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00:03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发〔2009〕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促进环境保护技术进步,增强环境管理决策的科学性,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规范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等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技术评价 示范办法 通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环境保护技术进步,提高环境管理决策的科学性和环境保护投资效益,引导先进、成熟的环境保护技术应用,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制度,规范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等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活动的管理。

  利用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补助以及其他列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环境保护技术示范项目应当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技术是指污染治理、生态修复、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污染防治技术和所依托的产品及装备,环境监测技术和产品。

  第四条 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对环境保护技术的水平、可靠性、环境和经济效益以及风险等所进行的评估、验证、论证、评审等活动。

  第五条 环境保护技术示范(以下简称《技术示范》)是指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依据《国家先进环境保护技术示范名录》(以下简称《示范名录》),按照规定的程序批准,利用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补助或企业单位自筹资金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对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进行工程应用示范的活动。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制度,培育适应环境保护管理要求的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机制;

  (二)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实施细则、指南、规范等指导性技术文件;

  (三)制订发布《国家鼓励应用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以下简称《鼓励目录》)和《示范名录》;

  (四)负责组织技术示范项目的筛选、评审,进行项目管理等工作;

  (五)负责省级以上技术评价机构的业务委托及指导;

  (六)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相关的国际合作和交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项目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申报和初审,并向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本地区《鼓励目录》、《示范名录》的依托技术;

  (二)负责组织申报、初审、推荐本地区技术示范项目;

  (三)负责对国家确定的技术示范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并配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负责本地区技术示范项目的筛选、立项及项目管理与验收等工作;

  (五)负责管理本辖区环境保护技术的评价工作。

第二章 技术评价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与环境保护技术相关的管理工作或项目审批时,应当以环境保护技术评价的结果作为依据。下列情况应当进行技术评价:

  (一)《鼓励目录》、《示范名录》和环境保护奖励等依托的技术;

  (二)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支持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示范项目的依托技术;

  (三)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支持的各类环境保护规划实施及重点流域、区域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重点节能减排和污染治理工程等需要进行评价的依托技术;

  (四)制订各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指南、导则、规范等为环境管理服务的环境保护技术指导类文件依托的主要技术;

  (五)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支持的环境保护技术成果转化立项、贷款、投资过程中需要进行评价的技术;

  (六)利用国家或地方财政资金资助,拟采用的已完成中试或工业化试验,具有产业化前景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或拟引进的境外环境保护技术、产品或装备;

  (七)法律、法规要求进行评价的技术。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评价机构或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进行技术评价。技术评价一般分为单项技术综合评价、新技术验证评价和同类技术筛选评价三类:

  (一)对单项现有技术,应当委托评价机构对其技术的先进性、有效性、可靠性、经济性、应用前景、适用范围、技术和市场风险,以及存在问题等进行综合评价;

  (二)对已完成中试或工业化试验,具有产业化前景的单项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以及利用财政资金从境外引进的技术、工艺和产品,应当委托评价机构对其技术经济性能进行以试验验证为主要内容的验证评价;

  (三)对同一应用领域或同一技术原理的多种技术,应当在单项技术综合评价或验证评价的基础上,按应用或技术领域组织或委托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对其技术经济性能进行筛选评价。

  第十条 环境保护技术评价应当遵循客观、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采取技术、经济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定量与定性相结合,专业评价人员与技术专家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技术持有方(技术依托单位)应当按照评价实施细则、指南、规范等技术文件的要求,提供真实、完整、详实的技术资料,以及经省级以上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经省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或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性能验证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或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在接受评价委托后,应当根据评价指南、规范等技术文件及委托要求,独立开展评价工作。评价工作完成后,应当向下达委托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技术评价报告。

  对同类技术筛选评价,其评价结果通过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会议或通讯方式产生。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或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应当对评价结果、结论和评价报告的科学性、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评价结论应当明确被评价技术的可行性、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可达到的环境、技术和经济指标,以及存在的技术风险,不得滥用“国内先进”、“国内首创”、“国际领先”、“国际先进”、“填补空白”等抽象用语。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不涉及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和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将环境保护技术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技术评价结果可作为环保科技成果登记、统计、奖励等的依据。

  第十六条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进行的技术评价工作,其评价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组织、委托评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支付。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技术评价实施细则、指南、规范等技术文件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技术示范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决策的需要和环境保护技术发展的情况,在技术评价的基础上,制定发布《鼓励目录》和《示范名录》,并以上述两个目录为基础,组织开展技术示范工作,公布年度技术示范项目。

  (一)《鼓励目录》所列技术为经工程实践证明,技术成熟、污染防治效果稳定可靠、经济合理的各类环境保护技术、工艺和产品。《鼓励目录》主要用以指导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污染防治用户优先选用成熟可靠的技术;

  (二)《示范名录》所列技术为技术工艺方法具有一定创新性,主要技术、经济和环境指标具有先进性,并已基本达到实际工程应用水平的技术。主要包括: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工程化示范,已有技术扩大规模、应用领域示范,引进技术的国产化示范,解决重大环境问题的成套化、集成化的技术示范等。

  《示范名录》主要用以指导各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及其他财政资金中污染防治新工艺、新技术示范项目的申报和审批,以及企业自筹资金支持示范项目的技术选择。

  第十九条 《鼓励目录》、《示范名录》按下列程序制定发布:

  (一)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发布年度申报、推荐指南,向社会征集技术;

  (二)技术依托单位按年度申报、推荐指南要求向单位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报资料;

  (三)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资料初审后,提出推荐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对申请列入《示范名录》的技术,应当委托评价机构对申报技术进行综合评价或验证评价,提交技术评价报告;

  (四)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委托)评价专家委员会(专家组)对申报技术进行筛选评价,制定发布年度《鼓励目录》和《示范名录》。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及财力,组织实施技术示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申请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等财政资金支持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示范项目所依托的技术应当符合《示范名录》的规定,项目的申报、推荐和审批,按《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由企业自筹资金开展列入《示范名录》的技术示范项目,可自愿申请纳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示范项目管理。由技术依托和项目示范工程建设单位联合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推荐,报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技术示范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示范计划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项目建设单位和技术依托单位应当与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机构签订《国家环境保护技术示范项目任务书》(以下简称《示范任务书》)。

  第二十三条 示范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示范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跟踪检查情况,对技术示范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书面通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综合评价的规定和《示范任务书》的要求,在技术示范项目稳定投运后的三个月内,委托评价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技术后评价,出具后评价报告。后评价报告应当作为技术示范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示范项目技术后评价结束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技术后评价报告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列入国家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示范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并通过后评价的,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可列入《鼓励目录》。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工作中应优先采用和支持列入《鼓励目录》和通过后评价的示范技术:

  (一)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污染源限期治理、节能减排等环境管理活动;

  (二)财政资金补助的污染防治项目。

  第二十八条 在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工程设计等咨询业务中,应当优先采用列入《鼓励目录》和通过后评价的示范技术。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发挥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环境科学学会等社会中介组织在环境保护技术推广应用中的作用,推进使用列入《鼓励目录》的技术。

  第三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按年度从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规定比例资金支持技术示范工作。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技术示范实施细则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十二条 根据环境保护技术评价工作的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托省级以上环境保护科研院所、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等现有机构中具备条件的单位开展评价业务。

  评价机构从事的评价业务不受地区限制。

  第三十三条 承担技术评价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有专业化的评价队伍。评价人员在专业分布上应与从事的技术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

  (二)具备独立处理分析各类评价信息的能力。其中,承担新技术验证评价业务的机构应拥有相应的实验设备、仪器等硬件条件;

  (三)设有独立的技术评价部门;

  (四)有一定规模的评价咨询专家支持系统。

  第三十四条 从事技术评价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技术评价的基本业务,掌握技术评价的基本原理、方法和技能;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所学专业、从事专业与所评价专业一致或接近。从事本专业业务工作不少于四年。其中,评价项目负责人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或环境影响评价师职业资格,或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三)熟悉相关经济、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具有较强的分析与综合判断能力;

  (五)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开展评价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评价专家库。专家应当包括来自研究与发展机构、大学、企业等单位的环境保护技术专家、经济专家和管理专家等,并根据技术发展和评价工作的需要及时更新。

  在多技术评价等工作中,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应当由同行技术专家、经济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同一专业方向专家组成人数一般为5-11人。

  第三十六条 评价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敏锐的洞察力和较强的判断能力,熟悉被评价内容及国内外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

  (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和科学道德,认真严谨,秉公办事,客观公正,敢于承担责任;

  (三)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或环境影响评价师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环境保护技术专家、经济分析专家和管理专家等。

  第三十七条 从事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的机构和人员、监测和检测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结果严重失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终止委托。

  第三十八条 技术依托和项目示范工程建设单位在评价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干扰评价工作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被评价资格、终止项目合同。

  第三十九条 与被评价对象存在利益关系的评价机构、评价人员、评价专家应当主动回避,不得参加与本单位、本人有利益关系的评价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技术示范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高速公路堵塞造成的追尾事故认定思路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高速公路交通堵塞,在交警尚未到达现场时,后续车辆在现场后方的所有路面上,三、四排车辆并排停放。这时候,道路完全没有了通行效率,车辆通行的“冲突点”大大增加,由于“高速行驶”,车辆的安全受到极大的挑战。再往后的车辆在驶近这些车辆时,由于路面全部堵塞,没有可供通行的路面,驾驶人稍微犹豫,就有可能造成连续性的追尾事故,严重时会伴随着人员伤亡。
高速公路的行车环境大大优于地方公路,车辆行驶速度远远高于地方公路。车辆高速行驶中与停止车辆碰撞的追尾交通事故就成为高速公路上的一类损失惨重,非常典型的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配套的法规、规章实施以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六)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在事故发生后许多(前车)当事人为自己辩解:“前方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一看,过不去了,就停在行车道(超车道)上”。由于这些车辆在行车道上停车的理由都不是“随意”的,所以,据此认定“随意”停车者事故责任的操作性比较差。
为了公正、公平地认定这些事故责任,通常使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米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的规定,追究前方停车“未依法扩大示警范围”的交通事故责任。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将“机动车因故障、事故”和其他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车时的情况在一条中规定,比较笼统,在实践中时常出现争议,矛盾激烈时,甚至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诉讼。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实施后,这样的事故如何认定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一款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了“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的法律义务,明确了只有在车辆“难以移动”时,才可以在停车位置停留。同时,将故障车警告标志的摆放位置从“来车方向的一百米处”提高到“一百五十米以外”,提高了“扩大示警距离”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本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在车道内停车。进一步提高了正常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的停车要求,作出了正常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规定。
从以上得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的停车行为要求更高。表现为:
1、正常的车辆
(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在车道内停车。
2、发生故障后,能够移动的车辆
(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
3、发生故障后,难以移动的车辆
(法第五十二条)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4、扩大示警范围
(法第六十八条一款)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本条中明确了现行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则。现行法认定交通事故的原则与旧法一致,仅仅是扩大了内涵,融进了“交通意外”。
这一类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在新法实施前后是一样的。但是,在新法中,这种“过错的严重程度”却是大大提高了。在这一类交通事故处理中,我们必须严格把握法律规定的本意,才能够准确作好这一类交通事故的认定工作。
以上观点不足之处请批评指正。

2004-9-29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军
联系:13903592043 0359-2185170


安庆市市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9号



《安庆市市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3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安庆市市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安庆石化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建设、卫生、交通、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生产企业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技术,实行清洁生产,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市人民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口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的长江水域,及其沿江北岸一侧纵深200米的陆域(有防洪墙、堤的至防洪墙、堤)。
(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长江水域,及其沿江北岸一侧纵深200的陆域(有防洪墙、堤的至防洪墙、堤)。
(三)准保护区: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长江水域,及其沿江北岸一侧纵深200的陆域(有防洪墙、堤的至防洪墙、堤)。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卫生、公安、林业、市容等有关部门对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
第三章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九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并符合卫生部《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要求;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十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三)不得排放、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五)不得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和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企业;
(六)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设施。其中进入一、二级保护区的,船舶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批准,车辆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并由批准单位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一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本市限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仓库、堆栈;
(四)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的第十一条的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训练、人工养殖、捕捞、放牧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停靠机动船舶。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环境保护的教育,鼓励和引导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加强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十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第十六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七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政府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港口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一级保护区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在一级保护区水域设立水质监控点,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状况至少每月公布一次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卫生部《生活饮用水水源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规定,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有关卫生规范。发现水质污染情况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超标排污单位限期治理,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是否污染环境、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当地有无环境容量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二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上训练、人工养殖的,责令停止,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机动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驶离,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责令停止或者关闭。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盗伐、滥伐、毁坏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25日颁布的《安庆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