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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居民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1:04:48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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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居民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居民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政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平市居民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四平市居民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人口服务管理机制,维护社会秩序,加快城市化进程,保障外地来本市居住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居住证实施范围

本办法适用范围:公主岭市、梨树县、伊通满族自治县、双辽市、铁东区、铁西区。

第三条 居民居住证申领条件

(一)居民居住证是外来人员在本市居住的合法有效证件,用以证明流动人口的暂住身份和合法居留情况。

(二)凡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包括租住)、有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流动人口,可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民居住证。

(三)申领居民居住证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原居住地户口簿、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证明,育龄妇女持婚育证明(18-49周岁),近期一寸彩色照片2张。

第四条 居民居住证的有效期限

居民居住证有效期分一年、二年、三年,可根据本人意愿,自愿选择有效期限。满期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重新申领或复查,该证从申领或复查之日起有效。

第五条 居民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待遇

持有居民居住证人员同城区和城关镇居民一样,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以申请子女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教育行政部门、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按规定就近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对四平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其子女可自愿择校就读。

(二)符合参保条件的,可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三)免费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在城区或城关镇可享受就业服务、就业培训待遇。

(五)可以在本市申请考取规定车型的驾照。

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居民居住证与本市户口的区别

居民居住证与本市居民的户口本,在生活和就业方面没有区别。两者主要在证件期限上有所不同,本市户口是永久性的,而居住证是有期限的,最长不超过3年。居住证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续签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续签手续。

第七条 居民居住证持有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应及时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申领居民居住证;

(二)遇到查验居民居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回避;

(三)不得伪造和使用伪造的居民居住证。

第八条 居民居住证的核发程序

凡在居住地申请办理居民居住证的外来人员,由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居住地派出所负责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办理,也可由户口协管员上门服务予以办理。

第九条 居民居住证的服务和管理

(一)公安机关负责居民居住证的制作、发放及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建设、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居民居住证实行审验制度。居民居住证持有人在居民居住证到期前,应主动到居住地派出所进行审验或重新办理,经审验合格签批后居民居住证方继续有效。超过审验期限或审验不合格的,发证机关应向本人提示或告知,督促或协助其重新办理居民居住证。

(三)居民居住证持有人离开居住地一年以上的,应主动到发证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返回后要继续长期居住的,应重新申领居民居住证。不主动办理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向本人提示或告知,督促其重新办理居民居住证。

第十条 持有居民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民居住证,并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骗取、冒领、转借、买卖、伪造、变造居民居住证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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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劳动合同试用期之企业风险--如何控制成本、防范法律风险

杨德君


摘 要: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的经济持续增长,很大程度上是中国企业发挥了比较优势,特别是劳动力价格低廉的优势,但发挥劳动力比较优势以支持经济持续增长的路不可能永远走下去。从新《劳动合同法》中可以看出,国家不再鼓励企业仅仅是依靠劳动力价格比较优势保持经济增长。劳动关系问题,不仅仅是劳动者个人的问题,也不仅仅是企业的问题,而是影响整个国家竞争力的问题。作为人力资源的从业者,多数情况下我们站在员工的角度看问题,或者站在雇主的角度看问题,而站在国家层面的角度,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看待问题的时候不多。新法实施为标志的劳动关系转型时期,HR应该思考一个问题:企业人力资源应该制定什么样的企业劳动关系制度,才能使企业发展的要求与法律并行不悖?

关键词:试用期;劳动合同;书面形式;风险控制  


引 言

什么是成本?有个通俗的说法,成本就是企业为了赚钱而必须花的钱,所以真正的成本是不能砍的,因为砍成本会影响企业赚钱。企业不要怕花钱,关键是看花了钱后能带来多少利润。在新的经济形势下,如何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控制成本、预防潜在的用工风险,HR面临着空前的挑战和全新的战略机会。本文从法律的视野及本人的理解,从员工招聘试用期这一阶段,提出一点法律建议,希翼作出一些有益的尝试: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给企业用人带来辞退成本增加,承担合同、法律风险相应加大的问题。此前企业招聘人员不注重全面考虑其各方面素质,通常是应急为先,如果不适合就马上辞退。新的劳动法实施后,这种较为随意的招聘方式肯定是不能继续了。否则会对企业埋下巨大的隐患。
  首先,应建立起完善的录用员工条件和规章制度。企业在招聘人员广告中,一般不会注意广告内容的设计,甚至有夸张性宣传,相关岗位要求比较模糊,这为以后的员工管理暗藏“杀机”,给企业日后留下败诉的隐患。《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由此可见,在试用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条件的,即劳动者要具备《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前两种情形。实践中,一般在试用期内企业依据“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一般也认为这样做没有什么问题。但是问题如果出现在这里,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企业将处于不利地位。录用条件的欠缺或设计存在瑕疵,企业在辞退问题上碰壁,为此付出不必要的辞退成本。在以前法律的框架中,企业随意通知员工走人的管理思维下,试想,企业如何“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呢?

「案例A」

  2008年1月1日,李先生应聘于北京XX茶艺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其中试用期两个月(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2008年2月28日公司对其进行考核,发现李先生试用期内的业绩、工作计划没有达到公司要求。于是,公司决定以李先生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李先生的劳动合同。同年3月3日,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与李先生,其中载明:由于李先生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兹决定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其后,李先生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向朝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李先生诉称,试用期间公司从未对他的工作提出要求,且2008年3月3日试用期已经履行完毕,公司不能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辩称,2008年2月28日李先生未能通过工作考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在试用期间对李先生考核,并证明李先生不符合录用条件,所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公司提供“考核结论单”,上面载明了对李先生从事工作的考核指标,且有部门经理和人事主管签字。但李先生对该“考核结论单”不认可,称从来没有见过,是公司事后补做的。最后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李先生的主张,理由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李先生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且公司在试用期后即2008年3月3日与李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已超过试用期,公司不能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对程序有着严格的要求,上述案例中,用人单位对试用期解聘员工的时间性条件的缺失,最终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在招聘广告中,单位一定要明确自己的录用条件,注意将此广告存档备查,并保留刊登的原件。同时,应当特别注意,招聘条件并不必然等同于录用条件。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应当明确将录用条件记入双方劳动合同之中。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应具备以下要件:
1、用人单位对录用岗位、工作职责有明确的录用标准(详细列明,如;年龄、学历、工作经历、文化程度、身体状况、业绩标准、技术业务水平等);
  2、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规定的录用条件;
3、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A、招聘员工时向其明示录用条件的,要求员工签字确认。B实际用工之时,通过发送聘用函的方式向员工明示录用条件,要求员工签字确认。)
  4、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劳动者试用期内。

  二、企业招聘职员必须建立、完善职工名册。职工名册包括人员的基本信息(性别、年龄、学历、专业等)、技术水平、薪酬福利待遇、劳动用工的形式及合同签订的时间。《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了发生纠纷时用人单位就的举证义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未建职工名册的罚则。从而使建立职工名册成为企业的一项法律义务,这对企业、职员双方来说,各有利弊。从企业长期战略来看,虽然在短期内增加了招聘的成本,但更宜形成稳定的劳资关系,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同时,完善员工信息的登记,可以降低双方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风险。

  在这其中,择其两点加以说明:
  (一)坚持对员工入职前审查其身体状况。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
  (1)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增加了企业的成本;
  (3)职业病防范。如果员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发现患有职业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用人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在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危害造成的,由前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可见,员工入职前审查其身体状况非常重要,作为企业管理来讲,一定要做好入职前的健康检查。

  对此,用人单位大部分也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招聘会上的应聘条件上,几乎无一例外地写着要求“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位的要求”等等此类的字眼。
  那么,身体健康在劳动法律上应当如何理解?世界卫生组织对健康的定义是:躯体健康,心理健康,道德健康,社会适应性良好,健康不仅是没有疾病和病痛。身体健康是首要目标,还包括精神和社会层面的良好状态。
  以“身体健康”做为一项招聘条件,作为双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外约定的补充事项,法律上没有禁止性规定,完全成立。但是,以“身体健康”为招聘条件是否有实际效用?劳动法律关系领域具有的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的不平等,形式上的财产关系兼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的特点。按照劳动合同保护“劳动者”的一元目的,一项并不明确的约定,发生争议之时,更多的时候是倾向于作出有利于劳动者解释。如此,对于公司来说,即使招用的员工没有如实填写相关健康情况,也难以证明员工时的主观恶意,更难以说明不符合某一项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既不能以花粉过敏为由事后予以解除,亦难以员工身残而正常辞退。当然,如食品、测试等与身体功能紧密联系的行业除外。

  那么,以“能适应本岗位的要求”作为“身体健康”的限定条件是否有实际意义了?
  如上所述,新员工录用不久之后休医疗期的风险仍存在。能否明确界定“适应本岗位要求”的对于用人单位来说,管理上对考核、评价、激励有极高的要求。运用不当,反而易起纠纷。因此,录用员工时应当明确某类型的疾病不合适本岗位的工作(但对“乙肝携带者”的不予录用条件等应当慎用),同时配合员工入职健康检查,从源头上确保新员工为可用之人。

  (二)企业应确定被录用者已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企业在招聘员工时,就应注意防范这种法律风险。可要求员工提供其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材料。在员工无法提供的情况下,企业可要求员工提供原单位的联系方式或证明人,以便进行工作背景调查。用人单位只有严格审查,才能避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问题反映的回复的函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问题反映的回复的函

1996年1月26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5):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实施近一个月来,各分行积极落实各项操作规程,较好地配合了国际收支申报制度的实施。各分行在申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总行汇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作了反映。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总行作了回复。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有关文件转发如下,请各分行在具体业务操作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文件精神办理,有关问题和建议请继续洽当地外汇管理局并告总行国际业务部,以便进一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一 中国银行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问题反映的函(1996年1月9日 中银业〔1996〕1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我行已将你局制定的各项细则及操作规程转发全系统,要求各级行认真执行并积极联系当地外汇管理局,落实有关的实务操作办法,做好对客户的正面宣传解释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问题与困难要及时向当地外汇管理局请示处理意见。
自1月1日以来,我行系统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有:
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涉及的范围非常广,但宣传力度不够,影响了申报的进行。很多客户在办理业务时不了解或不理解有关规定和办法(如有的客户担心与缴纳税款有关;有的认为有权对自己的个人财产来源保密等,拒绝填表),给银行柜台工作带来了较大困难。建议你局加大宣传力度,逐步建立和强化居民的申报意识,从而更好地实施申报制度并达到预期目的。
二、《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下称《规程》)中第23条规定:“解付银行须于收到涉外收入款项并贷记收款人帐户当中,按照《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格式和要求,将涉外收入款项的情况,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第41条规定:“付款银行会计部门须于其工作日会计处理业务结束前,将在本工作日进帐的对外付款的信息按《对外付款日结单》的格式和要求,通过计算机系统分币种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目前银行与外汇局间的计算机系统尚未联网,银行尚不能按此执行。我行建议,如果对申报的数据不是即时处理而只是日后统计,在手工汇总阶段是否可适当延长报送期限,待银行与外汇局电脑联网后再作相应调整。
三、对公单位的三种申报单——《涉外收入申报单》、《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中的“收(付)款企业编码”栏需填写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统一代码,很多客户在办理业务时不清楚有关代码,无法填写。
四、对公单位《涉外收入申报单》和《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背面“付款人所属行业”一栏中没有国内各大贸易进出口公司的代码,只能列入“其他”类,但这些公司的业务量占有较大比重,计入“其他”项里意义不大。
五、据你局《关于中银营(1995)3号文的答复》〔(95)汇国函字第213号〕称:“虽然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信用证托收款不属于进口付汇核销范围,易货贸易、转口贸易项下不核销,记帐贸易也并不涉及现汇收付,但它们均属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须填报相应的申报单”。那么这些贸易项下不在核销范围却属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的业务应使用何种申报单?
六、涉及对公业务时,根据申报单背面的填报要求——“‘付(收)款人章’一栏加盖付(收)款人单位财务章”,但实际上单位的财务章一般是不允许随身携带的。如按此规定办理,客户为办理一笔业务至少要往返银行两次。
七、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中注明“以下由付汇银行填写”,但是一些项目银行并不掌握(如“迟到货原因”),银行无法按照《规程》的要求填写。
八、《规程》第27条规定银行对客户实行“不申报不解付”的作法(“解付银行审核无误并确认该收款人已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后,方可为其办理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解付手续”),在实际办理业务时,若银行按此规定执行,势必会引起国外汇款银行、汇款人和国内收款人的不满和投诉,造成多方面的矛盾,同时也不尽符合国际惯例。
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及五种申报单没有英文版本,外国人难以申报。鉴于涉及外国人填写申报单的情况多是非贸易及对私业务,我行国际业务部已将对私业务的涉外收入和对外付款申报单译成英文并转发全系统各有关分行参考。建议外汇管理局尽快翻译和印发有关规定、规程及申报单的英文版,方便客户的申报和银行的操作。
综上所述,请你局考虑我行提出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进一步修订完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操作规程和办法。

附: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银业〔1996〕11号函的回复(1996年1月24日 (96)汇国函字第016号)
中国银行:
贵行《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问题反映的函》(中银业〔1996〕11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宣传,目前《人民日报》已于1996年1月2日在2版全文公布,此外《金融时报》也已于1996年1月1日前后分别刊登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实施细则。至于保密条款,根据申报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对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只将其用于国际收支统计。在加大宣传力度,逐步建立和强化居民的申报意识方面,我们正在做进一步的工作。同时,这也需要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共同努力。
二、根据《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在手工阶段,银行及金融机构每天须将每日发生的《涉外收入统计表(逐笔)》以及《对外付款日结单》报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时间可在下一个工作日完成。
三、申报单中有关企业代码的问题:在客户尚不清楚有关代码时,应要求客户填写其中文全称;但同时宜建议客户在第二季度前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其分支局查询或申请该代码。
四、关于行业代码的问题:国内各大贸易进出口公司的代码应为“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所对应的号码“008”,而非“其他”项所对应的“016”。
五、不属于进口付汇核销范围的对公单位的对外付款,填写“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但要在“现汇金额”一栏中注明“外贷”字样。每日由银行将注明“外贷”字样的代申报单和未注明该字样的核销单(代申报单)分别寄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部门和核销部门。
六、涉及对公业务时,无论是涉外收入申报单还是付款申报单,均可由银行在发出到款通知书或事先交由客户,由客户填写相应内容,加盖财务章后交银行。
七、关于来函中的第八条,根据细则和业务规程规定,要求客户先申报后解付,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只有当客户不遵守有关规定时,才能采用该措施;此外,银行在采用该措施之前,必须有外汇管理局发出的有关通知。
八、至于对私业务的申报单的英文本,国家外汇管理局目前正在审校核定;此外,有关办法、规程及申报单均在翻译校订过程之中。
特此答复,如果在执行当中另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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