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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赌债务案件审理实务的探讨/马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13:53  浏览:9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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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审判实践中,因赌博引发的“民间借贷”案件时有发生。由于此类纠纷当事人的特殊性,一些赌博债务的债权人往往通过暴力等非法手段索取赌债,但是近年来以民间借贷形式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讨赌债的情形也频频出现。此类纠纷往往呈现出系列案多、矛盾集中,标的额大、还款期短、形式合法、难以认定,判决容易、执行较难的特点。如果法院对债务的性质、真伪不进行全面审查、细致区分,仅凭表象判断认定法律事实,那么法院就可能充当了违法犯罪行为的保护伞,裁判就被当做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赌博债务案件多以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出现,所以必须正确掌握二者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赌博债务案件,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保护正当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从而对非法的赌博债务予以甄别的同时对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处理。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移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后返还货币的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通常以借款合同、借条等形式体现,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自然人借款,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约定形式。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最主要的特点是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

  基于当事人之间行为关系不同,涉赌债务主要可以分为二类,一、赌博过程中参与赌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直接用于赌博的债务。无论是因赌博输赢没有实际支付、采取欠条方式确认的赌博债务,还是一方向另一方先有借贷关系后发生赌博行为,都可以认定为赌博债务。二、赌博关系中当事人与未参加赌博的第三人产生的直接用于赌博的债务,其中,以是否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第三人有恶意与善意之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即“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予以制裁”,恶意借贷债务,一种情形是在赌场内或赌场之外,出借人为谋取高额利息,明知或应知借款人借款目的用于赌博,而专门从事的放高利贷行为;一种情形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搏活动而借款的,出于亲情、友情等其他非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借贷行为;善意借贷债务,是指不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与借款人产生的借贷关系;其中对于第一种情形,或者不存在实际的借贷行为,或借贷关系双方虽有借贷行为发生,但借款用于支付赌债,用途不合法,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无效民事行为,均应认定为赌债,赌债自始不产生债的效力,法律不予保护;对于第二种情形,则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不保护恶意第三人的债权。

  与其他民事纠纷相比,涉赌债务案件事实具有隐蔽性、案件证据具有稀缺性,也正是由于这些特点,导致该类案件在审理中不易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区分。为准确甄别非法赌博债务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在涉赌债务案件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间借贷最重要的证据就是“借条”,而基于赌博债务产生的借条往往不会注明债务的赌债性质,也不体现出高利贷的痕迹,而是以其他正当理由确立债务关系,经常以借条、欠条等形式存在,债权人也以此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依据,诉讼中债权人更不会对“借条”、“欠条”以外的事实作过多陈述,而参与赌博的人又往往不愿意出庭作证,作为被告的债务人除了自己的陈述几乎不可能有其他证据证明债务的赌博性质,隐藏在借条、欠条背后的债务性质就很难被发现。另一方面,作为被告的债务人往往是沉溺于赌瘾不能自拨,或债台高筑,长期在外避债,害怕债权人的追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往往不能直接送达,经公告送达后被告也往往避而不见,不答辩,不出庭,不能正确有效的行使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缘于此,法官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发现案件中存在涉赌因素时应从严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原告不仅要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借款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反驳借贷关系主张赌博债务并举证证明,当被告举证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原告还需承担借款与赌债无关的举证责任。

  2、证据规则的运用

  由于赌博是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轻者要受到治安处罚,重者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涉赌债务案件的原告为避免出庭而经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这就导致查清案件事实更加困难。涉赌案件往往标的额巨大,所以在审理中要强调原告的出庭及真实充分陈述义务,原告未到庭的,若无正当理由一般应予中止审理;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要求原告本人就借款凭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借款的过程,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及资金交付方式、银行转账记录或交付现金的时间、地点,借款人签名收款凭证及在场人证明、约定的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等有关细节进行详细充分说明。同时在庭审时充分运用隔离作证规则,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提供多名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法官可以引导当事人对证人进行隔离交叉询问,结合证人作证情况,形成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事实。

  3、法律事实的认定

  由于涉赌案件证据的稀缺性,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不能囿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简单作出认定,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应充分发挥职权探知职能,强化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应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各自的职业,品行,双方当事人职业状况、日常生活情况、彼此接触情况等进行调查了解,另外加强与公安部门的联系,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查询聚众赌博的查处情况,了解原、被告是否有参赌的前科,逐个调取与涉诉借款相关的证据,充分发挥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的证明作用。如果原告对借款有关的事项不能作出令人信服合理说明,或法官依据职权调查的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结合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待证事实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那么法官即应大胆运用自由心证,对债务的赌债性质作出认定。

  4、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因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该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形成的借款,只要满足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夫妻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二个条件中的一个,即可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上述判断标准,涉赌债务,在举债之前并未产生夫妻共同借债合意,并且赌博行为亦没有为家庭生活带来任何利益,因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赌债本身并不能从民事角度予以保护,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所诉系赌债等非法债务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并可以直接处理有关当事人。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可对原告作出民事制裁,收缴赌资上缴国库,同时驳回其诉讼请求还可以对双方处以罚款等制裁措施。另外人民法院也可向有关部门建议给行为人处罚。如果原、被告的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官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作者单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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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登记暂行办法(已废止)

新闻出版署


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登记暂行办法
1993年9月8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办发〔1993〕46号,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通知》规定在北京举办的新闻发布会,凡应由新闻出版署办理登记手续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北京举办新闻发布会,举办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取得批准,持审核同意的批件,到新闻出版署办理登记手续。
(一)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单位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三)企事业、群众团体和个人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须经所隶属的国务院部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四条 办理新闻发布会登记手续,举办者须在举办日期的7日前到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新闻发布会的目的、理由、内容、时间、地点、人数、经费来源、经费数额、举办单位名称和地址、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姓名、住址、电话以及邀请新闻单位名单。
第五条 新闻发布会的主要内容,应以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为主。一般企业开业,产品上市等商业活动不宜举办新闻发布会。
第六条 凡涉及物质产品、科技成果、技术专利等内容的新闻发布会,登记时应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质量、监督、检验、专利等主管部门的认定书或证明书。
第七条 新闻发布会涉及对外宣传,需邀请外国及港、澳、台新闻机构的记者或驻华使馆人员参加的,应由新闻出版署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共同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凡符合登记要求的新闻发布会,由举办者填写《在京新闻发布会登记表》(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登记机关对有关文件和登记表审核后,应在举办日期的3日前将准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举办单位或联系人,并发给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也应在举办日期的3日前书面通知举办单位或联系人。
第九条 新闻发布会应按照登记时间、地点、内容进行,举办者不得随意变更有关登记事项。
第十条 举办新闻发布会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通知》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应登记而未按规定登记的新闻发布会,不得在北京举行,违者由有关部门追究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应登记未按规定登记而举办的新闻发布会,新闻单位不予采访,不予报道。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关于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精神,继续搞好以香港市场为重点的境外上市工作。我委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与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国家体改委等部委对推荐第四批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等进行了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
知你们。你们在收到本通知后,按要求于7月15日之前向我委推荐1-2家企业。

附件:关于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
一、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大中型企业,向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及国家支持的重点技改项目倾斜,适当考虑其它行业。企业应属于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
2.企业有发展潜力,急需资金。
企业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应有明确用途,主要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应符合向集约化经营转变的要求,部分资金也可用于调整资产负债结构、补充流动资金等。原则上企业应具备基本落实的资金使用计划。属于基建、技改项目建设的,应符合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立项的规定。


有经国务院批准急需外汇的重大技术引进项目的企业,可优先考虑。
3.企业具有一定规模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申请企业应有连续三年的盈利业绩,同时考虑到企业筹资成本、上市后的表现和运作的合理性,预选企业需要达到一定规模:企业改组后投入上市公司部分的净资产规模一般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经评估或估算后的净资产税后利润率达到10%以上,税后净利润规模需达到6000万
元以上。募股后国有股一般应占控股地位,对于国家政策要求绝对控股的行业或企业、企业发行股票后国有股的比例应超过51%。
对国家支持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境外证券交易所对业绩有豁免的,可以不需要连续三年盈利业绩。
4.对国务院确定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试点取得明显进展的,同等条件下适当优先考虑。
5.企业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筹资额预计可达4亿元人民币(折合约5000万美元)以上。
6.企业有一定的创汇能力。
创汇水平一般需达到税后净利润额的10%,确保上市后分红派息有可靠的外汇来源,属于基础设施等行业的可适当放宽,但应征得有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
7.企业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经营管理水平。
企业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同行业中名列前茅,连续三年比较稳定;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应有较好的专业水平和管理经验,在上市前后能保持基本稳定。
二、推荐预选企业的程序
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点规定》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以及考虑前三批企业选择过程的实际情况,确定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程序为:
1.申请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向所属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提出申请;
2.地方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中央部门直属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以正式文件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推荐。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可联合推荐企业。推荐文件同时抄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和中国证监会;
3.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在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会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后初步确定预选企业,报国务院批准。
4.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文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企业开始进行发行、上市准备工作。
三、省级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及国务院直属机构在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推荐企业时,应附送下列文件:
1.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的推荐文件。
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或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对外资比例如果有限制性要求的,应在推荐文件中注明其比例限制或发行额度。
2.公司申请文件。
3.企业符合境外发行股票与上市条件的说明材料和有关文件。说明材料中除应对企业符合条件的情况做出说明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企业现状及发展前景简介,企业资金需求、筹资计划及所募资金主要投向的说明,公司改组方案(包括原企业与改组后公司的结构关系、改组后公司
的股权结构),外汇来源、上市地点初步选择方案等。
如所募资金用于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家批准的,应附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4.公司前三年经营业绩及前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如公司改组方案已明确的则可主要说明改组后的经营业绩及其财务报表。
5.公司当年及今年两年经营预测、利润预测及税后利润预测,如公司改组方案已明确的则可主要说明改组后的预测。
6.尚未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拟投入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的价值的估算意见。
7.有承销意愿的证券经营机构对企业改组、发行前景所作的分析报告。
8.公司联系部门、联系人、电话、传真及通讯地址。
有些企业过去已经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出具推荐文件的,今年以来上报的文件继续有效,不需出具新的推荐文件。但省市或企业主管部门只能推荐1-2家企业。







199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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