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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挖掘机驾驶技术受骗 打工青年成阶下囚/王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33:24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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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挖掘机驾驶技术受骗 打工青年成阶下囚
法律与生活》杂志
  文/王琰 康鹏

  提要:一个名叫姜春艳的女子致函本刊,称其外出学技术的儿子赵京京突然在异地他乡成了“犯罪嫌疑人”。在她茫然无助之时,本刊“精英律师团”成员娄本清律师伸出援助之手,为赵京京提供了法律援助。

  2008年3月20日早晨8时,离开庭还有一个多小时,赵洪利就和妻子姜春艳、侄子赵保进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门前,等待开庭。

  时节虽已是春分,济南却春寒料峭。衣着单薄的赵洪利夫妻瑟缩着身子,双眼紧盯着从身旁经过的骑着自行车去上班的青年男女。“如果孩子没有出事,这时候也应该去上班的吧?”

  一年前,他们的二儿子赵京京也是早晨出门去学习技术的,谁知,几个月后再见到他时,却是在看守所里——孩子竟成了一名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嫌疑人。他们这次从河南来济南,就是来参加对儿子的庭审的。

  “孩子没有社会经验,不知道社会的复杂啊!这要是一判刑,这辈子可就算是完了!”赵洪利长叹一声,浑浊的泪水夺眶而出。

  学技术受骗远走他乡

  今年47岁的赵洪利是河南省商丘市郊区的一名农民。由于家里土地比较少,农闲时,他就开拖拉机往建筑工地上拉运沙子。虽然艰苦些,但多少还能挣些钱。最近几年,运沙子的生意不好干了,赵洪利就帮人打零工,干些装卸等方面的活儿。

  赵洪利有两个儿子,大儿子今年23岁,在某工学院上大四,正是需用钱的时候,每年学费和生活费都要1万多块钱,而赵洪利全家一年的收入也就1万多元。虽然贫困,全家的生活却很平静。大儿子眼看就要毕业了,夫妻俩感到很欣慰。

  二儿子赵京京今年21岁,因家庭贫困,高中毕业后回家务农。2007年3月,他从电视上看到一则广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某技校教挖掘机技术,不甘心一辈子在家务农的他有些动心了。“京京和我商量,说想去学习开挖掘机,我一看电视广告上说得挺好,保吃住,毕业后安排工作,月工资3800到6800块钱,想想学一门技术一辈子不愁没饭吃,也就同意了,给孩子凑了2200块钱的学费,又给孩子带上了生活费,就让孩子学习去了。”赵洪利说。

  “可孩子学习了一个月,才发现根本就不是那么回事。一个多月后,京京给家里打来电话,说学习挖掘机的技校是骗人的,他交上学费学了一个月,技术没有学到多少,学校却这也要收钱那也要交钱,说以后发毕业证时要交钱,发技术合格证要交钱,以后推荐工作、上挖掘机等等都要交钱,好多学生一看这样都不学了,学校里也不退给学费。我当时就在电话里跟他说,既然被骗了咱就认倒霉吧,赶快回家来吧。京京也答应了,说过几天就回来,可以后就再也没有他的音讯了。”
  “一个多月后,京京给家里打来电话,说他到了济南,在一家五金商店里打工,老板对他挺好,包吃住,每月开给他八九百块钱的工资,让我放心。京京平时在家里一向很老实,我也比较放心,就对他说‘你哥上学正需要钱,家里也没有钱,我也就不给你钱了,你自己照顾好自己,千万别和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交往学坏了’,京京说,‘爸爸你放心吧,你还不了解我?我绝对不会惹什么事的。’”

  “从这之后,京京很长时间没给家里打电话,我和孩子他娘很挂念他,想到他可能是工作忙,忘了给家里打电话了。转眼到了8月份,我突然收到了一封由济南市历城区公安分局寄来的信,打开一看,里面竟是一张“逮捕通知书”,上面说赵京京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已被历城公安分局逮捕。”

  赵洪利说,得到这个消息,“全家人当时就懵了”。他和妻子赶忙买了火车票,连夜就往济南赶。

  “我们找到历城区公安分局,预审大队的队长对我们说,京京在一家洗浴中心打工,帮着给顾客介绍小姐提供性服务,去年7月4日,公安局接到举报把这个洗浴中心给端了,京京也同时被抓住了。”

  他们赶到看守所,想见见儿子未能如愿,只好返回河南。之后,他们夫妻多次来济南,光赵洪利就来了十多次。有时是给儿子送钱,有时是给儿子送衣服。

  打工青年失足洗浴城

  一次,赵洪利终于见到了儿子。他追问:“你不是说在五金店里打工吗?怎么又到了洗浴中心了,还犯了这样的事? ”儿子这才给他说了实话。

  原来,京京感到花了家里那么多钱也没学会技术,很不甘心。在看到广告上说济南有个技校教挖掘机教得很好,就想到济南去看看。他坐火车到了济南后,出站后身上只剩下了1块钱,就想先找个地方打工,等挣了钱继续学习开挖掘机。他花 5毛钱从报亭里买了份报纸,从上面的招聘广告中看到,一家洗浴中心招聘服务生,就准备去应聘。当时,他身上只剩下了5 毛钱,连坐公交车都不够,就一路打听着,从火车站走了十五六里路,才走到这家洗浴中心。

  经理对他挺满意,就留他当了服务生。

  他后来在电话里对我说,在五金店打工,是因为他知道洗浴中心里乱七八糟的事儿挺多,怕我们担心。

  到洗浴中心后,他先是被安排在浴室里负责给顾客开衣柜,以后又被调到二楼负责安排顾客足浴。在发现这里有卖淫项目后,他也知道这是违法的,担心会牵连到自己,当时就想辞职,可洗浴中心一直押着工资没发,再说想再找个工作也不容易。他就想,很多洗浴中心都提供性服务,那么多洗浴中心都没有事,自己只是一个小打工仔,还能出什么事?抱着这样的心理,京京又留了下来。

  京京告诉我,他并没有主动向客人介绍小姐卖淫,只是按照经理的吩咐,拿着服务价目表让客人看,由客人自己选择服务项目。他也认为自己这样打工不是什么光彩的事,却没有想到竟是犯罪。可怜的孩子在这里打工一个多月,还没有领到一分钱的工资,领到的全部提成加起来,也只有150块钱。

  庭下的亲人在想什么

  9时整,法院的两名法警走到了大门口。不久,一辆鸣着警笛的警车疾驰而来,停在了法院大楼前。车门打开,从车上下来几名法警,把5名身穿黄色囚衣、戴着手铐的男青年押下警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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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六日
附件:《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青海政报》2005年第13期


省发展改革委(二○○五年七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开发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除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并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重大项目省内可核准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省政府决定;须经国家核准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报省政府同意后上报。

  第五条 中央驻省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六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州、地、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大型企业集团和中央驻省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审核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三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须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 报送省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凭省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驻省企业凭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省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项目。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全部行政区域是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市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原则。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区县总体规划,负责乡、镇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依据其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
  第六条 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规划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未来,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改善人居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统筹协调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三)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坚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方针,坚持科学、适用和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统筹安排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五)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和建设规模,引导工业、人口和土地利用适当集中。
  (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自然景观,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群、建筑物和古树名木。
  (七)遵循公开、民主的原则,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但建设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除外。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财政支持。
  第九条 规划管理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建立统一的电子网络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共享,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审批应当统一标准、统一规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废止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在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定,体现城市设计的要求。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绘、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前,对规划用地布局、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影响的工程地质条件等情况,应当进行勘察。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现势地形图。
  第十三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居住、公共设施、工业、仓储、道路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绿化等各类建设用地。
在各类规划中,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划定基础设施、轨道交通、道路、河道、绿化用地、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历史建筑等规划控制线。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总体规划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内,公众可以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对规划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外省市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编制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文件副本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原报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十八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由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应当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开展原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和城市发展定位、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生态环境保护、城市特色等相关专题研究,作为编制总体规划的基础。
  第二十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工业、商业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医疗卫生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其他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或者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批准的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分区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范围以外环城四区的区域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中心镇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新城、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心城区范围以外国家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连同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编制。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中心城区、环城四区、滨海新区和新城规划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规划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根据社会、经济、环境和城乡发展的需要,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
  (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
  (三)因实施国家、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
  (四)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组织编制机关认为确需修改。
  第三十一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修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十二条 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其他各类城乡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建成区以外的区域进行集中成片开发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规划建设的工业区。
  第三十四条 旧区改造应当遵循有利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旧区改造涉及污染环境的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治理,改善城乡居民的居住环境质量。
  旧区改造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三十五条 山体、湖泊、湿地、景观河道等周边,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控制视线通廊;周边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予以严格控制,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细分导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点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和相关规定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制定城市设计导则。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地区,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制定城市设计导则。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临近或者位于历史文化街区、临近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其使用性质、建筑风貌应当有利于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文化氛围。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性质和各类控制线,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依照城乡规划修改程序修改规划。
  第四十条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和出让方案的编制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为居住区服务的重要的基础设施和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选址意见书。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第四十四条 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应当持申请书、现势地形图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办理规划条件的,应当持申请书、现势地形图及核定用地图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据规划进行审查,符合规划和相关规定的,书面提出规划条件。
  第四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规划条件,或者以划拨等其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核定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绘制核定用地图。
  核定用地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七条 以划拨等其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现势地形图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或者区、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供地。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批准用地和供地。
  第四十九条 与建设项目用地相邻的界外处理土地,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规划用途。
  第五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挖沙取土、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和垃圾堆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两万平方米,或者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总平面设计方案。
  铁路、公路、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以及长度大于两千米的各类管线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市政工程规划方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市政工程规划方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定。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市政工程规划方案,自审定之日起两年内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应当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五十二条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市政工程规划方案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审定完毕。
审定后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城市雕塑等工程,改变建筑物外檐形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或者市政工程规划方案;
  (三)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
(五)与规划管理相关的施工图;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工地显著位置公开悬挂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
第五十五条 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修建的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规划需要穿越相关用地的,土地权属人应当予以支持,建设单位应当在征得土地权属人意见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城市设计导则和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施工;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测绘。
  设计、施工和测绘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和测绘。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五十八条 因国家和本市重点项目的建设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重点项目的特定部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的,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村民住宅的,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的,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城市建设需要终止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腾迁。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批准文件、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其他相关建设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施工。逾期未施工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延期的,应当在批准文件失效前十五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延期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第六十五条 建设项目被撤销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已取得的规划许可审批文件失效。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实测成果;
  (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质量备案、准许使用手续和相关权属登记。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内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予以拆除。
第六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九十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合格的,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
第六十九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等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协调会、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提出修改要求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施工,接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查验。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规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或者进行规划验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区、县人民政府违规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者责令履行职责。
有前两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审批该区、县城乡规划,暂停该区、县的规划实施的行政审批。暂停期间,其行政审批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违法建设,拒不停止建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进行临时建设;
  (二)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许可使用期限不拆除。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八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无法确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日。公告期满不接受处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第七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悬挂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不申请规划验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移交城乡规划副本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未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建设部分的标准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停止其两年以内在本市承担规划设计和参与建筑设计投标,并将处理决定抄送相关资质管理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停止其两年以内在本市承担设计任务,并将处理决定抄送相关资格管理机构。
  第八十三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施工的,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标准施工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其两年以内在本市参与施工投标。
  第八十四条 未按照测绘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测绘的,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测绘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标准测绘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测绘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其两年以内在本市参与测绘投标。
  第八十五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告知电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电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为其提供施工用电、用水。
  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该规划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妨碍和阻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国家批准的功能区的规划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 规划条例建议表决稿10-1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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