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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9:19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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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暂行条例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暂行条例

1988年5月10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养优秀青年中医科技工作者,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和防病治病能力,造就更多更好的中医科学技术人才,促进中医学术发展,特设立国家中医管理局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
第二条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资助对象为全国医药卫生系统有创造精神和开拓能力的优秀青年中医科技工作者。资助内容主要是中医药应用研究和适当的基础研究、开发研究及少量软科学研究课题。
第三条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资助的课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选题应围绕解决中医防病治病和提高人口健康素质及对中医学术发展有较大意义的科学技术问题;
2.立题根据充分,在中医理论指导下,具有新的学术思想;
3.有先进、科学、可行的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
4.有一定的科学研究基础,具有深入开展科学研究的基本条件;
5.研究内容有一定的深度及预实验基础,目标明确,可望在2—3年内取得预期的结果;
6.经费预算适当。
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优先支持边远地区的青年中医科技工作者。
第四条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资助的方法、步骤为:公开招标、志愿申请、专家推荐、单位审核、同行评审、择优资助、签订合同、专款专用。
第五条 青年中医科研基金来源于中医事业费、科技三项补助费及社会捐赠等。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凡年龄在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有独立研究能力的青年中医科技工作者(不包括在读研究生),均可提出申请。申请课题只限1个。
第七条 申请人须根据本条例的要求,认真填写《国家中医管理局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申请书(合同书)》,经所在单位两位具有相当于副研究员以上职称的专家推荐,所在单位对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经费的合理性及单位可以提供的基本保证等方面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申请书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科研主管部门及局直属单位审核、盖章(一式四份),并统一录入计算机软盘(一份),上报国家中医管理局。

第三章 评 审
第九条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课题的评审工作由国家中医管理局组织进行。评审采取书面送审及会议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国家中医管理局根据申请课题的具体情况聘请同行专家评审。评审专家应具有相当于副研究员以上职称,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思想觉悟,认真、科学、公正。
第十一条 参加评审人员对申请书的内容、评审情况及专家评审意见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国家中医管理局对申请课题进行复核,并将评审结果通知申请者个人及单位。申请者个人及单位在接到批准资助的通知后,如有不同意见,应在1个月内向国家中医管理局提出,逾期则按评审专家意见执行。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的管理机构设在国家中医管理局科学技术司。
第十四条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每项课题的资助强度平均为2万元。资助经费不包括外汇,核定后1次拨给,要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青年中医科学研究基金的开支范围包括:
1.小型仪器设备及零配件购置;
2.消耗性实验材料(包括试剂、实验动物、药品、标准件等);
3.加工、测试、计算、临床观察;
4.情报资料及参加国内学术交流。
受资助者可在经费开支范围内支配使用资助经费,但不得用于支付人员工资、奖金、劳保福利、基建及课题需要以外的其他开支。课题完成后的节余经费,可由受资助者提出使用计划,转入新的研究工作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受资助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科研主管部门及局直属单位负责对受资助者的研究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并在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上给予支持和保证。
第十七条 受资助者每年年终须填写《国家中医管理局科研课题执行情况报告表》,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科研主管部门或局直属单位报告研究进展及经费使用情况。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科研主管部门或局直属单位将报告材料汇总,统一录入计算机软盘,报国家中医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课题研究取得重要突破及研究方案的重大更改应随时报告。
第十八条 受资助者在研究工作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并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鉴定。申请验收鉴定材料连同经费开支情况及节余经费的使用计划,经所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科研主管部门或局直属单位审核后,统一录入计算机软盘,报国家中医管理局科学技术司。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国家中医管理局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检查、评议受资助者的研究工作情况,对成绩突出者给予表扬。
第二十条 受资助者取得成果的奖励、转让和专利申请,按国家和国家中医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受资助者未能按预定计划完成研究任务者,需及时向国家中医管理局说明情况。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未按计划完成任务,又不能及时作出说明并采取补救措施,经费使用不当者,国家中医管理局将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停止、追回拨款以至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家中医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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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中供电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中供电有关问题的通知

电监办〔2009〕26号


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有关供电企业,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
  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体现,有利于节约土地、能源和原材料的消耗,保护自然环境和景观。为进一步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工信部联通〔2008〕235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电网企业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积极创造条件,支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保障通信设施的电力供应,并在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相关供电服务方面尽可能给予便利。
  二、基础电信企业之间租赁使用电源等基础设施时,不再视为转供电,不再另行签订转供电协议,但应将有关租赁等情况报当地电网企业备案。
  三、对基础电信企业间共建共享的铁塔、杆路、机房以及基站等电信基础设施的用电,基础电信企业可统一由其中一家企业负责与电网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并统一结算电费,电价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负责企业应落实有关用电设备用户侧安全用电和设备维护责任。
  四、基础电信企业在共建共享需进行电力报装和扩容改造时,电网企业在办理业务流程、办理业务时限等方面应符合电监会《供电服务监管办法》有关规定。
  五、基础电信企业在进行电力报装和扩容改造时,可自行选择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
  六、按照电监会《关于加强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的意见》(电监安全〔2008〕43号)的要求,基础电信企业应根据电信基础设施重要程度合理配置供电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和自备应急电源的安全规范使用;电网企业应根据电信基础设施重要程度提供供电电源保障,并指导基础电信企业排查治理安全用电隐患,安全使用自备应急电源。
  七、电监会各派出机构,各电网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结合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细则和措施,支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理解我国专属管辖应当注意的问题

谢 斌


  专属管辖是指排除其他法院管辖的强制性规定,仅有特定的法院有管辖权。我国专属管辖主要有以下几类: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主要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会丧失或影响其性能和使用价值的财产。例如山林、土地、房屋等引起的纠纷属于该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规定,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在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属管辖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明确专属管辖并不能排除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我国的专属管辖仅仅表现在排除其他法院或他国法院的诉讼管辖,排除当事人对于解决纠纷协议其他法院管辖。对于当事人协议仲裁或调解解决不受专属管辖的限制。
  2、遗产继承纠纷中,出现(1)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不一致;(2)主要遗产地和不动产所在地不一致;(3)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和不动产所在地不一致;(4)不动产数目多且所在地不一致等情形时该如何处理?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当事人可以选择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任一法院管辖。第二、三种情形,应当适用专属管辖中继承关系专属管辖的优先效力。对于第四种情形,原则上各法院均有管辖权,笔者认为,可以此时可以明确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
  3、港口作业的专属管辖法院应当属于海事法院管辖。
  4、我国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是否可以扩大。例如关于破产类案件。可以规定破产类案件的被申请人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这样有利于调查取证,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降低诉讼成本。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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