,选划并确定科学研究和考察的线路与通道。

积极保护国防用途海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登临、占用、破坏国防用途海岛;不得以国防用途名义从事非国防目的的活动,不得将国防用途海岛以任何方式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维持国防用途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规定,划定“两区两范围”,设定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

加强保护有居民海岛特殊用途区域。对设置在有居民海岛上的领海基点、国防设施、自然保护区,应当划定特殊用途区域,在周边设置明显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进入特殊用途区域,因不可抗拒原因或紧急避险进入该区域的,应经管理部门同意并遵守区内各项规定,险情消失后必须立即退出特殊用途区域。禁止破坏有居民海岛特殊用途区域及周边地形、地貌;未经批准禁止在特殊用途区域内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等活动。安排有居民海岛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应避开特殊用途区域。加强教育,引导海岛地区居民积极支持和配合特殊用途区域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对有居民海岛特殊用途区域的保护,要兼顾经济建设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因设立特殊用途区域或在特殊用途区域内开展相关活动而影响海岛居民生产生活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影响,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二)加强有居民海岛生态保护

有居民海岛应当保护海岛沙滩、植被、淡水、珍稀动植物及其栖息地,优化开发利用方式,改善海岛人居环境。

加强生态保护。保护海岛生态系统、生物物种、沙滩、植被、淡水、自然景观和历史遗迹等,维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平衡;积极开展海岛生态资源调查,实施海岛生态修复工程,建立海岛生态保护评价体系,严格执行海岛保护规划,凡是不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工程项目不得审批和建设;保护海岛周边海域渔业资源,实施伏季休渔、增殖放流、人工鱼礁等措施;适度控制海岛居住人口规模;广泛宣传和普及海岛生态保护知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生态保护。

防治海岛污染。制定海岛主要水污染物减排规划和固体废弃物(包括船舶垃圾)污染防治规划,选取部分人口较为集中的海岛建设分散型污水处理工程和固体废弃物处置工程,开展海洋垃圾清理工作,对污水全部采取集中处理,防止污染海岛淡水和海水资源,增强海岛居民海洋环境保护意识。

合理开发利用。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划定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区域;开发建设活动应当在科学评估后进行;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合理控制规模,不得超出海岛的水资源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防治水土流失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已有建设项目应当推进清洁生产,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和用水总量超标的,必须限期整改;严格限制在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和设施以及采挖海砂;严格限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岛岸线的行为,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建设,禁止实体坝连岛;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生态保护设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的原则,并符合相关行业规划。

改善人居环境。支持海岛淡水储存、海水淡化和岛外淡水引入工程设施的建设;采取防止台风、风暴潮、海冰和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侵袭的措施,保障居住安全;开发建设优先采用风能、海洋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术;完善公共基础设施,推进教育、医疗卫生、社会服务等社会事业发展,满足海岛居民不断提高的生活需要。

(三)适度利用无居民海岛

无居民海岛应当优先保护、适度利用。按照无居民海岛的主导用途,分别提出海岛保护的总体要求。

旅游娱乐用岛。倡导生态旅游模式,突出资源的不同特色,注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相协调,各景区景观与整体景观相协调,旅游设施的设计、色彩、建设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合理确定海岛旅游容量,落实生态和环境保护要求;严格保护海岛地形、地貌,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提高植被覆盖率;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

交通运输用岛。科学分析各种交通运输方式的合理用岛规模,制定不同的控制指标,集约、节约用岛,最大程度降低对海岛生态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工程建设与生态保护措施同步进行,制定防灾减灾应急预案;严格限制炸岛、炸礁、开山取石、填海连岛等开发利用活动。

工业用岛。工业用岛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与自然景观和谐一致;实施清洁生产,建设污水处理场或设施,实现中水循环利用;工业废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危险废弃物应当集中外运;工业废气应当按规定净化后达标排放;在工业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对海岛生态造成破坏的,应当进行修复。

仓储用岛。根据建设规模、建筑形式和仓储内容合理确定仓储区的建设用岛面积;合理利用周边海域空间资源,尽量减少对海岛地形、地貌和原生植被等自然风貌的破坏,减少对海岛岸线的占用;建设造成岛体裸露及生态破坏的,应当予以修复;仓库以多层为主,限制敞开式仓储模式。

渔业用岛。根据环境与资源的承载量,科学合理的安排渔业设施建设规模,适当控制围海用岛养殖方式;倡导生态增养殖技术,减小水产养殖对海岛周边海域水体的污染;鼓励发展休闲渔业;集中处理和外运海岛上的废弃渔业生产设施;加强对海岛周边海域水质的监视监测。

农林牧业用岛。调控管理农牧业规模总量和发展方向;农林牧业生产应当节约用水,保护海岛植被,促进水源涵养;引入外来物种应当经过科学论证,防止引进有害物种造成生态灾害;严格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严格限制建筑物和设施建设。

可再生能源用岛。统筹安排和综合利用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科学论证、合理选址,保持与海岛景观相协调,减少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城乡建设用岛。严格限制填海连岛活动,确需实施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科学发展、统筹规划,综合平衡和控制区域开发强度;保护海岛植被、淡水、沙滩、自然岸线、自然景观和历史遗迹及周边海域的红树林、珊瑚礁和海草床等。

公共服务用岛。支持利用海岛开展科研、教育、监测等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公共服务活动的正常开展,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公益设施;开展公共服务活动应当控制建筑规模,不得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保留类海岛。保留类海岛应当保持其自然生态原始状态,防止海岛资源遭到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保留类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或者进行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四、海岛分区保护

依据海岛分布的紧密性、生态功能的相关性、属地管理的便捷性,结合国家及地方发展的区划与规划,立足海岛保护工作的需要,注重区内的统一性和区间的差异性,将我国海岛分为黄渤海区、东海区、南海区和港澳台区等4个一级区进行保护。

(一)黄渤海区

黄渤海区共有海岛700多个,是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等省市海洋经济发展的前沿阵地,是北方内陆地区由海与外界联系的窗口,对于北方内陆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辐射意义和区位意义。按照海岛分布特征将黄渤海区划分为长山群岛及辽东沿岸区、渤海区、庙岛群岛区、环山东半岛区、江苏沿岸及辐射沙洲区五个区。

1.长山群岛及辽东沿岸区

规划范围包括丹东市鸭绿江口至大连市老铁山角的毗邻海域内的所有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194个,其中有居民海岛28个,无居民海岛166个。该区域具有丰富的渔业资源、独特的生态旅游资源。

规划重点保护外长山列岛附近的边远海岛,开展海洋岛、南坨子、大门顶等边远海岛生态养护工作;加强石城岛黑脸琶鹭保护区、长海海洋珍稀生物、海王九岛等保护区建设和生态海岛建设,选划并建成一批有特色的海岛保护区;发展海岛生态旅游及周边海域放流、增养殖,逐步建成以獐子岛为龙头的现代化海洋牧场和以大长山岛、小长山岛、广鹿岛为中心的旅游度假胜地;与辽宁沿海经济带战略相衔接,加强长山群岛及辽东沿岸区海岛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海洋岛补给中转基地建设。

2.渤海区

规划范围从大连市老铁山角起,沿辽东湾、渤海湾和莱州湾分布,至烟台蓬莱角。该区域共有海岛271个,其中有居民海岛8个,无居民海岛263个。该区域具有渔业资源、旅游资源、港址资源和卤水资源等多种重要资源。

规划重点保护沙泥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加强大连斑海豹等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积极应对海平面上升、河流径流量变化对沙泥岛的影响,实施海岸防护、岛陆生态建设、海岛修复等工程;积极防控海上油污染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的破坏;发挥唐山湾三岛、菊花岛、滦河口诸岛和大连沿岸海岛等的区位优势和旅游资源优势,逐步建成环渤海海岛生态旅游圈;与辽宁沿海经济带、曹妃甸循环经济示范区、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规划相协调,促进以长兴岛、曹妃甸为中心的临港工业区和滨州、东营、潍北、莱州临港产业区海岛循环经济的发展。

3.庙岛群岛区

规划范围包括渤海、黄海交汇处的渤海海峡内的海岛,由南长山岛、北长山岛、庙岛、砣矶岛等32个海岛组成,其中有居民海岛10个,无居民海岛22个。该区域是渤海潮汐通道和鸟类迁徙通道,具有丰富的渔业资源、潮汐发电资源和生态旅游资源。

规划重点加强特殊用途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加强山东长岛、庙岛群岛斑海豹等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选划并建设一批有特色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生态型海岛,推进大竹山岛、螳螂岛等无居民海岛生态养护;严格控制航道周边海岛岸线开发活动,保护设置在海岛上的助航导航设施,保障渤海门户航道安全;逐步建成以砣矶岛、大钦岛、小钦岛、南隍城岛、北隍城岛为中心的多元、立体现代化生态渔业基地;支持以南、北长山岛为中心的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基地建设。

4.环山东半岛区

规划范围包括从烟台市蓬莱角起延伸到鲁苏交界的绣针河口山东省管辖海域范围内的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210个,其中有居民海岛20个,无居民海岛190个。该区域渔业资源和旅游资源丰富。

规划重点加强镆铘岛、苏山岛、潮连岛等领海基点海岛的保护,推进海岛保护区建设;促进养马岛、田横岛、灵山岛等海岛生态旅游业发展,开展生态受损海岛的修复工作;加强对绿潮(浒苔)的防范治理;加强海岛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建立远洋捕捞和科考补给中转基地,为进行远洋捕捞、大洋科考和海上运输等活动的船舶提供能源、淡水和食物等补给服务。

5.江苏沿岸及辐射沙洲区

规划范围包括分布于江苏沿海区域的海岛及辐射沙洲群。该区域共有海岛15个,其中有居民海岛4个,无居民海岛11个。辐射沙洲群南北长200千米,东西宽140千米,面积约22470平方千米,包括太阳沙、冷家沙、腰沙、外磕脚、麻菜珩等沙洲。该区域拥有丰富的海涂资源、水产资源、港口资源和旅游资源等。

规划重点实施麻菜珩、外磕脚等领海基点海岛保护工程;有效保护基岩海岛地形、地貌、动植物资源及人文景观资源;选划建设秦山岛生态保护区、鸽岛海蚀地貌保护区、东西连岛沙生植物保护区、竹岛蝮蛇保护区;与江苏沿海地区发展规划相协调,强化辐射沙洲区的保护性开发,充分利用海岛岸线资源,挖掘建设深水港口,有效拓展港口作业空间,支持徐圩港区、西太阳沙人工岛及港口建设。

(二)东海区

东海区共有海岛4200多个,海岛数量最多,分布跨度广。东海区地理位置开阔,是我国对外经济开放的门户,对于中西部内陆地区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辐射意义和区位意义,一些边远海岛区位重要,具有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战略意义。按照海岛分布特征将东海区划分为长江口-杭州湾区、舟山群岛区、浙中南区和福建沿岸区四个区。

6.长江口-杭州湾区

规划范围为长江口区域上海辖区内海岛以及上海芦潮港灯标至浙江甬江口东侧长跳嘴一线以西海域内诸岛。该区域共有海岛74个,其中有居民海岛4个,无居民海岛70个。该区域具有港口航道和生态旅游等特色资源。

规划重点保护佘山岛等领海基点海岛;加强九段沙、金山三岛等保护区建设;维护大巫子山、下盘山、七里峙等海岛上的航标、灯塔等公益设施的正常使用;发展以崇明岛和杭州湾内海岛为代表的现代海岛生态旅游业;服务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支持发展港口航运业、临港工业以及以长兴岛为代表的海洋装备制造业。

7.舟山群岛区

规划范围包括上海芦潮港灯标至浙江甬江口东侧长跳嘴一线以东的舟山市管辖区域内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1258个,其中有居民海岛139个,无居民海岛1119个。该区域具有丰富的深水岸线、旅游和渔业资源。

规划重点保护两兄弟屿、海礁、东南礁等领海基点海岛;加强五峙山、马鞍列岛、中街山列岛等保护区的建设管理;修复受损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发展海岛特色生态旅游业和生态渔业;完善舟山岛定海西码头、沈家门等中心渔港的配套设施建设;支持港口航运、物流及临港工业发展;支持舟山群岛新区建设。

8.浙中南区

规划范围包括浙江甬江口东侧长跳嘴以南区域内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1559个,其中有居民海岛99个,无居民海岛1460个。该区域具有丰富的海洋生物资源和旅游资源。
规划重点保护渔山列岛、台州列岛、稻挑山等领海基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加强韭山列岛、南麂列岛、渔山列岛和西门岛等保护区的建设管理;支持以港口航运、物流及临港工业、海产品精深加工业、海洋渔业、旅游业为重点的海洋产业带建设;建设象山港湾海岛旅游娱乐区,支持洞头、南麂等海岛生态旅游发展。

9.福建沿岸区

规划范围包括福建辖区内的所有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1374个,其中有居民海岛101个,无居民海岛1273个。该区域主要有渔业资源、旅游资源、港口资源和海洋能资源等。
规划重点保护东引岛、东沙岛、牛山岛等领海基点海岛;保护红树林、珊瑚礁等典型海岛生态系统;加强日屿岛、台山列岛等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积极推进厦门岛、湄洲岛、海坛岛、东山岛及大嵛山岛等海岛旅游景观建设,发展海岛旅游业;与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政策相衔接,促进平潭综合实验区建设;支持临港与临海工业、港口航运业、海洋渔业、海洋新兴产业发展;以平潭、东山、湄洲、琅岐、三都、江阴、大嶝、紫泥等建制乡以上海岛保护开发为重点,拓展海峡两岸交流合作。

(三)南海区

南海区共有岛礁1800多个,分布范围广阔,区位优势明显,具有丰富的生物、油气、矿产等资源,是连接东北亚-西太平洋与印度洋-中东地区的交通枢纽,具有重要的权益、安全价值。根据海岛区位分布特征将南海区划分为粤东区、珠江口区、粤西区、广西北部湾区、海南岛区、西沙群岛区、中、南沙群岛区等七个海区。

10.粤东区

规划范围包括自闽粤交界的大埕湾至大鹏湾东部海区内的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322个,其中有居民海岛12个,无居民海岛310个。该区域具有丰富的珍稀物种、渔业、旅游和深水岸线等资源。

规划重点保护南澎列岛、针头岩等领海基点海岛;保护大亚湾内海岛珊瑚礁、南澎列岛生物多样性;加强海岛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建成以大、小三门和南澳岛为中心的生态旅游度假基地;促进南澳岛清洁能源基地建设,推动生态经济区发展;合理利用纯洲、芒洲、马鞭洲等海岛深水岸线资源,发展海岛交通运输及物流仓储业。

11.珠江口区

规划范围包括从高栏列岛至大鹏湾海域内的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185个,其中有居民海岛14个,无居民海岛171个。该区域港口资源和航道资源丰富。

规划重点保护佳蓬列岛等领海基点海岛;加大内伶仃岛、淇澳岛、大襟岛等海岛珍稀动植物资源及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与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相协调,加强海岛基础设施建设,促进龙穴岛、高栏岛等大型深水港口及临海工业建设;推动淇澳岛、野狸岛、九洲列岛等海岛旅游区建设;发展万山列岛、蜘洲列岛等海水增养殖业;促进横琴岛生态经济建设。

12.粤西区

规划范围包括从黄茅海以西至粤桂交界处海域内的海岛。该区域位于珠江口西侧,共有海岛252个,其中有居民海岛18个,无居民海岛234个。该区域海岛植被覆盖良好,自然资源丰富,拥有较好的港口及旅游资源。

规划重点保护围夹岛、大帆石等领海基点海岛;加强阳西大树岛、新寮岛、南鹏列岛等典型海岸地貌景观和海洋生态系统保护;在上川岛、下川岛、海陵岛等发展生态旅游、海上运动、度假疗养、休闲渔业、邮轮旅游等多元化旅游产业;促进新寮岛风力发电、海水淡化等海洋新兴产业的发展,建设粤西沿海大型可再生能源基地和东海岛海洋综合开发示范区。

13.广西北部湾区

规划范围包括广西辖区内的所有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651个,其中有居民海岛11个,无居民海岛640个。该区域拥有丰富的港口资源、旅游资源和海洋生物资源。
规划重点加强涠洲岛、北仑河口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开展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等特殊生态系统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修复;开发海岛生态旅游,支持涠洲、斜阳两岛的休闲度假旅游岛建设,发展以“七十二泾”为主的海岛生态旅游;合理利用海岛深水岸线资源,发展海岛交通运输及物流仓储业。

14.海南岛区

规划范围包括海南岛及周边海域内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181个,其中有居民海岛12个,无居民海岛169个。该区域资源丰富,拥有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热带季雨林等多种重要的海洋生态系统,生态环境优越,旅游资源优势明显。

规划重点保护莺歌嘴、感恩角、四更沙角等领海基点海岛;加强大洲岛、三亚珊瑚礁等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与建设海南国际旅游岛战略相衔接,加快开发海岛旅游资源,完善海岛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西瑁洲岛、蜈支洲岛等海岛的开发利用模式,科学发展琼南和琼东海岛生态旅游。

15.西沙群岛区

规划范围包括宣德、永乐群岛等30多个岛礁,位于南海中部、海南岛的东南方。该区域具有丰富的旅游资源、生物资源和油气资源。

规划重点保护领海基点海岛;推进甘泉岛、东岛、西沙州、金银岛的保护区建设,保护海岛植被和海龟、海鸟、珊瑚礁等生物物种资源;实施中建岛、永兴岛、北礁、浪花礁、华光礁、盘石屿、玉琢礁等珊瑚礁生态修复工程;推进海岛补给中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积极稳妥开放开发西沙群岛旅游产业;开展养殖和远洋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积极稳妥推进海洋石油资源勘探开发;开展海水淡化、可再生能源发电、垃圾污水处理及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

16.中、南沙群岛区(略)

(四)港澳台区(略)

五、重点工程

为保障《规划》目标的实现,解决海岛开发、建设、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在规划期内,组织实施十项重点工程。

(一)海岛资源和生态调查评估

工作目标:摸清海岛现状,分析和评价海岛情况,为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海岛资源、加强海岛管理、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提供基础数据和科学依据。

工作任务:每10年开展一次“全国海岛资源和生态调查与评估”,结合全国土地调查,清查我国海岛的数量、位置、面积、资源生态保护与利用的基本情况和变化情况;适时开展“海岛地名普查”、“领海基点海岛保护情况调查”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情况普查”等专项调查,获取重点工程和专项工作需要的数据和资料;发布海岛统计调查公报,公布有居民海岛名录和海岛对外开放名录。

(二)海岛典型生态系统和物种多样性保护

工作目标:加强海岛典型生态系统和物种多样性保护,维护海岛生态特性和基本功能,重点保护具有典型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生物物种资源的海岛。

工作任务:加强海岛保护区管理,完善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置,强化保护区基本设施的建设和投入;开展保护区管理评估,建立培训制度,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强化保护区巡航监督、跟踪监测等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新建10个自然保护区、30个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具有典型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生物物种资源的海岛;建立10-20个海岛生态建设实验基地,倡导和引导生态型开发模式;开展海岛物种登记,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加强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普及海岛典型生态系统和物种多样性知识。

(三)领海基点海岛保护

工作目标:严格保护领海基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系统,保持领海基点海岛地形、地貌的稳定。

工作任务:制定领海基点海岛保护技术标准和规范,划定领海基点海岛的保护范围,开展领海基点保护范围的标志设置工作;建立并实施领海基点保护范围标志定期维护制度;在麻菜珩、外磕脚、中建岛等开展领海基点海岛地形、地貌及其演变规律的长期连续性观测与监测工作,保持领海基点海岛及其周边区域地形、地貌的稳定;对生态受损的领海基点海岛实施修复;将领海基点海岛的监视监测系统纳入国家海岛监视监测体系的优先建设范围。

(四)海岛生态修复

工作目标:通过试点推广方式,完成50个较为典型的生态受损海岛的生态修复工作。

工作任务:编制海岛生态修复技术规程;选取辽宁大王家岛、山东崆峒岛、浙江桥梁山、北渔山和南韭山、广东罗斗沙、三角岛和小蜘洲等,实施海岛陆域生态系统受损修复试点工程;选取辽宁广鹿岛、山东麻姑岛、福建东山岛和海坛岛、广西沙井岛、海南赵述岛等作为试点,实施岛体周围沙滩生态修复工程;选取福建湄洲岛、海南永兴岛、西瑁洲岛和小洲岛等作为试点,实施海岛周边红树林、珊瑚礁生态修复工程;根据试点经验,沿海各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海岛生态修复工作。

(五)海岛淡水资源保护与利用

工作目标:保护海岛淡水资源,保障有居民海岛居民生活用水,逐步解决生产用水需求。

工作任务: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保护海岛水源地,实施海岛绿化和水源涵养工程;海岛开发利用要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和承载能力,严格管理和合理利用海岛淡水资源,严格控制地下水开发;因地制宜建设海岛水库、大陆引水等工程;在严重缺水的边远海岛支持建设家庭水窖、蓄水池等雨水收集设施;推广节水和水资源二次利用技术;加大海水淡化工程建设;在辽宁海洋岛和长兴岛、山东灵山岛、大管岛、养马岛、田横岛、刘公岛和坨矶岛、浙江舟山岛、六横岛、衢山岛、大门岛、鹿西岛、洞头岛和虾峙岛、福建海坛岛、南日岛和浯屿岛、广东担杆列岛、南澎岛和北尖岛、广西涠洲岛、海南东锣岛、西鼓岛、东瑁洲、西瑁洲、分界洲、大洲岛、蜈支洲岛、甘蔗岛、七洲列岛和西沙群岛等建设海水淡化工程和雨水收集示范工程;对其他海岛海水淡化、水库建设和维修、大陆引水、雨水收集、水资源二次利用等工程给予补助。

(六)海岛可再生能源建设

工作目标:充分利用海岛可再生能源,保障边远海岛用电需求,改善人居环境。

工作任务:开展海岛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及多能互补技术研究,在辽宁大王家岛、塞里岛、褡连岛、猪岛和三山岛、山东大管岛、庙岛、灵山岛、北长山岛、南长山岛、大黑山岛和小黑山岛、浙江屏风山、海山、上大陈岛、下大陈岛和舟山群岛、福建海坛岛、东山岛、六屿岛、福屿、南日群岛和台山群岛、广东漭洲岛、南澎岛、北尖岛、大万山岛和担杆列岛、广西麻蓝岛、海南大洲岛、东瑁洲和西沙群岛等建设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示范基地;加强对其它边远海岛可再生能源建设工程的扶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近岸海岛建设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系统,逐步提高可再生能源在海岛能源消费中所占比例。

(七)边远海岛开发利用

工作目标:加快边远海岛(边远海岛名录见附录)渔业、旅游业等特色产业的发展,改善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发展滞后的局面,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能力。

工作任务:建立边远海岛名录制度,定期更新和发布边远海岛名录;探索边远海岛开发利用方式,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重点扶持并建成5-10个边远海岛开发利用示范性工程;加强边远海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在山东北隍城岛、浙江大长涂山岛、福建南日岛、大嵛山岛、广东担杆岛、广西涠洲岛、斜阳岛、海南西沙群岛等,建设交通码头和岛上公路的示范工程;开展补给中转基地建设,在辽宁海洋岛、山东灵山岛、西沙群岛等,建设适当规模的补给中转基地示范工程,鼓励和扶持其他中小型补给中转基地建设;鼓励远洋捕捞、海水养殖、生态旅游、交通运输、中转贸易等海岛特色产业发展,对符合国家鼓励政策的海岛开发项目给予优惠政策扶持;国家优先研究和安排边远海岛对外开放,选择区位条件特殊、资源状况较好的边远海岛,建立海岛对外开放试验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加大对边远海岛县、乡(镇)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和边远海岛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力度,逐步增强基层人民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扶持边远海岛社会事业发展,加快边远有居民海岛中小学校、县(乡、村)医疗机构、广播电视和通讯设施等建设步伐;将边远海岛地区纳入国家艰苦边远地区范围,逐步提高海岛地区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水平。

(八)海岛防灾减灾

工作目标:海岛地区的灾害监测预警、防灾减灾、应急处置、灾害救助、恢复重建能力和水平显著提升,防灾减灾知识的公众普及程度明显提高。

工作任务:实施海岛防风、防浪、防潮工程,重点加强避风港、渔港、防波堤、海堤、护岸等设施建设,加强海岛城镇排涝设施建设,防治海岛山洪和地质灾害;提高河口海岛防洪安全意识;完善海岛与陆地联网的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加强海岛灾害风险评估、信息管理能力、海上救援体系建设;提高海岛防灾抗灾科技能力,推动减灾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开展海岛防灾减灾规划体系与技术标准规范建设工作;在长山群岛、庙岛群岛、舟山群岛、东山岛、海坛岛、万山群岛、涠洲岛、西沙群岛等建设海岛防灾减灾综合示范区;扶持在台风、风暴潮、洪涝、滑坡、泥石流等灾害高风险区建设社区避难场所;开展多层次专业化教育,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强化防灾减灾管理人员责任意识。

(九)海岛名称标志设置

工作目标:完成6000个海岛的名称标志设置工作。

工作任务:确定立碑的海岛名录和立碑时序;编制海岛名称标志设置工作方案;进行现场踏勘选址;完成海岛名称标志制作和设置,完善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建立海岛名称标志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十)海岛监视监测系统建设

工作目标:动态监控我国海岛保护与利用情况,面向海洋管理部门、涉海单位、社会公众等提供多种形式的海岛信息服务及海岛信息产品,实现海岛监视监测系统业务化运行,为国家制定海岛保护和开发政策提供翔实的海岛综合数据。

工作任务:建设海岛监视监测业务体系;建设海岛数据平台、海岛管理平台、海岛监视监测网络和信息安全体系;设计海岛监视监测产品范例;实现卫星遥感监测、航空遥感监测、登岛实地监测、船舶巡航监测、海岛统计调查、无人机航拍监测、视频监测等多种方式的海岛监视监测,建立海岛生态评估和预警系统。军队设防海岛监视监测系统工程建设由军地双方共同组织实施,所获资料严格保密。

六、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管理协调机制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海岛保护对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作用和意义,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全力支持和精心组织海岛保护规划的实施,把海岛保护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实际,科学制定省级海岛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建立海岛保护与管理的高层次协调机制,强化涉岛部门之间、涉岛行业之间的协调配合,各司其职,精心组织好规划重点工程的实施,及时解决海岛保护与利用决策中的重大问题,形成促进海岛保护事业发展的合力。

(二)完善规章制度,规范海岛开发秩序

加强海岛保护规章制度建设,完善国家和地方海岛保护规划体系,建立健全海岛统计调查制度、海岛名称管理制度、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制度、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等;建立海岛监视监测管理体系,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秩序,加强无居民海岛建筑物和设施管理,开展海岛保护规划实施评估,强化海岛执法监督检查及巡查,依法查处海岛保护、开发、建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制止破坏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规范海岛开发利用秩序,保证规划实施效果。

(三)重视人才培养,加强海岛管理与科研队伍建设

实施和推进人才战略,加强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执法人才队伍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制度和激励机制,提高海岛管理人才队伍整体素质;重视科技投入,积极引进、培养海岛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是高层次海岛科技人才,建立一支“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海岛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一批有特色的海岛科技服务机构,加强重大问题与关键技术研发力度,为全面加强海岛保护提供技术支撑;充实和加强海洋执法力量,用现代化的船舶和飞机及先进的仪器设备装备海上执法队伍,提高应对违法、违规事件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强化执法人员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努力建设专业的海岛执法队伍。

(四)加强宣传教育,建立公众参与机制

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宣传海岛保护规划,特别是宣传海岛保护规划在依法加强海岛生态保护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管理、规范海岛开发秩序、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中的重要作用,提高公众的海岛保护意识,为规划实施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增强规划编制和修编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听取公众意见,实行民主决策;严格执行海岛保护法规定的规划公示制度,及时将已批准的海岛保护规划依法向社会公布,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力量,拓宽和畅通群众举报投诉渠道,接受公众监督;建立和完善规划编制的专家咨询制度,加强规划的协调、咨询和论证等工作,提高规划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

(五)落实规划任务,强化重点工程管理

国家和地方各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确定的重点工程的立项、审批、实施给予支持。各项重点工程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规划选项,按项目管理,按工程建设进度安排建设资金,按效益考核。重点工程建设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工程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设计,广泛吸收各方面意见,特别是海岛地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工程的实施单位。建立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体系,按照国家施工标准,实行工程监理制,定期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切实加强工程资金管理,确保工程质量。逐步推行重点工程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的长效机制。坚持军民融合式发展,充分考虑工程建设国防需求,促进海岛开发利用经济效益与军事效益的最优化。

(六)设立专项资金,建立稳定投入机制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海岛保护工作的投入力度,保障落实《规划》重点工程和工作任务的资金需求。国家依法安排海岛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海岛的保护、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国家在海岛收取的各类生态补偿资金要专项用于海岛生态保护与恢复。积极发挥政府财政性投资导向作用,建立多渠道、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单位、个人投资海岛。特别要加大对边远海岛的资金投入力度,创新融资模式,利用多种方式和途径吸引资金,促进边远海岛的开发、建设和保护。

附录:

边远海岛名录

序号
行政隶属
海岛名称

1
辽宁省
大长山岛、小长山岛、哈仙岛、塞里岛、巴蛸岛、乌蟒岛、广鹿岛、格仙岛、瓜皮岛、獐子岛、褡连岛、大耗子岛、小耗子岛、海洋岛、洪子东岛、葫芦岛、沙珠坨子、元宝坨子、草坨子(长海县)、井坨子、菠萝坨子、平岛、石城岛、寿龙岛、长坨子、大王家岛、大鹿岛、小鹿岛、菊花岛、西蚂蚁岛

2
山东省
北隍城岛、南隍城岛、小钦岛、大钦岛、砣矶岛、大黑山岛、小黑山岛、庙岛、北长山岛、南长山岛、崆峒岛、赭岛、大管岛、灵山岛、竹岔岛

3
江苏省
开山岛、秦山岛

4
浙江省
花鸟山、东绿华岛、西绿华岛、东库山、大盘山、张其山、壁下山、柱住山、金鸡山、枸杞岛、嵊山、泗礁山、马迹山、大黄龙岛、徐公岛、滩浒山、大洋山、小衢山、黄泽山、鼠浪湖岛、衢山岛、大鱼山、岱山岛、小长涂山、大长涂山、江南山、官山(舟山市)、大交山、秀山岛、穿鼻岛、外神马岛、里神马岛、外峙岛、峙中山、黄兴岛、庙子湖岛、青浜岛、长白岛、东福山岛、大鹏山、中钓山、外钓山、葫芦岛、大五奎山、盘峙岛、西蟹峙、东蟹峙、西巨岛、凤凰山(舟山市)、小盘峙、大王脚山、东巨岛、大馒头山(舟山市)、洛伽山、刺山、柴山、大猫岛、摘箬山、马峙、白沙山、蚂蚁岛、登步岛、悬鹁鸪山、西峰岛、东白莲山、大双山、西白莲山、桃花岛、小双山、湖泥山、六横岛、佛渡岛、虾峙岛、走马塘岛、凉潭岛、元山岛、对面山(舟山市)、缸爿山、东屿山、道人山、南韭山、崇岛、铜钱礁、对面山(象山县)、檀头山、北渔山、白石山、中央山、铜山、田湾岛、龙山、壳塘山、雀儿岙岛、田岙岛、头门岛、上大陈岛、大横床岛、大青山、茅坦山、茅埏岛、江岩山、洋屿、鸡山、大鹿山、披山岛、白沙岛、小横床岛、小门岛、鹿西岛、大门岛、青山岛、大瞿岛、南策岛、铜盘山、长大山、上干山、王树段岛、凤凰山(瑞安市)、北龙山、大峙山、齿头山、冬瓜屿、北麂岛、过水屿、关老爷山、下岙岛、大檑山、竹屿、南麂岛、官山岛(苍南县)、南关岛、北关岛



序号
行政隶属
海岛名称

5
福建省
东台山、西台山、大嵛山、小嵛山、福屿、长屿(福鼎市)、腰屿、牛屿、青屿岛、浮鹰岛、马刺岛、西洋岛、小西洋岛、雷江岛、峰火岛、北澳岛、东安岛、长腰岛、竹江岛、六屿岛、鸟屿、官沪岛、三都岛、斗帽岛、鸡公山、青山岛、白匏岛、粗芦岛、壶江岛、东洛岛(连江县)、川石岛、长屿(长乐市)、吉钓岛、小麦屿、目屿、鼓屿、小练岛、大练岛、小庠岛、东庠岛、屿头岛、草屿、塘屿、黄瓜屿、南日岛、小日岛、东罗盘屿、大鳌屿、赤山、西筶杯岛、东筶杯岛、惠屿、紫泥岛、浯屿

6
广东省
西澳岛、汛洲岛、南澳岛、小岛、大三门岛、小三门岛、大洲头、桂山岛、东澳岛、大万山岛、外伶仃岛、担杆岛、荷包岛、上川岛、下川岛、漭洲、大襟岛、盘皇岛、水东岛、南三岛、特呈岛、东头山岛、硇洲岛、后海岛、冬松岛

7
广西壮族自治区
涠洲岛、斜阳岛、七星岛、麻蓝岛

8
海南省
海头岛、北港岛、东屿岛、石头公-下朗、西沙群岛等




注:边远海岛,一般是指交通不便、经济社会基础薄弱的海岛。国家海洋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边远海岛名录定期更新和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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