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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死刑废止后的制度完善/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35:15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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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死刑废止后的制度完善

王胜宇


  一、贝卡里亚及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
  说到废止死刑,我们首先想到的就是第一个提出这个问题的切萨雷•贝卡里亚及他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贝卡里亚在书中第十六章专门述说了死刑的问题,“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鉴戒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这种行之有效的约束经常提醒我们:如果我犯了这样的罪恶,也讲陷入这漫长的苦难之中。因而,同人们总感到扑朔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它更具有力量。”“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酷刑的场面给予人们的常常是一付铁石心肠,而不是教人悔过。”“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用死刑来向人们证明法律的严峻是没有益处的。”“如果有人反驳我说:对某些犯罪施用死刑已成为几乎所有世纪核国家的惯例,那么我将答道:在不受时效约束的真理面前,这种惯例正在消泯。”“体现公关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件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关的杀人犯。”“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的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利于人们把犯罪动机同刑罚报应进行对比,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贝卡里亚的观点使整个社会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人们开始去思考死刑的残酷性,开始去怀疑它的存在,也开始在思考如何去废止死刑。
  二、赵秉志《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的构想
  自贝卡里亚于1764年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首倡废除和限制死刑的主张以来,死刑存废之争已达近两个半世纪。时至今日,死刑存废问题仍然是中国刑事法治领域的热点话题之一。尽管探讨中国死刑存废的学术论著犹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但却甚少涉及如何切实废止死刑问题。赵秉志的《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则在考察死刑存废理论与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中国逐步废止死刑问题提出了纲要是的构想与论述。文章首先进行了关于死刑限制暨逐步废止的理论与立法考察,并提出了关于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逐步废止非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死刑和废除致命性暴力犯罪与战时暴力犯罪死刑之构想,就中国分阶段废止死刑配套制度之设计,提出中国分阶段逐步废止死刑进程中的制度配合和中国死刑逐步废止后的制度建构;最后关于影响中国逐步废止死刑的两个社会因素之考量中,分析关于民意与立法者、决策领导层的认识问题对死刑废止的影响。“中国死刑立法和司法现状与世界法制发展进步趋势的强烈反差,引发了关乎先行刑事法治中死刑的配置与适用问题的深刻反思。如今,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逐渐认识到,中国的死刑立法过多,死刑司法状况也令人堪忧。刑法学界对死刑弊端之批判日趋增多,开始出现探讨死刑逐步废止甚至立即废止的诸多见解。”文中还提到中国死刑逐步废止后的制度建构:(1)适当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这不仅可以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多少可以缓冲民众的压力。”“可以讲有期徒刑最高刑由15年提高到30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40年。”(2)对本该判处死刑的严重犯罪,在废止其死刑后应严格限制减刑、假释的适用。而且,应该提高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例如可以讲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刑期,由10年提高到20年或30年。甚至可以对本该适用死刑的某些极其严重的犯罪情形,在废止其死刑后,禁止适用减刑或者假释。
  三、崔敏的《死刑考论》
  《死刑考论》一书中提到了废除死刑国家的数据,“当今世界,已经有81个国家和地区彻底取消了死刑,14个国家取消了普通罪的死刑,俄罗斯也已承诺要取消死刑。有6个国家暂停使用死刑,另有32个国家尽管在立法上还保留死刑,但至少过去10年历没有执行过死刑。以上总计134个国家和地区取消了死刑。目前还有62个国家保留死刑。(——这一数据系根据《参考消息》2004年12月5日第6版的一则报道。)”不过根据书中的注释所注,却有着另外不同的数据:据赵秉志教授在《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发表的《我国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中的难点及对策》一文称,“最新资料显示,截止2006年9月5日,88个国家对任何情况下的任何犯罪都废除了死刑;11个国家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了死刑;另外,至少有30个国家已经10年或者更久的时间没有对任何人适用死刑,这些国家被称为‘事实上的废止死刑者。’”目前全世界仅余68个国家没有废除死刑。书中还提到我国“死刑过重,生刑(主要指‘死缓’和无期徒刑)过轻”的问题,提出我国应该废除死刑,在生刑加长刑期,提出可以采用外国的终身监禁,也就是关押一辈子,直至在监狱中自然死亡。另外,书中还提到并科原则,“在许多西方国家,当一个人犯有数罪时,对数罪并罚采用并科原则,即对被告人所犯各罪分别判处的有期徒刑可以累计相加。”这种相加下来后,要坐数十年,甚至几百年的刑期,减刑后,还有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提出对“生刑”进行改革。具体设想是:1、设立终身监禁刑,取代“死缓”。即使减刑或假释,至少也应实际关押30年以上。2、对无期徒刑也应改革。通常不应当轻易减刑。就算减刑或假释,最低也应实际关押25年以上。3、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25年,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可达30年。书中也提到这一系列改革可能带来的问题:1、随着“生刑”加重,监禁成本必将会大幅度增加。2、要使轻者更轻。3、关于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等附加刑。而这些问题也需要很好的解决。
  四、其他一些相关著作
  在李冬梅《论废除死刑的法律价值》中,首先提到了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并且提出了我国保留死刑制度的理由:1、为平息民愤。认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2、中国目前还存在严峻的治安问题,死刑的一般与反效果始终被认为是在刑罚体系中最突出的。3、民族习惯角度考虑,中国人对于他人合资我的生命价值评价较低。4、死刑的执行成本明显低于其他刑罚所付出的社会成本。在文中,她提到:我国1997年刑法保持了47个死刑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死刑本质是一种肉刑,和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是相悖的。这种残酷的刑罚,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达;相反,死刑作为人类为开化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使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渐走向没落得。”文中还说道:“大量调查表明,死刑并不具备预防杀人犯罪的有效威慑力,在存在死刑的国家和废除死刑而以无期徒刑作为最高刑罚的国家,死刑与无期徒刑对于故意杀人的威慑力是一样的。在采用其他刑罚能解决犯罪的情况下,应该尽量采用其他刑法方法,减少对死刑的过分依赖。当社会以制度杀人,那么法律制度对于民众的引导已不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要求。”“死刑犯被执行后,因其个体生命已被消灭,对受害人的补偿也往往随着罪犯的处决而成为泡影。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也成为了空谈。”“从现实情况看,我国死刑的增加和运用并没有减少或抑制住高犯罪率,尤其是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渎职犯罪,其动机都是为了‘获利’而不在于取人性命。”
  贺卫方的《九大问题拷问死刑》中提出:“在中国,死刑是一个既严重又敏感,甚至不知所措的一个问题。中国每年到底杀多少人,我们并不知道,这是国家绝密——据说在这个国家只有三四个人知道中国一年到底杀多少人。我们统计的方式是看报纸:我们过去的严打斗争取得了什么成果,然后将杀了多少人公布出去。不是全部公布,而是每个地方分别公布,…全国就这样统计,结果统计出来的数字把他们自己吓了一跳。
  在欧洲,加入欧盟的前提条件就有废除死刑这一条。由于这样一种观念,欧盟各个国家将死刑的存在本身视为一个人权上的严重问题,所以当欧盟与中国发生国际交往的时候,中国如此严重、杀人如麻的状况成为他们与中国之间交往的一个障碍,或者说是他们不断地进行指责的一个可怕的事实,这也影响我们的外交,国内也有一定的压力。”然后举例说了我国的一些冤案,从而使我们对于死刑更加的怀疑,而且也更加致力于废止死刑的道路。
  结 论
  上述的著作可以说是对笔者论文最具影响力和支持力的。他们从不同的角度述说了废除死刑的价值基础,从维护人权,从死刑的威慑力,从死刑错案等各个方面。其中也提出了废除死刑后的一些制度上的构建以及完善措施。
  从国家来说,废除死刑,维护人权,遵循国际趋势,发挥自己的优势。我们惩治犯罪,但仍然为他们保持着自尊与自强;人都会老,就算是罪犯,我们也并不歧视和伤害他们。
  从社会来说,犯罪者仍然在劳动着,他们在自己的那个小的社会里,靠自己的劳动去换取衣物和食物。这也是在告诉社会上的其他人,没有不劳而获,无论是谁,要想生存,要想衣服和食物,都需要靠自己的双手安分的去劳动才能换取,没有投机。
  从法律方面来说,我们维护了法律的威严,惩治了犯罪,让犯罪者在劳动中去学习及悔改,同时也可以对其他的人有很好的威慑作用和教育性。而且错案也可以弥补,不会再枉杀好人。
  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而言,犯罪者虽然没有处于死刑,可是却是在受着并不比死刑更轻松的处罚,他们是在对自己曾经犯下的罪行经行悔改。这是一种对身体,对心灵的处罚。
  对犯罪者家属而言,犯罪者虽然伤害其他人,但是他的家人没有罪,他们不用再为失去家人而痛心,因为人还存在,虽然苦,虽然累,但是可以相见。
  我们修订法律本就是希望可以借助法律的手段让犯罪存在得少一些,让这个世界变得美好一些。前面的这些是笔者的愚见,有很多地方考虑得并不很是完善,一切都还需要继续努力,但是笔者认为死刑的废除是必要而且可以预见的,只是希望这样构想能够为废除死刑提供一点现实的可能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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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名誉权

韩召峰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受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人权利。
  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所谓名誉,是指对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体现了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名誉权的客体不包括名誉感,因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后果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名誉感是民事主体自身内心的一种情感。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侮辱、诽谤和新闻报道、批评文章内容失实等形式。
  (一)侮辱
  所谓侮辱,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暴力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具体分为三种情形:第一,暴力侮辱。即对受爱人施以暴力,直接损害受爱人的人格尊严;第二,以口头语言或者形体语言侮辱。第三,文字侮辱。即以书面形式辱骂、嘲笑他人,贬损他人人格。
  (二)诽谤
  所谓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具体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口头诽谤。第二,文字诽谤。
  (三)新闻报道、批评文章内容失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之七和八的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农副业侵害他人名誉权。
  三、侵害名誉权损害后果
  (一)名誉受到损害
  名誉受到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对于损害事实的认定采用推定规则,即只要行为人对名誉权人实施的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树挂行为为第三人知晓,就推定名誉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二)精神和财产利益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的精神上所受的痛苦、压抑、忧郁等。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为名誉受到贬损引起的财产的损失,如法人因名誉受致客户退货、解除合同或者营业利润下降所受的损失。财产损失还包括因为定神痛苦住院支出的治疗费、误工费用。
  四、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排除
  名誉权保护不应以牲他人正当权利为代价,故正当行使权利也是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正当行使权利包括有关机构正当行使管理权、舆论监督权;自然人行使申诉、检举等。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作者:鹰府发〔20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烟草制品零售市场流通秩序,有效配置烟草市场资源,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保障烟草制品零售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发改委《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区)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对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
第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第六条 申请人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当递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或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三)申请人近期彩色免冠一寸照片两张;
(四)资金证明;
(五)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六)住所与经营场所相独立的书面证明或说明。
第七条 残疾人(非智残)、军烈属、复退军人、低保户、夫妻双方下岗职工、应届大学毕业生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需持相关证明,经核实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
第八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填写《受理通知书》交申请人签收。
第九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第十一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将《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请人。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经审查不予发放零售许可证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原则
第十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立,应当以当地的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交通状况和消费能力等因素为依据,制定布局规划。
第十五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划的修改与调整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通过听证后制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零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七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
第十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人停止经营业务一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三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人在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遗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先登报挂失,声明作废,再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领取许可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亮证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制品零售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4月27日批转的《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鹰潭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附件:

鹰潭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卷烟零售市场流通秩序,有效配置烟草市场资源,合理布局卷烟经营零售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发改委《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申请办理烟草许可证应当符合本规划的合理布局设定。
第三条 市区、县城、主要街道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应当相隔80米以上。
城区非主要街道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应当相隔20米以上。街长500米以内的,零售点总数不得超过15户;街长1000米以内的,零售点总数不得超过20户。
公路沿线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应当相隔50米以上。
第四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烟草制品零售点应当控制在店面数量的20%以下,最多不得超过5个,其间距应当在20米以上。
第五条 200户以上的综合批发市场设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5个;200户以下的综合批发市场设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
第六条 厂、矿家属区内常住人口1000人以下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2个,常住人口1000人以上的每增加1000人增设1个零售点,其间距应当在20米以上。
第七条 住户在80户以下的住宅小区内设立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每增加50户可增设1个,最多不得超过5个,其间距应当在20米以上。
第八条 行政村、自然村每500人设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足500人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对于面积较大,居住过于分散,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根据方便消费者购买的原则合理设置卷烟零售点。
第九条 满足特定群体消费、有一定规模(8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餐饮酒楼、KTV、酒吧等特殊服务场所可根据需求设立卷烟零售点,不受零售点总量及间距限制。
第十条 旅游景点根据上年度该景点总人流量设定烟草制品零售点,每10000人流量设立一个零售点。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不予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中学(含中等专业学校)、小学及幼儿园校园内;
(二)中学(含中等专业学校)、小学及幼儿园校门口周边间距100米以内;
(三)流动摊、点、车、棚;
(四)与主营南杂、食杂、饮食、娱乐等服务无关的电话超市、药品商店、美容理发、五金交电、建材装璜、仪器仪表、珠宝、修理、网吧、水果店等经营场所;
(五)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经营化工、油漆、农药、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场所和商店及其它木材交易市场、加工厂、森林公园及有明显禁止吸烟的园林场所等重点防火区域;
(六)经政府及有关部门认定属违章建筑或待拆迁建筑的场所;
(七)申请经营的场所属住宅性质的或经营场所与其住所没有相对分离的;
(八)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符合本《规划》规定的,通过市场调节和监督管理逐步达到要求。
第十三条 本规划所称的间距,以店面两侧的零售点距离界定,测量标准系两经营店铺之间可通行的最近直线距离。
第十四条 市区、县城主要街道名录由鹰潭市烟草专卖局根据市场需求与发展适时公布。
第十五条 本《规划》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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