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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7:01:55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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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滨政办发〔2008〕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滨州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支援灾区做好抗震救灾工作,根据《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财库200843号)以及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规章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要按照“政府主导,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口径、统一监督,专款专用、分级负责”的原则,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各部门、单位、系统支援灾区的物资、款项,以及开展救灾工作的经费支出都要报送滨州市支援四川地震灾区抗震救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援川办”)备案。
  第三条 接受救灾捐赠款物的单位和组织(以下简称“受赠人”)包括:
  (一)市民政局;
  (二)市红十字会;
  (三)市慈善总会;
  (四)其他合法的受赠组织。
  第四条 接受救灾捐赠款物的来源有:(一)民政部门接受的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二)慈善总会接受的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三)红十字会接受的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四)政府用于抗震救灾的财政专项资金;(五)其他合法渠道接收的用于救灾的资金和物资。
  第五条 市民政局、红十字会、慈善总会以及其他受赠人都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接收的捐赠款物实行专账管理,专户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六条 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抗震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上级部门指定的用于抗震救灾方面的物资款项;
  (六)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抗震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七条 在此次抗震救灾工作中,抗震救灾前线指挥部、市援川办办公场所、设备购置、会议费、通讯费、宣传费等工作经费一概不得从捐赠款中列支。由市援川办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运输、临时仓储等费用由市财政以及其他渠道筹措解决。
  第八条 使用救灾捐赠资金进行物资采购,要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公开招标,择优选购,防止暗箱操作。
  政府采购的程序是,由采购单位填写《滨州市政府采购货物申购审批表》,经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核后,成立评标小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编制招标(谈判)文件,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谈判),确定成交(中标)供应商。采购过程中,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财库200843号)要求,规范采购程序、保证采购质量,及时向社会公布采购结果,接受各方监督。
  第九条 救灾物资调拨。根据上级部门及同级政府统一的调拨指令,由市援川办填写《救灾物资调拨单》和《救灾物资运输申请单》,报上级审批。待上级签章同意后,由市援川办组织运输单位持《救灾物资调拨单》和《救灾物资运输申请单》,将物资直接发往救灾援助地。第十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支付程序:
  (一)填报支付呈批表。市援川办物资调拨组或捐赠接收组,根据救灾物资采购情况或需捐款数额,填写《滨州市援川办救灾捐赠资金支付呈批单》(附后)。呈批单要注明以下内容:
  1.支付的具体金额;
  2.支付的具体内容;
  3.支付资金的来源渠道;
  4.资金支付到达的企业或单位;
  5.支付的时限要求。其中,支付渠道包括:民政部门接收捐款、慈善总会接收捐款、红十字会接收捐款、县(区)接收捐款、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其他渠道安排;资金支付到达企业(单位)是指救灾物资生产企业和供应商,包括:企业(单位)名称、企业(单位)开户名称、企业(单位)开户银行名称、银行账号、汇款附加说明等。《滨州市援川办救灾捐赠资金支付呈批单》(一式三联),市援川办一份,拨款单位一份,备查留存一份。
  (二)审核报批。由市财政局派驻人员对资金支付渠道进行审核,然后市援川办负责人对呈批单的支付项目、支付渠道、支付资金数额提出审批意见报市政府,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执行。
  (三)资金拨付。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及其他公益性民间组织根据《滨州市援川办救灾捐赠资金支付呈批单》审批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支付捐赠资金。
  市直各部门用于此次抗震救灾的物资和款项支出,一律通过市援川办向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提报申请,根据市领导指示意见快速办理。
  第十一条 救灾物资送达单(或证明)。救灾物资运送(或运输)单位将救灾物资运达救灾受援地时,经受援地负责人、工作人员验收后,要主动索取救灾物资送达单(或证明)。送达单(或证明)应载明物资名称、数量、完损状况、送达时间、送达人等有关内容。物资送达后,送达单应交市援川办留存。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要关口前移、提前介入,对财政和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及效果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重点查处滞拨滞留、随意分配、优亲厚友、损失浪费、弄虚作假、截留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私分等问题。
  第十三条 加大财政监督力度,严肃纪律、强化检查,对物资采购等项目,凡条件允许的,要一律实行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标,最大限度发挥资金效益,确保抗震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使用安全、规范、有效。
  第十四条 各县(区)援川办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工作规程。
  第十五条 我市发生自然灾害时,需要组织开展捐赠活动的,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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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

(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2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及其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及贷款项目。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包括世界银行贷款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以及与该两机构贷款相关的联合融资贷款。

本规定所称外国政府贷款,包括外国政府提供的优惠贷款以及北欧投资银行和北欧发展基金贷款。

第四条省财政部门和省计划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贷款的转贷管理

第五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管理,按照贷款项目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

(一)公益性项目,包括卫生、教育、水利、环保、扶贫、市政设施等,其贷款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省人民政府,省财政部门代表省人民政府再转贷给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项目主管部门,各设区市财政部门作为当地政府的代表,承担贷款的再转贷管理与还贷责任,省主管部门承担省本级贷款的管理与还贷责任。

(二)基础性项目,包括能源、交通、通讯及农业、林业等,其贷款主要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国家开发银行,再由国家开发银行转贷给本省有关项目单位;但属于非经营性质的基础性项目贷款(主要是农、林类项目),其转贷管理按公益性项目进行。

(三)竞争性项目,主要包括工业项目等,其贷款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转贷给国有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再由国有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转贷给本省有关具体项目单位。

第六条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管理,按照贷款不同的还款责任,分为三种类型:

(一)第一类项目,是指各级财政部门经审查评估同意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其贷款由省财政部门通过各设区市人民政府逐级转贷。

(二)第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各级财政部门经审查评估同意提供还款保证的项目。

(三)第三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转贷银行作为对外最终还款人的项目。

第七条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是我国政府主权外债,各级政府应加强对主权外债工作的领导,协调和解决全省贷款项目借、用、还过程中重大问题。

第八条上级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当地人民政府的贷款项目,当地财政部门作为当地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和外债归口管理机构,应全面负责本地贷款的统一管理、项目指导、协调及监督,实施对贷款项目资金、财务、债务有关的管理工作。

由财政部门担保的贷款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掌握项目的资金和财务状况,加强对项目及项目单位的资金监控,督促项目单位按期偿还债务。

由转贷银行转贷给项目单位的贷款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参与其贷款申请的审查及项目有关前期准备工作,同时对其实施必要的贷款债务监督与统计,但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

第九条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省人民政府的每个贷款项目,可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设立临时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负责具体组织、协调项目的准备以及具体执行工作。项目办一般应设立在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各项目办在业务上接受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通过省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设区市人民政府的多市联合项目,省有关部门应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在本部门内建立或确定临时项目办,统一负责本单位内部的协调管理以及必需的项目的组织、实施及技术协调与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由转贷银行转贷的贷款项目,本省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可根据实际和转贷银行的要求成立相应的项目执行机构。

第三章贷款项目规划的制订和申报

第十二条本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研究制订。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制订和申报程序为:

(一)各设区市或省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或部门经济发展的战略和优先重点,向省计划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提出本地区或本部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计划与申请,并随同贷款申请提交项目初始文件。

(二)省计划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各设区市和各部门的贷款申请和项目初始文件,研究制订出全省利用世行贷款及亚行贷款的三年滚动规划,经与省主管部门磋商后,联合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计划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贷款规划,联合或分别向国家计划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利用贷款申请。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计划制订和申报程序为:

(一)各设区市或省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或部门经济发展战略和优先重点,向省计划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计划与申请,省计划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共同磋商后制定年度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计划方案。

(二)确定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划部门完成立项审批。

(三)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对贷款项目及项目单位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在综合考虑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负担能力基础上,向省财政部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申请及相关文件。

(四)对符合申报条件的贷款项目,由省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或分别向国家计划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申请及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各设区市独立项目的贷款申请应由各设区市计划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分别或联合上报省计划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由省行业主管部门牵头提出的涉及市的贷款申请,如贷款债务由项目市承担,则需经项目所涉及市财政与计划部门的同意后方可上报。

第十四条各设区市或省行业主管部门在接到省计划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关于其项目列入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的通知后,方可正式进行与利用贷款有关的后续工作,并按照国家项目建设程序的要求,按规定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未经计划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各地方、各部门在对外联系交往中一律不得做出承诺。

第四章贷款项目前期准备管理

第十五条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应符合国内有关程序,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应完成国内有关各项报批工作;项目单位应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机构的帮助下,制订出与贷款项目实施有关的各项行动计划。

第十六条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主要由项目单位负责完成。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直接转贷给当地政府的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项目设计和实施方案中的非技术性问题,尤其是经济、财务、计划、配套资金落实及贷款使用和偿还方案等方面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应负责进行审查,并向上级财政部门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各级计划部门应参与重大项目的有关对外磋商(包括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调查评估)活动,做好项目规模、建设内容等问题的把关工作。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充分落实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提出具体的资金来源和安排计划,并提供有效的资金承诺文件。

第十八条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各级财政部门基本确定贷款转贷条件。项目单位在准备项目时,其经济与财务的预测应按照财政部门同意的转贷条件进行。

第十九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直接转贷给本省人民政府项目相关协定的谈判、签署与生效工作。有关市及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准备和提供完成协定谈判、签署和生效所需的有关文件。

第五章贷款项目执行、监督

与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对国务院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本省及通过政府担保的贷款项目的执行进行监控与政策指导。

项目执行中涉及对外贷款协定内容修改的任何事项,均应由省财政部门通过国务院财政部门正式对外提出与协商,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均无权对外正式提出或承诺。

第二十一条项目单位负责贷款项目的具体执行。项目执行中的有关活动,应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及相关贷款机构的规定和要求组织进行。

项目单位应通过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将项目进度报告及相关财务报告提交上级财政部门以及相应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机构。

第二十二条贷款资金的使用应符合与相关贷款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贷款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本省所有贷款项目的年度审计报告由省级审计部门负责。各设区市、县审计部门应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对贷款项目的财务状况和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各级财政部门、项目单位和转贷方银行应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审计工作。省审计部门应向省财政部门通报审计中发生的较大问题,并将提交给国家审计署及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机构的审计报告同时抄送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负责由上级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当地政府及通过当地政府担保的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对项目执行的各项主要活动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对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的评价和总结,编写项目竣工报告。

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直接转贷给当地政府及通过当地政府担保的贷款项目的评价与总结。

第二十五条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制订出项目未来的运营计划,并根据该运营计划,监测项目的实际运营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直接转贷给当地政府及通过当地政府担保的贷款项目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加强对项目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项目单位在项目实施阶段,应就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已完成项目实施、办理整个项目竣工决算手续的项目单位执行所属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建成的项目,在有利于项目效益的发挥和投资回收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进行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结构的调整,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并得到国家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

对于在建项目或贷款债务尚未偿还完毕的已完工项目,在进行上述经营权或所有权调整前,应征得贷款转贷及担保部门和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机构的同意,并与贷款转贷及担保部门就有关剩余债务的偿还安排达成协议。

第六章贷款债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贷款签约后,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有关贷款的结售汇及具体外债登记等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严格遵守出具的担保协议和与省财政部门签订的转贷协议,提前做好贷款项目还本付息付费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保证到期债务按时足额偿还。

第三十条通过上级财政部门转贷给当地政府并由当地财政负责统还的贷款债务支出,应统一纳入当地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各项目单位应按规定设立贷款还贷准备金。各级政府的还贷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并管理;项目单位的还贷准备金应在财政部门监管下,专户储存。

第三十二条省财政部门应建立严格的贷款债务拖欠处罚制度。

对各设区市拖欠省财政部门转贷和出具担保的贷款债务,省财政部门应在每年与市财政进行转移支付结算时,予以相应扣减。对省直有关部门拖欠省财政部门转贷和出具过担保的贷款债务,省财政部门应在安排下年度部门预算时从其专款或事业费中抵扣,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在还清欠款前,省财政部门应暂停该设区市或省行业部门项目的准备工作,并对所有拖欠债务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省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部门、各地区和项目单位的债信审查,实行债信等级评审和监督制度,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和国际通用的标准,设立相应的债务控制警戒线,以防止债务偿还出现困难。

各转贷银行应协助当地财政部门建立地区债务监控体系,积极提供向本地区的贷款转贷情况,配合做好债务统计分析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级债务人为降低风险需使用金融衍生工具的,应报有关部门和通过省财政部门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同时应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和控制系统,禁止以风险管理为名进行投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省现行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有关的各项规定及办法在本规定颁布后仍继续有效,但其中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出卖子女等问题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出卖子女等问题的指示

195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皖南人民法院:
你院1951年2月5日法行统字第255号签呈收悉。除关于判决死刑案件是否需要同时宣告■夺政治权终身的问题,因各处提出的意见极不一致,已转请中央作统一解释,俟得示复再行通报外,兹将所询乙丙两个问题,分别批复,以供参考:(一)关于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所为之判决,如有异议,所用公文书名称问题:按照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通则第三条一款二项规定:“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既有明文规定,其名称可用抗议书。(二)关于确因生活困难出卖己生之子女其罪名问题:一般地说,父母没有不爱护子女的,并且法律又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养育之义务,非万不得已,即不致发生出卖问题。如有人确是由于自己或家庭贫困所迫,一方面为了自救,另一方面为了子女的生存,而将子女出卖,人民政府对这样行为,首先应是同情其困难,设法帮助克服,除明知将快要成年的女孩出卖为娼妓以外,一般不应作为犯罪问题看待。因此,如果有此项事件发生,我们认为只可用教育方法予以说服教育,不宜肯定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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