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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48:57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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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1992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2003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使用的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贯彻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房管部门或指定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管理局的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工商及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应对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负责,发现损坏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稳定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的公产住宅,在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前,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房屋的安全管理,并组织维修和治理。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住宅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规划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同时征得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许可。涉及城管、消防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使用人需改变房屋原使用性质的,应征得房屋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的同意。
第八条 因装饰装修等行为需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房屋建筑上设置信号塔、广告牌等大型设施的,设施所有人应当与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中属于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设施所有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报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涉及城管、规划、消防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上擅自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在屋顶、室内及阳台放置超荷载物品;
(三)在住宅室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四)其它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小区物业公司有对房屋拆改行为进行监督的义务,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章 房屋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重点对城镇各类危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下达房屋隐患通知书。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房屋隐患通知书载明的事项处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掌握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及危险房屋形成、变迁等情况,健全危旧房屋档案,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个人治理危险房屋,对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拒绝、阻挠房屋的安全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维修和治理。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配备专业技术配套的专职鉴定人员,并可聘请兼职鉴定人员。
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特定业务专长。
专、兼职鉴定人员须经市房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市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对县(市)、矿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二)扩出或改造加固阳台的;
(三)危旧房屋加固的;
(四)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发出隐患通知书,并明确应鉴定处理的。
第二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认为相邻房屋的不当使用危及自有房屋安全的,或者认为正在施工的工程可能损坏自有房屋的,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可接受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及有关证件。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房屋产权状况、座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
(三)其它有关事项。
申请人需同时交验下列有关证件:
(一)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所有人应交验房屋所有权证,提供建筑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使用人应交验租赁合同或房屋使用证,相邻单位或个人应交验本单位或本人房屋所有权证,或提供其它能证明相邻关系的材料。
使用人以及相邻单位或个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应提供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或委托;
(二)现场勘查和必要的结构验算;
(三)作出鉴定结论,提出治理建议;
(四)制作、送达鉴定文书。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由两名以上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格的人员作为鉴定人员。遇有重大疑难鉴定项目,应邀请有关部门和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申请或委托之日起三日内进点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时,鉴定人员应通知申请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查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不得超过下列期限,但鉴定机构与申请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二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单栋为五天;
(二)工业建筑、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及多层民用建筑单栋为十天。
第二十九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治理建议: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影响人身、财产安全,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制作鉴定文书,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术语,由鉴定人员署名,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并在三日内送达鉴定申请人。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载明鉴定过程、结论、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及期限,并将简要情况书面通知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的,载明鉴定过程、结论、使用注意事项,以及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鉴定文书文本由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应另行指定鉴定人员。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交纳。
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人应预交重新鉴定费,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重新鉴定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房屋治理

第三十三条 有隐患的房屋或危险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治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负有治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房屋隐患通知书或危险房屋鉴定文书载明的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和期限对房屋进行治理。
第三十五条 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住宅房屋,出现隐患或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原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组织治理。
第三十六条 实施免租自理的公有房屋出现隐患或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拆除、治理,必须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
第三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治理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承租人应及时迁出,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所有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协议,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所有人拒不治理危险房屋的,承租人可代为治理,治理费用可由租金折抵或依法诉请房屋所有人偿付。
第三十八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属危险的,各所有人对共有、共用的部位和附属建筑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规定的原则分担。
第三十九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坏,经鉴定属危险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构成危险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第四十条 经鉴定属观察使用或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治理后,经鉴定机构验收已解除危险的,可继续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经验收未解除危险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或使用经鉴定属整体危险并应整体拆除的房屋。
第四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持鉴定机构签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及有关材料办理危险房屋产权注销手续和拆迁、翻建许可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及时审核批准。
第四十三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须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在不改变原使用性质的情况下翻建时,拆除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零税率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并免交城建配套费、人防结建费、电集资费和水增容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取得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安全许可,擅自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房屋所有人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经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在房屋建筑上擅自设置大型设施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设施所有人限期补办手续,其中经房屋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对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或清理;逾期仍不拆除或清理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组织人员强行拆除或清理,拆除或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或使用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鉴定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而拒不申请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房屋所有人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用人拒不承担治理责任或不按规定治理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拒不停止出租或使用危险房屋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租或停用。对非经营性的处以房屋所有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分别处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鉴定
机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
(二)作出的治理建议不当;
(三)延误房屋安全鉴定期限。
第五十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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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秘〔2009〕1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芜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芜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澄清行为,防止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相符,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要求,按照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责任落实的原则,履行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市政府办公室承担市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各  级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对各种媒体信息发布行为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五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搜集机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该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及时发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该协调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立即进行评估。需要本单位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拟订澄清信息及发布方式;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应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七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审批制度。
  以市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县区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市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公共企事业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需上一级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规范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渠道。澄清信息应通过门户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对外发布;同时,根据需要选择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九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对确认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迅速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其中:
  (一)通过互联网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互联网管理、公安、信息化等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二)通过广播、电视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三)通过报刊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及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四)通过手机短信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公安、通信部门及相关通信企业,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芜湖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刊载有关澄清内容,不得传播、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十二条 未及时履行澄清、协助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全市各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四章 优 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前款所称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逐步增加抚恤优待经费,使优抚对象生活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的,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按照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和基础工资三项之和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军人死亡时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是:
(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包括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二)在职士官的工资收入,包括军衔等级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情况发给死亡现役军人的家属: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者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者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无子女、有弟弟妹妹的,发给18周岁以下弟弟妹妹。
无前款规定家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计算增发比例。
对集体立功或者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者生活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以及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者病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弟妹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前款所列人员,属孤老或者孤儿的,按不低于定期抚恤金的20%的标准增发定期抚恤金;属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者退休金待遇的,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一户有多人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应当按实际享受抚恤人数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还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以及城乡居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农村的定期抚恤金每季度第一个月发放,城镇的定期抚恤金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在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当地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死亡时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军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安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六条 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者,由原所在部队补办评残手续。
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七条 因战、因公负伤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原伤残部位残情发生变化,可以按国家规定办理调整伤残等级手续。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部队发给;从办理伤残抚恤登记手续的第二年1月起,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具体发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残手续和调整伤残等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批准之月起计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规定计发。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根据国家规定由国家供养终身。
分散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置;本人要求到原征集地或者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
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送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供养。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规定发给死亡时应领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抚恤。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其家属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者优待:
(一)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内(不包括医疗终结1年后补办评残手续的),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者因公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但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
其生前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另增发6个月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享受下列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二)家居城镇的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15%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三)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家属,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四)义务兵在海、边防艰苦地区服役的以及在服役期间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应当增发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按照社会平衡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每名义务兵服役的法定期限发放;义务兵超期服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发优待金;从地方直接招收的享受干部待遇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生活困难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从优待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按下列规定减免法定范围的农民义务和负担:
(一)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全免;
(二)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承担法定义务;
(三)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免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安置部门统一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接受安置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护革命伤残军人和残疾人的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生活。
第三十一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医疗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办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治疗复发伤口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配制;需要手杖、眼镜等小型器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减免办法减免。
第三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交通工具,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外,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国有的公共汽(电)车和进入公园。
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在有条件的车站、码头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专门的购票窗口和候车(船)室。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孤儿,除按本办法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外,家居农村的,同时享受“五保”待遇;家居城镇的,享受抚恤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将其送往敬老院、社会福利
院集中供养。
第三十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能坚持正常学习的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生规定,给予加分投档优待。革命烈士子女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学生贷款;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
的,应当优先接收,免交托杂费。
革命烈士子女就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妥善解决。
第三十八条 家居城镇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配住房或者集资建房;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管部门优先优惠有偿解决。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地方安排其家庭住房时,应当将其计入家
庭住房人口。
家居农村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和在乡复员军人,需要自建住房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宅基地划分、建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并视情况组织劳务帮助。
第三十九条 对经部队批准随军的军官家属的调动、安置、落户和随迁子女的转学、入托等事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给予解决。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接收并妥善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
第四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如现役军人当年已休探亲假的,其配偶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
第四十二条 企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上岗,在工种、班次、日常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三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前款所列人员,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服役年限长的或者属孤老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当适当提高。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定量补助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除发给死亡时当季应领的定期定量补助费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四十六条 优抚对象转为城镇户口、商品粮后,在安排工作前,其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当保留,但不再承包责任田。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弟妹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人员。
(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抚养人,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者受委托连续抚养军人7年以上的人员。抚养人的确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公证机关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以及其他人员的伤亡抚恤,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伤亡的其他公民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
照本办法规定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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