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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27:23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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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焦政〔200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事项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办理程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执法事项是指以市政府名义依法实施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和补偿、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
第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作为市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执法依据和责任分解的通知》(焦政文〔2007〕19号)的规定,具体承办市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听证、拟定处理意见、报批、备案、送达、执行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的法律审核机构,对有关责任单位拟定的行政执法事项处理意见依法进行审核。
第六条 凡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事项,责任单位应当将拟定的处理意见和有关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审核后,呈市政府有关责任领导批准。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责任单位报送的市政府行政执法事项拟定处理意见进行审核,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行政执法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签署法律审核意见;
(二)对于行政执法事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程序不完备、适用法律错误的,提出书面建议,退回责任单位重新处理。
第八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进行听证的,责任单位应报经市政府同意,以市政府名义组织召开听证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派员参加。必要时,市政府可指定有关领导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组织听证。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责任领导,对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的执法事项,拒绝审批;对经过审核发现有瑕疵的处理意见,责成责任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条 市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对有关资源权属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事项,责任单位应当自市政府有关责任领导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将行政执法事项决定文书一式五份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代表市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市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的送达、执行工作由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具体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事项办理完结后,责任单位应将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错案,或者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府行政执法格式文本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印制。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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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等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和维修抗日烈士纪念设施等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提高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等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和维修抗日烈士纪念设施等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5〕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解决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等在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以及维修抗日战争烈士纪念设施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
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要求,提高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中央财政从2005年1月1日起,对东部7省市(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按照每人每年250元,对其他地区按照每人每年500元安排补助资金。在此基础上,为体现对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的关心和照顾,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年360元、地方财政按照每人每年不低于140元的标准,增加对回乡务农的抗战老战士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资金。各地民政、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抓好落实,确保包括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在内的在乡复员军人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二、维修抗日战争烈士纪念设施
今年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60周年。为充分发挥抗日战争烈士纪念建筑设施在褒扬抗战烈士、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各地要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破损抗战烈士纪念设施进行维修改造;要重点对规模相对小、改造见效快的烈士纪念堂馆、烈士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烈士墓等设施进行维修改造,不得安排新建项目;要做到纪念设施保护完好,园容园貌庄严肃穆,陈列展示主题鲜明。维修改造工作要在抗日战争胜利60周年纪念日(2005年9月3日)之前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要于2005年5月31日前将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中的抗日战争烈士纪念设施(不含已经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533工程”的盘山烈士陵园、华北军区烈士陵园、延边烈士陵园、哈尔滨烈士陵园、华东烈士陵园)维修改造项目申请报民政部、财政部。民政部、财政部将根据各地上报情况,综合考虑纪念设施的影响大小、改造规模、所在地财力状况等因素,对维修改造项目给予适当补助,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保障在乡复员军人等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维修保护好抗日战争烈士纪念设施,对于弘扬民族和时代精神,激励中华儿女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的崇高事业而努力奋斗,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各地要把做好这两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周密圆满。


民政部 财政部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七号)不授予实用新型专利的范围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七号)不授予实用新型专利的范围
专利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专利局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对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对象做以下规定。
一、对下列各项发明创造不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各种方法,产品的用途;
(二)无确定形状的产品,如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的物质或材料;
(三)单纯材料替换的产品,以及用不同工艺生产的同样形状、构造的产品;
(四)不可移动的建筑物;
(五)仅以平面图案设计为特征的产品,如棋、牌等;
(六)由两台或两台以上的仪器或设备组成的系统,如电话网络系统、上下水系统、采暖系统、楼房通风空调系统、数据处理系统、轧钢机、连铸机等;
(七)单纯的线路,如纯电路、电路方框图、气动线路图、液压线路图、逻辑方框图、工作流程图、平面配置图以及实质上仅具有电功能的基本电子电路产品(如放大器、触发器等);
(八)直接作用于人体的电、磁、光、声、放射或其结合的医疗器具。
二、以上规定自公告日起施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公告有矛盾的,以本公告为准。在公告日以前(不含公告日)已向中国专利局递交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包括已授权的和尚在审批程序中的)沿用本公告前的办法处理;公告日以后(含公告日)向中国专利局递交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一律
按本公告办理。
特此公告




198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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