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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实验室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6:01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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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实验室工作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小学校实验室工作的规定

1988年3月21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普遍提高基础教育质量,适应九年义务教育和中等教育结构改革的需要,加强实践教育环节,搞好中、小学(含职业中学、中师、中专、技工学校等,以下简称“学校”)实验室(包括各种专业训练室、实习场地)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小学校的实验室是办学的基本条件之一,是保证实施教学大纲、培养学生初步的科学实验能力、生产试验技能和开展科技活动的场所。实验室工作是教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验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发扬艰苦创业精神,从实际出发,做好学校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工作,使实验室建设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进程同步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应制订本地区学校实验室建设规划和管理制度,负责检查、督导实验教学和实验室工作,不断提高实验教学水平。
第四条 学校应加强对实验室的领导和管理,有一名校长负责实验室工作,选派相关学科的教师或实验技术人员主持实验室日常工作。

第二章 实验室的任务
第五条 实验室应按照教学大纲和教材的要求,进行课堂演示实验和学生分组实验,完成实验教学任务,并创造条件开展课外实验和科技活动。
有条件的实验室可向社会开放,开展科学普及活动及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试验。
第六条 实验室应开展实验教学研究、教学仪器研制,并培训有关教师、技术人员,提高实验教学水平。
第七条 实验室要维持科学、文明、安全的实验教学环境,保证仪器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可用状态,准备齐全实验用品和教学资料挂图,并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护好国家财产。

第三章 实验室的建设
第八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根据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学校任务和发展规划,有计划地进行。中等学校要建设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和专业实验室;小学校要建立综合的自然常识实验室或配备实验教具箱。
有条件的中、小学校,根据需要,建立音、体、美训练室、生物园地和劳动技术教育室、职业技术训练室、语言实验室、微型计算机室及综合电化教育室等。
第九条 实验室房舍设施的建设与布局,可参照国家标准GB99-86《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章节,确定包括通风、防毒、排污系统在内的各项建筑设施及设备的指标,房舍设施的建设或改造都要讲究实效。
第十条 学校实验装备器材的添置进程,要从各校的任务特点和利用能力出发,分别参照国家教委、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制定的配备目录,确定各校不同的配备方案和分期配备的步骤,并确定每学年度的补充与消耗定额。
第十一条 学校建立实验室的同时,必须设置配套的仪器室、材料药品室以及专用的存放橱柜和危险品保存柜等。
第十二条 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学校实验室专职实验教师或实验技术人员的专职编制及相应职务定额,中学每个实验室一般配备一名专职教师或实验技术人员,八个实验室以上的学校可以适当减少编制定额。小学实验室一般设兼职教师。
第十三条 实验室建设资金和实验消耗费,要通过多种渠道予以妥善解决。各级政府下拨的教育事业费、教育费附加中,要有一定比例用于实验室建设,作为基本财源,同时适当使用学校勤工俭学的收益,改善办学条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办学。

第四章 实验室的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设立管理学校实验室及教育技术装备的机构。其主要任务:负责规划、建设和管理学校实验室;组织教学仪器设备和消耗器材的供应;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检查和指导实验教学、实习及劳动技术教育业务。
第十五条 实验室要建立工作规范和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实验教学管理制度、实验准备制度、实验记录制度、设备维修保管制度、工作考核奖惩制度、安全防护制度及开放实验室等制度。
第十六条 要管好实验室的全部物资、设备和其它国家财产。要建立实物明细账卡,定期盘点,科学存放和及时维修。物资报损报废要有规章和处理办法。对于非正常损坏、丢失或造成积压浪费的物资、设备,要依据情节轻重追究主管部门、学校主管校长和当事人的责任(包括适当赔偿责任),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把实验教学和实验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每学年应开展学校实验室工作的检查、评比,并进行适当奖励。

第五章 实验室人员的岗位职责与待遇
第十八条 实验室人员的岗位职责主要是:
(一)执行学校有关实验室的工作计划,负责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二)按照教材规定的实验内容准备和开出教学实验,积极配合有关教师,切实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并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学生课外科技实验活动。
(三)不断总结经验,开展实验教学研究和教学仪器研制,改进管理方法,努力提高实验室工作水平。
(四)掌握实验仪器设备的规格、构造、性能、工作原理,熟悉材料、药品的性能,负责做好仪器设备的验收、保管、使用、维修、更新工作和材料、药品的使用、回收、处理工作。
(五)负责实验室、仪器室及材料、药品标本、模型、挂图、教具的物资管理工作;保持实验室整齐清洁,教育学生保持良好习惯。
(六)采取措施确保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好国家财物。按规定做好三废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学校专职的实验教师或实验技术人员,按照教师、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评定相应的任职资格,由学校聘任或任命高、中、初级的职务,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条 对于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工作人员享受营养保健食品的标准和发放办法,在国家尚未颁布统一标准之前,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标准和办法,予以补贴,并根据实验工作的需要,发放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非教育部门主管的各类中、小学校可参照本规定精神制定相应的实验室工作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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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学校校办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学校校办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扶持和促进中小学校校办企业的发展, 筹集办学经费,改善教学条件,特作以下规定:
一、凡本市普教系统的中小学校、事业单位和市、区、县校办工业公司所属从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农、林、牧、副、渔业以及科技开发、信息、咨询等新兴行业的企业(以下统称校办企业),除已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外,再按以下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1、新办的校办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自开办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1至2年。原有校办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或定额减免税照顾。
2、校办企业中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为教学服务的其他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3、校办企业奖金税的免税限额为人均4个月的平均工资。市、区、县政府或主管部门对校对企业的一次性奖励,免征奖金税。
4、凡城市工业企业、科技企业、外贸企业(以下简称城市企业)和乡镇企业以及科研单位以技术、设备、资金投资的校办企业,执行本条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城市企业、乡镇企业和科研单位从校办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对校办企业在资金信贷方面给予以下照顾:
1、自1988年至1990年,每年由市财政局拨出一定数额的周转金,重点用于支持新建校办企业和经济效益好或有发展前途的校办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开发等项目。各区、县财政应作出相应安排。周转金的使用,分别由市、区、县校办工业公司向市、区、县财政局提出具体计划。
2、市财政局资金分局为校办企业开设专户,从资金方面给予支持。
3、工商银行对校办企业生产经营的合理资金需求,应给予贷款支持。
三、鼓励有条件的校办企业发展出口产品和“三来一补”等项目,创办中外合营企业。投资在300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营项目,可由区、县政府审批,报市计划委员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对于校办企业所创外汇,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外汇留成和奖励的规定,保证创汇企业优先用汇

四、新办校办企业不需要增加人员编制、工资指标的,由所在区、县校办工业公司公司审批。凡需增人增资的,仍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批。
市劳动部门要将新建校办企业的劳动工资指标纳入国家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劳动工资指标充实校办企业取工队伍。
五、校办企业所需属国家统配的原材料、设备、燃料等,物资部门要开设户头,列入专项,优先优惠组织供应。
六、小学校办企业新增用电30千瓦以下、其他校办企业新增用电50千瓦以下的,免购用电权。供水部门对校办企业用水指标,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给予照顾。
七、大中型工业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企业都要积极与中小学建立联系,帮助创办和办好校办企业,也可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采取联营、带料加工等多种形式扶持校办企业。工业主管部门要把所属企业扶持校办企业的工作列入计划并检查落实。
八、农林、畜牧、土地、农业物资供应等部门, 要帮助农村中小学校办好农、林、牧、副、渔各业,并帮助解决所需的土地、苗木、良种、水产鱼苗、种禽种蛋、饲料、化肥、资金、技术以及其他生产资料和产品收购等问题。
九、校办企业职工, 原属教育事业编制的, 保留其编制;原为教师的,保留教师待遇。
校办企业所需有较高水平的科技和管理人员,在同其所在单位协商同意并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调入或聘任到校办企业中任职。
十、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校办企业因地制宜多业并举,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创办企业或组建校办企业联合体。
十一、中小学和事业单位办的校办企业归学校或事业单位领导,其固定资产归学校或事业单位管理。校办企业所得利润,应有一定比例作为生产发展基金和用于补充生产经营必需的流动资金,其余部分上缴学校,作为办学经费使用。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校办企业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对违反规定的,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并依法处理。
十二、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校办企业的领导,加强校办企业管理机构的建设。各区、县校办工业公司可暂代行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对校办企业的管理,其编制和级别由区、县政府依照实际情况确定。
十三、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有关财税方面的问题,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1988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88年6月30日

关于做好换发新版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有关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换发新版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有关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渔发[2003]48号
2003年12月10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我部《关于印发〈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农渔函[2003]63号,下称“63号文件”)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2002年第19号令),鉴于绝大多数海洋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将于年底到期的实际情况,我部决定开展换发新版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书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次换证的渔船范围为持有合法有效的船检、登记、捕捞许可证书,同时在我部2002年清理整顿后的渔船数据库中的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对在2002年清理整顿后,按规定审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以及所持船检、登记、捕捞许可证书齐全有效,但不在我部清理整顿渔船数据库中的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可在国家下达的本省(区、市)渔船控制指标内,一并纳入换证范围。
属换证范围的渔船按照“以旧换新”的原则,在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内,将其原版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按规定换发为相应的新版《渔业捕捞许可证(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和《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
二、各地在开展换发新版证书时,要严格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全面实施签发人制度。对不按规定实施签发人制度或签发人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各地在换发和核发各类捕捞许可证书时,一律使用我部统一设计监制的新版证书。原版证书的有效期可由各地根据需要延长至2004年12月31日,从2005年1月1日起一律作废。新版证书内页的内容统一使用我部设计的软件打印填写,手写无效。各地在录入许可证资料时,务必按有关规定和软件填写要求规范、准确录入,认真核对,保证“三证”中的主要船舶技术参数的统一性,以及本次换证后形成的数据库能顺利地与今后启用的渔政管理指挥系统对接。
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我部“63号文件”下达的2002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数为基础,考虑换证的实际需要,填写《新版渔业捕捞许可证书订购单》(附件1)并加盖公章,直接传真给证书定点印制企业(附件2)订购各类证书。证书印制费由订购单位直接与印制企业结算。同时,将本省(区、市)需要的软件数量和证书发放机构名册汇总后于2003年12 月20日前传真我部渔业局(010-64192929)。
四、从2004年1月1日起,各地在换发和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和海洋小型捕捞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必须按规定贴附由我部统一印制的新版渔船主机功率凭证。新版功率凭证一次性贴附使用,撕下作废。在对新版和原版功率凭证进行单位换算时,如出现小数问题,按“四舍五入”处理。
原版功率凭证从2004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一律作废。“三证合一”的海洋小型捕捞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所贴附的原版功率凭证要在2004年年审时更换为新版,更换前仍然有效。
《新版功率凭证申领单》(附件3)应于12月20日前一次性向我部渔业局报送,经审核同意后派专人领取。换证工作结束后,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海区局应以附件5的“功率凭证贴附数”为准,将剩余的新版功率凭证交回我部渔业局。
五、为简化手续,方便渔民,从2004年起,对中日暂定措施水域、中韩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简称“共同渔区”)的《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批工作实行“一次申请、一次受理、分区审批、分期发放”审批程序。拟在同一年度内同时进入上述两个或三个“共同渔区”作业的渔船所有人,可一次性按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主管机关一次性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到所在海区局。海区局根据不同“共同渔区”的管理要求和船数安排等规定进行审批,并发放相应的专项证。具体实施办法由东海区局商黄渤海区局和有关省市后制定。
六、换证工作结束后,各海区局和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填写换证渔船船名册(附件4,该表可由软件自动生成)、换证渔船汇总表(附件5,该表可由软件自动生成),修订完善渔船数据库,总结渔船管理存在的问题、建议等,并将上述材料报所在海区局(换证渔船船名册由各单位存档两年备查),由海区局汇总后统一上报我部渔业局。
七、《捕捞辅助船许可证》的核发工作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和本通知相关要求组织实施。
八、各海区局和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换证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报我部备案。各海区局要加强辖区内各省(区、市)换证工作的组织协调,及时解决换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报我部渔业局。
九、换发新版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促进海洋渔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各海区局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务必提高认识,按照我部统一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宣传发动,采取措施,保障换证工作按时保质圆满完成。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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