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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一元应否入狱十年?/于伏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29:05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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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一元应否入狱十年?http://amulet.fabao365.com2010-04-24作者:于伏海 律师我要评论[0]推荐好友导读:打工仔入室抢劫,却只抢到一元,事后打工仔被抓捕,其却面临着将要入狱十年的判罚。  打工仔入室抢劫

  杨某来到省城已经很长时间,但是一直没有工作,马上就是春节,身上连回家的路费都快没有了。2009年1月23日,他乘公交车来到沿东街附近,发现位于外贸宿舍的一家棋牌室平时只有一位房东老太太,他想到了抢钱回家。次日8时许,杨某携凶器再次来到此处,用匕首威胁老人,索要钱财。老人在无奈之下掏出一元纸币交给杨某,并求他放过自己。杨某见老人确实没钱,便拿着抢来的一元钱打开房门准备逃离现场,被楼上邻居发现并抓住。检察机关认为,虽然此案的抢劫数额仅为一元钱,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入户抢劫应当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抢劫一元将要入狱十年”的消息引起社会的广泛讨论。很多人认为如果真的被判十年,那杨某真的是太冤枉了,毕竟他没有伤害那位老人,毕竟他只抢到一元钱。人们更多地给了杨某同情的心态,希望法院轻判杨某,认为重判就会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情出于人们内心宽容的道德心态。对此案件,撇开道德,我们从法理上进行分析,能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呢?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何来龙去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刑事立法、司法、定罪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一原则源自西方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一个是罪刑相当原则,一个是责任主义原则,可以说,我国刑法把西方的这两个原则结合起来,从“罪——责——刑”相统一的角度确立起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西方,“罪刑相当”的思想观念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原始复仇习俗。早期的人类社会,人们习惯于并且更多地从最为简单的外在形态去评价犯罪的损害程度,加上当时的平等观念和血缘宗族制度的存在,以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的方式对犯罪做出回击成为理所应当的事情。同态复仇极为残酷,以追究惩罚同犯罪危害的相对等为目的,严重者,如果一个人把另一个的孩子杀死了,那另一个不是杀死行凶者本人,而是同样把行凶者的孩子杀掉。奴隶社会的产生标志着人类进入到文明时代,但是原始社会的罪刑相当观念却被奴隶社会的统治阶级所抛弃,那时的法律也不再拥有这一原则。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封建社会,封建社会里,统治阶级掌握着生杀大权,判断哪些行为是犯罪、犯罪后应该如何处罚完全由国王说了算,国王可以随心所欲地适用刑罚。

  启蒙运动带来了观念上的空前革命,刑法上真正意义的罪刑相当观念也在文艺复兴中得到传播。资产阶级追求自由、平等和博爱,资产阶级的许多思想家为了反对中世纪的专断和残暴,实现刑罚上的公平和正义,纷纷倡导罪刑相当原则。他们认为,惩罚的目的不是报复,而是纠正违法者和反社会者,因此最严厉的刑罚应该用到最危害公众的罪刑上,对于一些普通的危害不是很大的犯罪,应该从宽处理。启蒙领袖孟德斯鸠就曾指出“刑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刑罚轻重”。在这些思想的指引下,1791年和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关于重罪、刑罚、违警察罪等的规定就体现了罪刑相当的原则。从此,各个新兴资产国家都把这一原则运用到刑事立法中了。

  与此同时,责任主义原则也得到倡导。中世纪,刑法实行的是团体责任和结果责任。前者是指一人犯罪由集体承担责任,实质上是株连无辜,古代中国也不例外。而后者指的是根据行为的危害结果判刑,至于犯罪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责则在所不问,这就造成有的人主观恶性相当强却因为犯罪结果很轻微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有的人犯罪结果很严重但主观恶性很微小也要面临严重处罚。为了改变这种对刑罚不当扩张的局面,思想家们提出了责任主义原则,以保证无辜公民的人权。责任主义原则首要的含义是“无责任则无刑罚”,以此强调个人责任,否定团体责任。这一原则的第二个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取决于责任的轻重”,要求一切刑罚都必须限制在责任的范围之内。

  但是,十九世纪末期以来,西方社会的犯罪率明显上升,少年犯、惯犯、累犯急剧增加。这两个重要的刑罚原则也受到广泛的质疑,人们认为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不利于同犯罪做斗争。针对这种情况,许多学者纷纷提出新的观点,他们认为惩罚措施要与实施犯罪者紧密结合,犯罪行为最多只是犯罪者反社会性和危害性的外在表现,刑罚处罚的对象不是犯罪行为,而是犯罪者的反社会性和危害性,刑罚轻重不应该依据犯罪行为的轻重和危害性大小为前提,而应该以犯罪者的反社会性和危害性为前提。“罪犯本身才是刑事审判的真正的、活的对象”,这种观点被理解为“刑罚个别化”。刑罚应该依据不同的犯罪个体单独做出,缓刑、减刑、假释、累犯加重等刑法制度就产生于这样的思想。但是由于犯罪者的反社会性只能通过犯罪者的行为来判断,这就使得这些新思想不得不回到“罪刑相当”和“责任主义”上去找答案。

   我国的刑法学界和立法者认为罪刑相当原则有自身的弊端,他们认为罪刑相当原则的出发点是犯罪行为,没有考虑到犯罪者主观恶性的大小,而刑罚个别化原则可以对此加以补充。责任主义原则又会出现“责任”难以判断的局面,为此,我国刑罚并没有单独提出这两个原则,而是提出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刑法对这一原则的表述。

  入室、一元、十年,罪责刑是否适应?

  杨某入室抢劫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由于杨某只抢到了一元钱,假如被判十年或者十年以上徒刑的话,是不是真的就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呢?

  表面看来“一元”与“十年”确实悬殊很大,但是犯罪分子犯罪行为中的某些特征会成为刑法规定的加重处罚的情节,这就使得较小的犯罪收益可能获得较大的刑罚处罚。杨某的情况就是这样,他的犯罪收益是一元钱,但是他的行为特征是“入室”。“入室”就是我国刑法给抢劫罪规定的一种加重情节。犯罪行为人用各种非法手段进人公民家中实施抢劫就是入室抢劫。其中的“室”应理解为居民住宅,并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等,因为这些场所很容易进入,又不具有私人性。当然,对“入室”也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室抢劫”。强行进入租住房子的人家里面进行抢劫也是入室抢劫的一种,因为这些地方同样具有私人性,进入宾馆房间进行抢劫的,同样如此。犯罪分子的入室抢劫行为往往是到居民住宅破门撬锁,这种行为危害非常严重,入室行为本身就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只是由于“入室”是抢劫行为的一种手段,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是抢劫钱财,因此才把这种入室的手段作为抢劫行为的一部分了。我国刑法对于入室抢劫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所以处罚这么严厉,就是因为入室抢劫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犯罪分子要为此承担符合其罪刑的刑事责任。

  其实,抢劫罪不只具有这一个加重情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这些都是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抢劫行为,哪怕犯罪分子只抢劫到一元钱也要如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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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 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 (2010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 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 》(2010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2号




  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 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 》(2010年修订)。 上市公司自2009年年度报告起应按照本规则要求编制并披露。拟上市公司的申报报表审计截止日为2009年12月31日及之后的适用本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2010年修订).doc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2010年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真实反映公司的盈利能力,提高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指标计算的合理性和可比性,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招股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等公开披露信息中的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应按本规则进行计算或披露。
第三条 公司编制以上报告时,应以如下表格形式,列示按加权平均法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以及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
报告期利润 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每股收益
基本每股收益 稀释每股收益
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
公司编制和披露合并财务报表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以扣除少数股东损益后的合并净利润为基础,扣除母公司非经常性损益(应考虑所得税影响)、各子公司非经常性损益(应考虑所得税影响)中母公司普通股股东所占份额;“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
第四条 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P0/(E0+NP÷2+Ei×Mi÷M0– Ej×Mj÷M0±Ek×Mk÷M0)
其中:P0分别对应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NP为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E0为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初净资产;Ei为报告期发行新股或债转股等新增的、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资产;Ej为报告期回购或现金分红等减少的、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资产;M0为报告期月份数;Mi为新增净资产次月起至报告期期末的累计月数;Mj为减少净资产次月起至报告期期末的累计月数;Ek为因其他交易或事项引起的、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资产增减变动;Mk为发生其他净资产增减变动次月起至报告期期末的累计月数。
报告期发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计算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时,被合并方的净资产从报告期期初起进行加权;计算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时,被合并方的净资产从合并日的次月起进行加权。计算比较期间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时,被合并方的净利润、净资产均从比较期间期初起进行加权;计算比较期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时,被合并方的净资产不予加权计算(权重为零)。
第五条 基本每股收益可参照如下公式计算:
基本每股收益=P0÷S
   S= S0+S1+Si×Mi÷M0– Sj×Mj÷M0-Sk
其中:P0为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或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S为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加权平均数;S0为期初股份总数;S1为报告期因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股票股利分配等增加股份数;Si为报告期因发行新股或债转股等增加股份数;Sj为报告期因回购等减少股份数;Sk为报告期缩股数;M0报告期月份数;Mi为增加股份次月起至报告期期末的累计月数;Mj为减少股份次月起至报告期期末的累计月数。
第六条 公司存在稀释性潜在普通股的,应当分别调整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报告期净利润和发行在外普通股加权平均数,并据以计算稀释每股收益。
在发行可转换债券、股份期权、认股权证等稀释性潜在普通股情况下,稀释每股收益可参照如下公式计算:
稀释每股收益=P1/(S0+S1+Si×Mi÷M0–Sj×Mj÷M0–Sk+认股权证、股份期权、可转换债券等增加的普通股加权平均数)
其中,P1为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或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并考虑稀释性潜在普通股对其影响,按《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公司在计算稀释每股收益时,应考虑所有稀释性潜在普通股对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或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和加权平均股数的影响,按照其稀释程度从大到小的顺序计入稀释每股收益,直至稀释每股收益达到最小值。
第七条 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派发股票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拆股或并股,影响发行在外普通股或潜在普通股数量,但不影响所有者权益金额的,应当按调整后的股数重新计算各比较期间的每股收益。
第八条 报告期内发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合并方在合并日发行新股份并作为对价的,计算报告期末的基本每股收益时,应把该股份视同在合并期初即已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处理(按权重为1进行加权平均)。计算比较期间的基本每股收益时,应把该股份视同在比较期间期初即已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处理。计算报告期末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每股收益时,合并方在合并日发行的新股份从合并日起次月进行加权。计算比较期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每股收益时,合并方在合并日发行的新股份不予加权计算(权重为零)。
报告期发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合并方在合并日发行新股份并作为对价的,计算报告期和比较期间的稀释每股收益时,比照计算基本每股收益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报告期公司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方式实现非上市公司间接上市且构成反向购买的,计算报告期的每股收益时:
报告期的普通股加权平均股数=报告期期初至购买日所处当月的加权平均股数+购买日起次月至报告期期末的加权平均股数
报告期期初至购买日所处当月的加权平均股数=购买方(法律上子公司)加权平均股数×收购协议中的换股比例×期初至购买日所处当月的累计月数÷报告期月份数
购买日起次月至报告期期末的加权平均股数=被购买方(法律上母公司)加权平均股数×购买日起次月到报告期期末的累计月数÷报告期月份数
报告期公司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方式实现非上市公司间接上市的,计算比较期间的每股收益时:
比较期间的普通股加权平均股数=购买方(法律上子公司)加权平均股数×收购协议中的换股比例
第十条 公司在编制比较财务数据时,上期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应按本规则进行计算。公司招股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等公开披露文件正文应包括这些指标的计算过程,摘要可省略计算过程。
第十一条 公司公开列示的净资产收益率或每股收益指标若引自经审计或审核(若规定需要)的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检查这些指标计算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切实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关于切实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商务局:

  用户在使用寄递服务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以下简称寄递服务信息)包括了寄件人、收件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单位名称,以及使用寄递服务的时间、寄递物品明细等内容,涉及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通信秘密。近年来,随着邮政行业快速发展,寄递服务深入千家万户,在服务民生、促进发展的同时,寄递服务信息数量也急剧增加,非法泄露、非法买卖寄递服务信息的案件呈多发趋势,甚至形成了“地下产业”,严重损害了有关公民的个人权益,妨碍了邮政行业的健康发展,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公民个人安全。为切实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寄递服务信息安全是随着邮政行业、互联网技术及网络购物的发展而出现的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明确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寄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寄递服务信息。因此,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关系到保护用户的通信秘密,关系到维护用户的信息安全,也关系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各地邮政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相关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站在“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高度,采取有效措施,共同维护寄递服务信息安全。

  二、加强监督检查。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组织寄递企业对生产各个环节、各个部位开展全面、系统、彻底的排查,细化工作流程,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重点检查企业信息安全管理的制度是否存在漏洞,相关岗位工作人员责任制是否健全,信息安全保障措施是否到位,对本企业涉及用户信息的每个环节、每个岗位、每个人员要逐一排查,发现漏洞与隐患要及时整改。要指导企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加大科技投入,提高信息安全技术防范能力。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联合邮政管理部门引导寄递企业加强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自律,依据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督促寄递企业不断改进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各级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电子商务企业的监督检查,全面排查电子商务企业个人信息安全隐患,督促企业落实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堵塞安全漏洞。各级通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管理,对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定的非法从事寄递服务信息买卖的网站,依法予以关闭。

  三、严惩非法行为。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要公开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畅通社会公众举报非法泄露、非法买卖寄递服务信息案件的途径与渠道。对非法泄露或非法买卖寄递服务信息的寄递企业与从业人员,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出售、非法提供和获取寄递服务信息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尤其对利用互联网或者跨地区实施的有组织犯罪案件,要加大侦办力度。各级国家安全机关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现行工作机制,积极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加强安全监管工作,同时结合自身工作实际,为发现、查处非法采集、泄露、买卖寄递服务信息等不法行为提供必要的支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管理不善的电子商务企业的训诫和处罚力度,严厉打击各类扰乱电子商务市场秩序的行为。对寄递企业违法提供寄递服务信息被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要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符合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寄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应积极配合邮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依法提供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四、加强宣传引导。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要指导有关企业与个人树立守法意识,不得从事寄递服务信息买卖等各类不法活动。要加强对寄递企业与从业人员的信息安全培训,增强企业与从业人员的信息安全意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要利用电视、网站、报纸、杂志等媒介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重要性,引导社会公众切实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养成良好的个人信息保护习惯。

  五、建立长效机制。寄递服务信息交易主要通过互联网进行,涉及电子商务、电子支付、即时通信、网站、寄递等多个方面。各级邮政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注重协作配合,充分发挥部门合力作用。要立足各自职责,明确任务分工,建立“分工合理、配合得力、守土有责、协同作战”的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协作机制。要加强信息沟通,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及时交流工作动态。要建立案件协作机制,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与寄递服务信息安全有关的案件线索,超越本部门职权范围或处置能力的,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后续工作。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共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确保工作实效。

  本通知贯彻过程中遇有重要问题,请及时上报。


201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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