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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安抗辩权及其效力/刘海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46:33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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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安抗辩权及其效力

汤旺河法院 刘海林
一、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有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需在下列条件下才能成立: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辫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危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不安抗辩权如何行使
为了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也便于其能及时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
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规定先给付义务人负上述举证义务,可防止其滥用不安抗辩权,借口后给付义务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随意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一)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按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则在所不限,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质押等。
(二)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按合同法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与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应负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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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公布《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劳动部 全总工会


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公布《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1963年7月15日,卫生部、劳动部、全总工会

卫生部、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1960年7月1日联合公布的“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实施办法”,对开展矽肺防治工作起了积极推动作用,但在实施中也发现有不足的地方,为此特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现将修改后的“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实施办法”发给你们。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劳动厅(局)、总工会督促厂矿企业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切实做好矽肺防治工作,更好地为生产服务,为工人健康服务。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实施。1960年7月1日公布的“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实施办法”同时作废。

附一: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实施办法
一、总的要求
1.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做好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工作,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各种生产矽尘(含游离二氧化矽和结合二氧化矽的粉尘)的厂矿企业。
3.厂矿企业根据地方卫生部门的要求,制定本企业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计划,作为防止矽尘危害措施计划的一部分,并列入生产计划内贯彻执行。
4.矽尘作业工人的医疗预防措施,在设有卫生医疗机构的厂矿企业,由本企业负责进行;在未设卫生医疗机构的厂矿企业,由地方卫生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负责进行。
5.地方卫生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协同工业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厂矿企业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矽尘作业工人的健康检查
6.厂矿企业应对准备参加矽尘作业的工人进行就业健康检查。未经就业健康检查者和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工不得录用。在就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下列疾患者,不得从事矽尘作业。
(1)各型活动性肺结核。
(2)活动性肺外结核,如肠结核、肾结核、骨关节结核等。
(3)严重的上呼吸道及支气管疾病,如萎缩性鼻炎、鼻腔肿瘤、支气管喘息、支气管扩张等。
(4)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如肺硬化、肺气肿、严重的胸膜肥厚与粘连等。
(5)心脏血管系统的疾病,如动脉硬化症、高血压、器质性心脏病等。
7.就业健康检查项目如下:(1)职业史;(2)自觉症状及既往病史;(3)结核病接触史;(4)一般临床检查;(5)胸部X线检查。
在检查中,如发现有结核病或其它禁忌症等,但诊断尚不能确定或有其它需要时,为了鉴别诊断,必须做相应的补充检查。
8.为了掌握矽尘作业工人的健康情况、早期发现矽肺患者,必须对从事矽尘作业的在职工人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的期限规定如下:
(1)凡粉尘浓度高、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矽的含量大、矽肺发展较快而矽肺发病情况比较严重的厂矿(例如钨矿、玻璃厂、石粉厂以及喷砂作业等),其经常接触矽尘的工人,应每隔6~12个月检查一次。矿井内的凿岩工、爆破工、支柱工、运输工、充填工等,以及接触含矽原料作业的粉碎工、调配工、过筛工、运输工等,均属此类。此类作业中,如果粉尘浓度已经经常降低到国家标准或其以下的,在取得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下,可延长定期健康检查的间隔期限至12~24个月。
对此类作业中的疑似矽肺者,应予严密观察,每隔6~12个月检查一次。
此类作业中接触粉尘较少的工种,每隔12~24个月检查一次。
(2)凡粉尘浓度虽不甚低但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矽的含量小、矽肺发展较慢而发病情况比较轻微的矽尘作业,例如陶瓷业、铸造业等,其经常接触粉尘的工人,应每隔12~24个月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如果粉尘浓度已经经常降低到国家标准或其以下的,在取得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下,可每隔24~36个月检查一次。
此类作业中的疑似矽肺者,应每隔12个月检查一次。
在此类作业中接触粉尘较少的工人,可每隔24~36个月检查一次。
(3)其它生产中的矽尘作业工人,以及长期接触矽尘而现已调到不接触或少接触矽尘工作的职工,其定期健康检查期限可以根据接触矽尘的情况,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参考以上原则予以规定。
(4)矽肺患者的定期复查期限,可根据病情发展的快慢而分别定为6或12个月。矽肺合并结核者,应3个月复查一次。各厂矿企业可根据病情发展快慢、发病率高低等具体情况,提早或延迟复查期限,但延迟后的复查期限不得超过原规定的一倍。
9.定期健康检查项目如下:(1)职业史(上次检查后的工作调动情况);(2)自觉症状;(3)胸部X线检查。
在检查中,如发现结核病或其它可疑疾病时,必须做相应的补充检查,作为鉴别诊断之用。
10.就业健康检查和定期健康检查,除内科医师外,必须有卫生医师参加;有条件的单位可组织放射科医师、肺科医师或其它有关专科医师参加。如本单位力量有限不能承担检查任务时,可请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力量予以协助。实施就业健康检查和定期健康检查时,必须按本地区规定的表格,填写健康检查记录。
11.定期健康检查应在企业单位的党政统一领导下,由卫生医疗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进行。
(1)检查前,企业单位的卫生医疗机构,应会同企业单位的行政和工会组织(必要时请当地卫生部门参加)共同制定健康检查实施计划。如本单位人力不够,须请外力支援时,其所需器材应由本单位负担。检查开始前,企业的卫生医疗机构应向前来协助检查的其它单位的医疗卫生人员介绍实施计划和受检人员的劳动条件、作业性质情况。
(2)企业的行政和工会组织应做好组织动员工作,会同卫生医疗机构向受检人员说明检查的目的、内容和检查的注意事项。
(3)检查后,企业的卫生医疗机构应会同企业的行政、工会组织(必要时请当地卫生部门参加)共同制定患者的医疗预防措施和生产环境的卫生技术措施。在经过企业领导批准后,由安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监督执行。
12.健康检查应尽可能做到生产、检查两不误。
13.健康检查后,本企业卫生医疗机构应指定专人将检查资料整理保管,并将检查结果报送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14.矽尘作业工人应有个人健康卡片。工人调动工作时,应将健康卡片和胸部X线片随同人事档案资料送到调往的单位。
三、矽肺的诊断
15.矽肺的诊断依据,应包括X线的确诊与定期、患者的代偿机能状态以及有无合并症(主要有肺结核、肺炎等)或继发症(主要有肺原性心脏病、自发性气胸等)。职业史与技术质量优良的X线片是确诊矽肺与其发展程度的主要依据。此外,在诊断矽肺时,尚应结合患者的症状表现与代偿机能状态,以便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与确定处理方针。

16.矽肺的X线分期及其诊断标准如下:
(1)正常范围:代号“○”
肺门阴影一般正常。肺纹理可以正常或呈现不同程度的增多、增粗,并伸展至肺野外带,一般以中下区域较为明显。肺野基本保持清晰。
(2)可疑矽肺:代号“○—Ⅰ”
肺门阴影可以稍微增大、增密。两侧肺纹理一般普遍增多、增粗,并呈现粗细不均及轻度扭曲变形。在两侧肺野内,特别是在中下区域,出现有网状阴影,交织于肺纹理之间,使肺野显得不够清晰,但无肯定的矽肺结节阴影可见。
“注”可疑矽肺是密切观察的对象,不应统计在矽肺患者之内,不应按矽肺患者处理。
(3)一期矽肺:代号“Ⅰ”
肺门阴影可以增大、增密,有时可见增大的淋巴结阴影。肺纹理的扭曲变形,以及纹理间的网状阴影,可以与可疑矽肺相同或稍加重。在网状阴影的背景上,见到肯定的矽肺结节阴影;这种结节阴影在开始多散布在两侧肺野的中下区域和内中带,特别是右侧。肺气肿及胸膜肥厚一般不甚显著。
(4)二期矽肺:代号“Ⅱ”
肺门阴影增大和增密较为多见和明显。肺野内结节阴影增大,数量增多,并较为密集。当结节阴影的分布范围在两侧肺野内超过中下四个区域,而且在一侧或两侧上区域的外带也可见到结节阴影时,即应诊断为二期矽肺。随着结节阴影的增多与肺气肿的发生,肺网状纹理的影象可显得减少或不甚明显。肺门附近的条状纹理可显示致密、扭曲及中断现象。胸膜肥厚也较为多见。
(5)三期矽肺:代号“Ⅲ”
三期矽肺是在二期矽肺的基础上产生结节阴影的融合。当融合块状阴影的直径大于2.0厘米时,即应诊断为三期矽肺。肺气肿一般十分明显,胸膜常显示增厚与粘连。由于严重肺气肿的存在,结节阴影往往在X线片上显得较前减少或不甚明显。
(6)矽肺合并结核:矽肺按“Ⅰ、Ⅱ、Ⅲ”分期,结核代号“T”
矽肺合并结核是指在各期矽肺中时合并有临床意义的肺结核病灶。完全钙化或硬结病灶不作合并结核论,但须注明有已愈合的陈旧结核病灶存在。
矽肺合并结核时,对矽肺仍按上述方法分期,对肺结核按国内现行分类法注明其性质和范围。这些结核病变的X线表现与非矽肺患者的肺结核基本相同。
为了统一认识矽肺X线分期及其诊断标准,便于使用,特附“说明”一项,见附录1。
另附“石棉肺的X线分期及其诊断标准”,见附录2。
17.矽肺的X线诊断,需要有合乎标准的X线照片。在检查时必须严格掌握检查方法、摄照技术和选用良好的胶片。其具体要求见附录3。
18.为了统一矽肺的诊断工作,省(自治区)、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大型企业应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分别成立省(自治区)、市和企业的矽肺诊断指导小组,负责解决本地区、本企业诊断矽肺的疑难问题。地方卫生主管部门和大型企业应指定有条件的卫生医疗机构负责矽肺的诊断(其它卫生医疗机构在门诊遇到矽肺患者时,应介绍到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当确诊有困难时,可送请矽肺诊断指导小组进行最后确诊。
四、矽肺的治疗和疗养
19.矽肺患者的治疗、疗养应贯彻同思想工作结合、同生活规律化结合、同轻体力劳动结合、同防痨结合、同药物治疗结合的综合措施原则,采用一切有效的方法,如药物、呼吸体操、气功、针灸等,以增强机体抵抗力,减轻自觉症状,改善劳动能力。
20.有条件的卫生医疗机构,应开展矽肺新治疗方法的研究。在研究工作中,应先进行动物实验,取得一定效果后,始可慎重地、有计划地进行临床实验,并应注意选择病例,严密检查,详细记录,随时观察,定期总结。
21.积极地处理矽肺的并发症和继发症,在矽肺的治疗上占有重要地位。因此,对肺结核、肺炎、自发性气胸及心力衰竭等,应给予积极的治疗。
22.地方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在有条件的卫生医疗机构设立部分病床,专收容某些类型的矽肺患者,进行医疗和临床研究。
23.矽肺患者的疗养,应根据各地区、各厂矿企业的具体情况,按照病情轻重,采取下列各种方式:
(1)举办疗养农场:适于收容机体代偿能力较好的Ⅰ期及Ⅱ期单纯矽肺患者。疗养农场以疗养为主。矽肺患者可参加一定的力所能及的轻体力劳动,如种菜、养家禽等。收容矽肺患者的疗养农场,应有健康的劳动者作为生产骨干。
(2)举办结核疗养所:收容患肺结核的工人以及各期矽肺合并结核的患者。
(3)设立矽肺疗养所:收容各期单纯矽肺患者,进行疗养。
对有条件而又自愿回家疗养的矽肺患者,可以允许回家疗养。对回家疗养的患者要妥善安置,加强管理,卫生部门要做好治疗工作和保健指导。
24.疗养机构应设在环境安静、空气新鲜的地方。对疗养员的生活和劳动应予以指导,给以一定的营养食物,并对他们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发现合并结核的患者时,应立即严格隔离,转至结核疗养所。疗养机构应对疗养员开展政治思想工作和卫生常识的教育。
五、矽肺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安置
25.为了保护矽尘作业工人的健康,及劳动力的合理调配和使用,应对矽肺患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妥善安置。
26.矽肺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安置应由企业的卫生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企业有关部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研究决定。如企业单位未成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则应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决定。矽肺患者经过诊断分期后,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7.矽肺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安置,应根据以下要求全面考虑:
(1)临床症状及病程发展速度、肺功能状态,可能时并应考虑到循环系统及其它器官的情况;
(2)矽肺分期及机体的代偿程度;
(3)年龄及体力情况;
(4)职业及劳动条件,包括工种、工龄、粉尘浓度、劳动强度、气象条件等。
28.矽肺患者的劳动能力分为四类:
(1)正常范围:诊断为Ⅰ期矽肺,代偿机能甲类。
(2)轻度减退:诊断为Ⅱ期矽肺,代偿机能甲类。
(3)显著减退:诊断为Ⅰ期矽肺,代偿机能乙类;Ⅱ期矽肺,代偿机能乙类。
(4)丧失:诊断为Ⅰ期矽肺,代偿机能丙类;Ⅱ期矽肺,代偿机能丙类;Ⅲ期矽肺。
矽肺患者合并活动性肺结核者,不论症状多少及肺功能好坏,应暂时作为劳动能力丧失。合并活动性肺结核患者须送疗养;开放性肺结核患者应予隔离。如肺结核病经治疗后已进入硬结钙化期,或经过六个月观察,结核病病情稳定,无临床症状,痰内结核菌阴性,应重新作劳动能力鉴定。矽肺患者在医务人员的观察下或定期复查后,发现病情有改变时,须重作劳动能力鉴定。有些发病工龄短、病情进展迅速的矽肺患者,经过诊断虽不符合“劳动能力显著减退”的规定,但在取得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列入“劳动能力显著减退”类中。
(注)矽肺患者的代偿机能状态分为甲、乙、丙三类:
代偿机能甲:无临床症状或有轻度临床症状。无肺气肿,肺功能正常或在正常范围内。
代偿机能乙:有中度临床症状。有中度肺气肿,肺功能显著减退。
代偿机能丙:有重度临床症状。有中度或重度肺气肿,肺功能显著减退。
29.矽肺患者的安置原则如下:
(1)劳动能力在正常范围或只有轻度减退者,在调离矽尘作业后,可在劳动条件良好的环境下担任不重的体力劳动。
(2)劳动能力显著减退者,可在劳动条件良好的环境下担任很轻的工作,并适当地缩短工作时间,或在医务人员指导下作康复期的活动。
(3)劳动能力丧失者,不担任任何工作,但可以在医务人员指导下作康复期的活动。
30.矽肺患者及矽尘作业工人调离工作的原则如下:
(1)矽肺诊断一经确定不论Ⅰ期、Ⅱ期或Ⅲ期,都应及时调离矽尘作业;不能及时调离的,必须报告当地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
(2)在定期健康检查中,发现矽尘作业工人有矽尘作业禁忌症者,应调离矽尘作业。
六、卫生宣传教育
31.为使广大职工正确认识矽肺的危害性和防治办法,并依靠群众力量做好各项防治工作,企业的卫生医疗机构和工会组织应广泛深入地向干部、工人及其家属进行卫生宣传教育。
32.卫生宣传教育应在企业单位党委统一领导下,本着正面宣传的原则进行。
宣传内容应根据不同对象而有所不同,既要适当宣传矽肺的有关常识及其危害性,更要着重宣传具体的防治办法,特别是教育工人遵守操作规程和注意个人防护。同时,也须注意宣传本单位内的防痨工作。
七、附 则
33.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自公布日起实行。
34.本办法公布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于1960年7月1日联合公布的“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实施办法”即行废止。

附二:关于矽肺X线诊断及其分期标准的说明
(一)矽肺X线分期的主要依据及各期矽肺的临床表现:
1.正常范围:同样是矽尘作业工人而其肺部X线片基本正常;它与可疑矽肺的主要区别在于肺野内未见有交织的网状阴影。
2.可疑矽肺:肺野内见到网状阴影,可能由于两种情况:一种并非矽尘引起;另一种是矽尘所致,但尚无肯定的矽肺结节阴影可见,因此诊断不能确定。
3.一期矽肺:在肺野内网状阴影的背景上出现肯定的矽肺结节阴影,乃是诊断一期矽肺的主要依据。这种结节阴影的大小约在1~2毫米左右,边缘清楚,呈圆形或不整形。如何肯定其为矽肺结节阴影,可参考下列几点:
(1)结节阴影须有一定数量,太少就不可靠;若有十个上下比较集中地出现于直径2.0厘米的区域内,同时在肺野内有这样两个或更多的区域,则大概可以肯定其为矽肺结节阴影。
(2)矽肺结节阴影与肺纹理交叉或血管断面所造成的影象不易区别;但矽肺结节阴影的大小、数目和分布与其附近肺纹理的粗细、数目和位置是不相符合的。如果相符,就很可能不是矽肺结节的阴影。
(3)技术优良的X线片,或应用中心线加集线筒投照,可使结节阴影更易显示。如条件许可,则利用放大摄影、断层摄影、小焦点短距离摄影等,对肯定矽肺结节阴影都有一定的帮助。
一期矽肺患者在临床方面往往无自觉症状;部分患者可有轻度肺通气功能障碍,在体力劳动后感到气急,略有胸痛及干咳等。健康检查时可发现轻度肺气肿,主要见于两肺基底部。
4.二期矽肺:二期矽肺与较晚的一期矽肺的界限,主要是在两侧肺野内超过中下四个区域,而且在一侧或两侧上区域的外带也可见到矽肺结节阴影。由于上肺区域的内中带血管分布较密,为了判断上易趋一致,强调在上区域的外带见到矽肺结节阴影才诊断为二期是必要的。结节阴影的范围既是这样广泛,在分布上必然是较为密集的。
二期矽肺患者在临床方面仍可能无自觉症状;但多数患者有中度的肺通气功能障碍,在中度的体力劳动中即感觉呼吸困难,且有咳嗽及胸痛等症状。健康检查时可发现中度肺气肿。
5.三期矽肺:诊断的主要依据是融合块状阴影的出现。块状阴影的直径小于1.0厘米时,其性质难以肯定,因而不便即视为融合。大于1.0厘米时可算开始融合,分类仍属二期,但应指出有融合的趋向。当块状阴影的直径超过2.0厘米时,不论数量多少,都应诊断为三期。若块状阴影不属圆形,则其长径超过2.0厘米、宽径超过1.0厘米时,也应诊断为三期。融合病灶的位置往往在肺野的上中区域;开始时中央密度较深,边缘略淡,在阴影中可能认出多量的矽肺结节阴影。在发展过程中,密度渐趋均匀,轮廓逐渐清楚。融合块一般不与肺段的解剖位置相符,常沿胸廓长轴发展,往往两侧对称,作双翼状,有些融合灶呈圆形或椭圆形,也可出现于一侧。
三期矽肺患者大都有明显的、轻重不同的症状。重者有全身衰弱及显著的心肺功能障碍,甚至在安静状态下也感到呼吸困难;胸痛与咳嗽等症状加剧,咯痰量增多。健康检查时可发现重度肺气肿。
6.矽肺合并结核:结核病灶一般在上肺野出现,形态多样,分布不均,常见有索条状阴影由病灶与肺门相连。结核病灶较易形成空洞,有时也出现大片阴影而无空洞。凡见到致密阴影形态不整、两侧不对称、范围较广、不具有典型的融合块状阴影的特征,病灶发展快,其他肺野内也可有不规则的浸润现象等,即应考虑矽肺合并结核的可能。
当矽肺患者合并结核时,临床上往往有全身性中毒症状,如发热、盗汗、血沉显著增快、痰增多以及大量咯血等。痰中发现结核杆菌对矽肺合并结核的诊断最为肯定,但痰菌阴性也不能排除合并结核的可能。总之,三期矽肺合并结核往往不易识别;若不能肯定时,必须密切追随观察再下结论。
(二)矽肺X线分期及其诊断标准的适用范围:
这个诊断标准主要适用于矽肺;但对其他尘肺是否也适用呢?一般说来,各种尘矽包括铸工尘肺、煤工尘肺(煤肺或煤矽肺)以及矽酸盐肺等(石棉肺除外)各有其特点,但也有其共同点。在接触混合粉尘的作业工人中,如果吸入粉尘中的游离二氧化矽含量高,则在X线片上的结节阴影比较突出,结节的密度较浓,其轮廓也较清楚,为矽肺的典型表现。如果游离二氧化矽含量低,网则状阴影增强较显著,结节成分相对减少,其密度较浅,轮廓也不太分明;但不论怎样,结节阴影还是存在的。至于煤肺和矽酸盐肺,其主要的肺部X线所见也都是在交织的网状纹理的背景上见到分散的结节状或斑点状阴影。总之,各种尘肺的X线所见虽各有其特点,但所反映的病理变化不外是肺间质组织纤维化和纤维结节的形成,不过各种病变的多少、轻重程度和发展的速度有所不同而已。若能掌握各种尘肺的病理基础和发展规律,则各种尘肺的分期采用矽肺的分期标准还是可以的。至于其他较为少见的或新类型的尘肺,是否可以采用本标准的问题,尚待实践来证明。
所谓间质型尘肺,在X线片上以交织的网状阴影和条状纹理为主要表现,而结节阴影不甚明显,在实际工作中确也可以遇到这种情况。但在动态观察中,间质型尘肺在一定时期后即出现典型的结节阴影。有不少情况是由于结节阴影较为模糊,同时由于X线片的技术质量不够满意,因此不易辨认矽肺结节阴影的存在;如前指出,若能改善技术条件或应用中心线加集线筒投照,则可使结节阴影更易显示。

附三:石棉肺的X线分期及其诊断标准
1.正常范围:代号“○”
与矽肺同。
2.可疑石棉肺:代号“○—Ⅰ”
肺门阴影一般正常,两侧中下肺野纹理增强,两侧肋膈区有不整齐的横行或斜行线状阴影和细网影。
3.一期石棉肺:代号“Ⅰ”
肺门阴影一般略为增大、增密。肺纹理增多并呈明显变形。在两肺中下部散布有绒毛状与细网状阴影,以在肺底及肺门附近较为显著。同时,可见有少量约1毫米大小的颗粒状阴影。一般伴有轻度肺气肿与胸膜增厚。
一期患者在劳动时往往有咳嗽、胸痛与气急现象,肺功能减低。
4.二期石棉肺:代号“Ⅱ”
肺门阴影的增大、增密较为显著。肺的中下部透明度减低,而上部增高。在中下肺野可见较显著的改变,肺纹理明显变形,呈蜂窝状。两肺布有绒毛状及细网状阴影,并有较多的颗粒状阴影。肺气肿比较明显;胸膜增厚较为多见。
二期患者咳嗽、胸痛比较明显,在轻度劳动时即有气急。健康检查时有肺气肿及胸膜增厚征象。肺功能明显减退。
5.三期石棉肺:代号“Ⅲ”
肺门变化更为明显。肺野中的细网状、蜂窝状及颗粒状阴影更为明显,遍布两肺野。肺门周围的、广泛的网织变化与肺门及心脏阴影连接在一起,加上胸膜和心包膜的粘连,形成所谓“蓬发状心影”。
三期患者一般咳嗽有痰,胸痛广泛,气急更明显,甚至安静时亦出现。健康检查时有明显的肺气肿,并有肺原性心脏病征象。肺功能显著减退。
〔注〕石棉肺合并结核一般较少见,但往往可并发支气管肺炎与支气管扩张。如发现这种情况应加注明。

附四:矽肺X线检查和要求
(一)缩影片X线检查
缩影片可作为就业检查、普查及定期检查用。100×100毫米或100×125毫米缩影片基本上可以代替大型片;当辨认病灶不够精确而须进一步了解时,可再照大型片。70毫米缩影片可以使用于接触矽尘浓度较高的作业工人的矽肺普查(检出率约为84%)。35毫米缩影片不宜采用。
在尚无缩影X线机的地区,在普查时,特别在X线胶片暂时供应不足的情况下,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重点检查(根据工种、工龄等)与节约使用大片(用大片的1/2投照右侧肺并结合透视检查)的方法。但必须指出,只照右肺(结合胸部透视)的办法并不是正规的检查方法。当胶片供应充足时,仍应照全部胸片。
对缩影片的要求:
1.X线机的性能最好不低于100千伏值(kV)和200毫安(mA)。
2.球管荧光板距离:1米。
3.滤线器:加用滤线器肯定可改善缩影片的质量,但须增加曝光条件。
4.千伏值:80~90;曝光时间:0.2秒,不应超过0.4秒。
5.暗室冲洗:缩影片的显影液应用指定的处方,不要与大型片用同一个显影液。显影时必须按标准方法进行(与大型片同)。
6.看缩影片的人员须经专业训练,熟悉后才能看片。
最好由二人分别观察,有不同意见时,应会同复看;如再有异议,可请经验较多者作判断。
(二)大型片X线检查
1.投照器械及设备:
(1)X线机容量应在100毫安以上;电源供给质量应保证良好。
(2)增感纸应接触紧密、清洁无污损,否则影响清晰度。
(3)采用反差系数较低(较软)的蓝底片要比反差系数高(较硬)的黄底片效果好。
2.摄影技术:
(1)摄影时应参考老片决定或调整投照条件。
(2)摄影摆位应端正准确,使受检者腹部内收,前胸紧贴软片夹,肩胛骨推出肺野(使X线主线通过第五胸椎水平)。曝光前受检者应先吸气,然后确切地停止呼吸。为此应对受检者解释交待清楚,以求充分合作。只有当管球固定、受检者停止呼吸时才能曝光,否则将严重影响清晰度。
(3)摄影时电流电压必须足够和稳定。
(4)曝光时间:如机器性能高,软片感光度高,应在0.1秒以下;如机器性能和软片感光度均较低,只要患者能充分合作,可适当增加时间,但不宜超过0.3秒。
(5)千伏值:应以能清晰显示第四胸椎以上椎体和同部位的气管阴影为标准。由于机器性能、电源质量等因素不同而所选用的千伏值也有不同;即使是同一类型机器,由于电源质量不同,其千伏值也不能等效。一般千伏值以“胸厚×2+k=kV”的关系计算(k=常数,它因机器、软片显影条件而不同;胸厚的单位是厘米)。测量胸厚必须在主线通过的地方吸气闭住情况下进行。千伏值一般除按“胸厚×2+k=kV”的关系计算外,对Ⅱ、Ⅲ期矽肺和合并结核者应再加3~5kV,而对有肺气肿者,应约减3kV左右。
(6)曝光量:系指毫安值乘时间(即mA.S),它决定软片的黑白程度,软片的感光特性和曝光量有直接关系。曝光量的选择决定于软片的感光度、增感纸的增感强度、显影液的性能,所以很难固定。一般以高毫安、短时间为原则,其具体数值因以上因素而不同。同时,曝光量的改变还与千伏值有关。
3.暗室技术:
(1)显影液应按软片指定配方使用,每天必须定温定时严格执行。温度应控制在18~20℃(65~68°F),不宜高温显影,否则丧失对比度且药膜易于溶落。应根据温度及显影液新旧程度决定适宜的显影时间,一般当18~20℃时,显影时间为4~6分钟左右。
南方夏天气温较高,如缺乏冰块降温,也可将部分显影液放置电冰箱中冷却后调和显影。
(2)定影要充分,定影所需时间一般应为软片定透所需时间的二倍。
(3)冲洗要彻底,一般流水冲洗半小时。气温高的地方冲洗时间不宜过久,流水不宜过急,以免损伤药膜。
(4)暗室显影、定温、定时必须严格执行。红灯不绝对安全,不宜在红灯下多次观察。
(三)良好的X线片的标准
1.胸片四角曝光多的地方应该深黑。
2.上部1~4胸椎可以清晰看出。
3.心脏后的胸椎应隐约可见。
4.肋骨骨纹及肺纹理应清晰可见。
5.胸廓骨胳部分与周围软组织阴影应能分清。
6.肺门阴影、心脏、大血管及膈阴影应清晰锐利。
(四)读片的要求
1.要有一排良好的看片灯。看片的房间光线不要过亮,尤其要避免直接光线照在看片灯上。
2.读片时要备有一个放大镜,以便仔细观察X线片上的细微变化。
3.最好各有一个亮度强的小圆径映光灯,以便察看曝光稍过度的照片。用这种方法观察网状阴影最为有效。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发[2008]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

  现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
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以下简称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股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和农业综合开发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授权资产运营机构,以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投入到投资参股企业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代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和省级财政部门持有国有股权的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国有股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有股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国有股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股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国有股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家农发办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股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转让方具体组织实施国有股权转让。

第二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农发办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国有股权转让制度和办法;
(二)批准国有股权转让事项;
(三)开展国有股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审核国有股权转让事项,上报国有股权转让方案;
(二)选择确定从事国有股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三)负责国有股权交易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国有股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十条 转让方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国有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高投资参股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国有股权转让初步意见,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
(三)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股权转让情况。
第十一条 国有股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有股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转让方和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股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国有股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国家农发办批准后,转让方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或者实施全面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 在清产核资或者全面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须在获得国家农发办批准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将股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国有股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股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国有股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构成情况;
(三)股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六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转让国有股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家农发办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国有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股权交割事项;
(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国有股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第二十三条 转让国有股权取得的净收入,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股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股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国家农发办批准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拟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省级财政部门需预先报国家农发办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由转让方提出初步意见,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正式方案,报国家农发办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核、批准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国有股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国有股权转让方案;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备案文件;
(四)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审核、批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
(二)国有股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国有股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四)拟刊登国有股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股权转让比例或者国有股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农发办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股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股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股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股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股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股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转让方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业务,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国有股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不再选择其从事国有股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国有股权转让审核、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审核、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已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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