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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1:30:39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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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政〔2009〕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提高审批效能,优化发展环境,促进城市发展,现将《宣城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宣城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并联审批行为,确保并联审批协调、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各并联审批部门按照许可预告、服务前移、一窗受理、内部运转、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监控评测的工作步骤,实施一个窗口统一受理、统一办结的审批方式。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批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分选址用地审批、报建审批、竣工验收三个阶段。凡法律、法规规定或上级职能部门授权前置审批职能的部门均为并联审批部门。

第五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为总协调单位,负责组织和召集各审批部门研究、协调解决并联审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负责对各相关部门并联审批工作的监管和测评。

第六条 市建委窗口为并联审批具体牵头协调窗口,并联审批实行“建委受理、转递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的程序。

第七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须将并联审批项目的审批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承诺办理时限、办理程序等相关信息书面提交给市政务服务中心,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建委窗口通过印制办事指南、在网上公告、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大厅公布等方式,统一、完整、一次性地进行预告。

第八条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以下事前服务:
(一)将审批中的定点选址、现场勘察等工作,作为审批部门的服务提前开展;
(二)对专业性强、审批要件较为复杂的审批事项,审批部门要主动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
(三)对需要上报上级部门审批的事项,各并联审批部门要在承诺时限内做好转报服务工作。

第九条 建设项目属于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申请人向市政务服务中心建委窗口提出申请。市政务服务中心建委窗口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填写《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理通知书》(见附件一),并转递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同时抄告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相关部门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未设窗口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传递。

第十条 各审批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理通知书》后,应主动与申请人联系,及时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资料,依法在审批承诺期限内(或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及时将并联审批项目审核意见书(见附件二)反馈至市政务服务中心和市建委窗口。

第十一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建立并联审批网络系统,并对各审批部门通过内部运作监督、限时办结监督、公众投诉监督等方式,及时统计分析各并联审批部门工作情况,予以测评。将提前办结率作为年终考评重要因素之一。各并联审批部门办结期限以承诺期限为准,无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定为7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完成专项审批的,应向市政务服务中心和市政务服务中心建委窗口书面说明,经市政务服务中心批准。否则按照超时默认制视为许可,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该行政审批机关负责。

第十二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并联审批高效运行。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并联审批运行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及时督促纠正,拒不纠正的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理通知书

编号:



单位(窗口):

单位(自然人)申请 项目审批手续,请你单位(窗口)在接到本通知后,在承诺期限或7个工作日内对审批项目进行审核,并及时将审核意见书面反馈至市政务服务中心和市建委窗口。





申请单位(人)联系人:

电 话:



市建委窗口联系电话:3013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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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办法》的通知
(2008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研字〔2008〕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年1月28日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办法(1999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200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第十届第二百六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设置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工作主要是对检察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开展咨询活动,包括对检察工作中重大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证,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工作报告、司法解释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开展专题调研,协助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等。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开展工作的主要形式是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专题咨询论证会议、调查研究、书面咨询、个别咨询等。

  以上活动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院领导部署具体负责筹备、组织和联系。

第四条 为便于专家咨询委员了解检察工作的有关情况,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为专家咨询委员提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出版发行的以下报刊、图书和有关信息简报等资料: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包括工作报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简报等;

  (二)有关检察工作的报刊杂志,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中国检察年鉴》、《检察日报》、《人民检察》杂志等;

  (三)有关检察业务的图书资料;

  (四)其他材料,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及各级检察机关编写的检察业务工作方面的参考材料。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调研题目,可以请有关专家咨询委员进行调研。调研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派员陪同,各级检察机关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有关业务部门确定的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可以商请有关专家咨询委员主持或指导课题的研究。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请专家咨询委员协助培养最高人民检察院业务骨干和检察长等高级专门人才。培养主要通过举办讲座、专题授课等形式。具体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组织协调。

第七条 专家咨询委员可以就所咨询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调研报告、咨询意见,也可以就涉及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的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对于专家咨询委员所提出的报告、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记录、收集、整理,并报院领导。

第八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为五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确定专人负责与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联系,做好咨询意见和建议的收集整理等工作。

  专家咨询委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联系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如果需要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的,应当提出咨询议案,载明需要咨询的具体内容,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批准后,交由法律政策研究室办理。

第十一条 对于专家咨询委员转来的具体案件和有关材料,由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受理。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和地方检察机关,提出具体意见报主管检察长,并将结果回复专家咨询委员。对于法律政策研究室直接收到的交寄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有关申诉、控告、举报等材料,由法律政策研究室转交控告、申诉等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检察院办理,重要事项报告院领导。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经费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保障,每年列入机关业务经费预算。对参加咨询活动的专家咨询委员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工作,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


【关 键 词】 董必武 检察思想 法律监督
【内容提要】董必武同志是新中国人民检察制度的奠基人和实践者,他在党内和国内较早地提出了检察制度是非有不可的,还要不断发展;检察机关要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的组织和人员建设要配备精干,加强建设;检察机关要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法工作方向,要完善公诉、批捕和抗诉任务;要坚持检察独立原则,垂直领导原则和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董必武同志(以下尊称:董老)是我国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政治家和法学家,也是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奠基人之一,对新中国检察事业作出了巨大贡献,其检察思想博大精深,影响深远。本文试就董老的检察思想作一粗浅研究,以求教于同仁。

一、人民检察制度是新中国国家法律制度之一,应该随着新中国政权建设而建立
回顾新中国成立前的中国政治法律制度史,历代封建王朝都是人治社会,出于皇帝专制和中央集权的考虑,均没有也不可能建立独立的检察机关,只有隶属于皇帝的御史大夫和监察机关;中华民国历届政府只在法院内设立“检事”之职,履行“公诉”之责,也没有独立地设立过检察机关。由于检察制度和检察机关在我国是个新生事物,它的性质和任务是什么,有的公安机关和法院,还有必要设立检察机关吗?加之我国缺乏民主和法制的历史传统,很多人对缺乏组织基础和工作经验的检察机关的出现不了解、不理解,当时围绕要不要创设检察机关问题产生了争执。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在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出现过,“检察机关可有可无”。 董老坚决反对这种观点,他认为人民检察制度是新中国国家法律制度之一,检察机关是新中国民主政权的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非有不可,检察制度和检察机关都应该随着新中国政权建设而建立。早在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期间,由筹备会的第四组即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起草组组长董必武,在1949年6月23日拟定的政府组织法纲要的基本问题中提出设置最高人民检察署①,(董必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草拟经过及其基本内容 见中国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71页)并先后为政协筹备会常委会和政协全体会议所一致通过。1949年9月21日,在北平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设立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的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委员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检察署的职权是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这些规定,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创设了检察制度及检察机关,规定了其在国家制度和国家机关中的重要地位,首次明确了检察职能主要是对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进行监督。所以说董老是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奠基人之一,是创建检察机关的先驱。
二、完善、健全人民检察制度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
从1949到1968年,新中国人民检察制度在短短20年的历史上经过了“三起三落”。第一次是在1951年冬季的编制会议上讨论精简国家机构时,有人提出检察工作“可有可无”,应予裁减。第二次是在1960年秋季精简国家机构进,康生主张取消检察机关。谢富治主持的中央政法小组提出公检法三机关合署办公,受公安部党组统率;地方检察机关的存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决定。前两次,检察机关直接向毛泽东和刘少奇等中央领导反映,使检察机关保留下来。进入文革后的1968年12月11日,谢富治授意高检院、高法院、内务部三家的军代表和公安领导小组,联合于1968年12月11日向中央提出《关于撤销高检院、内务部、内务办三个单位,公安部、高法院留下少数人的请示报告》。报告提出,高检院完全是抄苏修的,早就应该取消,最终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被撤销。相较而言,董老无论是在党内还是在国内,始终对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能有清醒的认识,他认为要建设国家政权必须要建立、健全革命法制,实现依法治国。而在建立、健全革命法制的过程中,就要不断加强国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以有力地保障经济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完善、健全人民检察制度也应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1951年后期,在增产节约运动中,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只起盖橡皮图章的作用”,一些地方决定撤销检察机关。董老得知后,及时向毛泽东主席反映,最后决定检察署不能裁撤,而要健全。1954年在制定我国第一部宪法时,毛泽东主席提出,考虑到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权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将“人民检察署”更名为“人民检察院”,由权力机关—全国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董老认为“检察机关只有国家与人民需要它的时候,它才能存在和发展。有人认为检察署可有可无,这是不对的。”②(董必武: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见中国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318-319页)“人民现在需要检察机关,将来是否还需要呢?应当肯定地说还需要。这因为国家还存在时,它的法纪必然存在,维护法纪的机关也必然存在。直到国家消亡,人民不需要国家机器的时候,才不需要检察机关。”③(董必武: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见中国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322-323页)人民检察是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忽视检察工作甚至取消检察机关,都意味着对法制的削弱和破坏,检察机关被撤销的时期都正是我国法制遭受最严重破坏的时期。正是鉴于文革破坏法制的惨痛教训,1977年10月中央下发“关于征求修改宪法意见的通知”,全国先后有19个省、8个大军区、35个中央、国务院直属机关都提出了要重新设置检察机关的建议。他们一致认为:设置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可准确打击犯罪、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的监督;可从法制上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1978年颁布新宪法,叶剑英委员长讲话指出:鉴于同严重违法乱纪斗争的极端重要性,宪法中规定,要重新设置检察机关。检察制度曲折的发展历史最终验证了董老五十余年前做出的“检察机关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非有不可”的论断是完全正确的,检察机关在国家法制建设中的重要性也是历史反复证明了的真理,检察工作要不断加强和改进以符合国家和人民的现实需要,而任何削弱乃至取消检察机关的言论和行动都是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规律相违背的。
三、必须要不断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要夯实监督基础—机构和人员建设
董老非常重视法律监督工作,在党内较早地提出并构建了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监督体系。他提出党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行政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都要不断加强,这是“依法办事”的关键。其中董老重点提到了加强司法监督,特别是检察监督,要求检察人员要加强法律监督工作。他批评了轻视检察机关工作的现象,同时也要求检察人员要在思想上提高对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视:“担负检察工作的同志自己必须多做些工作,并把工作做好,才算是对那些看轻检察工作的人们作了积极的回答。我们担负检察工作的同志必须要随时随地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④(董必武: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见中国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319页) 要讲究监督方法,“只要我们担负检察工作的同志站稳立场、依靠群众、提高警惕、不顾情面,走到哪里,哪里的违法现象就会暴露在我们的面前,就会遭受我们的检举。这样,检查工作就必然会受到全国人民的欢迎。)⑤(董必武: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见中国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319页)。要强化监督机构建设,“我们应根据需要需要与原则,在第一个五年建设计划的时期内,有计划地逐步把各级人民检察院署的组织和工作系统地建立和健全起来…..中央要地方党保持检察机关已有的人员,并适当地增加和调整领导骨干。”⑥(董必武: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见中国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320页)董老认为国家将监督法纪的重大责任交给检察机关,检察工作人员的责任是很重大的,因此,国家对检察工作人员的品质要求是很高的。要认真学习列宁著的《宁肯少些,但要好些》的文章,对干部的质量要求要高,并重视提高现有干部的水平。要求编制应予以足额的人员,而人员的配备要挑选精干的。要加强培训,中央和条件好的省办政法学校,办训练班以解决检察院需要的大量干部问题。重视政治和业务学习,强调检察干部必须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政策法令,学习苏联检察工作的先进经验,提高检察人员的法律监督水平。1954年,全国已有检察机构930个,检察干部5665人。这个数字与1951年比,机构增加了一倍多,人员增加到那时的三倍多,数字的增长说明了当时党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视,检察机关进入了第一个黄金时期。
四、对检察机关工作方向、任务和原则作了明确的阐述
在建国初期,董老任政务院副总理兼政治法律委员会主任,他指导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条例》、《各级地方检察署组织通则》,给检察机关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1954年9月,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期间,董老又指导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三个法律文件分别对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职责、活动原则、行使职责的程序以及机构的设置和检察系统的上下级的关系等基本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董老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就是人民检察工作和马列主义理论相结合的产物,必须要认真贯彻执行。检察工作要坚持政法工作方向,直接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关于检察机关的任务,董老在关于政法工作的会议上多次指出,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管违法不违法,是国家机关”可以对国家机关和老百姓的违法行为提起公诉,还可以批准逮捕,对法院判案可以提出抗诉。检察工作要坚持一定的原则。董老提出检察独立原则,指检察机关独立地行使检察权,只服从国家的法律尊严,监督和保障法律的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它的工作,“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不管哪一机关犯了法,它都可以提出来。”⑦(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 见中国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527-528页)国家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公民都有法律监督权,无论谁犯了法,它都有权检察。检察机关要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垂直领导的原则。董必武认为检察机关是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机关,如果它接受上级机关领导的同时,又受同级政府的领导,那么就很难发挥其监督职能。董老提出:“中国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在各地 党政机关的强有力的领导下,直接发动群众进行了大规律的运动,同时检察机关又尚在建立的过程中,当前只有实行双重领导才较便于推动工作。”⑧(董必武: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见中国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323页)但董老从来没有反对过列宁指示的国家检察机关垂直领导的原则,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检察机关的健全,1954年,董必武根据检察工作的性质和规律,适时地提出将双重领导改为垂直领导,垂直领导便于检察机关在党的领导下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原则。董老早于1951年9月11日在政法系统各部门干部大会上的报告中就指出“要把通力合作的精神贯彻到底。”“中央的四个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政法委。本来有一种联席会议,能够打通关系,彼此通气,……这是通力合作的具体表现。……只有通力合作才能解决问题。”董老还提出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长有权列席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同时,董老还提出,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既要分工负责,也要互相制约,共同对敌。他于1957年3月18日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检察机关是监督机关,不管哪一机关犯了法,它都可以提出来。……公安机关捕人,要经检察院批准。没有批准就逮捕人,是违法的。检察院本身没有判决权,人逮捕起来以后,就要侦查,如果认为应该判刑,就要向法院起诉。判刑不判刑是法院的职权。法院审判不合法,检察院可以抗议;公安部门发现法院判错了,可以经过检察院来抗议。这叫做分工负责,互相制约。”⑨(《董必武法学思想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8页-399页)董老关于检察工作基本原则的论述后来被79年后的《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所吸收,成为司法制度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影响深远。



参考文献:
(1)《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1986年版
(2)《董必武法学思想文集》2001年版
(3) 丁慕英《董必武对我国检察事业的重大贡献》检察实践2003年3月
(4) 丁慕英《董必武与新中国检察制度》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4月
(5)孙谦《人民检察的光辉历程-纪念人民检察院恢复重建30周年》人民检察2008年第11期

作者: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赵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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