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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2:43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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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

1963年4月28日,最高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三月二十一日(63)黑法行字第51号请示已收阅。关于交通肇事是否给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
此复

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问题的请示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63)黑法行字第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我省嫩江县人民法院的请示,他们对于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否要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并遗有家属需要抚养的可以给,被害人是没有劳动能力的老人或儿童不给;一种意见只要不是由被害人自己过失所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有无劳动能力的人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几年来实践经验证明,这样有利于安抚死者家属。这样主张因无现行法律或有关政策指示作根据,是否妥当,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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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131号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业务的单位、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价格形式)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类别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第五条(市场调节价)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专业经营的室内停车场(楼);
(二)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的配套室内停车场。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
住宅区(含居民院落和单位宿舍,下同)配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机构在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内与购房者或者车位使用者在购房合同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
本办法施行前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区,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住户同意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条件的住宅区,执行政府定价。

第七条(政府定价)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的配套露天停车场;
(二)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点)、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学历教育学校、殡葬服务等场所配套停车场(含室内和露天);
(三)专业经营的露天停车场;
(四)临时占道停车场;
(五)采用机械式停车等特殊停车方式的停车场。

第八条(混合型停车场)
商住楼、综合楼等居民住宅与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共用的停车场,应按规划部门的规定,明确住宅户车位数量,优先满足居民住户停车需要。居民住户车辆停放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其他车辆停放,室内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露天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

第九条(费用构成)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由停车场地占用费,停车场设施设备购置、维修费,停车场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税金,因停车场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毁损、灭失的赔偿金,停车场正常运转所需的水电费等费用构成。

第十条(等级划分)
政府定价停车场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分特级停车场和普通停车场。具体等级划分标准及等级通用收费标准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定价原则)
城区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区域、分时段定价原则。市政府价格、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根据交通流量及管理需要,划分不同的区域和时段,制定不同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计费方式)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采取临时停放和包月停放两种计费方式。临时停放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包月停放按月收费。
居民住宅区配套停车场对居民住户不得拒办包月停车。

第十三条(暂扣车辆停放)
事故车辆、行政执法部门暂扣车辆停放,按所在停车场收费标准收费,严禁以任何理由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不收费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三)在纳入社区封闭管理的市政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车辆;
(四)在临时占道停车场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五)进入住宅区露天停车场临时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六)在各类停车场临时上下客的出租车辆。

第十五条(核准程序)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核准制度。
政府定价停车场经营者凭有关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复印件,下同),按规定的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向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领取《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按核准书载明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政府指导价停车场经营者凭有关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和与业主(住户)约定并签字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到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
机场、火车站及景区(点)等配套机动车停车场需要高于通用等级收费标准收费的,应当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设施设备条件及服务水平确定收费标准后,到停车场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收费手续。

第十六条(备案程序)
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备案制度。停车场经营者凭有关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建筑物使用性质证明文件(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自定的收费标准到所在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书》。

第十七条(协商条款)
车辆停放人购买了车位产权,停车场管理者受产权人委托提供相关服务时,应与产权人协商议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签订书面协议。
车辆停放人要求租用停车场固定车位的,可在核准的包月停车费基础上加收一定的费用。具体加收标准由车辆停放人与停车场业主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明码标价)
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必须规范收费行为,在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明确标示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并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停车发票。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各停车场可按监制要求自行制作,也可到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制作成本购买。

第十九条(违反备案及收费服务规定的责任)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无备案手续的;
(二)对不得收费的车辆收费的;
(三)居民住宅区配套停车场对居民住户拒办包月停车的。

第二十条(违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责任)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三)高于《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载明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任)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0〕1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掖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张掖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 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一次性现金或物质救助制度,是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第三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非定期、非定量、救急救难;
  (三)及时、适度、公开、公平、公正;
  (四) 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与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等其它救助政策相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临时救助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统筹。
  审计、教育、人社、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其所设的民政办公室具体承办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家庭生活状况调查、证件签发、款物发放等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以下三类:
  (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家庭人均收入一般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体。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八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签署意见,由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入户调查、资格审核、评议、公示和填报相关申请审批表格等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意见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临时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发放。城市临时救助资金实行银行发放;农村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区级财政通过惠农政策“一册明”、 “一折统”的形式发放,确保资金及时发放,专款专用,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一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省上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市、县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比例安排预算资金。省财政直管县的,市级承担部分由省财政负责筹集;
  (三)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城乡低保年度结余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市民政部门按省补助、市配套资金总额的10%提取,做为应急临时救助和调剂资金。
  第十五条 各级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档案信息资料,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表格信息资料,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纸质档案和电子信息档案,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电子信息档案。
  第十六条 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发放。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一经查实,即终止救助,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冒领临时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八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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