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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20:28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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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1991年5月20日 1991年市政府第156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对土地、基础设施、房屋等进行的配套开发建设。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包括下列范围:

  (一)新征土地和开发改造区的勘测、设计、拆迁、安置、土地开发等;

  (二)开发改造区内的道路、桥涵、给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住宅和构筑物、公共建筑等。



  第三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实行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相结合;开发区内部建设与全市性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地面房屋建设与地下设施建设相结合;住宅建设与服务管理、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是城市建设的主导方式。凡具备综合开发条件的建设项目,都应纳入综合开发轨道,统一征地拆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严格控制分散投资,分散征地,分散建设。



  第五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是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归口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领导,负责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进行行业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起草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检查、监督实施情况;

  (二)负责组织实施由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招标或议标,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商品房成本价格和确定销售价格;

  (四)协调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中各部门间的工作关系;

  (五)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建设和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

  (六)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实施行业管理,负责企业资质审查和企业升级工作;

  (七)负责收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环境效益费,在市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城市的开发建设和补贴危旧房的改造;

  (八)其它有关工作。



  第七条 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需要,由市开发办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的数量和每个企业的年度开发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章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管理和经营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企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

  成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必须先由市开发办和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企业成立的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企业,当发生法人名称、场所、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变更或分立、合并、转产、关闭等情况时,必须报市开发办备案。



  第十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的企业均应接受市开发办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按规定缴纳税、费,严格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企业留利,有权拒绝不合理摊派。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一般限于批准开发建设的土地及建(构)筑物。经营方式包括:经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建(构)筑物的出售、出租。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经营商品房必须按批准价格执行,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不得经营商品房。



  第十四条 港、澳、台地区和国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购置、租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和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必须由合法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承担,原则上由市开发办以招标或议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担企业。

  市开发办应与承担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企业签定书面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来源,一般有如下筹集方式:

  (一)预算内投资;

  (二)自筹资金,包括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区、市财政补贴;

  (三)银行贷款;

  (四)各种方式集资及预收购房款;

  (五)外资。



  第十七条 承担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企业有权采用招标方式选择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有权对规划、设计方案提出修改建议;有权对施工组织、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在从事开发建设时,要统筹安排好配套设施建设。公共配套设施应与房屋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保证开发建设项目的整体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改规划设计内容的,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报开发办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由市开发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整体验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由开发企业按有关规定向项目所在地辖区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移交。

第四章 奖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开发办报请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予以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不服从市开发办行业管理的;

  (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未经整体验收而移交的;

  (三)未按规划设计内容完成配套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交纳环境效益费的;

  (五)未按批准价格出售商品房的。

  罚没款项一律上交财政,不得截留使用。

  被处罚单位,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未按合同规定完成综合开发建设任务的,由市开发办责令其限期完成,在此期间内该企业不得参与新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招标或承接新的开发任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环境效益费的具体收交办法,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定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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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6〕538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华北石油管理局,扩权县(市)建设系统有关局: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1日第四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现予印发,自2006年11月30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确保建设工程检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对其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及其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及其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市场行为和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通过核查从业人员、经营业绩、检测设备、试验室设置、市场行为和工作质量等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或者派出二人以上的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选取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工程质量检测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熟悉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及资质、资格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性及责任心。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集中监督检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随机抽查和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进行随机抽查或者巡查。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资料;
(六)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九条 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以下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实施方案,其中集中监督检查方案应予以公布;
(二)组成检查组;
(三)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
(四)到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后,应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随机抽取被检资料,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五)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查的检测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六)检查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检测单位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或者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现场核准事实,取得相关证据,依法提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
(七)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告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八)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汇总检查情况,写出检查报告,连同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建议,向派出机关报告。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参照前款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㈠资质许可:
1.现有资质条件是否符合现行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
2.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关系,聘用关系,注册关系,社会保险是否合法有效;
3.资质证书是否超过有效期限;
4.试验室设置是否满足检测业务开展需要;
5.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健全;
6.经营业绩情况;
7.检测人员是否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8.检测机构是否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9.有无弄虚作假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
㈡市场行为:
1.有无资质证书或超出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2.是否涂改、伪造、倒卖、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3.是否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4.是否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5.未取得资格证书,检测人员从事检测工作,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
6.有无不正当的竞争;
7.检测机构是否转包检测业务;
8.检测机构是否与检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的关系;
9.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测机构进冀承揽检测业务是否办理进冀备案手续。
㈢工作质量:
1.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原始记录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4.存档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是否存在虚假或伪造行为。
㈣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发现检测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核准事实,取证相关证据,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提出处理建议交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以外的我省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处理结果,应当同时抄告其工商注册地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不在我省行政区域的省外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处理结果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抄告其工商注册地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的检测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任何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将处理结果在相应信息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及其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30日起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11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进一步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各级人民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具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

  第四条 全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省本级和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各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各预算单位预算由其所监管或所属企业预算组成。

  第五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指一般预算)的相互衔接。

  (三)分级编制,逐步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根据条件逐步实施。

  (四)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各级当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规模进行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本省有关规定,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经相关程序,不得改变。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下同)。

第二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管理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审批主体,负责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关审批事宜。省人民政府审查省本级和全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及省本级和全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和省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查批准省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重大调整方案。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负责制(修)订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管理制度、预算编制办法和预算收支科目;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报表;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省财政厅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预、决算草案,监督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各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负责研究制订本单位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根据所监管企业的经营管理、国有资本投入、资本运营和资本收益等方面内容编制本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提出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编报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负责组织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一条 企业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执行单位。各企业负责编制本企业财务预(决)算,执行下达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落实经济责任和奖惩措施,确保预算的顺利实施和完成。

第三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支出组成。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是指企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三)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我省经济发展的需要,安排的资本性支出。主要包括:对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追加资本金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支出范围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必要时,经省政府批准,可部分用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

第四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编制,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部门和本级政府要求和安排,确定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收支科目、报表格式、编报方法等具体事宜。

  各预算单位按照本级政府和本级财政部门部署,提出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具体布置和监督所监管(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商国资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具体下达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的预算,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组织上交。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及时、足额直接上交财政,不得擅自截留、抵减或缓缴。

  第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使用单位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经预算单位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各预算单位及企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定期或根据需要进行检查、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分析报告或执行情况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各项支出应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法律法规制度变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较大困难,确需调整的,企业应及时向其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确定后,企业改变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同时办理预算划转。

  第二十二条 各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经审计后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合并汇总编制各预算单位的财务决算报告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报告,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决算报告经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批复给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以批准后的决算为准,组织企业调整相关决算数据和有关财务账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就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预算单位、企业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各预算单位要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造成国有资本权益损失的,各预算单位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隐瞒、挪用、非法转移、拖延缴纳、骗取国有资本收益的单位,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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