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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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1978年12月28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
(2)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发明奖励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市自治区科委)负责领导本部门、本地区发明的申报、审查工作。
第四条 发明者(集体或个人)申报发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发明的名称;
(2)发明的详细内容;
(3)发明者;
(4)列为发明的理由;
(5)完成发明的时间;
(6)申报日期;
(7)申报单位及审查意见。
第五条 发明的报批程序如下:
(1)发明者申报发明,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同时抄报省、市、自治区科委和国务院主管部门。
(2)各省、市、自治区厅、局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报所在省、市、自治区科委及国务院主管部门。
(3)省、市、自治区以下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均可向所在省、市、自治区有关厅、局推荐发明项目;全国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可向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推荐发明项目。
(4)各省、市、自治区科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组织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评定奖励等级,报国家科委。
(5)国家科委设发明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发明项目,评定奖励等级,然后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6)国防专用发明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另行规定;国防专用的发明经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审查、评定奖励等级,批准后,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第六条 对发明的奖励,要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实行精神鼓励和特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发明项目按它的作用意义大小划分为四等奖,各等奖励如下: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二万元
二 发明证书及奖章 一万元
三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五千元
四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二千元
第七条 特别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
第八条 集体发明(包括协作单位)所得奖金,按照发明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发明所得奖金,发给个人。
第九条 发明属于国家所有。全国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
第十条 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科委批准;国防专用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批准。
第十一条 由于对外贸易或其他原因,向国外提供列入保密范围的发明内容时,须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二条 旅居外国的华侨和外国人士都可向国家科委申报发明,经审查批准后,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发明项目如有争议,可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应认真调查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对群众的发明,应当给予鼓励,采取严肃认真和产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在贯彻执行奖励制度时,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精神,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互不协作等不良倾向。对打击、压制发明和在发明上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当批评教育,加以纠正,情节恶劣者,应给以处分,直至依法惩办。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国务院发布之日起实行。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四章 出入监管
第五章 金 融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七章 土地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象屿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促进国际及台湾海峡两岸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自由港的某些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设置隔离线,对保税区实行隔离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对台贸易、转口贸易、保税仓储、出口加工。
在保税区内可以开展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码头经营、运输、信息及其它相关业务。
第四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根据本条例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设立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编制总体规划和制定产业导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保税区的计划、投资、建设、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环保、劳动、保安、统计等方面的管理;
(五)协调海关等口岸查验部门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六)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财政收支;
(七)负责保税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八)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的出国、出境申请;
(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行政管理涉及核发证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办理。
第八条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九条 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第十条 保税区管理机构遵循简便、高效、公开、优质服务的原则处理保税区有关事务。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直接向管委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办理海关、税务等登记手续。
兴办特定行业的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合并、分立、终止等,须向管委会及海关、税务等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保税区设立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综合性生产资料并允许供应非保税区。
第十四条 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外,保税区企业可在区内储备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内工农业生产需用的原材料性商品。
第十五条 允许在保税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刷贴标志等商业性加工。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加工后的产品原则上应全部出口。
第十七条 国内外高新技术产品和其他产品可以进入保税区展销,并可直接在保税区内洽谈、订货。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保税区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员工的社会劳动保险。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设立符合规范的会计帐簿,并按规定及时向管委会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能耗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的环境保护依照《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实行核定总量的区域性管理,由管委会对具体项目实施审批、监管。
第四章 出入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一)从境外运入供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和办公用品;
(二)保税区企业为加工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
(三)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储存的货物;
(四)保税区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
(五)转口货物。
第二十三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应当由货物收发货人、物品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向海关申报并递交有关单证。
由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视同进口,由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并应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生产资料、加工物料、半成品等可以在保税区内交易。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时,应经海关批准,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和物品不得运输或携带进出保税区。
第二十七条 台湾货轮遵循口岸有关规定,可直接在保税区的专用码头停靠作业。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条 未经管委会批准,任何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留宿。
第五章 金 融
第三十一条 境内外的金融、保险机构和其他投资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设立金融机构,开办金融、保险业务。经外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办离岸金融、金融期货和其他外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保税区内资企业年终外汇净收入,可办理结汇。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用汇自主。境外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境外员工的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三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可依法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和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
第三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买卖外汇。
第三十六条 出入保税区的货物和保税区企业之间的货物买卖、存储、保管、运输等可以外币计价结算。允许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内可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现钞帐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新台币可在保税区金融机构兑换。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四)保税区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
第三十八条 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企业进口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
(二)转口货物;
(三)仓储货物;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货物。
第三十九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办理退税,其中进口货物已缴纳的关税不予退还。
货物从保税区销往非保税区时,应依法纳税。
第四十条 保税区内货物交易、加工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第四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所得税减免优惠及计税标准均按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土地管理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最高期限为五十年。
第四十三条 在保税区需要用地的,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并由管委会负责统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四条 保税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的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四十六条 使用保税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管委会批准,超过一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或用途使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严禁在保税区内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公(治)字〔2008〕245号
各分局,市局有关部门:
《深圳市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公安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深圳市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16号 许可事项: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道路运输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在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中燃放烟花爆竹,准许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燃放。
1.举办焰火晚会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符合分级管理办法的要求;
2.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
3.燃放作业方案符合安全规程的规定。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
1.承运单位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
2.驾驶员、押运员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
3.运输车辆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证明;
4.托运人具有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
5.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真实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定;
6.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燃放。
1.燃放烟花审批表(原件1份);
2.燃放单位燃放烟花安全责任保证书(原件1份);
3.组织单位燃放烟花安全责任保证书(原件1份);
4.燃放烟花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属地政府同意批件(特区内市政府批文、特区外区政府批文,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技术设计与组织实施方案(含安装与燃放的安全警戒方案;设计人员、审核人员及单位主管签字确认;运输路线图以及烟花燃放点布置、警戒位置、周边环境距离的平面图;烟花临时储存场所与四邻位置图;附燃放场所与四邻相对位置的彩色照片);
7.燃放单位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8.烟花爆竹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质量合格证,其中燃放高空烟花礼花弹还要提供炮筒质量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9.烟花爆竹临时储存地(省内)及储存单位与委托单位的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设计人员、现场指挥长、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或暂住证,以及燃放员的作业证、身份证或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1.项目来源证明;与燃放场所周围四邻单位鉴订的安全、赔偿事务协议书或燃放单位投保保单;消防检查同意意见;安全评估意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
1.烟花爆竹运输申请表(原件1份);
2.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3.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7.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8.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焰火晚会烟花燃放申请表》(见附表1)、《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申请表》(见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公安局治安部门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公安局信息网(http://www.szga.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燃放:各区公安分局。
(二)道路运输:运输目的地区公安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燃放:市公安局。
(二)道路运输:运输目的地区公安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燃放:区级公安机关受理后报市公安局审查审批。
(二)道路运输:目的地区级公安分局受理和审查审批。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燃放: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二)道路运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证件及有效时限
(一)燃放:《焰火燃放许可证》,当次有效。
(二)道路运输:《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当次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燃放:领取《焰火燃放许可证》,方可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二)道路运输:领取《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按照载明的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进行道路运输;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深圳市焰火晚会烟花燃放申请表
编号:
燃放单位
送审时间
组织单位
设计人员
项目名称
燃放地点
燃放规模
礼花弹直径: 寸
升空高度: 米
燃放等级
A
B
C
大于4寸数量: 发
政府审批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职务或工种
姓 名
职称
作业证件号码
现场指挥长
警戒负责人
作业人员(不够填写可加附表)
项目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
燃放员
公
安
机
关
意
见
分局
治安处
市公安局
(签章)
年 月 日
(签章)
年 月 日
(签章)
年 月 日
附表2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证申请表
托运单位名称及
资格证号 经办人身份证号
及联系电话
销售单位名称及
资格证号
承运单位名称及
资质证号 运输车牌号码
及资质证号
运输车辆驾驶员
姓名及资格证号 运输押运员姓名
及资格证号
启运地点及运输路线
经停地点
运输时间
运输物品名称、规格 计量单位 包装材料及方式 运输数量
托运单位
负责人意见
职务: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公安机关意见
分局
签章
年 月 日
说明 1.公安分局审批盖章后直接到市公安局治安处窗口开证。
2.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在3日内将运输证交回市公安局治安处窗口核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