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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三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传染病临床基地申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53:36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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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三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传染病临床基地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开展第三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传染病临床基地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政医管便函〔20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处、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处:
为进一步发挥中医药在防治传染病中的作用,经研究,我局决定开展第三批中医传染病临床基地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基本条件
(一)设有独立中医临床科室的地市级以上传染病医院。
(二)具有较高的传染病防治能力和水平,具备一定的临床科研能力和条件。
(三)配备可开展中医药防治传染病临床工作的高素质中医、中西医结合临床人员,不少于4人。
(四)具备有效、稳定的应急保障机制,能够确保中医、中西医结合人员在第一时间参与传染病医疗救治。
(五)已成为第一批、第二批传染病临床基地的单位不在此次申报范围。
二、申报程序
(一)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本辖区符合条件的传染病医院开展申报工作。
(二)申报单位认真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传染病临床基地申报表》(见附件),并将申报表纸质材料(一式2份)和电子版于2011年3月31日前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为方便申报受理工作,并保证电子版与纸质材料的一致性,请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送。
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医疗管理处
联 系 人:林兴栋 董云龙
联系电话:010—59957689
电子邮箱:yizhengsiyichu@126.com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工体西路一号
邮政编码:100027



附件.doc f6759fa89c2cf165cf762520611adf4b.doc (96.50 KB)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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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九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提供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生产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制定和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措施,统筹协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足额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合理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年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宣传。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家庭总收入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副生产获得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承包经营收入;

  (四)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收入;

  (五)出租家庭财产收入;

  (六)房屋拆迁、征地补偿费;

  (七)依法接受的赠与;

  (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从事农副生产获得收入的价格按照当地统计、价格部门发布的数据核定。

  外出务工人员收入按照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金额计算;没有证明的,按照其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纯收入:

  (一)按规定获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保健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医疗救助费等;

  (二)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三)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五)救灾救济款。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

  (二)违法生育的夫妻;

  (三)赌博、吸毒屡教不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集中受理申请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农村居民办理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说明或者证明;

  (二)家庭收入说明;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因的说明。

  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初审:

  (一)调查核实。组织2人以上对申请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算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二)民主评议。组织村民代表3人以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应当有乡镇干部参加;

  (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下相同);

  (四)呈报。公示期届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审核工作:

  (一)核查。派员核查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二)审核。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审核;

  (三)呈报。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一)审查。组织对审核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决定。处理意见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公示。决定拟给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办证。经公示无异议的,给申请人办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有异议的,应当复查处理。

  保障对象自发证当月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保障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特别困难户按照一档发放;

  (二)比较困难户按照二档发放;

  (三)一般困难户按照三档发放。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为享受计划生育优待的家庭,可以提高一个档次;已属于一档的,按照档次标准提高10%的保障金。

  划分档次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保障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保障金使用计划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足额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名义在发放保障金的金融机构开设个人账户,开设个人账户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帮助。

  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分别于每年的1月和7月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对有异议的,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终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注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

  (三)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要求不再享受。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申请、审核、审批和保障金发放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拨付、发放,接受监察、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停止发放并追回其骗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中国船舶检验局 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77年4月20日 生效日期1977年4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为加强在船舶的技术检验和入级方面的合作,特签订本协议。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国内,根据订货人、制造厂、船长、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直接申请,按本协议的规定,对具有或要求取得对方船级的船舶相互代理下列检验:
  一、营运中船舶的船级特别检验、中间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保持船级的循环检验以及修理工程的检验,但船级证书的展期检验事先须与船级所属一方商定。
  二、新建船舶的检验,以及船用产品和材料的检验。
  应缔约对方的特别委托,缔约一方也可在第三国代表对方进行上述检验。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的检验时,应根据各自的规范和规程进行,但不得仅仅依据各自的规范,提出可能使在对方登记入级的船舶改变结构的要求。
  二、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所述的新建船舶的检验时,应按船级所属一方的规范进行,或按双方事先协商同意的规范及船级所属一方的补充要求进行。但对船用产品和材料的检验,可按执行检验一方的规范进行。
  三、新建船舶的技术设计和营运船舶进行重大修理的设计文件,由船级所属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执行检验的一方审定。
  四、新建船舶完工时,由执行检验的一方提出入级的建议并签发相应的证书,并将必要的资料包括所有试验证件、材料和设备等的证书,寄交船级所属一方。
  五、缔约双方有权及时地向对方提出有关代理检验的详细要求,对方应尽可能满足这些要求。

  第三条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规定的船舶证书以及船舶起货设备证书和船舶吨位证书,应由船旗国政府授权发证的一方检验和丈量后签发。
  经授权发证一方的特别委托,缔约另一方应按照船旗国的国家规定和有关公约及规则的要求,代行这种检验和丈量,以及签发相应的证书,并应尽快将必要的资料、计算书和检验报告寄交缔约对方。

  第四条
  一、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按照自己的有关规定和相应格式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书、检验报告和其他文件。每种证书、报告和文件均用执行检验一方的本国文字和英文书写,并应在上面写明以下内容:
  1.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
  2.当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二、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尽快向缔约对方提供代理检验后签发的每种证书、检验报告的副本各两份。

  第五条
  一、除上述各条规定外,缔约双方在下述方面进行密切合作:
  1.交换双方出版的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这些规范和标准的修改或补充本;
  2.交流这些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用情况;
  3.交换双方的证书和检验报告的格式、戳记和标记的式样。
  二、上述各种出版物,缔约双方相互提供一份。如果一方为代理对方检验需要更多的份数,后者应按要求提供必要的份数。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将其能承担本协议所列各项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知对方。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的检验机构之间的任何联系,应通过他们的领导机构进行。
  二、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检验机构可直接和对方在船舶所在地的代表联系,同时应通知对方的领导机构。

  第八条 缔约双方执行代理工作的报酬和费用,按照各自的规定直接向申请人收取。
  本协议不要求缔约双方相互支付任何费用。

  第九条 缔约双方不得将对方委托的检验业务再委托给第三者。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将本协议的有关条款通知各自的检验机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机构。

  第十一条
  一、在按本协议的规定进行检验时,如果由于这种检验而发生损坏,缔约双方都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二、缔约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的人员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二条 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要求终止本协议,在用书面通知对方满六个月后,本协议即行失效。协议终止之日,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七七年四月二十日在汉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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