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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8:08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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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沈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2月9日


        沈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托管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失业救济金标准、最低退休费标准等保障办法相结合的,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需要的最低费用救济制度。


  第三条 凡户籍在本市市区(包括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居民(蓝印户口除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企事业单位、家庭、个人保障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保障原则。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职能部门,财政、劳动、体改、工会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平区、沈河区、皇姑区、铁西区、大东区、于洪区、东陵区月人均为150元;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新民市、辽中县月人均为130元;康平县、法库县月人均为120元。


  第七条 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实际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发放和补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标准,可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在职人员、下岗人员、托管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十条 家庭收入确定范围:家庭成员的各类工资、离退休费、失业救济金、下岗及托管人员生活费、奖金、津贴、物价补贴、生活补贴;接受馈赠、财产继承收入、因扶养赡养关系所得收入;失业人员通过劳动和其他渠道获得的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在计算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时,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工资计算。退休人员的退休费,低于最低退休费标准的按最低退休费标准计算,高于最低退休费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下岗人员,劳动所得和实际收入高于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低于最低生活费标准的按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计算其收入。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工商、税务、教育、城建、城管等部门要为其提供政策上的优惠。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及监管





  第十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需资金,由市、区县(市)两级财政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由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编制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过程中的调查、审核、上报、发放等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在民政部门指导下实施。


  第十六条 凡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申请,填写《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报审批表》,经居委会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区县(市)民政部门复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后,发放《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街道办事处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已享受保障金并要求继续享受保障金的,每季度应提前向居委会提出申请,否则视为自行放弃享受资格。


  第十七条 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其月家庭人均实际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收回《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八条 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区、县(市)民政部门每季度,要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审核一次,并将审核结果以居委会为单位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收入情况,不得隐瞒、少报、漏报。违者,一经查出,立即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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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年来,我国霍乱疫情虽无显著变化,但造成霍乱流行的潜在因素依然存在;部分地区霍乱等肠道传染病暴发疫情时有发生,防治形势不容乐观。近日,越南发生了大规模霍乱疫情,报告发病百余例,对我国相关边境省份的卫生防控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为切实做好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有效防止疫情跨境传播,保障奥运会的顺利举办,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各地特别是边境地区和奥运会赛区城市要加强对学校、流动人口聚居区、建筑工地、饮食服务从业人员等重点地区和人群的霍乱等肠道传染病疫情的监测和管理;加强对海、水产品的采样监测工作。边境地区及奥运会赛区城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旅游等部门的疫情联络机制,及时通报霍乱等肠道传染病疫情,落实各项防控措施。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加强对各地霍乱等肠道传染病疫情控制和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二、加强医疗机构感染性疾病科(或肠道门诊)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各医疗机构特别是边境地区的医疗机构要认真做好腹泻病人的登记、筛检和报告工作,切实做好病例的隔离治疗,严格掌握出院标准,防止疫情扩散。

三、加强霍乱等肠道传染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每日审核和分析医疗机构疫情报告情况,一旦发现霍乱病例,要立即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实施控制措施。要加强霍乱等肠道传染病暴发疫情的疫源追踪和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切实做好疫点、疫区的卫生处理工作。各地要早安排、早部署,做好药品、试剂等相关应急物资准备。

四、落实对餐饮业和饮用水的卫生监管措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有针对性地加大传染病防治监督力度,结合奥运保障食品、饮用水和公共场所卫生专项整治活动和《2008年国家公共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加大对餐饮业、饮用水和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检查力度。要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和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把学校食堂及为学校供应食品和饮用水,特别是生食水产品、瓶(桶)装饮用水和高风险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卫生监督检查的重点,严厉查处无证经营行为;加大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尤其是学校自备井水的监督检查力度,防止因饮用水污染而导致的肠道传染病暴发。

五、做好专业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各地特别是边境地区和奥运会赛区城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不断强化对医疗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专业人员的肠道传染病防治技术培训和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依法开展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指导和考核。

六、广泛深入地开展环境卫生整治和健康教育活动。各地要进一步加大环境卫生的整治力度,做好改水改厕和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大力开展霍乱等肠道传染病防控知识的宣传,充分利用基层乡、村医疗卫生网络,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提倡健康的饮食和卫生习惯,增强群众的自我保健意识。

特此通知。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二)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评价[2004]8号

  


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二)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相关清产核资工作文件的精神,帮助企业了解国家统一的清产核资工作制度,现将《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O四年二月十二日

  

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二)

  在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不少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又陆续反映了一些新的清产核资政策、报表等方面的问题,现解答如下:

  一、关于正在进行改制的企业清产核资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以下简称96号文件)有关规定,国有企业在改制前,首先应进行清产核资,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再进行资产评估。在清产核资基准日之前,若企业经国资委批复将要或正在进行改制,但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仅对部分资产进行评估的,应按96号文件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若企业在96号文件下发之前已进行整体资产评估,考虑到企业实际工作量及时间问题,经申报国资委核准后可不再另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二、关于企业所属控股或相对控股但无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及企业参股但有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清产核资问题

  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有关规定,除第十条中列示的符合相关条件企业所属子企业可以不纳入清产核资范围外,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原则上应全部纳入清产核资范围,因此,企业所属控股或相对控股但无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应由企业作为其所属子企业统一纳入清产核资范围;企业参股但有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也应由企业作为其所属子企业统一纳入清产核资范围;对于企业参股且无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企业不应将该被投资企业纳入清产核资范围,而应由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进行该笔长期投资的清理。

  三、关于关闭、停业等难以持续经营的企业清产核资问题

  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的有关规定,对于关闭、停业等难以持续经营的企业,原则上也应全部纳入清产核资范围;但对于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总公司应向国资委提出申请,经国资委批复同意后可以不作为单户纳入清产核资范围,而上述企业的投资企业应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清理,并在限期内将清理后资产及财务状况报国资委备案。

  四、关于企业按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与改为权益法核算后的应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申报处理的问题

  在清产核资中,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将长期股权投资从成本法调整为权益法核算而产生的企业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与按持股比例计算的应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不应作为清产核资清查出的长期股权投资损失或收益申报处理,而应由企业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03]3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调整。

  五、关于企业内部单方挂账或金额不相等的往来款项作为坏账损失申报的问题

  根据《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2号)有关规定,企业内部往来款项原则上不能作为清产核资坏账损失申报处理。但在清产核资实际工作中,通过账务清理和资产清查,企业的内部单方挂账和往来款金额不相等现象较为普遍,为了全面摸清中央企业“家底”,如实反映企业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资产状况,企业内部的单方挂账在同时取得下列证据时可以在清产核资中比照坏账损失申报:

  (一)企业对于单方挂账产生的内部证据,包括: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形成单方挂账的详细原因;

  (二)债务方提供的不承认此笔挂账的理由;

  (三)中介机构对该笔挂账的经济鉴证证明。

  对于企业的内部金额不相等的往来款项,先由企业进行账务调整,差额部分再比照单方挂账的申报方法进行申报。

  六、关于企业将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差额部分作为损失申报处理的问题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若企业清查出主要固定资产(企业在1995年清产核资时估价入账的土地除外)和流动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存在较大背离的情况,且该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未发生产权转让或进行处置,则企业可以将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的差额按照《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原则,作为清产核资预计损失申报处理,但不得作为清产核资按“原制度”清查出的损失申报处理。

  七、关于纳入清产核资范围但已于清产核资基准日上一年度进行过资产评估的企业资产损失申报问题

  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有关规定,企业所属子企业因某种特定经济行为在上一年度已组织进行过资产评估的,可以不纳入此次清产核资范围。但若企业因某种特定经济行为在上一年度组织进行过资产评估后,仍有资产损失尚需处理的,企业也可以参加此次清产核资。在申报清产核资资产损失时,企业可以按照《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2号)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程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8号)有关规定,将资产评估结果作为评估事务所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提供给负责清产核资财务专项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八、关于期初未分配利润为负值的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损失处理问题

  根据《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的有关规定,在清产核资中,对于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损失,企业应核减期初未分配利润。若期初未分配利润为负值的,企业仍应将预计损失记入期初未分配利润,即加大未分配利润的负值。对于未分配利润的负值,企业应在清产核资基准日后的五年内按照会计制度用当年实现的利润进行弥补,五年后若还未弥补完,企业可用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进行弥补。

  九、关于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内部审计问题

  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程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8号)有关规定,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对于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特殊子企业、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进行审计的境外子企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尚未规定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单位,可由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为了确保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对于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须对其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内部审计:一是企业应有正式内部审计机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内审方案,制定统一的审计程序、审计标准和审计报告格式;二是企业可探索多种内审方式,如可采取“下审一级”、“同级互审”等方式,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确保审计工作质量;三是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8号)的有关规定,企业要在充分调查取证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对各项损失挂账进行客观评判,并出具鉴证意见;四是应出具清产核资专项内审报告,专项内审报告要加盖企业公章,并有内审机构负责人和内审工作小组组长的签字。

  十、关于2005年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2004年度发生的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损失处理问题

  对于以200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进行清产核资,但计划于2005年才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由于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时间相差一年,企业应按照清产核资和《企业会计制度》要求,进行2004年度资产损失的预计工作,并将预计损失结果另行报国资委核准。

  十一、关于“企业预计损失情况表(按《企业会计制度》”(企业工作05表)中的“企业预计损失”和“企业申报数”的填列问题

  对于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企业预计损失情况表(按《企业会计制度》)中的“企业预计损失”填列的是该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按《企业会计制度》对8项资产预计的损失;“企业申报数”与“企业预计损失”数额相同。

  对于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企业预计损失”填列的是至清产核资基准日企业按《企业会计制度》已计提的8项资产减值准备;“企业申报数”填列的是企业需在此次清产核资工作中补提的8项资产减值准备。若企业在此次清产核资工作中不需要补提资产减值准备,则“企业申报数”不填数。 

  十二、关于企业“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和“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中核算的损失挂账在“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中的填列问题

  对于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清查出的在“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和“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中的核算的损失挂账,在填列相关“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时,应将在上述科目中核算的各损失挂账还原到原科目中,按照各损失挂账的实际资产类别选择填列相关“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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