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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运工程设计委托审查咨询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3:52:39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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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运工程设计委托审查咨询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交通部水运司


关于印发水运工程设计委托审查咨询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水运基建函[2008]18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水运工程设计咨询审查的管理,保证港口工程设计质量,确保港口安全生产,我司于2008年4月11日在上海组织召开了水运工程设计委托审查咨询工作座谈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部水运司(章)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水运工程设计委托审查咨询工作座谈会
会议纪要

  为加强水运工程设计咨询审查的管理,保证港口工程设计质量,确保港口安全生产,交通运输部水运司于2008年4月11日在上海组织召开了水运工程设计委托审查咨询工作座谈会。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中交第一、二、三、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参加了会议(名单附后)。各院交流了有关水运工程设计和码头改造方案复核的经验和体会,并对水运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委托审查咨询以及码头改造方案复核的使用范围、管理程序、审查咨询和复核的内容进行了认真的讨论,提出了相关建议和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如下:
  一、会议一致认为,水运工程设计审批和码头改造方案核准采用委托审查咨询和复核的形式能够适应当前水运工程设计审批管理的需要,有利于提高工程设计质量和工程设计水平,有利于加强设计单位之间的交流和沟通,有利于推动水运工程建设的健康发展,对于推动水运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根据有关规定,水运工程设计委托审查咨询和码头改造方案复核应包括下列范围:
  (一)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沿海水运工程和投资额在300万以上(含300万元)的内河水运工程,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交通运输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不低于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设计资质类别和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交通运输部具体负责管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认定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和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等5个设计单位为水运工程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咨询单位。
  (二)水运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委托具有不低于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设计资质类别和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
  (三)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工程的改造方案,应委托具有不低于码头改造方案编制单位设计资质类别和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进行复核。
  三、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审查咨询和复核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完成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工作后,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送相应的审批部门进行审批。交通运输部具体负责管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其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和论证,对于符合要求的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再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将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及检测成果报告和审查论证报告报送交通运输部进行核准。
  (二)审批或核准部门对上报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或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进行符合性审查。对于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或改造方案,由审批或核准部门委托具备资格的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或改造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同时告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
  (三)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及时与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承担单位签定《技术审查咨询协议书》或《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复核协议书》,并提供相应的文件材料。设计单位应提供审查咨询或复核工作需要的计算方法、初始参数和计算结果。工程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咨询工作所需费用按交通部《关于加强水运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6]330号)的有关规定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图设计技术审查咨询和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复核费用也应列入工程概算。
  (四)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工作应由承担单位的主管领导或主管总工主持,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
  (五)进行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的各专业负责人必须是进入交通运输部设计审查专家库的专家,必要时可以从交通运输部设计审查专家库中抽取其他单位的专家参加。
  (六)承担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工作的设计单位应向审批部门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技术审查咨询报告》或《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复核报告》,并对报告的成果负责。
  《技术审查咨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承担技术审查咨询单位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审查咨询单位的主管院长、主管总工和项目负责人名单;审查咨询人员姓名及单位、专业分工、职务职称及签字。
  3、审查咨询意见。包括:
  (1)概况(工程概况、审查咨询依据、审查咨询内容及有关审查咨询工作组织情况);
  (2)初步设计文件中各章节具体内容的存在问题、评价及意见;
  (3)审查咨询的总体评价和主要结论;
  (4)审查咨询建议。
  《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复核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码头改造方案复核单位的设计资质证书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码头改造方案复核单位主管院长、主管总工和项目负责人名单;复核人员姓名及单位、专业分工、职务职称及签字。
  3、码头改造方案复核意见。包括:
  (1)概况(工程概况、码头改造内容、复核依据及有关复核工作组织情况);
  (2)码头改造方案中具体内容存在问题、评价及意见;
  (3)复核审查的总体评价;
  (4)复核审查建议。
  四、委托审查咨询和复核的内容如下:
  (一)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咨询的内容:
  1、对于政府核准的水运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进行复核性审查,主要审查的内容如下:
  (1)工程建设规模和内容与国家有关部门核准文件的符合性。
  (2)初步设计文件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
  (3)总平面布置、主要工艺流程的合理性。
  (4)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合理性和安全稳定性;
  (5)消防、环境保护、节能、劳动安全等涉及公共安全、公众利益的工程措施执行相关部门评价意见情况。
  (6)工程概算的编制依据和方法的合理性。
  (7)对初步设计方案和概算编制提出合理化建议。
  2、对于政府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审查内容如下:
  (1)工程建设规模和内容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的符合性。
  (2)初步设计文件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
  (3)总平面布置、主要工艺流程、设备参数与配置数量的合理性。
  (4)河道河势演变分析、航道整治原则的合理性。
  (5)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设计方案的合理性和安全稳定性。
  (6)生产、生活建筑物等配套工程的完整性和合理性。
  (7)消防、环境保护、节能、劳动安全等涉及公共安全、公众利益的工程措施执行相关部门评价意见情况。
  (8)工程施工条件、方法、进度和工期的合理性。
  (9)工程概算的编制依据、方法、内容和取费参数的合理性。
  (10)对初步设计方案的优化建议。
  (二)施工图设计审查咨询的内容:
  (1)施工图设计文件与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2)与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的符合性。
  (3)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的安全、稳定和耐久性。
  (4)指导性施工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5)图纸和施工说明的完整性及表述的清晰性。
  (6)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建议。
  (三)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的复核内容参照初步设计审查咨询内容对安全性、使用性和耐久性进行复核。
  五、委托审查咨询和复核工作的有关要求:
  (一)技术审查咨询和复核单位及相关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廉洁,不断提高审查咨询和复核工作质量,按要求及时完成审查咨询和复核任务。
  (二)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实行单位负责制,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单位应对《技术审查咨询报告》和《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复核报告》负责。
  (三)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得利用审查咨询或复核工作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审查咨询或复核文件的技术秘密。
  六、建议
  (一)鉴于承担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工作的单位认为工程建筑安装费用低于1亿元的收费定额偏低的情况,建议在进一步调查研究后给予调整。
  (二)建议进一步完善施工图设计编制和审查咨询的程序、内容、范围、深度、收费定额标准等管理规定。
  (三) 当审查咨询或复核意见与工程设计或改造方案存在重大分歧时,建议提交项目法人(建设单位)。



参会代表名单




序号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职称

1
肖大选
交通运输部水运司
副司长

2
李永恒
交通运输部水运司
处长

3
常勤
交通运输部水运司
调研员

4
张薇
交通运输部水运司
工程师

5
张志明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副院长、教高

6
胡家顺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副总工、教高

7
柴信众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教高

8
王美茹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副总工、教高

9
周用华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高工

10
俞武华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副总工、高工

11
杨晖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高工

12
程泽坤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总工、教高

13
卢永昌
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总工、教高

14
巫伟海
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咨询公司总工、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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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利用日元贷款城市防洪项目工程建设费筹资办法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2001]48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利用日元贷款城市防洪项目工程建设费筹资办法的通知


黄州区、团风县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利用日元贷款城市防洪项目工程建设费筹资办法》已经2001年9月18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并经市委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黄冈市利用日元贷款城市防洪项目工程建设费筹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冈市城市防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水利产业政策》(国发[1997]35号)、《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94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用于“黄冈市利用日元贷款城市防洪项目工程”的工程建设费(地方配套资金)的筹集。
  第三条 城市防洪工程建设费(以下简称建设费)按“谁受益,谁负担”和“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本建设费筹集额度为2290万元。从2001年起,分3年按计划筹集到位,分年筹集比例依次为40%、30%、30%。
  第五条 本建设费由工程受益的市直(含开发区)、黄州区、团风县3方分别按55%、42%、3%的比例分担(额度分别为市直1260万元;黄州区960万元;团风县70万元)分3年筹集到位,每年的结算日为当年6月30日。
  第六条 本建设费的筹集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纳入预算外管理,实行专户专帐。
  第七条 黄州区、团风县本项目配套资金筹集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八条 市直城市防洪工程建设费,按以下办法筹集:
  (一)在工程建设期3年内,每年从市级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城市建设维护税费等地方资金)中安排200万元,3年共计安排600万元,由市财政局在每年结算日前按规定划转。
  (二)按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规定的“城镇居民每年应承担一定义务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的精神,凡在黄冈城区内有劳动能力、有固定收入的市直(含中央、省在城区的)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人员(其中,企业单位的特困户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除外),按每人每年100元(按投工10个折资计算)的标准,从2001年起连续3年缴纳建设费,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其中市直全额和差额财政拨款单位的人员应缴纳的建设费由市财政局每年代扣; 非市财政拨款单位人员建设费的征缴工作由市水利局负责。
  (三)黄州开发区农业人口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从2001年起连续3年每人每年安排10个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在群众自愿并报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允许以资代劳。
  第九条 筹集黄冈市城市防洪项目配套资金,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按规定印制的筹资收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本建设费筹集范围和擅自提高筹集标准。市财政、审计和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筹资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一条 本项目配套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水利局按上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审定后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水利局负责解释。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24日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放射防护监督员。
放射防护监督员分为自治区、行署(市)、县(区)三级。
第三条 各级放射防护监督员依法执行放射防护监督、检查任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卫生监督工作,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正、身体健康;
(二)熟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规范以及监督工作范围内的基本专业知识;
(三)经过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放射防护业务培训。
第五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放射防护监督员,除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有主管医(技)师(含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及五年以上放射防护管理工作的经历。
第六条 行署(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放射防护监督员除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有医(技)师(士)以上或相当的专业技术职称及三年以上放射防护管理工作的经历。
第七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法规、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放射防护法规、标准及防护科学知识;
(二)监督、检查放射防护法规、标准及规范的实施情况;
(三)参加处理放射防护纠纷;
(四)提出放射防护监督工作的建议;
(五)违反《条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放射防护监督员除行使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具有下列职责:
(一)对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和放射防护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饮用水和各种食品进行放射监督检查;
(五)对行署(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放射防护监督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第十条 行署(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防护监督员除行使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X线机的放射防护设施的监督检查;
(二)对X线机工作人员的个人防护和个人剂量的放射防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放射防护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从本部门和所属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或卫生防疫站推荐,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任命,并发给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证章。
第十二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实行统一任命、分级管理制度。放射防护监督员的任免或调离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监督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收回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证章。
第十四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有权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并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时,应当佩戴卫生监督证章、出示证件,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对处理的案件应依照有关规定编目存档,妥善保管,遇有疑议或争议的问题,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在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时,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失职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任命单位撤销其放射防护监督员职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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