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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3:18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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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


民航总局第180号令 CCAR-396-R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13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了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三有关要求相一致,进一步完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对2005年3月7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43号令发布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做如下修订:
第九条修改为:
“第九条 民航总局鼓励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的建立,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修改为:
“第十一条 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飞行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单位应当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个月内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修改为:
“第十四条 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其他不安全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如果发生的是飞行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如果发生的是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如事实简单,责任清楚,也可直接报最终报告表。
(二)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八条修改为:
“第十八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国外相关机构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飞行事故或严重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民航总局向登记国、经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事发时间和地点、运营人、航空器型别、国籍登记号、飞行过程、机组和旅客信息、人员伤亡情况、航空器受损情况和危险品载运情况等。
(二)飞行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向国际民航组织送交一份事故调查最终报告副本。
(三)飞行事故发生后30天内,民航总局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表。飞行事故和严重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尽早将最终报告表提交国际民航组织。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总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2005年3月7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43号令发布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时掌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预防各类民用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航空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简称航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简称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管理。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以下简称举报事件)信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与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有关的信息。
  飞行事故的定义和等级分类,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执行。
  航空地面事故的定义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8432-2001执行。
  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分类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2001-2004执行。
  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航空器运行中发生航空器损坏、设施设备损坏、人员受伤或者是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程度未构成飞行事故征候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事件。
  以上国家、行业标准若被修订、代替,以最新版本为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举报事件是指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的与航空安全有关的事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信息系统是指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管理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航空器运营人及事发地的运行保障单位。
第七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民航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行业航空安全信息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八条 民航总局负责组织建立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实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
第九条 民航总局鼓励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的建立,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谎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
第十一条 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飞行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相关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个月内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航空地面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航空地面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相关单位应当于事发后12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三);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相关单位上报航空地面事故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航空地面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航空地面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四)。
第十三条 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征候信息。事发相关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 “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相关单位上报飞行事故征候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四条 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其他不安全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如果发生的是飞行不安全事件,事发相关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如果发生的是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事发相关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如事实简单,责任清楚,也可直接报最终报告表。
  (二)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五条 举报事件调查信息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举报事件由被举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调查。
(二)如果举报事件经调查构成不安全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采用可供利用的最适当的最迅速的方式报告;初始报告表和最终报告表应当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上报,当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不可用时,可以使用其他方式上报。
第十七条 向国务院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国外相关机构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飞行事故或严重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民航总局向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事发时间和地点、运营人、航空器型别、国籍登记号、飞行过程、机组和旅客信息、人员伤亡情况、航空器受损情况和危险品载运情况等。
  (二)飞行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向国际民航组织送交一份事故调查最终报告副本。
  (三)飞行事故发生后30天内,民航总局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表。飞行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尽早将最终报告表提交国际民航组织。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总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第三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

第十九条 民航总局负责发布全行业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发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发布分为定期信息发布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
  (一)定期信息发布内容包括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统计数据和趋势分析。
(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内容是特定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情况,包括事故或事件发生的基本情况、人员伤亡、事件处理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守国家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或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没有按时审核、上报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发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录见附件
附录一 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
附录二 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附录三 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
附录四 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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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2002〕194号

各县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筹备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监督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1月29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正常秩序,切实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安置的,拆迁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合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依照本规定进行监督。
  本规定所称的拆迁安置资金是指拆迁人用于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费用,不包括应由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附属物补偿费。
  拆迁安置资金总额=拟审批的拆迁安置总建筑面积×同地段货币补偿基准价格×1.2
  第三条 市拆管办在拆迁安置资金的使用中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测算拆迁安置资金的总额;
  (二)督促拆迁人足额存储拆迁安置资金;
  (三)监督拆迁安置资金的使用;
  (四)在拆迁安置资金可能发生短缺时督促拆迁人追加资金。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拆迁项目时,应根据市拆管办出具的《拆迁安置资金存储通知书》专户存储拆迁安置资金。拆迁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未经市拆管办同意,不得随意支取。
  第五条 社会开发建设项目拆迁,拆迁人应按拆迁安置资金的总额专户存储。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拆迁和单位内部改造建设项目拆迁,按拆迁安置资金总额的60%专户存储。
  单位集资建设项目拆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集资资金证明的,拆迁安置资金视为专户存储。
  第七条 国家、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拆迁,拆迁安置资金根据资金到位情况适时监督使用。
  第八条 属于土地储备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资金,按《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和《合肥市土地储备出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于在急建设工程,经市拆管办审核批准,可以采取分期存储拆迁安置资金的方法,第一次存储的资金不应低于应存储资金的30%,剩余资金应在6个月内补足。
  第九条 拆迁人在完成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后,拆迁安置资金余额连同银行利息由拆迁人自由支取。
  第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根据拆迁安置进度报经市拆管办同意后,到银行支取拆迁安置资金。
  第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采取新建房屋安置的,市拆管办根据建设工程进度核准拆迁安置资金的使用:
  (一)建设工程基础阶段,核准使用拆迁安置资金的30%;
  (二)建设工程过半,核准使用拆迁安置资金的50%;
  (三)建设工程封顶,核准使用拆迁安置资金的90%;
  (四)被拆迁人安置结束后,解除拆迁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督。
  拆迁人采取购房安置的,市拆管办按照购房协议核准使用拆迁安置资金。
  第十二条 在拆迁安置资金监督使用过程中,发现拆迁安置资金不足的,由市拆管办督促拆迁人补存资金。
  第十三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的监督使用可以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合地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第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定团结的原则。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调处裁决生效的,不再重新处理。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处理机关的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为依据,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林业、水产、水利、水电、农垦、地矿、铁路、交通、军私等方面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 处理原则和依据
第七条 确定土地权属应当以土地登记证件为依据;未进行土地登记的,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四固定”(固定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和合法的用地批准文件等权属资料为依据。无上述资料的,可以参照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土
改登记及其他主据确定土地权属。
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各方均无权属凭证,或依各方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土地权属,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第八条 农村集体土地,按照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实施时划定的范围确定所有权:
(一)行政区界变动;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村、村民小组、场合并、分立;
(三)因开发土地、农田基本建设调整土地;
(四)因其他原因重新划界。
第九条 农民集体使用另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满二十年,县原所有者在此期间未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现使用者;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经查证
属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六十条》实施以前使用的,乡(镇)办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属现用地单位;
(二)《六十条》实施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间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按前项规定处理,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占多用少、占而未用或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原土地所用者有归还要求的,应全部或部分退还;
(三)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退还原所有者。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可补办用地手续,土地所有权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十一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办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三日期间占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已签订用地协议的,或已通过调换土地、安置劳力、物资支援、经济资助等形式作了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不符合上述情况的,土地所有权应退还原所
有者;无法退还的,应当对原所有者酌情给予补偿,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用地的,应予退还;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后,补办用地手续,按当时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给予补偿,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第十三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含劳改、劳教农场、下同)和国有农业科研单位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或科研活动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现用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占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已签订用地协议,或已给予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不符合上述情况的,退还原所有者,但从事农业科研、良种培育且土地利用合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可维持土地使用现状,参照当时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占用国有农、林、牧、渔场和科研单位的生产、科研用地,参照前条款定的原则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不包括乡道),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发生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占用,已作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无偿占用的,参照当时规定的标准酌情给予补偿,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按前项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第十六条 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法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卖房及其他附着物,其土地所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确认,使用权属于现用地单位或个人;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卖房及其他附着物的,由买方依法申请补办征地手续后,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现使用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单位或个人;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使用的,退还原使用单位;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补办土地划拨手续,确定使用权。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发生争议的,按下列规定确定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权出租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使用权属于出租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的,使用权属于受让人;
(三)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联营、联建、入股,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法律规定和协议确定使用权。
第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铁路留用土地权属不清的,按照铁路留用土地的有关规定确定权属。
铁路用地在土改时已分给农民且有据可查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土改时未分给农民,但一直由农民使用,且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生产建设的,可继续使用,铁路建设需要予以收回的,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
定给予补偿。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土地所有权不变。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使用界线不清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使用权及其范围。国家需要收回时,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建房(包括买房、继承房产,下同)的,按照《办法》规定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超标准部分,可临时使用,在房屋改建、分户时核减、调整;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建房,经依法批准的,按前项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未经批准的,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后,确定使用权;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城镇居民私自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前建房的,按照《办法》规定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可临时使用,在村镇规划、房屋改建和分户时核减、调整;
(二)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后建房,已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按照《办法》规定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按前项规定处理。违法占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占用地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确定。
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作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国家在不同时期对同一块土地重复划拨、征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按照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处理申请。
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确定处理机关:
(一)争议土地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省外或省属以上单位(含省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裁定;协定不一致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十条 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城市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处理机关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处理机关。
第三十二条 申请处理应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对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处理的事项、具体要求和理由,并附争议地块示意图;
(三)有关证据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地址。
第三十三条 受理机关接到处理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文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文书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受理机关决定不
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后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不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上级受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再次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处理申请受理后,受理机关应当确定承办人员。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承办人。
同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经处理机关批准,可作为第三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受理机关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可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报处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上一级处理机关对下一级处理机关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变更。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处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后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处理机关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其附着物。
第三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
处理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应进行分析、调查,并注意收集其他证据。
第三十七条 依法将集体所有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属农业税计税土地,应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减原土地所有者的农业税。
依照本条例规定,变更集体土地所有者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准并相应变更农业税纳税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破坏生产及其设施,故意制造纠纷,煽动群众闹事,提供伪证,阻挠处理工作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该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间界限的依据是: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为《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实施之日;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为“文化大革命”开始之日;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为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
为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之日;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日。
本条例中的起止时间某年某月某日“以前”不含当日,“以后”含当日,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期间,起止时间均含当日。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省过去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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