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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平民化的阐述/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12:43  浏览:8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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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平民化的阐述

王胜宇


一、舆论宣传
  法制宣传教育是一种公共教育产品。教育的功能是传输知识,传输人类积累的经验,法制宣传教育就是传输法律知识的一种普及性的教育方式。 如果没有法制宣传教育,大众获得司法知识是非常有限的,因为专门法律知识训练机构法学院,专门司法机构法院、检察院及专门的司法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等,只能提供对专业人员的法律教育,对社会公众的法律教育力所不能及。 对于我们这个人口众多的大国来说,仅靠这些机构进行法律教育和培训是不够的,我们的大众媒体参与法制宣传,才会有数亿大众获得法律知识和法制教育。我国大众媒体早已经开始参与法制宣传和法律知识传播工作了,《法制日报》等报纸和杂志进行着更加专业的法制宣传。这些媒体在这些方面已经获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获得公众的接受和好评。 
  在当今复杂社会里,由于个人学习能力的提高,外来知识的介入,多元价值的融合,不同文化与观念的交叉并存,都使得法律知识的专门训练很困难。因为在今天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复杂社会情况多变,我们接受信息最快的方式和渠道更多的不是从书本上,也不是在课堂里,而是从网络上,或者在电视里,或报纸杂志上。 这些按照分秒来计算信息流量的电子化的传播科技,给大众媒体提供了对公众巨大的影响力,各种媒体给我们提供了图文并茂、有声音有画面的信息。这些信息的真实程度和生动程度都比文字信息更加丰富,更加复杂。这些信息技术让我们的社会大众可以更有深度和广度地观察复杂社会的各种画面和各种声音,阅读各种信息和各种观点,连续不间断的这种社会全记录信息,将给我们的学习带来不断的革命。这些正是宣传,特别是法制宣传所特有的功能。 
  我们今天几乎离不开公共媒体,因而也就必然受到媒体的影响,也许在当前影响我们大众生活最大的就是媒体。如果让这种具有巨大影响力的媒体发挥更大的法制宣传教育功能,并将法律知识,特别是新知识普及到大众,使大众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就像大众具有基本的健康知识一样,一方面将减轻医院的压力,更重要的是将由于自己的健康水平提高而使生活更美好。法律知识的大众化普及也是如此,一方面必将减轻各种案件对法院等司法机关的压力,另一方面也由于公民自己的法律知识提高,避免各种纠纷发生的可能性而使自己的生活更加幸福。 大众媒体宣传法律知识和法制理念是普法工作最有效、最节约社会成本的方式。用大众媒体对公众的巨大影响作用来宣传法制,进行法律知识的教育,将造福于我们的社会大众.
  伟人邓小平曾说:“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在于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上也要进行这个教育。”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也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法制观念的树立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这是法制宣传教育必须遵循的规律。我们要充分认识法制宣传教育的长期性、艰巨性,又要坚持从细微处入手,从点滴做起,真正把法律和法治的精神交给亿万人民群众。让我们携手同行,扎实工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不懈奋斗。
二、宪法平民化
  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之母,要想实现法的平民化,首要实现宪法的平民化.说起宪法,我们不能不谈起齐玉苓案,我们知道, 齐玉苓最终赢得了自己的官司。同时,这起诉讼也成为我国第一起将宪法性权利直接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案例而受到广泛关注,有些对宪法的误解因此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有人说:它开创了法院引用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先河。 宪法的生命在哪里?在于它的普及,为广大民众所认知、所掌握;在于它的神圣,获有对全社会普遍的感召力、征服力。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杨伟程认为,“把宪法修改好、完善好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把广大人民群众的宪法意识培养起来,让宪法真正步入我们的生活。”
  自2006年以来,“孙志刚事件”引发全社会的关注,从而促使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安徽省一位乙肝病毒携带者被排斥在公务员队伍之外,引发众多乙肝病毒携带者对中国现行公务员录用标准的质疑;四川一名大学生因用人单位在招聘中限制身高,以侵犯其宪法赋予的平等权为由提起诉讼……在宪法日益成为规范政府行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最终依据的实践中,越来越多公民的宪法意识正因此被一点点唤醒。对宪法而言,卢梭说:“这种法律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2004年‘12•4’法制宣传日的主题是‘弘扬宪法精神,增强法制观念’。而把话说白一点就是‘让法律走进百姓生活,让宪法走进百姓生活’。”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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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15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根据《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政协办公厅关于办理政协提案的意见>的通知》以及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结合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全国、广东省、广州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市政府职能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议案。

本细则所称的政协提案是指全国、广东省、广州市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并经审查立案的、属于市政府职能范围的提案。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承办单位是指有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任务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办理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有关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明确分管领导,指定负责部门,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研究、答复和督促落实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部门做好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政协提案的交办工作,并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协调。

第二章 接 办

第六条 上级机关交市政府办理的全国、广东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代表市政府接办后7日内分送相关单位承办。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市政协提案,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政协向承办单位交办的,由承办单位直接接办;向市政府交办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接办后分送相关单位承办。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市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直接接办。

第八条 由市政府办公厅接办后分送相关单位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市政府办公厅一般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转办;也可以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网转办。

转办通知应当列明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标题、编号、领衔代表(或第一提案人)、答复时限要求等内容。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能的,还应当确定分别办理或者会同办理;会同办理的,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接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后,应当及时清点、核对和登记,并按要求向交办单位确认。如有不属于本单位办理或者需增减协办单位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需调整的单位及其理由,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网)送原交办单位和市政府办公厅。其中,有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应当将该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原件一并退回,不得自行转送其他部门或者积压拖延。

第十条 由市政府办公厅转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承办单位提出调整意见后,市政府办公厅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或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网予以回复。

第三章 办 理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应当逐件进行研究。涉及的问题比较重大的,或者交办单位确定为重点督办的,应当制定办理工作方案,通过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大代表(以下简称建议人)或者提出提案的委员或单位(以下简称提案人)召开座谈会、现场会等方式进行办理;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提出的问题不明确的,应当主动与建议人或提案人联系沟通,了解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真实意图。

承办单位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重点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并在交办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交办单位和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二条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属于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牵头办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办单位的工作。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主办单位领导组织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解决的,由主办单位向市政府报告或请示。

第十三条 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提出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

(一)应该解决而且有条件解决的,应当抓紧解决;

(二)应该解决但不能马上解决的,应当纳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 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部门支持解决;

(四) 因各种原因难以解决或者缺乏可行性的,应当实事求是地向建议人、提案人解释清楚。

第十四条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内容有保密要求或者公开后有可能使建议人、提案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见附件) 以书面形式逐件答复,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分别办理的,分别答复;

(二)属于会同办理的,由主办单位综合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后答复;

(三)答复文件(或者办理意见)应当经本单位领导审定,

以正式公文发送,其中,答复文件还应当按规定格式复制成电子文件送交办单位和市政府办公厅;

(四)答复内容和办理意见有保密要求的,应当按涉密文件的规定进行标注。

第十六条 答复文件要观点明确,针对性强,实事求是,行文规范,格式统一,并在办文编号下方按如下要求标注: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并用“A”标注;

(二)所提问题列入年度计划解决的,应当先予以答复,并用“B”标注;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

(三)所提问题列入规划,将逐步解决的,应当将规划的有关情况予以答复,并用“C”标注;

(四)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无法解决,或者留作参考的,应当在答复时作出明确的说明,并用“D”标注。

第十七条 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具体分工和有关要求如下:

(一)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国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将办复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后按规定期限答复省政府办公厅(属于我市政府协办的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同时抄送承办单位各1份。

(二)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承办单位将办复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其中属于市政府主办的,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其他协办单位的意见后,将答复文件寄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各l份;属于市政府协办的,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答复文件或办理意见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和承办单位各1份。

(三) 省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将办复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厅。其中属于市政府主办的,由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其他协办单位意见后,将答复文件寄送提出提案的委员(或单位)各1份;属于市政府协办的,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答复文件或办理意见同时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提案委和承办单位各1份。

(四)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办单位综合协办单位意见后,将答复文件直接寄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各1份,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2份、市政府办公厅2份、协办单位各1份。

(五)市政协提案,由主办单位综合协办单位意见后,将答复文件直接寄送提出提案的委员各1份(党派、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寄送3份),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2份、市政协提案委员会5份、协办单位各l份。

(六)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政协提案属于会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在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的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和市政府办公厅各1份。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

(一) 由市政府办公厅分送有关单位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办公厅转办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将办复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综合督查处建议提案处承办),由市政府办公厅在交办单位的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交办单位另有期限规定的在其规定期限内答复)。其中,属于会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应当自接办之日起1个月内将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办理意见送达主办单位。个别建议、批评和意见问题较复杂、办理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确有困难的,承办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厅,并向领衔提出建议的代表说明情况,但最迟应当在6个月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三)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当年8月底之前予以答复。其中,属于会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应当自接办之日起2个月之内将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办理意见送达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提案的委员(单位)说明,并向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厅报告,但最迟应当在当年10月底之前答复。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市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确有困难的,应当报告交办单位,在交办单位重新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向建议人、提案人寄送办理答复文件时,对其中的领衔代表,应当附上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1份(对其中的第一提案人,附上2份),征询对本单位办理该建议、批评和意见(或提案)的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情况不满意的,或者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视察过程中对办理工作提出新的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具体反馈意见后2个月内重新研究办理和答复,或者主动约请建议人和提案人当面沟通解释,协商办理。

第五章 总结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总结检查,及时发现、认真改进薄弱环节,不断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有关部门以及市政府办公厅的联系沟通,保证办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每年完成本年度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工作任务之后,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总结办理工作,并协助交办单位做好评选优秀建议、批评和意见(或提案)的工作。其中,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件数(含主办、协办)达到10件以上的承办单位,应当拟出书面总结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同时抄送交办单位1份。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对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沟通指导,及时掌握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组织承办单位交流经验和学习培训;同时,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考核,促进各承办单位办理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承办单位要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进行处理。

(一)没有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部门和经办人员的;

(二)办理答复文件质量差,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草率应付、马虎了事的;

(三)接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后对交办单位确定的承办单位有异议,但又不按规定期限提出调整意见、贻误工作的;

(四)遗失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交办件的;

(五)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答复又不及时说明理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强基金监管,建立畅通的工作渠道,及时掌握基金安全状况,我部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及时掌握基金安全状况,建立要情报告制度。
  第二条 要情报告制度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审计等部门检查、媒体披露、受理举报核实、检察机关和法院立案审理等方式发现的各类社会保险基金挤占挪用、欺诈冒领等问题按要求上报的制度。
  第三条 要情报告制度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负领导责任,其他领导按工作分工,负相应责任。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上报的要情必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各级报告单位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要情报告制度包括:要情报告、结案报告、要情统计报告、要情档案管理等。
  第五条 要情报告范围包括: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六条 要情分为要情和重大要情。
  (一)要情是指涉及基金金额50万元以下的;
  (二)重大要情是指涉及基金金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性质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七条 要情报告应在发现要情5个工作日内将初步情况上报至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重大要情应在报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同时,报送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
  第八条 要情报告内容包括:
  (一)发现要情的时间和方式;
  (二)要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要情的初步情况;
  (四)报告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九条 要情报告在正式书面报告送达之前,可通过传真等方式传送。
  第十条 各类要情的结案报告应当在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结案报告根据要情类别按第七条要求分别书面报送。
  第十一条 结案报告内容包括:
  (一)基本案情;
  (二)基金处理情况;
  (三)责任及对责任人的处理;
  (四)教训及今后防范措施;
  (五)遗留问题及其他。
  第十二条 对隐瞒要情不报或报告不及时的,对要情发生地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实行问责,待查明瞒报原因后,追究决定人的责任。责任追究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已知发生要情而不调查核实、不处理的,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成有关人员做出书面检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发现要情但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基金监督机构于每半年结束后的20日内上报要情统计表(见附件)。无要情发生也要填报要情统计表。
  第十四条 各级基金监督机构要加强要情档案管理,妥善保管相关材料,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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