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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控甲型H1N1流感室内环境净化指南(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14:37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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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控甲型H1N1流感室内环境净化指南(试行)

中国室内环境监测工作委员会 国家室内环境和室内环保产品质检中心


防控甲型H1N1流感室内环境净化指南(试行)

  一、指导思想

  当前,在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指挥和坚强领导下,在高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统一部署下,我国对国际上正在流行的甲型H1N1流感采取了有效的防控措施,已将甲型H1N1流感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近日随着甲型H1N1流感疫情继续在全球较大范围内传播,世卫组织再次拉响了警报,将要把流感大流行预警级别提至最高级别6级。

  由于甲型H1N1流感是一种新的甲型H1N1病毒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具有较强的传染性,可通过室内环境中的空气飞沫进行传播。特别是随着我国夏季的到来,集中空调器和家用空调器的大量使用,天气炎热和长时间使用空调会造成人体抵抗力下降,容易感染流感等流行性疾病。

  为指导全社会做好甲型H1NI流感的室内环境污染预防与控制工作,推荐先进的科学的净化技术,创建达到室内环境卫生标准的室内环境,为全社会提供净化室内环境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有效方法,降低和减少甲型H1NI流感的发生和危害,在世界环境日和全国第四个室内环境保护宣传月之时,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和室内环境监测工作委员会和国家室内环境与室内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特制定本指南。

  二、基本要求

  1、严格遵守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有关保护环境、安全卫生、防疫减灾等法规和标准,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科学、有序、有效地开展防控工作。

  2、各相关单位根据本《指南》推荐的净化室内环境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方法,根据用户建筑与室内环境的特点,制定防控甲型H1N1流感净化室内环境的预案。

  3、开展全社会室内环境生物污染控制的科普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人们提高室内环境质量与卫生标准意识。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净化室内环境,保障人们健康水平的科学知识和卫生理念,引导和支持更多的民众参与实际行动。

  4、动员全国室内环境保护行业在室内环境净化、防控微生物污染方面的技术创新,鼓励有更多、更好的技术为防控空气微生物传播疾病,保障人们的健康水平提供高科技的装备。

  三、基本方法

  (一)室内环境通风的方法

  1、开窗通风是改善室内环境质量的常用方法。在使用开窗通风方法改善室内环境质量的时候,应注意:

  ①雾霾天气和沙尘天气不宜通风换气;

  ②城市空气质量低于“优”和“良”的情况下要选择性的进行通风换气。

  ③居住在交通繁华的公路和高速路旁边的家庭和单位,注意在车辆通行高峰时间不宜通风换气,

  ④居住在大型医院附近,或者住房附近有养殖场、垃圾场、化工厂和食品加工厂要注意选择性的进行通风换气。

  ⑤注意在在中午和晚饭时间不要通风换气,防止厨房排放的油烟污染影响室内空气质量。

  ⑥注意通风时间,城市居民通风换气时间最好在上午9点到11点,下午1点到4点之间,或者晚上7点-10点。每天通风不少于2小时,

  ⑦开窗通风注意根据不同户型,将窗户全部打开,形成对流以保持室内通风和空气新鲜。

  2、疑似病人或确诊病人的隔离室通风。隔离室、发热门诊和感染性疾病科等重点部门,严禁开窗通风与使用未安装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的中央通风系统,预防病菌通过空气扩散与传播疾病。隔离室发热门诊和感染性疾病科等重点部门应当采取负压通风,排风应进行严格的消毒,排风中的致病菌不能检出。

  3、居家医学观察人员的居室对环境有着特殊要求。可以在医疗部门的指导下合理进行通风推荐采用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的新风系统和中央空调通风系统,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应当经过卫生学评价,其主要指标为出风口的细菌总数应≤500cfu/m3,真菌总数应≤500cfu/m3, b-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不得检出。

  (二)室内环境净化与消毒的方法

  1、健康人群家庭和办公室

  室内环境一般不需要消毒,但要控制室内各项污染物浓度,主要控制可吸入颗粒物、甲醛、苯、甲苯、二甲苯、TVOC等污染物浓度,使室内空气质量达到国家制订的《室内环境质量标准》(GB18883-2002)。对于健康人群,推荐有条件通风与使用空气净化器的方法,保证室内空气全面、恒定地达到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2、弱势人群的家庭和办公室

  弱势人群主要包括高危人群、易感人群和亚健康人群:

  l 高危人群是指感染甲型H1N1流感病毒后易发生严重并发症甚至死亡的人群,包括:

  (1)5岁以下儿童(2岁以下者更易发生严重并发症);(2)65岁及以上老年人;(3)妊娠妇女;(4)伴有以下疾病状况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高血压除外)、血液、神经、神经肌肉系统或者肾、肝、代谢、内分泌疾病,免疫功能抑制者(包括应用免疫抑制剂或HIV感染等致免疫功能低下者),19岁以下长期服用阿司匹林者;(5)集体生活于养老院或其他慢性病疗养机构的人员。

  l 易感人群,包括医院的医护人员、厨师、美容师、出租车司机以及某些职业场所

  的人员;

  l 亚健康人群,包括由于工作紧张、压力大、连续劳累等原因,出现短时疲劳、免疫

  能力低下等症状的人员和行业。

  弱势人群的室内环境应达到室内环境卫生标准。其主要污染物细菌总数的浓度应≤500cfu/m3。

  推荐采用物理消毒与空气净化的方法有效解决室内环境与空调通风系统的污染问题。推荐采用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的静电吸附式空气净化消毒器、紫外线循环风以及其他具有卫生部消毒药械批文的动态空气消毒器。

  3、医院的隔离室

  医院的隔离室等重点部门应当按照医院消毒规范对室内环境进行严格的消毒,达到《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 15982-1995)。经过消毒后,室内空气中的细菌总数应≤200cfu/m3, 物体表面细菌总数应≤5cfu/cm2, 医护人员手上细菌总数应≤5cfu/cm2。

  推荐使用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的静电吸附式空气净化消毒器、紫外线循环风以及其他具有卫生部消毒药械批文的动态空气消毒器。

  4、所有的室内空气净化设备与药剂必须具备省级以上的有CMA资质的空气净化器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书。对于细菌指标的检测,必须有国家检测中心省级以上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消毒设备和药剂,必须具备卫生部消毒药剂与消毒器械卫生批件,符合我国《消毒管理办法》。

  (三)空调器的净化与消毒方法

  1、空调器的过滤装置、换热系统与中央空调的风管系统的积层会成为细菌等微生物大量繁殖的温床。应当定期对空调的上述部件与系统进行清洗。

  2、民用壁挂式、柜式与天花板式分体式空调,一般市民可以自行清洗,清洗包括过滤网与换热器的翅片,也可以委托专业的服务机构进行规范的清洗。

  3、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按照卫生部的要求进行定期清洗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

  4、建议公共场所集中空调安装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空气净化消毒装置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检测中心和省、市级以上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其主要的技术指标与出风口的空气质量应达到有关的卫生要求。

  5、弱势人群生活、工作与活动的室内,在使用空调的时候,应注意经常保持密闭室内空气的流通。有条件的应当配备空气净化器,要求使用空气净化器的室内空气中,细菌总数的含量要≤500cfu/m3。

  6、在有可能存在传染病菌传播危险或其他生物污染突发情况下,未装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或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但未经卫生学评价的中央空调系统应当停用,直至危险消除或紧急安装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并经过卫生学评价。

  7、医院疑似病人或确诊病人的隔离室以及发热门诊和感染性疾病科等重点部门应当使用医用空调系统,而不能使用普通的民用空调。

  (四)防止卫生间和厨房管道污染的方法

  房间卫生间和厨房通风道、设备管道和下水道也是疾病病毒传播渠道。特别是房间的地面地漏、洗衣机地漏、浴室地漏、洗手盆下排水口、墩布池排水口等向外排水的通道,是污染室内环境的细菌病毒和臭气、蟑螂、蝇蝶的侵入口。2003年非典的淘大花园教训值得注意。

  一是注意检查厨房排烟道是否串烟、堵塞或者安装不合理的情况。

  二是注意下水道是否返味,返水弯是否安装合理,原来的这些通道下都有存水弯,排过污水后有一段存水在管道中,这样就可以阻挡啦!

  三是经常检查室内卫生间和厨房的地漏水封是否缺水,特别是在夏季和冬季气候干燥的季节,及时进行补水。

  四是在密闭性好的房间开启厨房油烟机时候,要开启门窗,进行空气对流,防止形成空气负压,造成室内生物污染和臭气污染,建议再安装一个排风扇。

  (五)利用植物进行室内环境杀菌消毒方法

  一些植物具有杀菌消毒的作用,在室内和家庭庭院进行养植,可以起到净化空气的作用。注意四条原则:

  1、根据室内环境污染有针对性的选择植物。有的植物对某种有害物质的净化吸附效果比较强,如果在室内有针对性的选择和养殖,可以起到明显的效果;玫瑰、桂花、紫罗兰、茉莉、柠檬、蔷薇、石竹、铃兰等芳香花卉产生的挥发性油类具有显著的抑菌和杀菌作用。蔷薇、石竹、铃兰、紫罗兰、玫瑰、桂花等植物散发的香味对结核杆菌、肺炎球菌、葡萄球菌的生长繁殖具有明显的抑制作用。

  2、根据房间的不同功能选择和摆放植物。夜间植物呼吸作用旺盛,放出二氧化碳,卧室内摆放过多植物不利于夜间睡眠。卫生间、书房、客厅、厨房装修材料不同污染物质也不同,可以选择不同净化功能的植物。

  3、根据房间面积的大小选择和摆放植物。植物净化室内环境与植物的叶面表面积有直接关系,所以,植株的高低、冠径的大小、绿量的大小都会影响到净化效果。一般情况下,10平米左右的房间,1.5米高的植物放两盆比较合适。

  4、利用花卉植物净化室内环境的健康安全

  ①忌香。一些花草香味过于浓烈,会让人难受,甚至产生不良反应。如夜来香、郁金香、五色梅等花。

  ②忌敏。一些花卉,会让人产生过敏反应。像月季、玉丁香、五色梅、洋绣球、天竺葵、紫荆花等, 人碰触抚摸它们,往往会引起皮肤过敏,甚至出现红疹,奇痒难忍。

  ③忌毒。有的观赏花草带有毒性,摆放应注意含羞草、一品红、夹竹桃、黄杜鹃和状元

  红等。

  ④忌伤害。比如仙人掌类的植物有尖刺,有儿童的家庭、或者儿童房尽量不要摆放。另外为了安全,儿童房里的植物不要太高大,不要选择稳定性差的花盆架,以免对儿童伤害。

  ⑤忌污染。室内养植的植物和花卉施用的农药、杀虫药和化肥设备必须安全,符合国家农作物相关安全标准和规范,防止造成室内环境污染和人身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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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下列陆生野生动物: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分布在自治区境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侵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法规,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开展宣传教育,依靠群众保护和管理野生动物。
第六条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环保、畜牧、医药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支持和协助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对野生动物资源定期进行调查,建立管理档案,掌握消长情况。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和调查研究工作。
第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每年4月1日至7日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爱鸟周”。各级人民政府应适时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应设置界桩、界牌、铁丝网等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不得毁坏。
第十二条 每年3月至10月为禁猎期,在禁猎期内禁止狩猎。
在城镇、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以及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猎地区,禁止狩猎或进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饵、地枪、粘网、大铁夹、套圈和掏窝、毁巢、挖洞、火攻、烟熏、陷井等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在除害兽时,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指定使用某种禁止使用的工具和方法。
第十五条 禁止猎捕、杀害列为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需要捕捉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特许猎捕
证;需要捕捉自治区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
第十六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所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市、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猎捕者必须接受当地野生动物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加强猎枪和猎具的管理。运输、销售猎枪、猎用弹药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工商、交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需要出售、收购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十九条 运输、携带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自治区境的,必须向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申请办理准运证。交通运输部门在查验准运证后,方可办理承运手续。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持枪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成绩显著,或者连续五年未发生乱捕滥猎野生动物资源的自然保护区、禁猎区;
(二)长期坚持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成绩优异的;
(三)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四)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捕杀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其猎获物、非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未按狩猎证的要求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其猎获物、非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和主要栖息繁衍场所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制止破坏,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携带狩猎工具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的,由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管理机构没收其工具,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禁猎区、禁猎期狩猎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至七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运输、携带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自治区境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扣留实物,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毁坏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标志或设施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持枪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发证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日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各地的收养登记工作已陆续开展起来。目前发现在办理收养登记的过程中,各地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认定,政策掌握不统一,出现了一些偏差。为了严格执行《收养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此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我国《收养法》中所称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送养孤儿的须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证明书( 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医疗卫生单位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 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三、收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孤儿父母死亡的证明应严格审查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将调查笔录归卷存档。对当事人弄虚作假的,收养登记机关应拒绝为其办理登记。若收养登记员审查不严,玩忽职守,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机关撤销其收养登记员资格或给予其必要的行政处分。


以上各条在全国人大对如何认定孤儿和弃婴未作出新的解释前,望各地严格遵照执行。



199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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