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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调解的最有效方法/夏寒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13:38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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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常是刑事被告人,因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状态,被告人在话语上处于劣势,原则上均能为争取从轻处罚而为“愿赔”之意思表示。但被告人多为没有赔偿能力的无业者或者进城务工的农民,能否赔偿被害方的物质损失最终取决于其亲属的赔偿态度与赔偿能力。要使被告人亲属愿意帮助赔偿,首先是建立他们对司法工作的信任,其次也是最为重要的,是晓以积极赔偿之收益。
鉴于被告人最终要受处刑罚,其亲属往往担心履行赔偿义务后法院“食言”,不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从轻幅度太小以致失去实际意义。因此,法官在与被告人亲属的交涉中要为消除此种不信任感而多费口舌。在多数案件中,法官都要或易或难地先过信任关。只有建立起被告人亲属对司法工作的基本信任,调解和实判才成为可能。
在建立基本信任之后,被告人亲属最希望了解的是积极赔偿所带来的收益。目前,刑事法官手中掌握的最有力的“利导”武器是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法官在与被告人亲属的交涉中通常都会使用该条规定,以便在他们的观念中建立起积极赔偿同时能使被告人受益的“双赢观”。法官在被告方交纳赔偿款后原则上都会对被告人予以适当的从轻处罚,从轻幅度取决于罪行的严重程度、实交额与判赔额的比例以及被告人亲属的交款诚意和努力程度等诸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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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检查、指导、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接受妇女的投诉,做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省、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自治州、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积极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女职工较多的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女干部。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机关、团体和单位应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九条 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领导成员中应配备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牧区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委员。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企业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作为一方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的领导要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女性儿童少年辍学、务工或经商。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持有关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地区的中小学,应对女性儿童少年予以适当照顾,提高其升学率。
第十三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提高女性学生的录取分数线。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在职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岗位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牧区、城镇妇女进行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扫盲计划,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妇女的扫盲工作。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中,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歧视、排斥女职工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劳动组合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剥夺女职工的劳动就业权利。
第十七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其晋级、晋职不受影响;所在单位不得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扣发、降低其工资和取消福利待遇,不得转为待聘、编余人员;不得安排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忌的劳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生育保险事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动迁分房和福利待遇方面,必须坚持男女平等,不得对妇女做出歧视性的限制。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的普查。
县、乡人民政府、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发展妇幼保健事业,为农村、牧区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农村、牧区妇女病的普查和治疗。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妇幼卫生保健设施,改善妇女卫生保健条件。
第二十二条 禁止招收、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二十三条 保障劳动妇女的休息权。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其法定的休息休假时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四条 保护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其他理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
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离婚、丧偶妇女个人所分割或继承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离婚妇女有权处分自己应得的财产。离婚、丧偶妇女携带自己财产再婚时,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批准宅基地、承包经营项目时,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户口迁入婚入地后,婚入地有条件的应当分给责任田、口粮田。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异地再婚的,其责任田、口粮田和承包的经营项目不得收回或者侵占。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在解决宅基地、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方面,应予照顾。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
在家庭生活中,丈夫应尊重妻子的人身权,不得对妻子施加暴力。
第三十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虐待、遗弃残疾、弱智、孤寡、老年、患精神病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对家庭女性成员进行虐待,情节严重,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又不能投诉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单位有权举报、检举,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三十二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解救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被拐卖、绑架妇女返回原籍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妥善安置其生产和生活,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有关规定。严厉打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犯罪行为。
禁止雇用、容留、胁迫妇女以各种手段为他人提供色情服务。
对卖淫妇女应及时送收容教育场所进行道德法律教育并组织其生产劳动。对收容的卖淫妇女,应及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劳改、劳教、少管部门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不得以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不得以宗教干涉妇女的离婚、再婚自由。
丧偶、离婚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禁止不满法定婚龄的男女结婚,禁止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
禁止重婚。发现重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检举,司法机关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夫妻离婚时,原住房属于男方婚前个人所有或男方单位所有的,女方自已解决住房有困难,男方有条件的应当给予帮助;女方租房居住确有经济困难,男方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三十八条 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女方享有与男方平等的使用权。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管部门申请取得房屋使用权的;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取得房屋使用权的;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居住本单位房屋的;
(五)其他认定为夫妻双方都有使用权的情况。
夫妻双方都有使用权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 夫妻按有关房改政策购买的男方单位的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如果房屋判给男方居住的,女方单位有责任解决其住房。
第四十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随母亲生活的,女方可根据子女的生活、教育等实际需要,以监护人身份要求男方增加抚养费。
第四十一条 对于病残以及生活确有困难的妇女,其配偶应履行扶养义务。离婚时,应作出有利于丧失独立生活能力、身体病残、生活困难妇女的财产分割。
第四十二条 结婚或离婚的妇女有权根据户口管理规定,在男方或婚前户口所在地选择落户,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依照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录用妇女而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的;
(三)在晋职、晋级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降低其工资或取消其福利待遇的;
(五)划分口粮田、责任田、批准宅基地以及其他承包经营项目,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精神损害的,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殴打、虐待妇女和女性儿童少年,歧视生育女婴的妇女或不育妇女的;
(三)对家庭成员中的女性使用暴力的;
(四)侮辱、诽谤妇女的;
(五)溺、弃、残害女婴的;
(六)遗弃老年及病残妇女的;
(七)其他侵害妇女、女性儿童少年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并撤销其错误决定。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章未列举的其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8日通过的《青海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7月30日

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印发《关于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印发《关于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委,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关于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实施办法》已经区党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市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区党委。

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2007年5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加强和改进西藏自治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培养造就高素质干部队伍,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中发[2006]3号)精神,结合西藏自治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基本途径,是推进党的事业发展的重要基础,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战略任务。西藏自治区正处在实现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重要时期,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小康西藏、平安西藏、和谐西藏,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更高的要求。贯彻落实《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与时俱进地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培养造就高素质干部队伍,对于实现西藏自治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第三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区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按照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艰苦奋斗、执政为民的要求,以增强执政意识、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为重点,突出马克思主义“四观”、“两论”教育,联系实际创新路,加强培训求实效,继续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不断开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新局面,为建设小康西藏、平安西藏、和谐西藏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全员培训、保证质量,全面发展、注重能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原则。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在区党委领导下,由区党委组织部主管,区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工负责,地(市)委、县(区、市)委和部门分级分类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厅)履行全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和制度规范职能。组织实施区党委管理的干部及其后备干部的培训,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及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的培训,负责全区公务员教育培训工作、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及出国(境)培训工作。

区纪委(监察厅)负责干部党风党纪、政风政纪及廉政教育。

区党委宣传部负责指导干部的理论学习,制定理论学习计划,重点抓好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组织宣传文化系统干部和高层次人才的培训。

区党委统战部负责党外干部、统战干部和分管统战工作的党政干部的培训。

区党委党校(行政学院)主要承担全区地厅级、县处级领导干部和中青年干部的培训,承担部分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的其他干部培训。

区直机关工委负责区直机关党务干部的培训,协助区党委党校抓好区直部门副处级及以下干部的教育培训。

区政府国资委负责组织协调、宏观指导监管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

区发改委负责全区干部教育培训基地和重大项目的立项审批。

区财政厅负责制定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方面的政策,并提供经费保障。

区教育厅负责干部的学历教育和师资培训。

第七条 区直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干部的全员教育培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总体要求和部署,对干部教育培训做出计划安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干部参加教育培训情况,落实上级下达的教育培训计划,开展本系统各类干部教育培训,为干部教育培训提供必要的保障。有关部门同时做好本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八条 各地(市)委领导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贯彻执行中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区党委的部署,把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研究部署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 双重管理干部的教育培训,按照“谁主管、谁培训”的原则,由主管方负责;经协商,也可由协管方承担部分教育培训任务。

第三章 教育培训对象、类别、内容和方式

第十条 干部教育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党政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重点是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及其后备干部、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及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及其后备人员。

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每5年或提任前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经地厅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

其他干部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党委(党组)理论中心组集中学习研讨时间每年不少于12天。

第十一条 干部根据不同情况参加相应的岗位培训、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境外培训、在线学习、自主选学、在职自学和其他培训。

第十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要求,结合岗位职责需要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干部的特点,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等为基本内容,促进干部素质和能力的全面提高。

党政干部的教育培训,以政治理论培训为重点,加强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重点进行《江泽民文选》和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和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等重大战略思想的教育培训。按照增强执政意识、提高执政能力的要求,增强五种能力。紧密联系西藏实际,深入开展新时期西藏工作指导思想和马克思主义“四观”、“两论”教育,不断提高领导干部开展反分裂斗争的能力,坚决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

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以提高思想政治素质为重点,坚持德才兼备、全面发展、尊重特点、鼓励创新。要遵循专业技术人员成长规律,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爱国精神、科学精神、探索精神和团队精神的教育。抓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大力开展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重点抓好农牧、卫生、教育、环境、信息和科研等领域学科带头人的教育培训。根据建设和谐西藏的要求,制定社会工作人才培养计划,抓紧培养一批急需的社会工作人员。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要按照增强政治素质、提高管理水平、完善知识结构的要求,重点抓好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决策层及其后备人员的教育培训,抓紧培训企业急需的战略规划、资本运作、科技管理、项目管理、企业党建等方面的复合型经营管理人才。鼓励企业围绕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大力开展自主培训。

第十三条 根据教育培训对象和培训内容的特点,综合运用组织调训与自主选学,脱产培训与在职自学,区内培训与区外培训,境内培训与境外培训,专题讲座与研讨、考察学习相结合等手段,在坚持组织调训、集中脱产培训的基础上,不断改进和创新培训方式。

继续开展在职干部学历教育。办好内地部分重点高校西藏干部学位学历教育班,帮助对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干部进行知识更新、学历升级,不断改善在职干部队伍的文化结构、专业知识结构。

积极开展干部在线学习和自主选学。充分利用远程教育、电化教育和网络资源,开展干部网络学习培训。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施教部门制定自主选学培训计划,对干部在职自学提出具体培训目标、内容、形式、时间等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满足干部个性化、差别化、多样化的学习需求。

充分发挥境外培训的作用。积极稳妥地开展干部出国(境)培训,优先安排重要岗位、关健岗位和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干部参加学习培训。进一步规范境外培训工作程序,严格境外培训纪律,切实加强组织管理。第四章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

第十四条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充分利用西藏自治区教育资源优势,发挥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的作用,树立“大教育、大培训”的理念,以党校、行政学院(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为主体,以其他培训机构为扩展和补充,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体系。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党校、行政学院(校)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领导班子建设,注重选拔优秀干部充实到干部教育培训机构领导班子中。根据现代干部教育培训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推进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资源整合和布局调整,加强信息化建设,加大教学基础设施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组织人事和宣传部门要与党校、行政学院(校)建立经常性的协调机制,在理论培训、教学计划、队伍建设、学员管理等方面进行指导。

第十六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校)应贯彻落实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积极推行人事制度、管理制度改革,提高教学科研水平,充分发挥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坚持以干部培训的需求为导向,不断深化教学改革,强化基本职能,完善教学布局,创新培训内容。要完善各项制度,加强学员管理和考核,严肃培训纪律。

全区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校)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根据不同的轮训培训对象设置不同班次和学制,避免重负培训,资源浪费。区党委党校、行政学院以轮训和培训县处级干部为主,同时承担部分地厅级干部和区直机关科级干部、乡镇党委书记的轮训和培训。地(市)委党校、行政学校以轮训和培训科级干部、乡镇干部为主,同时承担部分县处级干部的轮训和培训。区党委党校、行政学院要建立健全指导协调机制,加强对基层党校、行政学校在教学研究、班次设置、课程规划、教学评估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有计划地开展基层师资培训。

第十七条 部门和行业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定位,突出特色,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各级各类干部的岗位培训。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开展新知识、新技能的培训。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评估制度。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制定评估办法,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开展综合评估工作。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围绕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方面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围绕学员满意度、学员反映、学习效果、培训后行为改变和工作绩效等方面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被评估机构及其主管单位反馈。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对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提出指导性意见。教育培训机构要根据评估意见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加强现场教学基地建设。确定一批爱国主义教育、警示教育、法制教育、科普教育、区情教育、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成果教育基地,作为现场教学点,开展体验式培训。  

第二十条 各级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研究,及时总结和推广各地区各部门在实践中创造的新鲜经验,深化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规律的认识,促进全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第五章 师资、教材和经费

第二十一条 建设高素质的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培养和选聘一批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熟悉西藏区情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特点,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能力的教师队伍,从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加强专职教师队伍建设。实施专职教师培养计划,通过安排进修培训、挂职锻炼、社会实践和学术交流等方式,提高专职教师的综合素质,保证专职教师每年接受不少于1个月的培训。采取引进、培养、调整等手段,改善专职教师队伍结构。充实教师队伍力量,加大对优秀年轻教师的培养力度。 

第二十三条 加强兼职教师队伍建设。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完善兼职教师聘任办法,在区内外选聘理论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专家学者等有关人员担任兼职教师,特别是要充分利用内地资源培训区内干部。建立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干部以及党政工作部门领导干部定期到党校、行政学院(校)授课制度。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全区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库。师资库由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共同维护,实现动态管理、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加强干部培训教材建设。在学好用好全国干部学习培训教材的基础上,结合西藏自治区实际,统筹规划,组织编写和翻译反映时代特点、西藏特色,具有较强针对性和适用性的培训教材,重点编写和翻译好适合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基层干部教育培训读本和辅导资料。

第二十六条 加大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投入。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的干部教育培训专项经费和列入部门公共支出的干部教育培训经费,要根据干部教育培训力度不断加大的实际,逐年增加。干部教育培训重要项目经费实行一事一报,各级财政予以重点保障。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管理严格按照《西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办法》(藏财行〔2004〕28号)执行。各地市要结合自身实际,加大对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的投入。第六章 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制定干部培训计划,下达调训任务,选调干部参加脱产培训。干部所在单位按调训计划要求抽调干部参加培训,确保组织调训任务的完成。被抽调的干部必须服从组织调训。学员在培训期间,干部所在单位原则上不得安排出差、出国等工作任务。加强干部调训工作的统筹管理,科学合理地安排不同层次的干部教育培训,避免多头调训和重复培训。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考核、情况通报和档案管理等工作制度。研究建立规范、简便、易行的干部教育培训的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完善干部教育培训学时管理制度,加强对单位和干部个人的考核。对单位考核的内容包括制定和实施本单位年度干部教育培训计划、完成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调训任务、组织干部在线学习、在职自学等履行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的情况。对干部个人考核内容包括参加组织调训和自主选学的情况以及参加教育培训学习的态度和表现,掌握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知识和技能的程度,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等。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每年将考核情况进行通报,对未按规定履行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单位及干部个人的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进行通报,每年以书面形式向所管理的单位和干部个人通告学习培训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实行干部教育培训登记管理,逐步建立全区统一的县处级以上干部教育培训电子档案。各地市、各单位建立和完善科级以下干部教育培训档案。

干部在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教育培训期间,一般应享受在岗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坚持干部培训与使用相结合制度。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干部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考察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建立干部管理部门、干部培训主管部门与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有效沟通机制。干部管理部门和干部所在单位应坚持任职培训制度,对近期考虑提拔任用的干部优先安排参加培训。在任职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一般应在一年内完成培训。无正当理由,干部未完成培训任务或规定学时的,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等级。第七章 监督和纪律

第三十条 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单位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履行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组织处理。干部参加教育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干部弄虚作假获取学历或学位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党组)要高度重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将其作为一项战略性、基础性的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考虑,统筹安排,及时研究解决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调查研究,经常指导工作,及时掌握情况,切实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困难。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组织实施好本单位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建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责任制,一级抓一级,真正把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和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第三十二条 建立全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主要职责是根据中央组织部和区党委的部署和要求,研究问题、沟通情况、交流信息、推动工作。各地(市)委要建立相应的干部教育培训协调机制。

第三十三条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队伍建设。充实干部教育培训管理机构工作力量,并通过理论研讨、工作交流、业务考察、专项培训和人员调整等方式,建设一支思想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较强的培训管理者队伍。培训管理者每年应当参加人均不少于1周的业务培训。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地(市)、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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