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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16:27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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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印发蚌埠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7〕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七日



蚌埠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正、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听证由办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举行,同级信访工作机构指导协调。
第三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 下列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政策上有不同理解的;
(二)没有明确的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的;
(三)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四)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有不同理解,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五)多次联名信访或可能出现越级集体上访,需要及时化解矛盾的;
(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办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申请听证。
第七条 在办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的过程中,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该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未申请听证的,或者不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是否举行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在办理、复查、复核过程中,原则上只举行一次信访听证。已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一般不再举行听证。
第九条 对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和仲裁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三章 听证会的人员组成
第十条 信访听证会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听证参加人组成。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负责办理、复查或复核该信访事项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止;
(六)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十三条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有助于提高处理意见公信度的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信访事项的承办人不得担任听证员。
听证员一般为4至10人双数组成。
第十四条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一般为2人。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证人和鉴定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提前5天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上访事项举行听证的,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5人以下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自己主张的权益举证;
(四)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举行公开听证的,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信访人的亲属、邻居、同事等人员可以到场旁听。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办理、复查或复核该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的听证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举行听证,并提前5日告知申请人是否举行公开听证、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允许其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了解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出席情况后,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信访事项,宣布参加听证会的人员组成,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情况,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三)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做最后陈述;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做最后陈述;
(七)听证员发表意见;
(八)合议;
(九)宣布听证结论。
第二十二条 合议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员、记录员参加,其他人员回避。合议中,就相关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进行民主讨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按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听证结论;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合议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名。
第二十三条 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举行听证机关在7日内将书面听证结论送达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合议时难以形成听证结论,不能当场宣布的,应呈报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并在15日内将研究决定的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
第二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信访人申请回避,听证不能继续举行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信访事项或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资料由举行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依据听证情况及时写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参加听证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听证事实、证据及处理意见;
(六)听证结论。
第三十条 听证结论作为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听证费用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承担。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三十三条 听证秩序的维护,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商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共蚌埠市委蚌埠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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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农村对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事关农民的切身利益,是鼓励广大农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实施这项制度试点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务求试点工作达到预期效果。同时,要继续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并从本地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多种有利于鼓励农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有效办法,逐步形成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利益导向机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要加强督促和检查指导,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
          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
         (人口计生委、财政部 二00四年二月)

  为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现就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必要性
  20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在经济尚不发达的情况下,有效控制了人口过快增长,使生育水平下降到更替水平以下,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从高出生、低死亡、高增长到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的历史性转变,为促进综合国力的提高、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的改善作出了重大贡献。
  新形势下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任务更加艰巨。必须采取更有效的措施,促进生育观念的根本转变,进一步激发广大人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热情和积极性,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实现“五个统筹发展”、建设全面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农村的稳定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村人口的有效控制和农村人口素质的提高。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是鼓励农民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个重要举措。这有利于促进其他鼓励计划生育的政策措施的落实,形成利益导向机制;有利于引导基层干部更加关注农民的切身利益,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向依法管理、利益导向、优质服务方向转变;有利于引导更多农民少生快富,从根本上扭转“越穷越生、越生越穷”的恶性循环问题。要充分认识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重大意义,把这件事关农民切身利益的大事办实办好。
  二、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基本内容和原则
  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是在各地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基础上,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中央或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进行奖励扶助,探索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试验工作。
  奖励扶助标准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夫妻,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该政策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奖励扶助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确定合理比例共同负担,纳入专项资金预算。
  奖励扶助金发放,要建立资格认定、资金发放和监督检查三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机制,采取建立财政专户和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或委托代理机构发放的方式。试点地区可按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合适的发放渠道和方式。试点取得经验后,由财政部、人口计生委明确或统一发放方式和监管政策。
  从2004年起,首先在四川、云南、甘肃、青海省和重庆市,以及河北、山西、黑龙江、吉林、江西、安徽、河南、湖南、湖北省各1个地(州、市),贵州省遵义市进行试点,同时鼓励东部省份自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全国推开。
  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政策,严格控制。制定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条件和奖励扶助的最低标准,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二)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性。
  (三)直接补助,到户到人。依托现有渠道直接发放奖励扶助金,尽量减少中间环节。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奖励扶助金和以扣代罚等各种名目的违规行为。
  (四)健全机制,逐步完善。要逐步建立健全确保奖励扶助制度落实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机制。要制订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逐步形成以奖励扶助为主导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
  三、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切实做好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试点工作
  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试点地区务必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认真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高度,切实增强做好试点工作的责任感,把试点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组织协调和统一领导。
  试点地区的奖励扶助资金要分别纳入当年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西部试点地区的奖励扶助资金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中部试点地区的奖励扶助资金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按50%负担。试点地区人口计生部门要严格把握政策,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建立个案信息档案、数据汇总分析和日常管理监控等工作。财政部门要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委托发放机构要按委托服务协议要求,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户到人。监察、审计等部门要积极协助做好相关的监督评估工作。
  人口计生、财政部门和委托发放机构、社会中介机构要探索和建立协调统一、相互制约的执行审核、资金管理、安全发放与监督评估的机制,确保执行奖励扶助政策严格公平,确保奖励扶助资金直接发放到户到人。要将奖励扶助的政策、对象和奖励扶助金发放情况张榜公布,实行村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要加大社会宣传力度,让广大农民切身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了解国家的奖励扶助政策,增加政策执行的透明度。要定期组织县以上监察、审计部门和中介评估机构,对政策执行情况、项目管理、资金配套和资金发放的公开、公平性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估。
  人口计生委、财政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体制改革的要求,制订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各试点地区要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政策,规范运行标准和程序。要建立观察员制度和定期评估制度,在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设立举报电话,鼓励新闻机构进行舆论监督。对发生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资金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试点地区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不断完善政策执行的程序和有关配套措施。同时,注意稳定、完善并认真落实已有的各项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保持政策的连续性。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等五部门关于聊城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8〕59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等五部门关于聊城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公路局制定的《聊城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第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聊 城 市 电 动 车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市发改委 市经贸委 市公安局 市交通局 市公路局
(2008年6月29日)

  第一条 为促进电动车持续健康发展,加强节能减排,保护资源环境,推广新能源产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动车是新兴产品,在国家尚未出台相关政策前,本市暂执行该办法,待国家标准公布后,以国家发布的管理规则为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以铅酸电池或锂电池为动力、最高车速50km/h以下、四个车轮的纯电动车辆。
  第四条 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定没有明确前,电动车在交通管理方面参照机动车管理。
  第五条 电动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廓尺寸≤3600mm×1600mm×1600mm;最小转向圆直径≤10m;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续驶里程≥70km;百公里耗电量≤15kw.h;侧倾稳定角≥35度;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120mm。
  第六条 电动车限于在1级以下(含1级)公路行驶,走机动车道。
  第七条 电动车牌照由相关部门参照国标式样制作,可加入“电”或“电动”字样,以区别其他车辆,便于管理。
  第八条 参照国家《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电动车的驾驶人员应当取得C2及以上驾驶证,准予驾乘4人(包括驾驶员)。
  第九条 电动车由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承保。
  第十条 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参照机动车的管理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电动车的报废期限为8年或行驶20万公里,报废程序参照国家车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前,为支持电动车产业的发展、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对电动车暂不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电动车生产企业须是国家发改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的整车生产企业,产品通过市级以上检测机构检测,产品标准经市及以上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电动车生产企业要不断完善生产、检测设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不断优化产品结构,以适应市场和客户的需求。
  第十五条 电动车经营单位要为每辆车的销售情况建立档案,实行质量信息反馈机制和售后服务制度,公布服务内容,并严格履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聊城市辖区内从事电动车制造、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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