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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庄案进一步的追问/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24:56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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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庄案进一步的追问

龙城飞将


  说实在的,我很不喜欢李庄这个人。据报导,他这个人刚愎自用,傲慢无礼,缺乏理智。申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和法院全体工作人员回避,被驳回。申请对审判人员的回避,再被驳回。又申请出庭的公诉人回避,当询问其理由时候,他挥着手里的纸,大声说:“申请是我的权利,至于理由是什么、成不成立要检察院说,你审判员现在应该立刻敲槌、休庭!”指挥法庭,甚至以不同意申请就不回答问题为要挟。就让人大跌眼镜了。律师连这样一个基本的诉讼程序都没有掌握,真是太令人失望了 。
  但是,从诉讼过程遵守法律而不是法理的角度,从依法审判同时应当依法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我还是感觉到此案有些问题确实值得人们深思。今天凌晨我写了《李庄案的若干疑问》 ,提出六个问题,现在,关于此案有一些问题我要继续追问:

  问题七、《刑法》第306条控辩双方存在分歧的罪名所指到底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控方认为所控罪名是行为犯,但没有看到其提出相应的法律依据。辩方认为应当是结果犯,即必须是李庄的教唆行为造成龚刚模实际做了伪造证据的行为。法官最终采纳了控方的意见给李庄定罪。我国现行刑法法治的一个原则是当控辩双方产生分歧时应当作有利的解释,为什么此时采纳控方的意见,法官也应当对自己的判决作出证明。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同样对自己的判决负有证明责任。

  问题八、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地位如何?

  毫无疑问,法官在诉讼中应当是处于中立的地位,他是在听了控辩双方的观点,经双方质证了证据,形成自己独特的判断。他的判断可能与控方的相同,也可能与辩方的相同,还有可能与双方的观点都不相同。在诉讼中,法官不应当与公安和检察院一起证明某个嫌疑人就是确凿的犯有某罪,他应当是首先抱着怀疑的态度审视控辩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他从质疑双方给他提交的证据和观点即霍姆斯所说的“两个坏蛋”的观点中产生自己的观点,而不是随公安和检察院一起叠加其观点,一定要给身陷囹圄中的嫌疑人定罪。

  问题九、李庄案件是嫖娼案,还是伪证案?

  据报导,控方提出的证据中有李庄嫖娼的材料。如果是嫖娼案,应当按照犯罪准备诉讼材料。如果是伪证案则按伪证犯罪准备材料。如果是同时起诉两个罪名,就要同时准备两个罪名项下的材料。如果仅仅是伪证案,又大肆宣扬李庄嫖娼的事,就是一种“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问题十、李庄贪婪,多收律师费,是不是依《刑法》第306条给他定罪的依据?

  显然,钱收得多与少,不应当是伪证罪的证据材料。相反,这个情况更说明,很可能是龚刚模与李庄之间由于利益纷争才使得龚刚模要狠咬李庄一口。
  人们经常说,要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但李庄案却存在太多的问题。问题就是悬念。希望李庄案终审判决时不要留给全国人民太多的悬念。

2010-1-12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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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公安局拟定的《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改革意见》(陕政办发〔2005〕6号)和《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榆政发〔2008〕60号,简称《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市户籍制度改革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和保障人民群众正当迁移的原则。
  第三条 自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全市城乡居民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为“居民户口”。
  第四条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动工作、录用安置、毕业生就业以及投靠亲属等迁入本市(县区)办理常住户口的所有人员,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户籍管理的主管机关,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的规定全面负责户口迁移、管理等工作。各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为公民落户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户籍申报及条件
  第六条 购建、赠予、继承住房人员落户。持本人申请、房产证、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证明,在房产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迁户手续。
  第七条 新生婴儿(超生、非婚生)报户。按照随父随母自愿申报的原则,由父母或监护人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和村(居)委会证明,到辖区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派出所办理后及时向计生部门通报情况。
  收养子女报户。收养人持户口簿、《收养证》和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父母、子女相互投靠落户。申请人持申请书、双方户口簿、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配偶投靠落户。申请人持本人户口簿、村(居)委证明、投靠人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结婚证,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第九条 工作调动落户。公民持调令调入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户口本,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第十条 复员、转业、退伍和自主择业军人落户。按照先落户再就业的原则,本人持军人安置办公室落户介绍信、军人身份号码登记表、复员证(转业证、退伍证或自主择业证)、单位证明或居(村)委会证明、入伍时户口所在地户籍注销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院校新生落户。本人持《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和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院校毕业生落户。本人持《报到证》、《户口迁移证》、毕业证、接收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挂靠亲属落户的,还需持挂靠亲属户口簿和村(居)委证明。
  退学、转学落户。本人持学校退学证明或转学证明、《户口迁移证》、原迁出村(居)委证明或接纳学校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招聘人才落户。本人持申请、聘用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聘用合同(含原件、复印件)、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聘用合同制人员落户。本人持申请、聘用合同、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第十三条 回原籍落户。本人持申请、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出国留学人员回国落户(原户口已注销)。本人持申请、护照、接收单位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四条 经商、投资、办企业人员落户。本人持申请、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第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落户。本人持离退休证、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第十六条 腰包户口人员(已从原住地迁出,因某种原因未报入迁入地户口)落户。符合准入条件的,持本人申请、迁移证、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无户口人员落户。持本人申请、村(居)委证明,由派出所核实,报县(区)公安局备案后予以登记。
  第十七条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少教人员落户。持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收容教养通知书、原籍户口注销证明、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几点说明:
  (一)凡按照“准入”条件,须随迁家属、父母、子女的,应同时出具随迁人员的户籍关系证明;
  (二)凡跨县(市、区)迁转户口的,应按照程序到县(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办理准迁证;
  (三)本规定第七条新生婴儿报户,为避免出现重户,报户时应持父母双方户口簿,非婚生等特殊情况酌情对待。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九条 凡符合落户条件的,相关人员应当提出申请,并出具相应证明材料(房产证、资格证书、毕业证、出生医学证明、入学通知书、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户口本、居村委会证明等),直接到现居住地县(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购建、赠予、继承住房、超生、非婚生、招聘人才、无户人员,户籍迁入市本级所在地的,到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申请,申请人持市级户政部门的通知入户单到榆阳区公安户政部门办理准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其他类型的户口迁移直接到所在县(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办理。
  
  第四章 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迁出户口迁移证上不再标注户口性质,一律填写“居民户口”字样,迁往外地的户口,迁入地公安机关要求注明户口性质的,按《意见》施行前的户口性质填写,《意见》施行后迁入又迁出的人员,按居住地或从事职业填写户口性质 。
  第二十三条 对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引进人才和大中专毕业生(包括国家承认的技校生),可以落入人事部门设立的户口代管机构,也可挂靠亲属落户。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人口的统计实行以居住地划分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以职业区分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人口信息系统中的“户口类别”代码不变。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新打印的《居民户口簿》内面、《常住人口登记表》和《迁移证》的户别栏,均不再打印“城镇居民户口”或“农村居民户口”字样,一律打印为“居民户口”。《意见》施行前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符合要求的,不再变更;需要更换的,在更换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原来户口性质备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各类表格以及日常审批等,由市公安部门统一负责制作与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项按现行国家户籍政策规定执行。此前市公安局下发的户口迁移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劳社工〔2007〕11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市工伤康复中心、各相关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精神,制定了《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七年九月七日





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规范工伤康复行为,建立健全现代工伤保险制度,促进工伤康复事业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指导、协调、监督,以及对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南京市工伤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工保中心”)组织工伤康复标准的制定,负责工伤康复对象的审核、工伤康复费用的核拨、结算及相关业务管理。

第四条 南京市工伤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康复中心”)负责对工伤康复对象的确认及工伤康复工作。

第五条 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致残或造成身体伤害、功能障碍等,在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或伤病情相对稳定后,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而进行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

第六条 由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南京市工伤康复中心组建市工伤康复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工伤康复的日常管理和对康复对象的康复政策咨询、宣传工作,办公室设在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七条 由南京市工伤康复中心组建市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工伤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咨询。

第八条康复对象的确认程序:

(一)康复检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康复对象,由康复中心对其进行康复检查。

(二)医疗康复:需医疗康复的康复对象,由康复中心提出意见,经市工保中心审批确认后转入康复中心进行医疗康复。

(三)职业康复:需职业康复的康复对象,由康复中心确定,经市工保中心审批确认后转入康复中心进行职业康复。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在工伤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预报,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康复对象进行工伤康复。

第十条 工伤康复采取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相结合的方式。工伤康复可根据工伤病人的病程长短,采取门诊、住院、家庭随访等多种康复医疗服务形式,合理使用工伤康复治疗经费。住院康复原则上由康复中心统一管理,在康复中心以外的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康复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原则上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实行“先治疗康复、后评残补偿”的原则,即经评价确定所有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工伤人员,其康复治疗必须在伤残评定前完成;除旧伤复发的工伤人员外,工伤人员伤残评定后发生的康复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原则上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费用,按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第二章 康复管理



第十三条 康复评估。康复中心采取早期介入的办法,对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工伤人员进行伤情了解,并提出康复评估意见。

第十四条 康复计划。康复中心收到康复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的康复申请后,应在5日内提出康复计划。康复计划包括:康复项目、项目开展次数、康复时间、康复费用和康复效果。康复计划由康复中心对工伤人员进行评估后提出,经办机构核准后实施。康复计划未经核准所发生的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除康复中心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的康复项目和收费标准,须事先报送市工保中心批准,市工保中心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所发生的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康复计划完成后,康复治疗终止。否则,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确需延长康复期限的由康复中心提出意见,报市工保中心核准后实施,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康复中心或其他医疗机构对所有康复对象应建立康复档案,详细记录康复治疗过程。康复档案包括:康复计划、康复治疗处方、康复实施人、康复实施时间、康复次数、经康复对象本人签字的康复执行单、康复前评测、康复中评测和康复后评测。康复对象的康复档案记录不全、不详或不实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市工保中心对全市需要进行康复的工伤人员进行合理安排,工伤职工持市工保中心审批等材料到康复中心或其他医疗机构办理康复手续和进行康复治疗。



第三章 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 在康复中心发生的康复费用由康复中心于每月10日前向市工保中心申请核拨。市工保中心在15日内向康复中心拨付合理康复费用的90%,其余10%费用年终考核后,视考核情况拨付。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康复治疗费用,由康复对象所在单位到市工保中心按规定进行核报。

第二十条 康复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得记入康复费用中。

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

(一)一次性生活用品的费用;

(二)与工伤治疗无关的费用;

(三)未经市工保中心同意而超出康复计划内容的费用;

(四)超出南京市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住院服务设施标准的费用,以及康复对象自行要求使用的费用。

(五)康复期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致伤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单位要求转送康复机构治疗,经市工保中心确认的,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应予以配合;拒绝工伤职工转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该指定医院承担;情节严重的取消工伤保险定点医院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县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本办法,制定本统筹地区康复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 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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