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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美发美容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56:53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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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美发美容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美发美容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6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贸易)厅(局):
为加强对美发美容业国家级技术交流竞赛流动的管理,提高评委队伍素质和美发美容业专业技术比赛的水平,我部制定《美发美容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

附件:美发美容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美发美容业的技术进步,保证美发美容业专业技术比赛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水准上的一致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评委共分两个等级,即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
获得国家级评委资格证书者为专业技术比赛评委的指定候选人,国家级或地区级(跨省市)专业技术比赛评委必须从获得国家级评委资格的人员中选聘。
代表国家担任国际性专业技术比赛的评委,须从国家一级评委中推选;担任国内全国性专业技术比赛的评委必须具备国家一级评委资格;担任地区性(跨省市)专业技术比赛的评委必须具备国家二级以上评委资格。
第三条 国家一级评委的任职条件是:
(一)必须具备高级技师(含特一级师)或其他相关的高级职称资格;
(二)至少担任过两次全国性技术比赛评委;
(三)在专业理论方面的较高造诣,熟悉本专业各工种知识,并有一定数量的专业论著;
(四)有反映时代和高于现实生活的审美水平,在发型设计、修剪、造型技术及美容化妆技巧等方面能够不断创新;
(五)熟悉基本的英语专业术语。
国家二级评委的任职条件是:
(一)必须具备技师(含特二级师)以上资格;
(二)至少担任过两次省级以上比赛评委,或者在亚洲发型化妆大赛中获得过冠军;
(三)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及较高的艺术鉴赏能力。
国家一、二级评委分别具备前二款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本专业工作,办事客观公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热心担任全国专业技术比赛评委工作,能自觉遵守比赛评判纪律要求等;
(三)年龄在45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判工作的所有活动。
第四条 全国美发美容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由国内贸易部认定,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美发美容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的认定程序为: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饮食服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荐国家一级、国家二级评委候选人,报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
(二)候选人须通过由饮食服务业管理司组织的培训和考核;
(三)经审查合格后,由国内贸易部颁发资格证书。
第六条 具备国家级评委资格的候选人,由各级各类美发美容专业技术比赛的组织部门按不同的等级聘任。
国家级评委有效期一般为每届5年。每一届有效期满,须参加由饮食服务业管理司统一组织的考核、审查。
经考核、审查合格者,国家一级评委将保留原资格,国家二级评委可申请晋升为国家一级评委,其资格有效期均顺延一届,在资格有效期内可继续作为国家级评委候选人接受聘任;未通过考核、审查者,国家一级评委将被降为国家二级评委或取消其国家级评委资格,国家二级评委将被取消国家级评委资格。
在评判过程中有舞弊行为或严重过失者,将随时取消国家级评委资格。
第七条 国家级评委资格证书由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统一登记造册,并建立国家级评委档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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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以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为视角

       □陶蛟龙/史和新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如何适用新制定的我国《企业破产法》审理公司重整案件,是审判实务较为关注的焦点之一。结合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的审判实践,对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重整程序启动的原因、关联公司合并重整的程序等问题进行总结反思,可以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之完善提供参考。


市场经济下的破产法律制度,在早期是以清算型为主,它将对债权人的保护作为首要目的,破产对债务人来说即意味着倒闭清算[1]。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出现了因技术革新促使企业逐渐迈向大型化的现象,当这些大型化的企业陷入破产状态的时候,如果仍然采用传统的破产清算方法进行处理,势必使那些投入了大量资金,通过巨额资产的有机组合向社会提供有价值的商品及服务的企业解体并消灭。其社会影响较经济关系相对简单的市场下企业破产清算相比,后果更加严重。随后,推行市场经济的发达国家相继修改并制定新的破产法,把设计建设以企业重整为目的的破产程序作为核心。重整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经济大型化条件下对陷入债务困境企业的处理方法,它并非游离于破产程序之外,而是现代破产法的组成部分。重整制度的使命是为了实现公平清偿债务和拯救有挽救希望企业的双重目的。例如,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法》[2]第620-1条规定:“为使企业得以保护,企业的活动及就业得以维持,企业的债务得以清偿,设立司法重整程序。”[3]重整制度的建立,为困境企业的重建提供了新的处理模式,同破产清算、和解等制度相比,它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2006年10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我国第一次建立了重整制度,是我国破产立法的一大创新。2009年,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结了迄今涉案标的最大的大型民营企业纵横集团“1+5”公司[4]的破产重整案件。在审理中,管理人以“纵横集团1+5公司系同一家族投资设立的数公司,实际由同一控制人控制,各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为由,提出合并重整的申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遇到了许多程序、实体方面的法律问题,反映出新制定的我国《企业破产法》在重整制度设计方面仍有诸多缺憾。

一、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概述

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注册资金7.1888亿元。随后其又陆续投资或合资设立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等五家生产型核心子公司。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以石油制品为原料的化纤企业纵横集团等六公司发生重大财务危机。2009年6月1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受理纵横集团等六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三家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09年7月28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期间继续营业的决定,9月23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六公司合并重整的决议,11月30日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除普通债权组未通过外,其他表决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休会后,普通债权组于12月11日再次进行了表决,最终以85%的比例通过重整计划草案。12月1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2010年5月31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这标志着新制定的《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国内最大的民营企业合并重整案成功审结[5]。

二、合并重整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反思

(一)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

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即何人适用重整程序的问题,是公司重整制度立法必须首要解决的问题,其意义在于确定重整申请人的资格或自我申请的有效性问题。各国在公司重整制度立法中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综合起来,可概况为三种类型[6]。一是限制型,即对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所限制,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例如英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日本。其目的在于防止恶意债务人以重整为手段规避破产或拖延债务履行等流弊。二是广泛型,即公司重整制度不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也同样适用于其他形式的公司、合伙以及个人。美国的《联邦破产法》就规定了各种类型的主体对于破产重整的适用。三是中间型,即虽然法律规定各种主体都可适用重整制度,但也对各种主体的适用资格加以限制。例如法国的《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法》规定,重整程序适用于所有的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及私法人;但同时对其适用资格均加以限制。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企业破产法》起草组认为,重整历时较长,程序比较复杂,如适用于所有企业,社会成本过高,难免被滥用,损害债权人利益。[7]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虽以企业法人为主,但没有对企业法人分类或区分规模,过于宽泛,这样规定难免有些过于笼统,因而进一步认为有必要对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应限制在大型公司之内,而并非适用于较广泛的市场主体。理由是重整制度毕竟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重整制度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以及其本身的特殊性和要求,决定了其适用对象多为大型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还有一些人认为,应将中小企业排除在重整程序之外。

法院在审查受理纵横集团“1+5”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时,对于其是否适用破产重整程序,也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经过分析论证,法院认为重整程序只适用于“大型公司”而不适用于“中小企业”的观点,太绝对化,有失偏颇。首先,将“大型企业”简单界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构想,不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尚未完全成熟,国家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国有、集体所有、私有等多种所有制并存,公司制、非公司制等组织形态各异,特别是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无法以“股份有限公司”囊括我国“大型企业“的情形。其次,我国约有90%属于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构造市场经济主体、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将众多中小企业排除在破产重整适用范围之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再次,破产重整本身并不排斥对债务人、债权人个体利益的保护,是要在私权保护的基础上尽可能实现社会价值。实践中也不乏企业规模虽小,但有再建及发展潜力,只是因一时资金链断裂陷于财务困境的情况,对其实施重整,所费不多但效益良好。更重要的是,破产重整法并非“大型企业”的特惠法,若仅因主体的不同产生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将有违立法原则。[8]

笔者认为,适用重整程序的企业资格,不能以该企业是“大企业”还是“中小企业”为标准,而应该从投入和产出的比例、是否值得花大力气拯救这个企业来判断。也就是说,在企业重整前必须要从经济上的价值比较进行考量,客观谨慎地衡量企业是否具有再建希望或在经济上是否具有再建价值,只有当营运价值大于清算价值时才能启动重整程序。所谓营运价值,是指公司作为营运实体的财产价值,或说是公司在持续营业状态下的价值。王卫国教授对营运价值理论做了一个形象的比喻:困境企业就好比一匹病马,对这匹马如何处理有两种选择:杀马分肉得到马肉的价值、把马医好得到活马的价值。如果马肉的价值与活马的价值存在很大的区别,大家就会毫不犹豫选择活马而不是马肉,这就是困境企业重整的理论依据。[9]因此,公司重整的前提必须是资本的整体运作价值远高于同样的资产零散出售时的价值。从经济价值角度对重整企业提出再建价值和再建希望要求,国外也有成熟的经验。日本法院审查公司更生的条件就是以有“重建希望”为前提的。韩国对《公司整理法》进行修订时,将公司重建的适用对象从“有再建希望的股份有限公司”改为“经济上有再建价值的股份有限公司”,只要公司经济上具有再建价值,法院应许可重整。[10]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8条规定,重整对象须满足“公司必须仍有经营价值”的条件。[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答记者提问时指出:“对于虽然已出现破产原因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其非常明确了企业重整的经济价值条件问题,这项司法政策为我们掌握受理破产重整案件的条件提供了依据。

(二)重整程序启动的原因界定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整。该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上述法条没有就重整程序启动的“门槛”作出特别限制规定,表述比较含糊,以致于在审判实践中掌握启动程序的“门槛”标准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濒临破产的企业都存在重整的可行性,也并非所有的重整都能够获得成功。重整程序的错误启动,有可能造成债务人资产的进一步流失,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破产法其实赋予法院对企业重整申请进行审查的充分裁量权。[12]笔者认为,在我国市场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为防止权利滥用,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应当慎之又慎,适当提高启动门槛。

首先,要厘清不同申请主体的破产界限。破产界限即破产原因,是企业适用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是法律规定的特别法律事实。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的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所欠债权人债务的期限已经届满,并未实际履行该债务的情形。这是债务人的客观财产状况,不依债务人的主观认识而定,而是由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认定。对于这一标准,依通说,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即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偿债务;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提出清偿要求、无争议或已确定名义的债务;债务不限于以货币支付为标的,但必须是能够折合为货币的债务;债务人在较长的时间内持续不能清偿而非暂时中止支付。[13]“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资不抵债”,主要是指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全部资产之和小于其对外的全部债务。也就是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为负值。之所以将“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破产原因,主要目的是限制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和适用。

债权人申请的原因应界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表明其明显不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具体表现为多次拖欠他人债务长期不予归还,资产多体现为积压产品以及只能以某种实物物品偿付债务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能”主要有两种判断标准。一是企业停止支付。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时,其外部特征表现为停止支付。但停止支付并不必然表明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辨别的标准是债务人的停止支付是主观不能还是客观不能。停止支付被各国破产法规定为推定原因。债务人欲主张自己无重整原因而摆脱受破产重整的厄运,就必须对自己有清偿能力加以举证,证明自己未丧失清偿能力。二是资不抵债,即债务人的资产远远少于负债。当企业法人的资产远低于全部债务时,其对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构成不能足额清偿的潜在危险。不能清偿的原因,既可能是资不抵债,也可能是债务人资产大于负债,但因资金周转不灵而陷入无力清偿或停止支付的财务境地。因此,“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能”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结合作为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依据,是为了限制一时不能支付但仍有偿付能力的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其次,要适当限制债权人的申请权利。尽管企业重整对债权人是有利的,但债权人与债务人毕竟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债权人可能会利用重整申请权来干扰债务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申请破产没有作出任何限制,这就是说,只要有一个债权人,无论其债权额是多少,都可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缺陷。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提起重整申请的债权人人数及债权额度作出限制规定。

破产程序是一种集体的债务清偿程序,消耗的司法资源较多,成本高,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债权人申请破产都应以多数债权人的存在为条件。但是,如果多数债权人中只有一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其余债权人与债务人已达成私下和解协议,或者虽未与债务人达成私下和解协议,但认为债务人有偿债能力而不必要提出破产申请,在此情形下,为避免因债权人申请破产给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带来损害或不必要的麻烦,法律应对单个债权人申请破产予以限制。如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债权人申请重整程序的一般条件为“债务人已经停止清偿到期债务,且在有12个以上债权人时,有3名以上债权人提出申请;债权人必须持有5000美元以上的无担保债权”。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0条规定,只有相当于资本十分之一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方可提出重整申请。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相当于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金额10%以上的公司债权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14]虽然,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但这里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比例,且该规定并非受理破产案件的必要条件。为避免出现“一只骆驼被最后的一根稻草压垮”的局面,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应持有的最低债权额和代表人数,具体可规定如下: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比例超过30%或者申请破产重整的债权人数超过债务人的债权人总人数的40%。

合理限制债权人申请破产,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减少因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给债务人正常经营带来的震荡和负面效应;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债权人的团体意识。如果允许单个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就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三)关联公司合并重整的程序

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联合体。在各关联公司中必有指挥、操作、控制地位的公司即控制公司存在。实践中,控制公司常常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财产,损害关联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利用关联担保,获取不当利益;利用关联交易避税,损害国家利益等。控制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屡见不鲜。因此,在关联企业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竞争时,应当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以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法院在审理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公司重整案件时,发现上述六家公司实际由同一公司控制,各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这主要表现在:(1)财务混同。纵横集团“1+5”公司从表面上看,财务均独立核算,但实际由控制公司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15]支配。集团公司设立融资部门,专司资金的调配,各关联公司只设会计,不设银行出纳,全部的结算活动由集团融资部操作。六公司之间的财务账簿、银行帐号也混合使用。(2)高管人员、内部机构和经营场所混同。集团公司的高管人员又是各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身份相互交织。同时,同一经营场所存在二个以上的关联公司,生产线为二个关联公司所有。(3)经营决策受制于集团公司,各关联公司无自主决策权和管理自由。各关联公司的原材料和产成品的采购和销售以及产品的定价权均控制在集团公司。(4)资产混同,难以区分单个公司的财产和负债。不仅集团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财产难以分清,各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边界也不清晰。如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共同拥有生产线。普遍存在一个公司对外融资,资金却由另一公司使用的情况。(5)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各关联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是由集团公司通过借款的方式给各出资人,验资后,该部分资本金全部予以抽回。各关联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6)集团公司、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贷款担保关系。主要是集团公司借款,由关联公司担保;关联公司借款,由其他关联公司或集团公司担保;集团公司借款并使用,借款人被确定为关联公司等。基于纵横集团“1+5”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管理人的申请,法院决定实施合并重整。

由于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遇到不少障碍。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因此,为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应当有合适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的法律程序。笔者总结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的审理经验,提出以下程序设想。

第一,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模式选择。实践中,对于关联公司的实体合并的模式,主要有三种[16]:(1)控股公司申请注销关联子公司模式。控股公司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但出于剥离不良资产或整体出售资产需要,在破产申请前工商登记机关注销所有或部分关联公司。(2)直接将关联公司纳入控股公司的破产模式。法院受理控股公司的破产申请后,依控股公司的申请或依职权将所有或部分的关联子公司一并纳入控股公司的破产重整。(3)控股公司、关联公司破产分别受理,集中清偿模式。控股公司、关联公司均已达到破产条件并已经申请立案,为保证母公司、子公司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受理法院将母子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处理。纵横集团“1+5”公司是以分别独立重整申请的形式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法院经审查分别受理。在审理中,管理人发现集团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形,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实行合并重整。

十一届三中全会与改革开放的伟大转折

(杨红远,河南大学哲管院中共党史专业2008级硕士研究生。475004)


【摘要】十一届三中全会作为一个伟大转折点被载入中国共产党的历史,本文试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的背景,会议的主要内容以及会议的主要意义几个方面着手,简要阐述和评价十一届三中全会为何能够成为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的伟大转折点这一问题。
【关键词】十一届三中全会 改革开放 拨乱反正 伟大转折
2008年举世瞩目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在北京成功举办,中国体育健儿取得了中国体育代表团自参加奥运会以来的最好成绩,国人为之振奋。中国人民的爱国心、自信心得到极大的提升,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得到极大的增强。中国通过成功举办奥运会不但向全世界展示了自己成熟、负责任的大国形象,同时也向世人展示了中国历经三十年改革开放所取得的丰硕成果。这一切伟大成就的取得,都应归功于改革开放的正确国策。推本溯源,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正是始自于十一届三中全会。2008年又恰好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三十周年,在这一特殊时刻,我们重新回顾和总结十一届三中全会这一极其重要的会议,就更加具有历史和现实的双重意义了。
一、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的背景
1976年10月,中国取得了粉碎“四人帮”的胜利,结束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开始进入新的历史发展时期。然而从1976年10月到1978年12月两年零三个月时间,党和国家的工作出现了徘徊前进的局面。究其主要原因,从客观上讲,要在短期内消除十年的“文革”所造成的政治和思想上的混乱确实困难。在主观上讲则是由于当时担任中共中央主席的华国锋在指导思想上继续犯了“左”的错误。
华国锋虽然在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的斗争中有功,并在随后做了有益的工作。但是他没有从根本上认清“文化大革命”的问题,特别是没有认清“文化大革命”和毛泽东晚年错误的关系。他认为既要继承毛泽东,就不能否定毛泽东在“文化大革命”中的重要意见和重要决定。从这种错误立场出发,华国锋在粉碎“四人帮”之后仍然坚持在“文化大革命”中鼓吹的“以阶级斗争为纲”和“无产阶级
专政下继续革命”①再者,1977年2月7日,《人民日报》、《红旗》杂志、《解放军报》发表经汪东兴决定、报华国锋批准的社论:《学好文件抓住纲》,公开提出“凡是毛主席作出的决策,我们都坚决拥护,凡是毛主席的指示,我们都始终不渝地遵循”的错误方针.。华国锋在继续维护旧的个人崇拜的同时还制造和接受对他个人的崇拜。大肆宣传“你办事,我放心”和“要宣传华国锋同志”的毛泽东语录。
在经济工作方面,在华国峰主导下发生了急于求成、片面追求高速度的“洋冒进”。破坏了国民经济按比例发展的原则,加剧了国民经济比例失调的病态。以上事实充分证明,由华国锋领导纠正党内的“左”倾错误,特别是恢复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是不可能的。
“两个凡是”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极端错误和有害的。邓小平在一次谈话中说:“‘两个凡是’不行。按照‘两个凡是’就说不通为我平反的问题,也说不通肯定1976年广大群众在天安门广场的活动合乎情理的问题”“马克思、恩格斯没有说过‘凡是’毛泽东同志自己也没有说过‘凡是’”②邓小平的上述谈话是党重新确立马克思主义思想路线实现历史性转折的开端,也是全党思想解放的先导。1978年5月10日,在中共中央党校副校长胡耀邦组织下,《理论动态》发表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一文。11日又以特约评论员名义发表在《光明日报》,从而在全国引起了一场关于真理标准问题的讨论。邓小平对此予以支持。这场关于真理标准问题的大讨论,对于党和国家的各项工作从“左”倾错误中转到正确轨道上,起了巨大的推进作用,同时也为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作了重要的思想准备。
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前,中共中央1978年11月10日至12月15日在北京召开了工作会议。这次会议认真讨论了邓小平提出的全党工作的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的问题。陈云等老一辈革命家主张彻底纠正“文革”的错误,并为一些历史冤案(如彭德怀、薄一波等)平反。邓小平在闭幕式上作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重要讲话,这个讲话实际上为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基本指导思想。这次中央工作会议是一次非常重要的会议,邓小平的评价是:“这次会议讨论和解决了许多有关党和国家命运的重大问题。大家敞开思想,畅所欲言,敢于讲心里话,讲实在话。大家能够积极地开展批评,包括对中央工作的批评,把意见摆在桌面上。一些同志也程度不同地进行了自我批评。这些都是党内生活的伟大进步,对于党和人民的事业将起巨大的促进作用。”③有的学者将十一届三中全会与之前召开的中央工作会议结合在一起,分为三个阶段:
(1)从1978年11月12日陈云在小组会上发言到11月25日华国锋在第三次全体会议上宣布对一系列重大历史遗留问题的平反决定为发动阶段,这个阶段主要讨论历史遗留问题,也涉及对个别中央领导同志的批评,历时14天。
(2)从11月26日到12月13日的小组讨论为深入阶段,主要议论真理标准大讨论中出现的种种不正常情况,对中央个别领导提意见,对中央领导机构和中央宣传领导部门的人事安排提建议。时间为18天。
(3)从12月13日下午邓小平在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到12月15日下午工作会议结束;再从12月17日三中全会召开小组召集人会议到12月22日三中全会闭幕会通过全会公报,共7天,为总结阶段。其间主要讨论邓小平在中央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酝酿增选、增补中央领导机构成员的名单,同时继续发表前两个阶段没有讲完的意见。这种观点非常明确地从另一个侧面说明这次中央工作会议为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成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十一届三中全会的主要内容
1978年12月18日至2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在北京举行。参加会议的中央委员169人,候补中央委员112人。中共中央主席华国锋,副主席叶剑英、邓小平、李先念、陈云、汪东兴出席了会议。各地方和中央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了会议。,这次会议突破了华国锋原计划只讨论经济问题的议题,开成了全局性拨乱反正和开创新局面的重要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新确立党的正确思想路线
全会认为,必须进一步继承和发扬毛泽东所倡导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的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路线。确立了解放思想,开动脑筋,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指导方针。会议高度评价了关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问题的讨论,从根本思想上解除了“两个凡是”的束缚,并且为克服“左”倾指导思想,恢复党的优良传统,为中国按正确方向寻求自己的社会主义道路奠定了思想基础。全会在坚持实事求是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同时,按照历史实际充分肯定毛泽东的伟大功勋。全会郑重指出,党在理论战线上的崇高任务,就是领导教育全党和全国人民历史、科学地认识毛泽东的伟大功绩,完整、准确地掌握毛泽东思想的科学体系,把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普遍原理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具体实践结合起来,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以发展。
(二)恢复并重新确立党的正确政治路线
全会认真讨论了全党工作重点转移的问题。会议认为应当及时、果断地把全党工作的着重点和全国人民的注意力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这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决定,它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一指导思想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会议认为实现现代化要求大幅度地提高生产力,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必须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并有利于它的提高。从根本上破除了不顾生产力发展要求,肆意改变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左”倾观点。全会明确指出党在新时期政治路线的基本内容是:“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同心同德,进一步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并且立即行动起来,鼓足干劲,群策群力,为在本世纪内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强国而进行新的长征。”④会议决定撤销所谓“反击右倾翻案风”运动和天安门事件的错误文件,纠正了过去对彭德怀、陶铸、薄一波等所做出的错误结论,肯定了他们对人民的贡献。提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必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全会决定永远废除那种脱离党和群众监督设立专案机构审查干部的方式。上述这些决定,实际上是对“文革”及其以前的“左”倾错误的否定,从而促使党的政治路线能够更好地转移到马克思主义的正确轨道上来。
(三)全会重新确立了党的正确组织路线
根据党的历史经验教训,全会决定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健全党规党法, 严肃党纪。强调党中央和各级党委的集体领导,反对突出个人和宣传个人崇拜。这方面的决定对于克服“文革”对党组织的破坏,克服两年徘徊期间仍然存在的不正常现象有重要意义。为了维护党规党法,切实搞好党风。全会决定并选举产生了中共纪律委员会。陈云为第一书记,邓颖超为第二书记,胡耀邦为第三书记,黄克诚为常务书记,王鹤寿为副书记。为了加强党的领导机构,全会增选陈云为中央政治局委员、政治局常务委员、中央委员会副主席,增选邓颖超、胡耀邦、王震为中央政治局委员,增补黄克诚、宋任穷、胡乔木、习仲勋、王任重、陈再到、韩光、周惠为中央委员,将来提请中共十二大予以追认。在全会结束后三天举行的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确立胡耀邦为中共中央秘书长兼宣传部长(负责处理中央日常工作)。胡乔木、姚依林任副秘书长,宋任穷任中央组织部长,并且免去汪东兴的中共中央办公厅主任等职务。虽然华国锋仍担任党中央主席,但是就党的指导思想和实际工作来说,邓小平已经成为党中央的领导核心。邓小平在1989年6月十三届四中全会前夕曾经说过:“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建立了一个新的领导集体,这就是第二代的领导集体。在这个集体中,实际上可以说我处在一个关键地位。”⑤十三届四中全会后,他又进一步明确指出:“从我们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开始产生了第二代领导集体,包括我在内,还有陈云同志、李先念同志,还有叶帅。”⑥ 这就为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提供了最有力的组织保障。上述一系列决定,标志着党的正确组织路线的重新确定。
(四)全会提出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问题
全会强调必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加强国家各级机构的建设,充分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对于社会主义社会的阶级矛盾,必须按照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的方法去解决,这样才能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安定团结的局面。在人民内部的思想政治生活中,只能实行民主方法,不能采取压制、打击手段。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统一的领导,需要严格执行各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但是必须有充分的民主,才能做到正确的集中。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证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五)全会指出要解决好国民经济重大比例失调问题
全会要求在几年内逐步地改变重大的比例失调状况,消除生产、建设、流通、分配中的混乱状况,解决人民生活中多年积累下来的一些问题。针对“洋冒进”的错误,全会强调要做到综合平衡,基本建设必须积极而又量力地循序进行。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开始清算农业工作中的“左”的错误,明确提出要“加强劳动组织,建立严格的生产责任制”,并对包工到组,联产计酬等形式加以肯定。会议还提出了对外开放和重视科学的方针。全会指出,要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平等互利的经济合作,注意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大力加强四化建设所必须的科学教育工作。这些思想实际上是党的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重要方针的开端。
二、十一届三中全会的重要意义
陈云在三中全会闭幕会上的即席讲话中说道:“三中全会和此前的中央工作会议开得很成功。大家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础上,解放思想,畅所欲言,充分恢复和发扬了党内民主和党的实事求是、群众路线、批评和自我批评的优良作风,认真讨论了党内存在的一些重大问题,增强了团结,真正实现了毛泽东所提倡的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那样一种政治局面……一九五七年以后,由于种种干扰,毛泽东提出的这种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很多年没有实现。这一次党中央带了个好头,只要大家坚持下去,就有可能在全国实现。”⑦对这两次会议给予充分肯定
十一届三中全会成为社会主义建设史上划时期的座标。它之所以能够成为划时期的座标,是因为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中央科学地总结了过去的经验与教训,并得出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如何进行社会主义建设这个根本问题上,从以阶级斗争为纲到以发展生产力为中心,从封闭转到开放,从固守成规转到各方面的改革。
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历史功绩,在于它在坚持社会主义的前提下,为必要的经济体制改革和与之相适应的政治体制改革走出了具有决定意义的一步。它从根本上冲破了长期“左”倾错误的严重束缚,实事求是地评价了毛泽东在中国革命中的历史地位,深刻阐述了毛泽东思想作为党的指导思想的伟大意义,重新在全党确立了马克思主义的政治、思想和组织路线。它结束了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党和国家工作两年徘徊,步履维艰的困难局面,在领导工作中实现了一系列具有重大意义的转变。自此党掌握了拨乱反正的主动权,有步骤地解决建国以来的诸多历史遗留问题和实际生活中所出现的新问题,使中国在政治和经济各方面都呈现出很好的形势。十一届三中全会开辟了改革开放和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新时期,揭开了党和国家历史上的新篇章,当之无愧地成为建国以来中国共产党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
目前有这样一种观点应该引起我们的警惕:即把十一届三中全会与辛亥革命相提并论,作为中国近代以来两个最伟大的事件,或者将十一届三中全会作为新中国历史的分界点,说1840到1949年的中国历史与三中全会前后的两个历史时期并列构成中国的近代史、现代史和当代史。从表面上看这种观点似乎是在抬高三中全会的历史地位,但实质上它无视和抹杀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在中国历史上的划时代意义,割裂了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后两个历史时期在社会形态上的内在一致性——都是社会主义社会,三中全会所确立的改革开放政策并不是要将中国的社会主义社会改变成另外一种社会,更不是要否定社会主义革命的成果,而是要解决社会主义制度中一些不完善的问题,寻找出一条更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发展道路,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因此这种观点只能是违背历史事实的主观臆断和对三中全会实际上的贬低。
【注释】
【1】胡绳,中国共产党的七十年,中共党史出版社,1991年版。
【2】邓小平文选(一九七五——一九八二年),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5-36页
【3】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面的140-141页。
【4】三中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5页。
【5】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09页。
【6】邓小平年谱(1975-1997)下,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5页。
【7】陈云年谱下,中央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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