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试论纳税人税法上的财产权保障/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08:55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纳税人税法上的财产权保障

高军


[摘要]在现代社会,财产权的行使负有社会义务,必须同时有益于公共利益。课税即是对财产权进行限制的最主要的方式。但财产权作为受宪法明文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要求课税权的行使必须有度,不得侵犯纳税人财产权本体,同时应保证纳税人财产的私人用益性。
[关键词] 纳税人 财产权 绞杀禁止 半数原则 最适财产权课税

  财产权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一切权利,不仅包括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之私法上的权利,同时还包括公物使用权之公法上的权利。[1]在现代社会,一方面,个人人格发展的可能性,首先须触及实现个人自由不可让与的社会条件。自由实现的条件,在于拥有实体及精神上必要的物资,作为自我决定的前提。财产权作为宪法基本权保障的意义在于:为使个人不至沦为单纯国家高权的客体,确保个人在财产领域内有一定的自由活动空间,因而有自主负责地形成其生活形态的可能。因此,财产权是人格自由发展的实质基础要件。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由于人不是孤立存在的个人,而是与其他人相联系的,于群体中而存在的人,因此须对国家及社会承担相应的义务,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纳税义务。事实上,从出生时起,每个人即与国家建立了稳定的公法关系,自其有纳税能力时开始,纳税义务伴其一生,西谚“人生惟有死亡与纳税无可逃避”形象地道出了这种状态。财产权一方面作为基本人权受宪法保障,另一方面为公共利益须受限制,体现了自由法治国与社会国之间的紧张关系,其协调的关键在于:税收作为国家对纳税人私有财产的一部分的无偿取得,首先是建立在对纳税人私人财产权利承认的基础上的,正是因为国家承认纳税人对其财产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才会产生对纳税人财产的无偿取得问题。由于课税权的前提为私有财产,如税法不当限制财产权人自由,则将侵及财产权保障的核心领域。
  一、课税是对人民财产权的限制
  古典自然法学派对社会契约的经典阐述认为,人们之所以进入社会契约状态选择成立政府,其目的即在于“互相保护他们的生命、特权和财产,即我根据一般的名称称之为财产的东西”,[2]“保护财产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们加入社会的目的”;“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去取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3]这种思想后来被美国《独立宣言》的“追求生命、自由及幸福的权利”以及法国《人权宣言》所继承。从近代以来的宪法都把财产权规定为基本的人权,财产权并被理解为个人不可侵犯的人权,法国《人权宣言》中“所有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即为适例。然而,随着社会国家思想的发展,财产权转而被理解为应受社会约束的权利。1919年《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所有权伴随义务。其之行使必须同时有益于公共利益”,正是表达了这种思想的典型范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宪法,几乎全部基于这种思想来保障财产权。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财产权及继承权应予保障,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之;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之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赔偿范围如有争执,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之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期适合于公共福利;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为公共利益而使用之”。
  在现代法治国、社会国,个人没有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为了适合于公共福利,得以法律来限制财产权的内容。而所谓“公共福利”,不只是意味着以各个人之权利的公平保障为目标的自由国家性质的公共福利,同时也意味着以确保每个人合乎人性尊严地生存为目标的社会国家性质的公共福利。换言之,财产权除了服从内在的制约以外,还必须服从积极的目的规制(政策性的规制),使之与社会公平相互协调。[4]因此,在对财产权的诸种限制中,标榜“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国家课税权是最普遍、最重要的方式。在自由经济体制中,经济领域的事务原则上国家将其转让于人民,而避免自己经营。国家财政需求,则强制由人民依其能力纳税而负担,课税权为租税国家中重要工具且普遍得到承认。人民纳税义务是其经济自由的必要的对价,是租税国家私有财产保护及自由市场经济体制必要的前提,课税权是对财产权最主要的公权力干预方式,租税的课征是国民必须加以忍受的负担。[5]
  二、作为对财产权限制的课税必须有度
  在今日,无人会认为“财产权不得侵犯”系保障先于国家存在的不可侵犯的财产权,其重点毋宁在各种财产权须符合公共福祉,且在此范围内,由国家法律创设出。因此,应将“财产权不得侵犯”理解为,主要或纯粹是各种财产系作为私权而私有这种制度本身的“制度性保障”。这种私有财产的制度性保障,并非是保障各种现存财产权的现状,而是保障即便是立法权,亦不得消灭私有财产制度的基本部分、核心。[6]对于“财产权不得侵犯”,在日本宪法学界,通说一般理解为“第一,国民的财产权不受国家的侵犯;第二,以制度来保障私有财产制”。[7]就税收制度而言,税收是为了公共利益而通过税法来限制人民的财产权,但法律对于财产权的限制,并非可以漫无界限,而应受到不得损害私有财产性的本质的限制。透过财产权的保障,以确保人民在财产法领域上的自由,并可以自己负责的方式,安排其生活。[8]人民纳税义务在私有财产制及自由经济体制中为必要之前提,“惟租税之课征应有其界限,否则将侵蚀私有财产制度。租税负担应受财产基本权拘束,否则财产权保障将失其意义”。[9] “人民财产权利因为增进公共利益而必须有所限制,但必须有节度,否则税负高达足以产生没收人民财产之实质效果时,财产权保障即失其意义。盖公用征收尤有补偿,如许可课征极端高度之租税,则可以没收人民财产而无须补偿,岂事理之平”。[10]因此,宪法保障人民财产之功能,实不容迟至人民财产权濒临毁灭边缘,始为救亡图存之计,而应及早发挥其实际作用。因此应认为宪法对财产权之保障,不仅防止租税侵害财产权之本质,且应保证人民在纳税后,仍可拥有由其工作或财产所获取之相当收益,得凭以自行策划追寻理想之生活方式。[11]
  三、纳税人税法上财产权保障
  1、税源保持的要求。税收不是国家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分享,而是对财产所有权人经济利用行为而产生的收益的分享。课税权的前提是私有财产,如税收不当限制财产所有权人自由,则侵犯了宪法上财产所有权保障的核心,故课予纳税义务,不得侵犯租税客体的本体。租税国,必须仰赖国民经济支付能力供应,因此,不得摧毁其支付动机,削弱其支付能力。租税国必须尊重纳税人的纳税意愿,并保持其经济能力。否则,超过此限制,纳税意愿及纳税能力减退,则租税的源泉,势将枯竭,税收的基础,势必崩溃。[12]而就财政学的角度而言,供给学派认为,高边际税率足以妨碍薪资所得者和资本持有人的生产力,因此,该学派坚信减轻租税税率可以使国家财政回收许多收入。而鉴于拉弗曲线的理论,倘若课税权过度侵及税源,将会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因此,在财政学上有最适赋税规模理论的提出,认为在不侵及生产工具的前提下,收取最大的税收。[13]
  2、确保财产权的私人用益性。纳税义务的课予,同时也不能侵及租税客体的增益能力。从宪法的角度而言,一方面,宪法以促进个人自我实现为价值目标,对于个人依其才能所取得的经济上的成就,宪法采取容忍并保障的态度,以鼓励个人充分发挥其才能。个人得以保有其所得资产,无论其系基于个人努力、继承、经济整体成长或运气所获得,均享有同等的财产权保障,以避免抵销个人自由发挥之动机。另一方面,财产权保障,多视为传统自由权,少被当作所有物的确保来对待。故财产权的定义,并非指财产不受国家课税权侵犯,而是指财产权人的行为活动空间。宪法上财产权保障,目的在于确保私人的所有权秩序以及参与私经济活动的可能性,从而对税法课税内容的限制以及课税权的行使构成实质性限制。由于课税的前提在于私有财产权,如税法不当地限制财产权人自由,则侵及宪法上财产权保障的核心本质。[14]而财产权人自由,主要体现在财产的私人用益性方面。财产权保障,除确保所有权的存在外,亦应确保其原则上具有私人的用益性。如果经由租税的课征来限制所有权的利用,导致完全排除所有权人获得收益的利用可能性,亦即使所有权变成空洞的公式时,则已逾越所有权的社会义务的界限,构成不合法的征收,侵害人民的财产权保障。此外,倘若课税不仅对于所有权加以限制,而且导致私人的所有权以及经济秩序归于破灭无效时,或者课税不只是存在于参与分配,而是构成没收时,则此种租税的课征,已逾越所有权限制(社会拘束)而抵触宪法保障财产权的本质内容。[15]事实上,过高的税率侵及财产收益的私人用益性,势必影响财产权人的投资愿望并最终阻碍经济的发展。例如,上世纪70年代中期,英国工党执政时,“非劳动收入”被课以98%的税,几乎使拥有财富的个人没有任何投资的念头,除非把钱投资到海外。
  3、具体的判断标准
  在具体判断标准方面,主要涉及的是法治国比例原则在税法中的具体适用,包括“适当性原则”和“禁止税课过度原则”。“适当性原则”是指在税源选择上,税课后仍能保持,以供将来私人利用与国家课税之经济财,即“禁止没收性税课”。“禁止税课过度原则”是指国家宪法既确立私有财产权,所有人虽因公共利益而负有社会义务(即纳税义务),但不得本末倒置,因过度税课而使私有财产制名存实亡。因此,对国家课税权是否侵犯财产权,从宪法上可由两个层面来加以审查:对特定租税客体负担是否正当,以及对整体财产的税负是否合理正当。
  (1)对特定租税客体负担是否合理正当
  宪法保护纳税人财产权,原则上对财产权本身,国家不加以统治干预,只对私有财产的收益与交换价值,参与分配,这种分享的前提在于让财产权长期持续地保留在私人手中,作为税源。[16]例如,在租税的课征与财产的持有与利用相连接的情形,如所得税法对于所得的课税,乃就所有标的物的“使用”所产生的收益或盈余课税,并非就所有权的存在本体课税,因此其课税属于对所有权的利用可能性的限制,原则上为所有权使用的社会义务的具体表现,并不违反宪法财产权保障的精神。又如租税的课征,形式上并非与所有权的利用,而是与所有权的存在及其所有权的持有相连接的情形,由于人民可以从财产的“收益”中缴纳其税款,因此如果立法者一般性的以此种财产收益为课税前提时,则此类财产课税即不违背宪法保障所有权本体或存在的担保。[17]考察对特定租税客体负担是否合理正当,可将课税阶段依财产权表现的形态,所受宪法保障程度的不同,进行三阶段的纳税设计:财产权取得阶段、财产权的使用阶段、及财产权的持有阶段。在财产权取得阶段,财产权人因经济自由而有所增益,同时又因纳税义务而减少财产,因此对所得课税有较大的空间,从而产生对所得课税的上限问题。由于财产权的行使负有社会义务,故财产权的取得,只有在显然过度时,得以财产权侵犯视之。同样的,财产权使用阶段亦然。较有问题者,为财产权持有阶段,其原因则在于原则上财产权本身不应成为课税对象。[18]
具体适用上,例如现行所得税法对于“已实现”的收入方纳入课税,而对单纯的财产增值,尚未实现的所得,则不纳入课税,其目的即在于避免产生侵害财产权本体的效果。因为如果财产权增值尚未透过交易实现其利益,即纳入所得课税范围时,则势必迫使纳税人变卖其财产始能缴纳。另外,在因通货膨胀而虚增名目所得的情形,税法亦应有扣除通货膨胀而虚增的部分的规定,否则其所得课税即可变成实质上对于财产本体课税,而非对于其财产的收益课税。
  (2)对整体财产的税负是否合理正当
  在判断税法的规定是否违反宪法财产权保障精神时,并不是以具体个别情形为准,而是以对于一个理性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所有权人而言,现存的租税负担在通常情形下,是否仍然容许在经济上具有意义的利润为准。亦即是以所有权人就其所有权的利用,虽然负有租税负担,但在通常情形下,不否仍然可维持宪法所保障财产的私益性。至于具体个别情形不合理的严重税负,则应透过具体妥当的减免予以调整。[19]
  首先,就税目之间的协调方面,我国台湾地区著名税法学者葛克昌教授认为,对个别税目在宪法上的蓝图,仅可以看出租税的部分负担,而未包能包含个人由各种税目所实际上的整体负担,因此其是否符合平等负担或过度负担,尚难以论定。宪法要求个人所负担的各种税目,尽可能表现出调和互补的作用,而形成租税分配的正义。各种税目的比重,特别是直接税和间接税的配置,原则上应反映财产权取得的自由,以及私有财产权使用消费的自由。在直接税方面,理论上固能斟酌个人的负担状态,但仍需加上大量不明显的间接税负担,宪法上基本权保障,如何得兼顾两者,显然是艰难而无法逃避的任务。[20]
其次,在纳税人负担的整体比例方面,税收的课征原则上仅能就财产的收益部分,而不能及于财产的本体,要让人民的财产能绵延不绝地积累,其收益至多一半由国家收取用于公共利益所需,其余留与个人支配使用。[21]德国联邦宪法法院Kirchhof法官从《基本法》第14条第2项规定中推论出宪法对课税权的界限。依该规定,财产权的行使“同时应有利于公共福祉”。因此财产权人在税后所保留的收益,应“至少接近半数”(所谓的“半数原则”)。因“同时”(Zugleich)一词,在德文中即有“同等”、“同样”之义。财产权的使用,虽同时可为私用与公用,但仍以私用为主,私用之利益至少不应少于公用的租税负担。换言之,对财产权行使所产生的所得课税时,其社会义务不应高于财产权人的个人利益。[22]当前,一些国家已通过立法对课税的最高比例进行了限制,例如依荷兰法,其所得税与财产税不得超过所得68%,丹麦为58%,瑞士为40%,但问题是这种纳税上限较难调查。[23]
  除上述的判断标准外,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蔡维音运用宪法释义学方法,对财产权保护领域予以类型化,并在此基础上对所得税课税中宪法保护的法益予以层级化,从而使财产权保护领域与其对应的保护结构能清晰地呈现,并进而为课税高权侵犯财产权划定区域。具体而言,他将课税权对财产权的侵犯分为三个层级:①第一层级:课税高权绝对不得染指的部分。即所谓的“基础生存所需”部分,这一层级属于为维持生存所必需的领域,绝对禁止课税高权侵犯,属保护最强之等级。②第二层级:受平等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支配的部分。这一层级针对的是超过“基础生存所需”的所得部分,它属于财产支配自由的保护领域,立法者有较大的裁量空间,但由于其涉及基本权的限制,仍须根据法律在符合比例原则的范围内形成税法规范。在此领域最主要的注目点,即是涉及平等原则的租税分配原则。③第三层级:可考量租税优惠的部分。除以上两个层级以外的部分,立法者仍得斟酌其他国家社会、经济面的目标,采取若干调节或诱导的租税措施,这些层级的考量即属于租税优惠。但立法者仍须一方面尊重私有财产制、促进整体经济成长,另一方面则调节贫富落差、使得经济弱势者能获得较大的机会得以自我实现。但进行纯粹以“所得重分配“为目的的措施则不为所许,“弥平差距”本身并不具有宪法基础。亦即,“所得重分配”仅为手段、是现象,但本身并非目的,“实现自由发展之基础”才是实质平等之理解的表现。[24]
  四、相关司法实务的经验——以德国宪法法院判决为例
  (一)绞杀性租税禁止原则
  当国家的课税权力过度侵害人民的财产权,导致租税课征发生与征收相同的效果时,足以发生绞杀之效果。所谓“绞杀效果”,特别着重在其经济上意义,当租税课征足以扼杀市场生机,使私领域中的经济活动陷于停顿时,即属违反适当性及必要性要求,并构成对财产权的绞杀。尤其当租税制度过于干预市场,致使纳税义务人在私法上的营业状态已无法持续下去,或者租税课征过重使得纳税义务人对于租税义务的履行限于客观上不可能时,均属“绞杀”的标准典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及行政法院在判断绞杀性租税时,以下几种类型被认为属于绞杀性租税:(1)侵害最低生活标准的租税;(2)侵害财产权存续的租税;(3)逾越国库目的的租税与“寓禁于征”的租税。[25]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92年9月25日曾就免税额作成如下判决(BVerfGE87.153.169):“税法就限制自由之作用,应以基本法第2条第1项予以衡量,因此应予斟酌考虑者,系税法对财产权及职业自由范围内中对人格发展之一般行为自由予以干预;在法律上意义,为税法不容有‘绞杀性’效果:受保障之自由权得受(税捐)限制者,仅限于基本权主体(纳税义务人)之私有财产经济效果,但所创造具有财产价值之法律地位,而财产核心部分之存续仍得保有在其手中。”即以“绞杀性”租税作为课税权界限。[26]但由于“绞杀”本身为一个高度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亦未见于任何立法,其范围难以准确地予以界定。因此绞杀概念虽一再为德国司法机关所引用,但迄今尚未有任何一条税法条文因构成绞杀而被联邦宪法法院宣布违宪。总之,在1993年以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基本立场为,《基本法》上财产权保障,对金钱给付义务不予适用。传统德国宪法法院虽对例外达到绞杀效果的课税有时承认侵犯财产权,但原则上,均认为课予纳税义务,使特定人负担金钱给付义务,只就该特定人总体财产减少,对具体财产权并未侵犯。[27]
  (二)联邦宪法法院的新动向
  对于联邦宪法法院的财产权保障不及于税收的传统见解,很多学者进行了批评。早在1956年,  K.M.Hettlage即将这种不受财产权保障的课税权,称为“社会主义之托洛伊木马”,而为“法治国家之公然缺口”,R.Weber-Fas则称“自由宪政结构中具有危害性之断层”,所有的基本权保障均因此而减损其功能。也有将其称为“基本权保障之自由领域中阿希里斯之踵”、“在基本法立法领域应受宪法拘束之危险断层”,而发展成“不受控制之租税国家”,甚至有学者认为将课税权驯服于财产基本权难题解决为“宪法中最迷人的要求”。[28]总之,德国学者对传统宪法法院《基本法》第14条财产权保障不适用于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只有例外个案达到没收效果时始违宪的见解,均持反对立场。[29]早在上世纪70年代,即有一批宪法学者致力于建构财产权保障,以防杜过度课税,并用以阐明在市场经济与私有财产法制下,税课用以保障纳税人经济自由之功能。受其影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逐渐开始转变立场。
1、半数原则的采用。受Kirchhof法官见解的影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正式在BverfGE93.121一案中,正式引用并提出了“半数原则”,明确指出国家行使租税课征的权力,依据比例原则所应有的界限:“财产税加上收益税之租税总体负担,应依类型观察法就收入减除成本及其他费用余额后为之,其归于私有与因课税而公有部分,两者比例应接近半数。亦即对于财产收益,国家之手与私人之手最多各取一半”。 这种半数原则是从其《基本法》财产权条款中所导出,财产权的利用,应“同时”有利于公共福祉,因财产权“附有”社会义务,故私有财产应以私用为主,负担租税为附带的社会义务,不能反客为主,超过应有及实有收益的半数。[30]对于半数原则的含义,有学者对之进行了形象的概括,认为是国家基于财政目的所行使之课税权,与人民基本权之保障的对抗结果,形成的一条停战线,双方似得在各自的领域,各取所需。[31]
  2、最适财产权税课理论
  从1993年至1995年间,联邦宪法法院第二庭在财产税判决中作了重大变更,不再坚持传统的《基本法》第14条财产权保障不及于税收的见解,并发展出最适财产权税课理论,依各判决其内容归纳如下:[32]
  (1)财产税方面,只能对具有收益能力的财产进行课税,否则即对私有财产本体有扼杀作用。财产税以“应有收益税”方式存在,对财产权存续保障,并无侵犯。
  (2)联邦宪法法院注意到对财产课征财产税,虽得以“应有收益税”正当化其课征,但财产的“实有收益”(如土地、房屋租金)仍应课征收益税(如所得税),因此,对财产整体的租税负担,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半数原则”:财产税加上收益税,其租税总体负担,应就收入减除成本、费用余额为之,依类型观察法,其归于私有与因课税而公有部分应接近半数。
  (3)从《基本法》第14条中还发展出生存权保障功能,个人及家庭所需要的财产,须予特别保护。对纳税人及其家庭应确保其自我负责、形成个人生活领域的自由空间。因此,就常规或一般水准的家用财产,应予保障而免于税课干预。同时相对应于《基本法》第6条婚姻及家庭应受国法保障,家庭的生活水准应予保障。常规或一般水准的家用财产,在财产税中应予免税;在继承税中亦应予充分免税额。
  (4)财产税的租税优惠,除了财政目的租税外,社会政策目的租税,在明确构成要件下,因与公共福祉相关,而得以取得合理正当性。
  (5)基于公共福祉原则,在继承税判决中,引入继承时企业应永续经营理念。企业作为生产力与就业场所,应特别受公共福祉原则所拘束,而附有增进公共福祉义务。是以继承税的课征,不得有害于企业的永续经营。

[参考文献]
[1][6][日]阿部照哉等.宪法(下)—基本人权篇[M].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17. 215-216.
[2][3]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77. 86.
[4][日]芦部信喜.宪法[M].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04.
[5][12]葛克昌.宪法国体——租税国[A].国家学与国家法[C]. 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137.148.
[7][日]三浦隆.实践宪法学[M].李力.白云海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32.
[8][15][17][19]陈清秀.税法总论[M].元照出版公司.1997.60.61.60.62.
[9][22][29][30]葛克昌.地方课税权与纳税人基本权[A].税法基本问题[C].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74. 176-177.175.178.
[10][11]陈敏.宪法之租税概念及其课征限制[J].政大法律评论.第24期.57. 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24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14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长 蒋定之

2012年12月22日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1996年6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科学、节俭办丧事,提高社会整体文明水平;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负责贯彻殡葬管理方针,将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司法行政、工商、建设、土地、卫生、财政、物价、交通、环保、林业、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六条 殡葬区划分为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两类。

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应当划为火葬区。火葬区的划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民政部备案。

尚未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在条件具备后改划为火葬区,批准程序与前款相同。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在火葬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实行火化。提倡将骨灰撒放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下同);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在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允许按照规定进行土葬。土葬应当进行改革,提倡平地深埋的葬法,同时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和宗教界人士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区死亡,其民族或宗教有土葬习惯的,经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在外省或境外去世的人员,应当在外省或境外安葬,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省安葬的,应当向拟安葬地的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确定安葬的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

境外人员在本省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死者所在地殡葬管理所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祖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属迁移祖墓的,应当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有关亲属下落不明的,迁坟通知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无亲属前来处理的,按无主坟处理。属迁移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的,除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属迁移古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受保护坟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 境外人士要求在本省境内修复、迁移祖墓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申请。民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各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置殡葬管理所。殡葬管理所为民政主管部门直接领导的事业单位,本办法授权其负责管理本辖区社会殡葬事务。

第十三条 殡葬管理所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和民政主管部门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划和各项措施;

(三)指导、协调本地区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

(四)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业管理;

(五)监督、检查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请民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为殡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设施。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市、县、自治县殡葬管理所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申办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登记前,应当书面征求民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申办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到土地、建设、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报建等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申办的农村公墓,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农村公墓证书》,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公墓是为本乡、镇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未经批准,不得对外经营。

农村公墓申请对外经营的,批准程序按照本条第一、二款办理。

第十六条 除殡葬服务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七条 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管理规则、业务规程由省民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补办。



第五章 墓地管理



第十九条 公墓是专供安葬遗体、遗骨或安放骨灰的公共设施。公墓应当受保护,禁止非法挖掘、损毁。

第二十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公墓建设和土葬用地。建设公墓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

第二十一条 墓地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公墓服务单位具有使用权。丧主可以按照规定有期限地向公墓服务单位租用墓地。除公墓服务单位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经占用的,应当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平坟,归还耕地。因国家建设征用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出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的两侧葬坟或兴建公墓。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坟墓,除受保护坟墓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占地土葬、建坟场。

有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一律进入公墓;鼓励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受保护坟墓除外)迁入公墓;未迁入公墓或就地深埋的,不得重建、扩建。

在未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地点进行。



第六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遗体火化或土葬,应当有医院、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六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或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或司法机关。受理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受理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埋葬。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领取骨灰;在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经劳动改造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同意,其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土葬。

第二十八条 对在医疗期间死亡且死因不明的病人的遗体,提倡科学解剖,以查明死因,提高医学水平。

提倡捐献或有偿利用遗体中有医疗价值的器官,以救死扶伤,发展医疗事业。

第二十九条 外省常住人员在本省暂住期间死亡的,应当在暂住地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七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有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行业管理。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民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提倡丧事简办。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节俭办丧事,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召开追悼会。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

(二)拒不执行前项决定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

(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

(四)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证明,私自经营墓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非殡葬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殡葬业务,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无照经营丧葬用品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墓穴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治安、环卫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环卫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受害人财物,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殡葬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科综函[2005]05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属有关单位:

  现将《建设部科技司2005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供在安排工作时参考。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建设部科技司2005年工作要点

  2005年建设部科技司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紧紧围绕建设部2005年的中心工作,遵循“围绕中心、抓住重点、突出特点、强化机制”的工作原则,统揽全局,以纲带目,进一步开展建设科技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新,大力推进节能省地型住宅与建筑的发展,充分发挥科技的先导和支撑保障作用,促进建设事业技术进步。

  工作思路是坚持突出重点,以点带面,全面推进建设科技工作的基本思路,重点抓好建设事业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性研究工作、城镇化发展战略与关键技术研究工作、建筑节能与建设事业可持续发展工作、信息化与专家咨询工作,为建设事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工作奠定基础。

  一是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的研究和编制为纲,组织研究建设事业“十一五”相关科技计划,开展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研究,为制定促进建设事业发展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推进科学执政奠定基础。

  二是要以城乡统筹为指导,以小城镇建设基础设施市场化和技术政策研究与制定为主线,重点在城镇化发展战略、小城镇建设技术政策、小城镇可持续发展经济适用技术研究等方面开展工作,提高村镇建设技术水平。

  三是以扩大引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为重点,加强国际科技合作。要把节能省地型住宅与公共建筑作为主要的战略性重点工作,全面加强建设领域资源能源节约,发展循环经济,促进建设事业可持续发展。要以绿色建筑为切入点,全面推进住宅与公共建筑的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要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坚持国外先进技术、管理经验的引进消化与吸收、转化,借鉴国际经验,完善建设事业科技发展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体系。改造和提升建筑业、建材业、市政公共设施服务业。

  四是要以政务信息化工作和专家咨询决策系统建设为重点,推进科学执政、依法执政和民主执政,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加快办公自动化系统建设,实现重点业务管理信息化,促进政务信息更加公开、透明,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决策作用,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规范化,提高建设事业行政效率和为公众的服务水平。

  一、建设事业科技发展规划与战略性研究工作

  (一)按照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有关要求,经过充分论证确定建设事业科技发展的重点领域、优先主题和科技项目,并组织好重点科技项目的论证实施工作。完成建设科技、建筑节能、建设事业信息化“十一五”及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工作。

  (二)积极做好国家“十一五”科技攻关计划、“863”计划、新产品开发计划等计划项目的申请立项、开题论证和组织实施工作。

  二、城镇化战略与关键技术研究工作

  (一)组织《小城镇科技发展重大专项》各相关课题验收工作,组织实施“小城镇人居环境和资源利用研究” 课题的研究工作。

  (二)组织“居住区与小城镇建设关键技术研究”项目验收工作。

  (三)研究制定《小城镇建设技术政策》。

  (四)继续抓好荷兰赠款项目《中国西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经济适用技术及示范》的实施工作,推进供水、垃圾、污水处理经济适用技术示范工作。

  (五)继续深化小城镇基础设施市场化示范工作,建立西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模式。

  三、建筑节能与建设事业可持续发展工作

  (一)配合有关部门,出台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意见》,为起草《国务院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做好前期工作。争取《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在国务院法制办立项。

  (二)完成《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建设部76号部令的修订工作,完成建设部《建筑节能认证标识管理办法》的调研、起草工作。

  (三)会同部有关司完成《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编制、审查、颁布工作;组织开展《绿色建筑技术标准》编制的研究工作。

  (四)推进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质量监管及工程竣工验收重要内容工作的落实,并将施工图审查与减免墙改基金政策相结合,建立配套的确认体系。

  (五)完善部资源节约工作领导小组工作机制并形成以其为领导的,以部内相关司局、地方建设科技部门和建筑节能办事机构为主体的管理工作网络;建立由部建筑节能中心牵头,以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各地建筑节能技术监测机构为主体的技术工作网络。

  (六)组织开展建筑节能经济激励政策的研究、制订工作,提出可操作的实施方案。

  (七)加大建筑节能宣传力度,利用节能宣传,通过有关宣传资料、媒体扩散等方式,广泛开展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建筑节能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八)继续做好建筑节能相关重点技术的研发、应用;发布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推广应用技术目录,组织实施示范工程;组织召开“首届国际智能与绿色建筑技术研讨会暨首届国际智能与绿色建筑技术产品展览会”。

  (九)组织实施国家科技攻关项目“绿色建筑关键技术研究”项目,引导规范绿色建筑健康发展;实施国家攻关课题《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政策、标准研究与示范》;实施世界银行“中国北方水质研究” 项目;实施国家“863”项目“污水处理产品设备标准研究”;开展2006年世界水大会筹备工作;编写完成并发布《全国绿色建筑技术导则》,评选发布首届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

  四、建设事业国际科技合作工作

  在做好现有项目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合作领域和范围,通过加强国际科技合作,提升建设事业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完善建设事业技术政策、标准法规体系。

  (一)研究制定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

  (二)继续推进荷兰政府赠款的中国西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技术应用与示范项目。

  完善《示范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工作制度,完善资金管理等办法。加强外部监督,在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基础上,邀请国外专家对项目管理及执行情况进行外部审计。启动第二批五个示范项目和市场化试点工作,制定技术政策及指南,推动示范的扩散工作。

  (三)筹备启动世界银行中国供热改革与建筑节能项目。

  组织筹备项目组织领导机构和专家委员会。在天津示范的基础上,协助世界银行在北方省市的考察活动,选择确定其他示范城市。

  (四)做好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的中国终端能源效率项目的准备工作。

  协调国家发改委加强对项目建筑部分实施过程中的管理协调,做好项目执行单位选择的准备工作。

  (五)启动中德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从第一期试点城市唐山市开始,通过节能示范小区的建设,加强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能力建设,加强中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力度。

  (六)积极争取世界银行中国城市交通项目。

  (七)其他国际科技合作

  继续推进中荷可持续住宅建筑项目、法国全球环境基金(FFEM)中国住宅领域提高能效与可持续发展等项目。

  五、建设事业信息化和专家咨询决策系统建设工作

  (一)继续推进部政务信息化建设:

  基本完成部办公自动化系统建设;完成“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全国城市规划监管信息系统”等四个重点业务监管系统建设工作;实现我部网站资源整合。

  (二)完成建设部信息安全体系方案编制,着手信息安全体系建设。

  (三)完成建设领域信息化产品测评标准研究,全面开展建设领域软硬件测评工作。

  (四)推进城市信息基础平台建设。重点是高分辨率卫星数据应用、城镇基础地理信息平台建设。

  (五)信息化关键技术应用方面:

  完成国家“十五”科技攻关项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的数字化工程”项目;“建筑业信息化关键技术研究”(“十五”滚动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并争取列入“十一五”国家攻关计划;争取城镇信息化基础平台建设列入“十一五”国家攻关项目;开展建设领域企业信息化关键技术研究工作,加强对企业信息化关键技术研究工作的支持。

  (六)加强专家咨询决策系统建设。

  进一步扩大部专家委员会规模,使专家咨询决策系统建设更能适应行业发展的需要;严格专家委员会成员的标准,建立健全会议制度,使专家咨询决策系统建设更加规范;继续组织好《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动态》的采编、发行工作,发挥窗口作用。

  六、加强思想作风建设,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工作

  (一)深入学习领会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精神,深化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发展目标和科学发展观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认识,深刻理解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任务、实现途径和措施,进一步明确新形势新阶段我国建设科技的工作内容,全面提高思想认识水平,提升工作质量和效率,创造生动、活泼和求真务实的工作局面。

  (二)积极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和防腐倡廉的学习教育活动。进一步坚定理想信念,提高党员干部素质,加强支部建设,促进全司工作。健全业务管理规定和工作措施,从源头防止、过程监督和结果审查三个环节,强化制度建设,提高拒腐和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的能力,改进工作作风。树立服务意识,为市场主体服务,努力营造创造良好的技术市场环境,全面提高了工作水平。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