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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56:40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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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福州海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福州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称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所辖海域实施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上搜救机构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福州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有效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聘用无有效证书的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七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船舶、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设施,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八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买卖或者租借船舶、设施、船员的法定证书。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行规定。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福州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进出港口的,应当遵守有关船舶签证管理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签证。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福州海域的交通状况及时发布有关通航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十二条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排引航员。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遵守通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被引领的船舶,遇大风浪等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船舶的,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空载油轮在港口水域航行,应当压载以保证船舶的操纵性能。

  第十四条 船舶装载货物、集装箱,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配载、系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超速航行。

  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

  第十五条 船舶进出港在不危及本船安全时,应当尽可能靠近航道右侧行驶,并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穿越航道的船舶,不得妨碍正在航道内航行船舶的通行,不得抢越他船船艏,穿越时应当尽可能与主航道成直角。

  船舶驶近渡口或者渡运航线时,应当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避让措施。

  第十六条 船舶航经狭水道及特殊水域时,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有关避让和限速的规定,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船舶在大马礁以下闽江通海航道航行时,同吨位等级的,逆水船应当避让顺水船;遇有三千总吨以上船舶航行时,不足三千总吨的船舶应当及时让出深水航道。

  船舶进出港航经马祖印灯浮与中沙灯浮间航道之前,应当鸣放一长声示警,并保持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联系。航经马祖印灯浮与中沙灯浮间航道时,同吨位等级的,轻载船应当让重载船。船舶通过金牌门时,五千总吨以上船舶不得会遇,不足五千总吨的船舶不得妨碍五千总吨以上船舶航行。

  三千总吨以上的船舶不得在马祖印灯浮至中沙灯浮之间航段、闽安门东高寨(南搬)灯桩至青洲大桥之间的航段追越或者并排航行。一千总吨以上的船舶不得在魁岐码头至鳌峰大桥之间的航段追越或者并排航行。

  第十七条 高速客船在港内航行,最高静水航速不得超过十五节。高速客船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夜航。

  高速客船在港口水域航行时,应当主动让清所有非高速船舶,在与他船有碰撞危险时,应当按照避碰规则规定采取避让措施。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舷梯和吊杆、输送带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设施停泊时伸向可供他船航行一侧水域的装卸货设备应当调整到不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位置,夜间应当将其端部照亮。

  第十九条 二万吨级以上船舶进入闽江口内港区青洲大桥以下水域,一万吨级以上船舶进入青洲大桥至大马礁之间水域,一千吨级以上船舶进入闽江口内港区大马礁以上水域,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组织作出技术评估,并予以答复,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进港。

  第二十条 船舶在靠离码头、系解浮筒和港内掉头时应当显示信号,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与外界联系,避让过往船舶。

  过往船舶应当注意瞭望,协同避让。

  第二十一条 船舶停泊时,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船员。五百总吨以上(或者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上)海船、六百总吨以上(或者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上)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船舶防抗自然灾害时,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和部署。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指令。

  在修造船厂修造期间无动力的船舶不得在港口水域锚泊。

  禁止船舶在航道、调头区、港池内和禁锚地锚泊。遇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抛锚时,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用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通报过往船舶,显示规定信号,并采取措施及时离开。

  第二十三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根据航道状况、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靠泊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在船舶靠离泊前半小时清理码头前沿及调头区域,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码头设施不得妨碍船舶靠离泊安全。

  第二十四条 港内停泊的船舶舷梯应当稳固并设有栏杆、安全网,夜间应当有足够的照明。

  第二十五条 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需进行并靠的,在码头时的并靠宽度不得超过泊位的设计靠泊宽度,在闽江口内港区锚地时的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一千总吨以上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前款规定的作业外与其他船舶不得并靠,确需并靠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并靠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锚地过驳作业,应当在相应的生产作业锚地内进行。生产作业锚地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设定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及时公布。

  船舶不得在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码头靠泊作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调头区、警戒区、避航区、锚地、推荐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除航道、港池维护疏浚外,禁止在闽江口内港区的营前深水区、马尾青州作业区至松门煤码头河段、松门田螺湾,闽安门、中沙、金牌门水域进行采砂作业。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港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

  (一)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

  (二)船舶试航、试车、系泊试验;

  (三)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

  (五)船舶悬挂彩灯;

  (六)船舶校正磁罗经;

  (七)船舶从事供油作业;

  (八)船舶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他作业。

第四章 船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程验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应当制定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应急处置设施。

  第三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其承运人、船舶或者货物代理人应当在进出港口前二十四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在港口水域外进行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载运危险品的船舶应当在专用锚地锚泊。

  从事危险货物申报和危险货物集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五章 渡口、渡船管理

  第三十二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有明确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四)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和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日常安全管理。

  渡口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遇有洪水、大风、大雾、大浪等恶劣天气、海况,渡口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暂停渡运。

  第三十五条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避让过往船舶,不得强行横越。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符合危险品适装条件的渡口船舶,载运危险化学货物及载运装有危险化学货物的车辆时应当实行专渡,不得与其他车辆混渡,不得搭载旅客和其他无关人员。

  渡口船舶载运客车时,应当实行人车分离,旅客应当下车。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港口、设施时,应当配套建设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备泊位吨级、水深扫测图等与船舶安全航行、靠离泊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负责航标等助航设备和导航设施的维护机构,应当保持航标等助航设备、导航设施正常运行。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标恢复正常状态。

  第三十九条 航道、锚地应当保持技术设计要求。航道、锚地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定期对水深进行测量,闽江口内港区每半年一次,其他港区每年一次。测量结果经航道管理机构确认后报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应当保持设计水深。码头经营人每年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测量,测量结果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航道、锚地、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的水深、宽度发生变化的,航道、锚地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状态。

  第四十条 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或者建造水上水下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可能影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通航安全标准和规范,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设置水下管线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禁锚标志,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第四十一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者在施工作业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设置安全作业区或者警戒区,设置有关标志或者配备警戒船。在现场作业的船舶或者警戒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规定的甚高频频道守听。无关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或者警戒区。

  施工结束后,施工作业者应当清除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

  第四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临时组织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等水上活动影响通航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相关的通航水域采取限时限船航行、单向航行、封航等临时性措施,并及时公告:

  (一)恶劣气候、海况;

  (二)大范围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船舶流量异常;

  (四)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五)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六)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当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航道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二节。

  从事总长度超过二百米、宽度超过三十米、超高或者笨重拖带作业的,应当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日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四十五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和在港内航行,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一)载重吨位超过三千吨且载有散装危险化学品、液化气体、闭杯闪点低于23℃易燃液体的船舶;

  (二)从事超大型、笨重拖带的船舶;

  (三)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护航申请后,认为需要护航的,应当及时组织具备护航能力的船舶护航。

  第四十六条 船舶、设施、码头及港口相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畅通。船舶在港口水域航行时,应当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六频道进行联系。

  船舶应当在规定的频道守听和遇险呼叫。船舶呼叫接通后,应当立即转用其他频道进行业务联系,不得继续占用遇险呼叫频道进行通话。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依法滞留、扣押船舶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被滞留、扣押船舶的安全,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第四十八条 船舶失控或者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驶离或者拖离航道。未及时离开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拖离,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和碍航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沉没在港区水域的,还应当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未妥善处理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未及时设置标志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代设代管,费用由船舶、设施或者碍航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安全监督。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被检查的船舶、设施和有关单位、人员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海上救助和打捞

  第五十条 船舶、设施遇险或者发生海难需要救助时,应当发出呼救信号,积极组织自救互救,并迅速报告福州海上搜救机构。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并立即向福州海上搜救机构报告,接受福州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五十一条 福州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海上有关遇险信息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展开搜救行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公务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单位、船舶,接到福州海上搜救机构的通知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服从调遣,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未经海上搜救机构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五十二条 船舶、设施在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打捞、清除。情况紧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明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船舶、设施发生溢油或者危险化学品事故,对公共环境安全构成危害时,福州海上搜救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参与控制和消除环境危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无有效证书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船舶、设施的经营人或者所有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应当报废的船舶予以强制报废,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强制拆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或者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船舶擅自进港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航、停止作业,并暂扣直接责任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暂扣直接责任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直接责任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载货物予以卸载或者分流旅客的,因卸载或者分流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暂扣直接责任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

  第六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或者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五条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对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检验登记、人员配备、进出口签证,不适用本条例。

  渔港以及渔港海域的交通安全,由福州市及沿海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渔

  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福州海域范围:包括福州沿海海域、福州闽江解放大桥以下水域、乌龙江大桥以下水域、连江县敖江东经119度40分以东水域、福清龙江元载大桥以下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三)设施:是指海上固定平台及其他水上水下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包括固定式水上酒家和岸边囤船)。

  (四)特殊水域:是指复杂航段、船舶密集区、警戒区、分道通航水域和显示慢车信号的地点。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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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禁毒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2〕第36号


《重庆市禁毒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重庆市禁毒条例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和考核,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经费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落实禁毒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毒品预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的禁毒措施和禁毒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二)协调解决本地区禁毒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禁毒宣传教育;

(四)检查、指导和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禁毒工作职责、任务和目标;

(五)组织调查、评估本地区的毒品问题现状和发展变化趋势;

(六)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毒品查缉、毒品行政违法案件查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以及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提供指导,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依法向戒毒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提供指导。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海关、民政、农业、林业、教育、文化广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公安、司法行政、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关、邮政等部门应当建立禁毒协调合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制度。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毒品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等工作。

第十条 鼓励禁毒志愿者服务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和志愿服务组织给予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举报。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依法保护举报人。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经查证属实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体系,将禁毒教育纳入公民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等内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

第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教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公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站场经营单位应当对旅客进行禁毒宣传。

第十五条 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电影院以及从事网络、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面向社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旅馆、会所、洗浴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在本场所的显要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牌,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帮助其戒毒。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港口和物流集散地等场所设立检查站,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检查,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组织公安、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对疑似毒品原植物种植区域或者重点区域进行实地检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制止,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立即铲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制止,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立即铲除,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禁止在销售的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毒品原植物(含种子、幼苗)及其制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规范和落实内部管理制度,防止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二条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之间因转产、停产或者生产急需可以转让、赠送、出借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除外)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

根据前款规定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的,转让、赠送、出借企业应当在交付易制毒化学品之后三日内将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受让、受赠、借入企业名称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应当对购买方资质证明材料、采购人员身份证明等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方可销售。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公安机关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当依法销毁有效期届满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销毁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使用香桂油等物品提炼易制毒化学品。从事香桂油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相关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发现邮寄和快递的物品内夹带毒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寄件人交寄的平常邮件以外的邮件、快件,应当提示寄件人如实、完整填写寄递详情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留存验视记录和寄递详情单不少于六个月。

物流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托运人、提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加强货物交运前的检查工作,防止夹带、运输毒品。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应当留存不少于三个月。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邮寄、夹带、运输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的,或者非法寄递、托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检查。

第二十六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利用网络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旅馆、会所、洗浴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禁毒责任书,建立内部禁毒责任制和巡查制度,发现本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加强对租赁汽车的管理,发现利用承租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查处的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

公安机关因技术原因不能对吸毒成瘾进行认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公安机关的委托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后七十二小时内进行,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

因进行吸毒成瘾认定需要提取人体生物检测样本的,提取的时间、程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将自愿戒毒协议、戒毒人员身份信息等向公安机关备案。

自愿戒毒人员应当遵守自愿戒毒协议,配合戒毒治疗,遵守戒毒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戒毒人员的隐私权,遵守国家关于戒毒治疗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不具备社区戒毒条件的,也可以责令其到实行社区化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戒毒。

对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不具备社区戒毒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到实行社区化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戒毒。

公安机关对需要社区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应当在作出吸毒成瘾认定后及时制作责令社区戒毒或者到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的决定书,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在送达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 社区戒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不具备社区戒毒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实行社区化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确定社区戒毒专职和兼职工作人员,组织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吸毒人员较多的乡(镇)和街道,应当确定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

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给予指导和协助,组织必要的人员培训,提供相应的工作保障。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采取以下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

(四)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五)帮助戒毒人员戒毒;

(六)其他禁毒和戒毒措施。

第三十四条 社区戒毒工作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区戒毒人员的帮教和戒毒计划;

(二)掌控社区戒毒人员动态,督促社区戒毒人员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三)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劝导和心理辅导,帮扶社区戒毒人员;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检测;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戒毒工作。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四)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五)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及时向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社区戒毒人员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通知原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

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社区戒毒人员报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社区戒毒自戒毒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社区戒毒期限届满前七个工作日内,将社区戒毒协议和有关材料报送执行地公安机关。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内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吸毒成瘾严重的下列人员,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但是,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人员;

(二)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

(四)六十周岁以上人员;

(五)因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

(六)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

第四十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需要,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优化管理的原则,设立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具备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及职业技能培训等功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收戒规模设置相应的医疗机构,并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医务工作人员,接受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涉嫌犯罪被拘留、逮捕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执行。除存在危及生命的病情或者伤情需要立即送医疗机构抢救的紧急情形外,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收治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法律、法规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提出申请,经戒毒康复场所同意,并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后,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五条 保护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戒毒人员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辅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促进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符合规定的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治疗、心理康复、生活保障等,应当纳入公共医疗服务保障和社会救助体系。

第四十六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发现接受药物维持治疗人员在治疗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

第四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期间,不得从事机动车、船舶、城市轨道交通运输工具驾驶等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活动,相关证照由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在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吸毒成瘾人员从事上述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销售的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毒品原植物(含种子、幼苗)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五十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依法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转让、赠送、出借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除外)和第二、三类易制毒品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转让、赠送、出借的易制毒化学品,处转让、赠送、出借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且不低于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赠送、出借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除外)、第二类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未履行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履行核实手续而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用于非法目的而未立即停止销售的,或者未向公安机关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按规定销毁有效期届满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从事香桂油生产、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未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相关企业未建立相应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货物中夹带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非法寄递、托运易制毒化学品,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利用网络实施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娱乐场所、旅馆、会所、洗浴等经营服务场所未建立内部禁毒责任制和巡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旅馆、会所、洗浴等经营服务场所发现本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汽车租赁企业发现利用承租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发现接受药物维持治疗人员在治疗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为其提供器具的,由公安机关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由公安机关收缴并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胁迫、欺骗实验研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人员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安、司法行政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或者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财物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六)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没有及时报告、制止、铲除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八)违法泄露戒毒人员个人隐私的;

(九)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修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单证及其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修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单证及其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检鉴〔1992〕133号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1990年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要求和1985年国家经委、经贸部、交通部、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以及(91)交运字251号“关于《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的要求,国家局对目前使用的《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和《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进行了修改,新增加了《海运出口危险货物集装袋性能检验结果单》,并设计了适用于对外的英文检验证书(见附件1--5),现发给你们,并就以上单证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各局凭《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受理包装使用鉴定申请。鉴定合格后出具《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将《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与《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同时交给申请人,以供其分别向港务监督和港口业务部门办理出口危险货物申报和托运手续。

  本规定从今年十月一日开始执行。

  附件1: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略)

  附件2:海运出口危险货物集装袋性能检验结果单(略)

  附件3: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略)

  附件4: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证书(中英文对照)(略)

  附件5:海运出口危险货物柔性中型散装容器性能检验证书(中英文对照)(略)

  附件6:《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分单登记表(略)

  附件7:《海运出口危险货物集装袋性能检验结果单》分单登记表(略)

  附件8:《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分单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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