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海南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已由海南省
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
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制
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
定的法规,批准海口市地方性法规以及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运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授权,结合
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法规,引导、规范和保障改革开放,改善投资环境,促
进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规定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作出决定将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
项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
第五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的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海南经济特区经济体制改革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海南经济特区对外开放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范而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先行制定法规的事
项,但涉及国家基本制度及公民基本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的除外;
(四)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实施。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
定的法规(以下称地方性法规)和批准的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及民族自治地方的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从本省和海南经济特
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研究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和立法成果,充分发扬
民主,科学地调整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
意见,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地方立法
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
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
第八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提出立法议
案的机关或者人员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可以指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组织起草地方
性法规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部门、研究机构或者专家学者起草。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有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
机关、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和
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单位
应当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三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有权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法律规定有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权的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有不同意见时,由省人
民政府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协调工作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负责审查的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组织协调,并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属于主任会议提出
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属于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属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其
共同签署。
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的说明,起草该地方性法规的法律依据以
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规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大常委
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
查,提出报告,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
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
者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
案发送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或者以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意
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
将该地方性法规案公布,征求意见。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直接向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提出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
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收集各方面意见,并进行整理后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五条 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向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提案人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
推选一名代表作说明。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对该地方性法
规案作出审查报告,也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根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
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查报告、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或者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分组审议。提案人
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草案中的主
要问题进行辩论。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中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可以交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或者提案人
进一步研究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
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
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
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修改稿的最后文本,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意见基本一致,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全体会议表决。在审议中对某一条款
意见不一致的,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先对该条款进行表决后,再对地方性法规
案修改稿的最后文本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
表大会审议的,应当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表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省
有关法规执行。
第五章 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二十二条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本
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制定机关的人大常
委会签署,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
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制定机关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
体会议报告该法规的起草和审议的情况。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
告。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
例、单行条例,符合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的,应当
作出批准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
例,与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相抵触的,可以对抵触
的条文进行修改,也可以退回制定机关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或者表决报请批准的地
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采用表决器或者举手的方式,以省人大常委
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
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制定机关的人大
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海南日
报》应当全文刊登。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
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条文需要
作出解释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人大
常委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依照该地方性法
规规定。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报请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
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修正案或者废止案的起草、提出、审议、通过和公
布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作出修改或者
废止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
的,由制定机关的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4
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
程序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5日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旅游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旅游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筹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旅游资源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娄底市旅游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娄底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旅游资源保护的决定》(娄常发〔2008〕8号),确保全市旅游资源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吸引旅游者,并由此产生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和其他因素,分为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具体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文物及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二)县级以上森林公园;
(三)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水利风景区、湿地公园;
(四)县级以上相关部门认定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古村落;
(五)县级以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技普及教育基地;
(六)境内资水河段及支流、孙水河、涟水河、涓水河、湄水河等水域和沿河风光带;
(七)县级以上部门所辖水库及周边环境;
(八)城市公园;
(九)世界锑都——锡矿山、十里钢城—涟钢等工业景观;
(十)梅山武术、傩戏、梅山山歌、珠梅抬等民俗风情;
(十一)三合汤等富有地方特色的美味佳肴;
(十二)其他未开发、待开发的具有旅游利用价值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
第四条 我市旅游资源的重点保护区域为:曾国藩故里、紫鹊界梯田、湄江、龙山、梅山龙宫、大熊山、水府庙、仙女寨、洪家山、波月洞、大乘山、雷峰山、九峰山及孙水、涟水沿河风光带等旅游区。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文化文物、水利、国土资源、林业、住建、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按《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GB/T18972-2003)等国家标准做好全市旅游资源普查工作,建立和向社会公布全市旅游资源信息库(《娄底市旅游资源名录》),并以此为基础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产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县市区要坚持与上位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一致的原则,加快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总体规划、旅游区(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部门编制相应专项规划。旅游规划一经批准实施不得随意更改,任何修改、调整均应经原规划批复单位和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任何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和标准化建设的原则,先规划后开发,严禁边规划边开发或先开发后规划。旅游区(点)内任何开发建设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旅游区(点)规划。
对政府批准的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旅游资源的规划制定及其实施,应遵守《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
第八条 生态观光旅游开发要注重原生态的保护,严禁破坏生态环境。自然生态旅游区内要限建、少建人文建筑,经批准所建的人文建筑等设施的风格、外观装饰应与旅游区(点)外貌环境协调一致;各类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要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人文景观的恢复要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突出地域、历史文化特色,不断充实丰富文化内涵。对旅游景区(点)及其周围的建设必须进行有效规划控制。
第九条 旅游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砍伐林木,破坏森林资源及其他植被;
(二)填盖水面,破坏、污染水资源;
(三)葬坟修墓,擅自采集标本、化石;
(四)随意开山采石(矿)、挖砂取土、敲打采摘石钟乳等破坏地质结构和地形地貌;
(五)在景物上张贴广告、刻字涂画;
(六)捕杀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七)修建或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或设施;
(八)其他违反旅游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十条 各旅游区(点)管理机构、经营单位,各类未开发、待开发旅游资源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和拥有所有权的企业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或组织均是旅游资源保护的责任主体,要牢固树立旅游资源保护的观念,制定旅游资源保护的规定与办法,并集中一部分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资源保护,加强对旅游区(点)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环境卫生的保护监管工作,不得因各类开发建设活动而破坏旅游资源。在旅游线路和景点集中的地带应设立环境保护标语牌或提示牌。
第十一条 各旅游资源保护责任主体应对市、县市区两级旅游规划中确定的旅游资源保护红线图内的资源进行保护,要通过电视、报纸和树立公示牌等形式公布旅游资源保护的范围、主体、禁止行为、处罚规定、投诉单位与电话,提高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的意识,杜绝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发生。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利用项目,必须提前制定专项的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包括开发过程中和建成后),必须进行环境影响专项评估。其废水、废气、废渣、废物的处理处置设施,以及防止水土流失、防止植被和景观破坏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旅游区(点)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到位。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保护区内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娄底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旅游资源保护的决定》以及本办法的要求,并按以下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申请人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
1、申请旅游项目开发的,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编制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环境评估报告书、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建设项目的选址、区域范围和功能划分,建设项目的性质、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和资金筹措方式,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基础设施配套,旅游服务设施配套,项目客源市场的定位和预期效益,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旅游区(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还应增加资源开发项目和人造景观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估等内容。
2、申请工业项目开发的,需提交建设项目相关情况,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区域范围,建设项目的性质、建设规模,环境评估、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申请新建或改、扩建民用建筑的,需提交建筑选址,新、改建房屋的平面、立体、剖面图,房屋外观效果图。
环保、住建、国土资源、林业、文化文物、水利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审批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时应主动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报告或征求意见书及相关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有权部门依法作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还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家、省住建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设项目竣工后,申请人应于30日内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单位现场验收。
第十四条 依法从事旅游接待活动,应在旅游资源保护允许容量范围内开展,防止因超负荷经营破坏旅游资源。
在新建旅游区(点)内从事旅游接待活动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游客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防护设施。
(二)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和资源、环境保护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和旅游区(点)管理专业工作人员。
(三)制作游览线路图,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编制导游词,配备导游或解说员。
(四)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
(五)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依据。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批准进行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内擅自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章 行政执法
第十五条 环保、住建、国土资源、林业、文化文物、水利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及时对旅游资源破坏案件予以查处和曝光,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同级旅游部门通报。确有必要时,可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内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重大破坏旅游资源案件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提请市人民政府公告旅游资源保护情况和重大旅游资源破坏案件及处理情况,接受公众和媒体舆论的监督。
第十八条 对在旅游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保护资金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应多方筹集旅游资源保护资金,主要筹措渠道包括:
(一)市、县市区财政支持;
(二)旅游资源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争取国家、省及其他基金会、社团组织的项目资金;
(四)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捐赠;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保护专项资金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专款专用于修缮、维护和抢救自然损毁的旅游资源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二)由旅游资源所在地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资金的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成立市旅游资源保护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旅游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市旅游外事侨务局局长任副组长,市旅游、财政、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文化文物、环保、工商、公安、交通、安监、物价等部门相关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市旅游外事侨务局。由市旅游外事侨务局一名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具体业务科室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
市旅游资源保护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工作,其办公室承担组织协调等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应成立相应的旅游资源保护领导机构,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聘请本地的旅游资源保护“义务监督员”和“公益宣传员”,并向社会公布与更新名单。
义务监督员的主要职责:对旅游资源区内的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等一切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并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协助配合调查相关破坏旅游资源案件等。
公益宣传员的主要职责: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对旅游资源保护的意义、相关法律法规、在旅游资源保护中涌现出来的典型等进行宣传。
第二十三条 旅游资源保护工作列入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个文明建设目标管理考核中旅游目标管理的内容,凡对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不力、未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外,在三个文明建设绩效考核中的旅游目标管理考核时不予记分。
第二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环保、住建、水利、文化文物、林业、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相关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教育、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罚款等。
第二十五条 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内一切工业、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和民用建筑,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或征求意见或未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进行建设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资源保护区内的临时建筑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内容进行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报告书和征求意见书主要结论弄虚作假的,承办审批手续的单位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申报资料不齐全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再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予配合执行的,由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当事人一方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受到侵害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内开展的工业、民用和旅游开发建设活动违反本办法,但有关部门核发了审批同意建设意见书的,除责令终止违法行为外,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