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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25:58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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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甘建城[2004]32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全省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规范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特许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并取得合理收益的制度。




第三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接受城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方案的告知性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国内外已经从事或有能力从事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可依照本办法平等参与竞争,获得对本省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的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实施方案,经发展改革、财政、物价、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实施方案审查修改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项目名称;




㈡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㈢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㈣特许期限;




㈤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㈥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㈦政府其他承诺;




㈧保障措施;




㈨特许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㈩负责实施的单位。




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㈠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收费;




㈡享有与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




㈢享有政府给予的相应补贴;




㈣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特许项目的行业特点确定,对于微利或者享受财政补贴的特许项目,可以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一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㈡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㈢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㈣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㈤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




㈥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㈦投资经营的,其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 的40%;承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项目年运行总成本的50%;




㈧国外资本的投标人申请特许经营权,除其企业或机构应具备国内企业相同条件外,还应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㈨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甘肃省行政区域外的企业入甘从事市政公用行业投资、建设和经营活动的,须持当地省、市、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及相应的资料,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申请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㈠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㈡根据招标条件,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资格及其经营方案进行审查,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㈢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㈣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㈤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与中标者(以下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将协议副本逐级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㈡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㈢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㈣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㈤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㈥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㈦安全管理;




㈧履约担保;




㈨特许期内的风险分担;




㈩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现有的国有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应在完成规范性企业改制的基础上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在没有其他竞争主体竞争的情况下,主管部门也可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㈠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㈡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㈢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㈣受理, 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㈤向当地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㈥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㈦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㈠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㈡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㈢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㈣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㈤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㈥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㈦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因国家政策调整而使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预期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可向主管部门提出补偿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偿申请后6个月内调查核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四条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但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未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如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新一轮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和服务。




第三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㈠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㈡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㈢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㈣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㈤为社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质量达不到协议条款规定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应急预案。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逐级向建设部报告,由建设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改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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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推动商业银行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风险管理能力,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主报告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 操作风险管理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具体形式不要求统一,但至少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的监督控制;

(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

(三)适当的组织架构;

(四)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方法和程序;

(五)计提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规定。

第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将操作风险作为商业银行面对的一项主要风险,并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相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和总体政策;

(二)通过审批及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操作风险的职责、权限及报告制度,确保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决策体系的有效性,并尽可能地确保将本行从事的各项业务面临的操作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操作风险报告,充分了解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情况、高级管理层处理重大操作风险事件的有效性以及监控和评价日常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四)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五)确保本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接受内审部门的有效审查与监督;

(六)制定适当的奖惩制度,在全行范围有效地推动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地建设。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总体政策及体系。主要职责包括:

(一)在操作风险的日常管理方面,对董事会负最终责任;

(二)根据董事会制定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及总体政策,负责制定、定期审查和监督执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并定期向董事会提交操作风险总体情况的报告;

(三)全面掌握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特别是各项重大的操作风险事件或项目;

(四)明确界定各部门的操作风险管理职责以及操作风险报告的路径、频率、内容,督促各部门切实履行操作风险管理职责,以确保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

(五)为操作风险管理配备适当的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必要的经费、设置必要的岗位、配备合格的人员、为操作风险管理人员提供培训、赋予操作风险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所必需的权限等;

(六)及时对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进行检查和修订,以便有效地应对内部程序、产品、业务活动、信息科技系统、员工及外部事件和其他因素发生变化所造成的操作风险损失事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部门专门负责全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该部门与其他部门应保持独立,确保全行范围内操作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定本行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提交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审批;

(二)协助其他部门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及缓释操作风险;

(三)建立并组织实施操作风险识别、评估、缓释(包括内部控制措施)和监测方法以及全行的操作风险报告程序;

(四)建立适用全行的操作风险基本控制标准,并指导和协调全行范围内的操作风险管理;

(五)为各部门提供操作风险管理方面的培训,协助各部门提高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履行操作风险管理的各项职责; 

(六)定期检查并分析业务部门和其他部门操作风险的管理情况;

(七)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提交操作风险报告;

(八)确保操作风险制度和措施得到遵守。

第九条 商业银行相关部门对操作风险的管理情况负直接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指定专人负责操作风险管理,其中包括遵守操作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

(二)根据本行统一的操作风险管理评估方法,识别、评估本部门的操作风险,并建立持续、有效的操作风险监测、控制/缓释及报告程序,并组织实施;

(三)在制定本部门业务流程和相关业务政策时,充分考虑操作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要求,应保证各级操作风险管理人员参与各项重要的程序、控制措施和政策的审批,以确保与操作风险管理总体政策的一致性;

(四)监测关键风险指标,定期向负责操作风险管理的部门或牵头部门通报本部门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并及时通报重大操作风险事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法律、合规、信息科技、安全保卫、人力资源等部门在管理好本部门操作风险的同时,应在涉及其职责分工及专业特长的范围内为其他部门管理操作风险提供相关资源和支持。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内审部门不直接负责或参与其他部门的操作风险管理,但应定期检查评估本行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运作情况,监督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新出台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进行独立评估,并向董事会报告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运行效果的评估情况。

鼓励业务复杂程度较高和规模较大的商业银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审计和评价。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应当与银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特征相适应。主要内容包括:

(一)操作风险的定义;

(二)适当的操作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权限和责任;

(三)操作风险的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程序;

(四)操作风险报告程序,其中包括报告的责任、路径、频率,以及对各部门的其他具体要求;

(五)应针对现有的和新推出的重要产品、业务活动、业务程序、信息科技系统、人员管理、外部因素及其变动,及时评估操作风险的各项要求。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选择适当的方法对操作风险进行管理。

具体的方法可包括:评估操作风险和内部控制、损失事件的报告和数据收集、关键风险指标的监测、新产品和新业务的风险评估、内部控制的测试和审查以及操作风险的报告。

第十四条 业务复杂及规模较大的商业银行,应采用更加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如使用量化方法对各部门的操作风险进行评估,收集操作风险损失数据,并根据各业务线操作风险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有效的程序,定期监测并报告操作风险状况和重大损失情况。应针对潜在损失不断增大的风险,建立早期的操作风险预警机制,以便及时采取措施控制、降低风险,降低损失事件的发生频率及损失程度。

第十六条 重大操作风险事件应当根据本行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的规定及时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管理人员报告。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加强内部控制作为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与此相关的内部措施至少应当包括:

(一)部门之间具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以及相关职能的适当分离,以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

(二)密切监测遵守指定风险限额或权限的情况;

(三)对接触和使用银行资产的记录进行安全监控;

(四)员工具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能力并接受相关培训;

(五)识别与合理预期收益不符及存在隐患的业务或产品;

(六)定期对交易和账户进行复核和对账;

(七)主管及关键岗位轮岗轮调、强制性休假制度和离岗审计制度;

(八)重要岗位或敏感环节员工八小时内外行为规范;

(九)建立基层员工署名揭发违法违规问题的激励和保护制度;

(十)查案、破案与处分适时、到位的双重考核制度;

(十一)案件查处和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

(十二)对基层操作风险管控奖惩兼顾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为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报告操作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操作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至少应当记录和存储与操作风险损失相关的数据和操作风险事件信息,支持操作风险和控制措施的自我评估,监测关键风险指标,并可提供操作风险报告的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性相适应的应急和业务连续方案,建立恢复服务和保证业务连续运行的备用机制,并应当定期检查、测试其灾难恢复和业务连续机制,确保在出现灾难和业务严重中断时这些方案和机制的正常执行。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与外包业务有关的风险管理政策,确保业务外包有严谨的合同和服务协议、各方的责任义务规定明确。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购买保险以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将其作为缓释操作风险的一种方法,但不应因此忽视控制措施的重要作用。

购买保险等方式缓释操作风险的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相关的书面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要求,为所承担的操作风险提取充足的资本。



第三章 操作风险监管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报银监会备案。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与操作风险有关的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计的,还应提交外部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下列重大操作风险事件:

(一)抢劫商业银行或运钞车、盗窃银行业金融机构现金30万元以上的案件,诈骗商业银行或其他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造成商业银行重要数据、账册、重要空白凭证严重损毁、丢失,造成在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中断业务3小时以上,在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中断业务6小时以上,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事件;

(三)盗窃、出卖、泄漏或丢失涉密资料,可能影响金融稳定,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的事件;

(四)高管人员严重违规;

(五)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严重损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自然灾害;

(六)其他涉及损失金额可能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的操作风险事件;

(七)银监会规定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件。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有关操作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做法进行定期的检查评估。主要内容包括:

(一)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程序的有效性;

(二)商业银行监测和报告操作风险的方法,包括关键操作风险指标和操作风险损失数据;

(三)商业银行及时有效处理操作风险事件和薄弱环节的措施;

(四)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程序中的内控、检查和内审程序;

(五)商业银行灾难恢复和业务连续方案的质量和全面性;

(六)计提的抵御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充足水平;

(七)操作风险管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于银监会在监管中发现的有关操作风险管理的问题,商业银行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对于发生重大操作风险事件而未在规定时限内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将依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未设董事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指引规定的董事会的有关操作风险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应当遵循其总行制定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重大操作风险事件并接受银监会的监管;其总行未制定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按照本指引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 本指引所涉及的有关名词见附录。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有关名词的说明附录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

有关名词的说明



一、操作风险事件

操作风险事件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因素所造成财务损失或影响银行声誉、客户和员工的操作事件,具体事件包括:内部欺诈,外部欺诈,就业制度和工作场所安全,客户、产品和业务活动,实物资产的损坏,营业中断和信息技术系统瘫痪,执行、交割和流程管理七种类型(进一步的信息可参阅《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附录7:损失事件分类详表”)。

二、自我风险评估、关键风险指标

商业银行用于识别、评估操作风险的常用工具。

(一)自我风险评估

自我风险评估是指商业银行识别和评估潜在操作风险以及自身业务活动的控制措施、适当程度及有效性的操作风险管理工具。

(二)关键风险指标

关键风险指标是指代表某一风险领域变化情况并可定期监控的统计指标。关键风险指标可用于监测可能造成损失事件的各项风险及控制措施,并作为反映风险变化情况的早期预警指标(高级管理层可据此迅速采取措施),具体指标例如:每亿元资产损失率、每万人案件发生率、百万元以上案件发生比率、超过一定期限尚未确认的交易数量、失败交易占总交易数量的比例、员工流动率、客户投诉次数、错误和遗漏的频率以及严重程度等。

三、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风险:1.商业银行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2.商业银行因违约、侵权或者其他事由被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法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3.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法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



韶关市农村独生子女及纯生二女家庭节育奖励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韶关市农村独生子女及纯生二女家庭节育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韶关市农村独生子女及纯生二女家庭节育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社会上有地位,经济上有实惠,生活上有保障,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农村户籍的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一方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夫妻,以及只生育了两个女孩,一方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夫妻,自落实绝育措施之日起,经本人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30元的奖励(以下简称“节育奖”),直至一方达到省规定的奖励年龄,转为享受省规定的奖励止。

前款所称的农村户籍居民,为户口登记地及居住地均在村委会、户口登记为农村户籍、分有生产承包责任田(山)、以从事农业种养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员。

第三条 奖励对象包括再婚家庭中已落实绝育措施只有一个子女或只有两个女孩的人员。

夫妻中一方是农村户籍居民,另一方是城镇户籍居民的,只奖励女方为农村户口的一方。

第四条 奖励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生育或抱养、收养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纯生二女除外),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同时存活过,现已落实绝育措施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二)城镇户口转为农村户口的;

(三)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明确规定不给予奖励的。

第五条 外省、市农村户籍迁入本市,符合奖励条件的,从户口迁入之日起按本市户籍人口规定执行。

第六条 奖励实施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奖励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开支。

第七条 对实施“节育奖”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在本级设定的奖励标准内,给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其奖励资金实际发放额30%的奖励。奖励金高于市设定标准的,自定提高的部分不列入计奖。

第八条 市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育奖”的表彰、奖励,在年度财政结算中经审查、核实后实施。市财政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分别负责对奖励资金发放及奖励实施情况进行核实、监督,奖金发放到县(市、区)计划生育奖励金专户。

第九条 已领取奖励金,按规定应参加孕情检查及政策外怀孕应采取补救措施的奖励对象,在规定的时间未按要求参加孕情检查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从违反规定之日起停发奖励金,直至按要求参加检查或落实补救措施时止,停发的奖励金不补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或终止奖励待遇:

(一)户口转为城镇户籍的;

(二)户口迁移到外地或到境外定居的;

(三)奖励对象死亡的;

(四)被判处徒刑在服刑期间的。

第十一条 领取奖励金后又再生育或收养、抱养子女的,取消其奖励资格,追回所领取的奖励金,并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此前制定的现仍执行的其它优待奖励规定继续执行。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省、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及政策有新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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